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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坤宏 被   告 陳栢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 以長十五公分、寬七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 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 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 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 ,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 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陳栢宏侵害其著作權 ,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 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 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陳栢宏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黃宇心,嗣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 變更為粘坤宏,此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憑(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1頁),並據原告於105 年11月1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頁),經核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栢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電腦急救站 」之負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料救援 、電腦販售及維修等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式 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 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陳栢宏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 原告聘用之調查人員林容寬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 )8,7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栢宏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 T1之電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1電腦主機),由 被告陳栢宏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 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1電腦主機內,重製 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林容寬,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 2.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 」內,經原告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9,0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栢宏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T2之電 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2電腦主機),由被告陳 栢宏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 後取件,再由被告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 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2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 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陳俊化,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 (二)被告陳栢宏以電腦、資訊軟體等販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 之消費客源,而被告陳栢宏為客戶安裝非法軟體乃其一貫 之經營手法,是被告陳栢宏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 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而無法精確估算 被告陳栢宏非法重製之原告軟體數量,亦無從進而論定原 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為請求權 基礎,請法院就每1 種軟體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 額,而被告陳栢宏本件共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0種軟 體,是被告陳栢宏應賠償原告1,000 萬元。 (三)被告陳栢宏於接受T1、T2電腦主機之訂購時,均係出具被 告高登公司名義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充當訂單及收據, 且該等單據上記載之地址同時包括被告高登公司之設立地 址及前揭「電腦急救站」之地址,足見被告陳栢宏係以被 告高登公司作為其對外與客戶交易之名義,依照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高登公司既將 其營業名義借予被告陳栢宏使用,對於被告陳栢宏因執行 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中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 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栢宏則以:伊只有賣硬體部分,軟體部分伊不清楚 ,伊上面的單子只有寫伊賣的硬體零組件即硬體部分,主 機板、記憶體、電源供應器、機殼是從NOVA買來的,伊幫 客人組裝,賺取組裝的工資,伊不知道電腦裡面的軟體是 誰灌的,而且伊店裡面也沒有那些作業系統的軟體;技術 維修服務明細表是伊跟被告高登公司買的,因為粘坤宏都 已經印好了,上面的規格都已經設計好了,伊只是拿來用 ,就不用重頭再設計,伊如果另外印的話還需要版費,所 以跟被告高登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高登公司則以:伊只是借被告陳栢宏維修單,依照一 般作業程序,買硬體就單純買硬體,如果有軟體,客戶一 定會驗收,原告既然來採證一定會錄音錄影,且原告既然 都拿走硬體了,伊覺得是不是原告構陷被告,就是原告把 硬體拿走後再找別人灌軟體。維修單的部分,只是因為伊 跟被告陳栢宏一起印刷比較便宜,基於朋友的立場一起印 ,再賣給被告陳栢宏而已。況且伊跟被告陳栢宏不是僱傭 關係,伊也沒有僱用被告陳栢宏,如果以維修單就認為伊 有罪,那出租店面給被告陳栢宏的房東是否也有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 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2.經查:被告陳栢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電腦 急救站」之負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 料救援、電腦販售及維修等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 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詎被告陳栢宏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 為: ⑴於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 經原告聘用之調查人員林容寬喬裝為顧客,以8,7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陳栢宏訂購T1電腦主機,由被告陳栢宏 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 取件,再由被告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 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 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林容寬,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 ⑵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 站」內,經原告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 9,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栢宏訂購T2電腦主機,由被 告陳栢宏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 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 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2電腦主機內, 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陳俊化,而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栢宏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 ,自堪採信。 (二)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 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 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附表二所示「Windows 7 旗艦版」電腦程式軟體部分, 並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①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 ,亦即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電腦主機內,重製附表二 所示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 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 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電腦程式軟體,其銷售價格 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 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②查本件被告陳栢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Windows 7 旗艦版」重製於T1、T2電腦主機內,致原 告無法順利向被告取得授權該軟體之權利金,而該軟 體之預估零售價格為10,59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 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2頁),被告就 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參酌,自得以此部分原 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 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認 定被告2 次侵害上述軟體著作權之損害額,應以每次 10,590元計算。 ⑵附表二所示「Word 2010 」、「Excel 2010」、「Outl 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2010」 、「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InfoPa th 2010 」、「SharePoint Workplace 2010 」等電腦 程式軟體部分,則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 ①附表二所示「Word 2010 」、「Excel 2010」、「Ou 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20 10」、「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電腦 程式軟體部分,雖原告主張每項電腦程式軟體之預估 零售價格分別為5,490 元、3,190 元不等,並提出原 告官方網站Office 2010 價格資訊資料1 紙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3頁);惟查,依上開微軟官方網站網 頁資料亦可知,消費者若係購買整組「Office 0000 Professional」套件軟體,其預估零售價格與個別購 買單一軟體之預估零售價格不同;舉例而言,若消費 者單獨購買「Word 2010 」軟體之預估零售價格為5, 490 元,然消費者如購買「Office 2010 Profession al」套件軟體,其預估零售價格則為17,490元,此先 說明。 ②查本件T1、T2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Word 2010 」、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Access2010」、「Publisher 2010」、「 OneNote 2010」、「InfoPath 2010 」、「SharePoi nt Workplace 2010 」等電腦程式軟體,均係包含於 「Office 2010 Professional Plus 」套件軟體內之 一部分等節,此觀告訴人出具之檢查報告內容甚明( 見103 年度偵字第25876 號卷【下稱偵卷】第92反面 至94頁反面、第127 反面至129 頁反面),是尚不得 逕依原告主張之個別軟體預估零售價格認定原告此部 分之損害額;而「Office 2010 Professional Plus 」版本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 ,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 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侵害,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 第88條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即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被告陳栢宏侵權型態,係於組裝或維修個人電腦主 機時,將原告之軟體重製供個人客戶使用,與實際提 供予企業客戶使用之情形有別,並考量「Office 000 0 Professional Plus 」於本件非法重製之次數為2 次,暨參酌「Office 2010 Professional Plus 」套 件軟體比「Office 2010 Professional」套件軟體多 出「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place 2010」2 項軟體,及「Office 2010 Professional」 套件軟體之預估零售價格為17,490元(見本院智附民 卷第43頁)等情,酌定原告就受侵害「Office 0000 Professional Plus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部分之賠 償額共為6 萬元。 