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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雄 被   告 蔡瑞琴       蘇明傑       葉芝吟       李雯婷       李貞彣       林宇凡(原名林昆葦)       許佩家       王源鋒       林進福       蘇清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陳錦雄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雄、蔡瑞琴為夫妻,被告陳錦雄為被告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蔡瑞琴為被告聯政公司實際財務負責人,被告陳錦雄、蔡瑞 琴、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 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明知訴外人林家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整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見本院104 年度智 易字第15號刑事卷四第103 、104 頁,惟以下仍以舊地號稱 之】其上,由訴外人胡勝雄以新宜城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宜城公司)出具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之骨灰位,係 未經核准增建殯葬設施及擅自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為 非法殯葬設施,即使取得該等骨灰骸存放單位,亦不能使用 ,竟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推由被告林進福、 蘇明傑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前往原告住處,先由被告林進 福以巡視原告家中瓦斯管線為由,進入該處後,隨即以其老 闆即被告陳錦雄經營事業有成,改賣骨灰骸存放單位,誆稱 1 單位骨灰骸存放單位市價約20幾萬元,其販售1 單位僅新 臺幣(下同)9 萬6000元,現買現賺,且脫手可以委由其處 理,詐欺原告,待原告陷於錯誤答應購買後,被告林進福隨 即與在外等待之被告蘇明傑聯絡,帶原告前往臺中市○○路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9 萬6000元交付其等,致原告 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聯政公司則以:原告客觀上沒有損失,因此沒有所謂 的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陳錦雄則以:原告客觀上沒有損失,我主觀上也沒有 騙原告,因此沒有所謂的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瑞琴則以:我沒有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明傑則以:我承諾給原告的東西我都有交給原告, 沒有任何欺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葉芝吟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則李貞彣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宇凡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許佩家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王源鋒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林進福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承諾的東西都有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一)被告蘇清順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 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陳錦雄明知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祠堂及設置其 內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屬非法殯葬設 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購得客戶名單及該等客戶之電話號碼與地址等資料 ,並指示其下之業務人員以免費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保固 服務為由,撥打電話約訪客戶,如客戶同意受訪,陳錦雄 即指派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被告林進福、蘇明傑,前往原告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家中,假借檢查瓦 斯安全開關之便,藉機推銷坐落系爭土地之骨灰位或功德 牌位,原告因不知該等骨灰位未經核准設置此一交易上重 要資訊,誤以為其所購買之骨灰位業經合法核准設置,因 而以每個骨灰位9 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1 個骨灰位(權 狀編號:0000000 ),並支付價金共9 萬6000元,被告陳 錦雄則於取得價金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代書人員,將登 記於林家偉名下之系爭土地,以骨灰位每單位為土地應有 部分5 萬分之8 之方式,按原告所購買之骨灰位單位數量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交付由新宜城 公司出具之「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或「 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陳錦雄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陳錦 雄詐欺告訴人林麗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 陳錦雄詐欺之事實,以認定。 四、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陳錦雄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被上訴 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 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 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4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雄係以詐術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之骨灰位1 個,並支付價金9 萬6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錦雄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9 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聯政公司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 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 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 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 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8 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聯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花為被告陳錦雄之母親 ,被告聯政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陳錦雄所經營等情,業據 被告陳錦雄供述甚明。是被告陳錦雄利用被告聯政公司之 業務人員,以免費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保固服務為由,撥 打電話約訪客戶,假借檢查瓦斯安全開關之便,詐欺原告 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骨灰位,自屬因執行職務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陳錦雄固非被告聯政公司之受 僱人,然被告陳錦雄客觀上既係為被告聯政公司所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寬認定被告陳錦雄為被告聯政公司 之受僱人。 3.又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係採過失與因果關係之雙 重推定,亦即僱用人選任監督過失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致生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均係由法律推定之,但 僱用人得舉證證明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予免責,此觀該法條及立法理由甚明。被告聯政公司就選 任監督過失與被告陳錦雄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 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既經法律推定,被告聯政公司復未舉 證證明其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 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陳錦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林進福、蘇明傑部分: 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進福、蘇明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進福、蘇明傑連帶賠償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應予駁 回。 (四)關於被告蔡瑞琴、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 佩家、王源鋒、蘇清順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瑞琴、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 家、王源鋒、蘇清順刑事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與原告 被詐欺部分無關,況上開被告被訴部分,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蔡瑞琴、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 王源鋒、蘇清順連帶賠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政公司、陳錦雄連帶給付9 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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