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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卿       徐錦科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王珍衛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 字第144號、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珍衛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被告「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通屋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徐錦科為址設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振一商 行」之負責人,被告林惠卿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上巧商行」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件之著作(俗稱 「熊大」)為告訴人日本連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INE CORPORATION,下稱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 ,非經告訴人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重製、散 布上開著作。被告林惠卿亦明知被告卡通屋公司自民國102 年之不詳時間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生產之絨毛玩具熊及被 告徐錦科所批發之絨毛玩具熊,均未經告訴人連公司之授權 或同意,擅自生產或進口之仿冒品,竟意圖銷售,分別於10 2年3月及101年12月間,向被告王珍衛、徐錦科進貨後,在 其所經營之上巧商行內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於 102年6月7日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搜索被告 林惠卿上開店面,扣得被告卡通屋公司仿冒熊大玩偶23個、 振一商行仿冒熊大玩偶755個。因認被告王珍衛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徐錦科、林惠卿均涉犯同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嫌。又被 告王珍衛係被告卡通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被告卡通屋公 司之業務而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嫌,被告卡通屋公司應依同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惠卿、徐錦科、卡通屋公司、王珍衛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珍衛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卡通屋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王珍衛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被告林惠卿、 徐錦科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 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須告 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項之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上開各該被告均與告訴人連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連公司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陳報(五)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告訴人連公司於刑事陳報(五)狀雖稱本件扣案物品依著作 權法第98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本院對該等物品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 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 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 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 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 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條文不 論前段或但書,均使用「得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 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 之權(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19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司法院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 討結果)。再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之立法理由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 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 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 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 沒收物則不屬之。是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取「職權沒 收主義」,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告訴人連公司認本院就 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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