3.被告高登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 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 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 ,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 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 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 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 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另認被告高登公司、訴外人黃宇心及粘坤宏涉與被 告陳栢宏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偵查機關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高登公司 、黃宇心及粘坤宏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8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6895號,就被告 高登公司、訴外人黃宇心及粘坤宏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復就被告高登公司及訴外人粘坤宏部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2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智易卷第 20至22頁)。然而,民法侵權責任之基本機能在於填補 損害,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 、迅速之填補,此與刑罰之目的顯有不同甚明;況依照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 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此先敘明。 ⑶經查,被告陳栢宏於接受T1、T2電腦主機之訂購時,均 係出具被告高登公司名義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充當訂 單及收據一節,有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4 紙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90、125 頁),而上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之 表頭載明「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高峰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明細表下方亦有「送修地 址」共3 址,其中「彰化縣○○鄉○○街○○○ 號」、「 台中市○○路○○○ 號」2 址,分別為被告高登公司之設 立地址及被告陳栢宏經營之「電腦急救站」之營業地址 等情,亦有被告高登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電腦急救站」名片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101 、89頁 )。是客觀上,已足使收受上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之 一般消費者,信賴設於臺中市○○路○○○ 號之「電腦急 救站」,乃係被告高登公司營業據點之一,為高登公司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堪認被告高登公司係屬民法第18 8 條所稱之僱用人;況縱被告2 人間係借用營業名義之 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高登公司對被告陳 栢宏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兩者之間仍存 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是被告高登 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陳 栢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高登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栢宏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令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高 登公司應與被告陳栢宏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陳栢宏固辯稱: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是伊跟被告高 登公司買的,因為粘坤宏都已經印好了,上面的規格都 已經設計好了,伊只是拿來用,就不用重頭再設計,伊 如果另外印的話還需要版費,所以跟被告高登公司沒有 關係云云。惟查,倘被告陳栢宏前揭所辯為真,則上開 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中之「送修地址」欄位,理應僅有 被告高登公司之地址,蓋被告陳栢宏係為省下版費而向 被告高登公司購買明細表使用。然上開技術維修服務明 細表中之「送修地址」欄位中之「台中市○○路○○○ 號 」係以印刷方式印製於上,顯然印刷廠商於印製明細表 時所用之版材,已將「台中市○○路○○○ 號」之文字加 入版面中,足見被告陳栢宏乃係另行開版印製上開技術 維修服務明細表,是被告陳栢宏辯稱:伊係為節省版費 而向被告高登公司購買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云云,無非 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1,180元(計算式:10590 × 2 +60000 =81180 ),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登載判決書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 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 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 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 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 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 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 月 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 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 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 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 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原告乃世界知名之公司,將被告 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 之信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 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 告雖請求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 公分,惟本院衡以本件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上述請求 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 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5公分、寬7 公分為適當,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 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 88條第1 項後段明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 擔,兩造間復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3.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由本 院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登載道歉啟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 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 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 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情節尚非甚鉅,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 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有罪,復經本院判決相當之金錢賠償,並命被告將本件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 任一版面下半頁,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對被告收警 惕之效,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道歉啟事 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180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 容,以長15公分、寬7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 任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軟體名稱 │ ├──┼─────────────┤ │ 1 │Windows 7 │ ├──┼─────────────┤ │ 2 │Word 2010 │ ├──┼─────────────┤ │ 3 │Excel 2010 │ ├──┼─────────────┤ │ 4 │PowerPoint 2010 │ ├──┼─────────────┤ │ 5 │Outlook 2010 │ ├──┼─────────────┤ │ 6 │Access 2010 │ ├──┼─────────────┤ │ 7 │Publisher 2010 │ ├──┼─────────────┤ │ 8 │InfoPath 2010 │ ├──┼─────────────┤ │ 9 │OneNote 2010 │ ├──┼─────────────┤ │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 └──┴─────────────┘ 【附表二】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產品序號 │ │ │ │ │ │ ├──┼────────┼──────┼────────────┤ │T1 │Windows 7 │旗艦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 │電腦├────────┼──────┼────────────┤ │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Professional├────────────┤ │ │Excel 2010 │Plu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PowerPoint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Outlook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Access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Publisher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OneNote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InfoPath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SharePoint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Workspace 2010 │ │ │ ├──┼────────┼──────┼────────────┤ │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 │電腦├────────┼──────┼────────────┤ │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Professional├────────────┤ │ │Excel 2010 │Plu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PowerPoint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Outlook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Access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Publisher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OneNote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InfoPath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SharePoint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Workspace 20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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