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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謝鴻志 被   告 謝志宏       羅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102 、287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24條所列之 除外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下簡稱百世 強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府授經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7 月28日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此有臺中市政府 104 年2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百世 強公司解散登記相關資料、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 據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89 頁至第90頁),惟被告百世強公司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依法 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已據被告兼百世強公司清算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且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99頁),是被告百世強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含本案刑事案件 程序)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在 ,故本院對於被告百世強公司仍應予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應補充更正為「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第17行「甲○○、乙○○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 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甲○○、乙○○再共同基於反覆販 賣偽農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20行「乙○○則另以每 包250 元之價格,販售500 包『放射線菌』予魏鴻明等人 」應更正為「乙○○則另於102 年3 月18日以每包450 元 之價格,販售1 包『放射線菌』予魏鴻明」。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丙○○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 條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 行;農藥管理法第48條修正前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儲藏。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 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 他用。(第2 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 3 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2 項)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3 人,則本件被告乙○○、甲○○、丙○○部分,應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 百世強公司則應依現行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其中「成品農藥」係指下列之藥品或生物製劑:⒈用於防 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⒉用於調節農林作物 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⒊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又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 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農藥管理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 為區分。經查,被告乙○○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及偵訊時 供稱:我販售的「放射線菌」可以增加作物根部的抗病能 力,可以抵抗病源,對香蕉、蕃茄等作物之疾病有防治效 果,還能促進生長等語(見102 他4246卷第57頁;103 偵 10102 卷第76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甲○ ○賣給我的「放射線菌」可以消滅蔬菜裡的線蟲(見 102 他4246卷第98頁至第9 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庭呈資 料予檢察官,其內載有:鏈黴菌常見應用於防治作物病害 ,其主要作用機制乃是其所產生之抗生物質…鏈黴菌之拮 抗作用除了抗生物質外,其所產生的幾丁質分解酵素,具 有分解病原真菌細胞壁之能力。除常見的病害防治功用之 外,有些根圈所分離的鏈黴菌菌株對植物生長具有促進之 效果等語(見103 偵10102 卷第85頁至第94頁),均已供 稱「放射線菌」產品之使用具有生長調節功能及防除作物 病害之作用;再觀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稽查人員稽查所查 扣送驗之「放射線菌」產品外包裝特別標示「可防治植物 真菌性病害」等語,並載有:本劑已證實可對立枯絲核菌 、疫病菌與鎌孢菌等。重要土壤傳播性病原真菌以及南方 根瘤線蟲等病原線蟲,均具明顯的抵抗及抗生效果,蕃茄 及多種作物幼苗期猝倒病、木瓜疾病、茼蒿之鐮孢菌萎凋 病,香蕉黃葉病及十字花科黑斑病與與蕃茄早疫病,防治 病及心腐病,能促進作物生長、根系發育等語,在在已明 示被告百世強公司販售之「放射線菌」產品宣稱之功效係 有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物及調節農林作物成長及 影響其生理作用甚明;且上述查扣送驗之「放射線菌」產 品既經檢驗內含具有防除病害、調節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 理作用之液化澱粉芽孢桿菌及鎌黴菌屬菌株,有行政院農 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8 月12日農藥檢驗報告、 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03 年 5 月29日農藥檢驗報告(見102 他4246卷第27頁;103 偵 10102 卷第46頁)在卷可查,其性質核屬農藥管理法所規 定之成品農藥,足堪認定;又該「放射線菌」產品並未經 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製造,此據被告乙○○、甲○○供認無 訛,且該「放射線菌」產品亦無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字號, 有查扣之「放射線菌」產品照片可參(見102 他4246卷第 16頁反面),是該「放射線菌」自屬偽農藥,亦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乙○ ○為被告百世強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產品銷 售業務,是被告百世強公司因其代表人任職期間執行業務 犯農藥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 定科以罰金。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乙○○、甲○○、丙○○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或陳 列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 告乙○○、甲○○、丙○○各於所經營之百世強公司、東 新農業行內販賣上揭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偽農藥之犯 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 行使手段(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 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 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乙○○、甲○○、丙○○前揭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期間 ,農藥管理法第48條雖曾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後施行 ,惟按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68 號裁定及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集合犯因只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前揭犯罪時間值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後 ,則應適用新規定,不生刑法第2 條之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乙○○、甲○○、丙○○基於 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偽農藥之 行為,渠等犯罪時間均係自96年3 月27日起,雖係在農藥 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前,然被告乙○○、甲○○之行為係繼續至102 年3 月 18日(販賣予魏鴻明之時點);被告丙○○之行為係繼續 至102 年6 月21日(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查獲之時點), 是被告3 人行為之終了時既在該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後,是渠3 人之行為期間跨過96年7 月18日農藥管 理法修正之部分,洵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丙○○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之 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 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 命、健康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乙○○、丙○○均無前科 ;被告甲○○於99年間,已因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本院易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 62頁至第66頁)等素行;兼衡被告乙○○、甲○○、丙○ ○、百世強公司之犯罪手段、所販賣偽農藥之數量、獲利 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後,刪除第53條第 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第1 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依本法查 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依本 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 藥之器械、原料。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 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第 2 項)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 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 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 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 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 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 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 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 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 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 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 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 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 害。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農藥(含送檢 驗之樣品),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 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 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甲○○販賣「放射線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 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 均未檢驗出有農藥成分,既非屬偽農藥;編號5 至7 、 9 、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見103 偵28722 卷第28頁),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編號8 、10、13所示銷貨、 進貨單資料,非供被告等人實施本件犯罪直接使用之物, 且尚有其營業上之其他用途,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法) 第49條、第5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 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品名 │ 數量單位 │ 備註 │ ├──┴────────┴────────┴───────┤ │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明山巷│ │4之8 號 │ ├──┬────────┬────────┬───────┤ │ 1 │放射線菌 │133 包 │其中取1 包送驗│ │ │ │ │ │ ├──┼────────┼────────┼───────┤ │ 2 │恰北北 │500g裝6 包;400g│其中500g裝取1 │ │ │ │裝4包 │包送驗 │ ├──┼────────┼────────┼───────┤ │ 3 │枯草桿菌 │120包 │其中取1包送驗 │ ├──┼────────┼────────┼───────┤ │ 4 │木黴菌 │200g裝492 包; │其中1kg 裝取1 │ │ │ │1kg 裝36包 │包送驗 │ ├──┼────────┼────────┼───────┤ │ 5 │攪拌機 │2臺 │ │ ├──┼────────┼────────┼───────┤ │ 6 │磅秤 │2臺 │ │ ├──┼────────┼────────┼───────┤ │ 7 │封口機 │1臺 │ │ ├──┼────────┼────────┼───────┤ │ 8 │放射線菌進貨單 │3張 │ │ ├──┼────────┼────────┼───────┤ │ 9 │地球村生態有限公│2張 │ │ │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10 │銷貨單 │1張 │ │ ├──┼────────┼────────┼───────┤ │ 11 │木黴菌標籤 │14張 │ │ ├──┼────────┼────────┼───────┤ │ 12 │放射線菌標籤 │19張 │ │ ├──┴────────┴────────┴───────┤ │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處所: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1 段28│ │7 號 │ ├──┬────────┬────────┬───────┤ │ 13 │放射線菌進貨資料│1張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02號 103年度偵字第287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巷00○0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在臺中市○○區○○街○○巷00○ 0 號合夥經營「臺灣百世強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強公司) ,並由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以販售肥料為業。丙○○ 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 號「東新農藥行 」負責人,以銷售農藥及肥料為業。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先由甲○○以供研發使用之名義,於民國96年 間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25 元之 價格,向前「宏寶國際企業公司」技術顧問許富翔(另為不 起訴處分)販入鋁箔袋裝之不知名菌種,再由甲○○、乙○ ○貼上標籤將之取名為「放射線菌」,並標示「放射線菌」 之主要效能為抵抗病原真菌及病原線蟲,能防治真菌性疫病 ,促進作物生長及根部發育,而將「放射線菌」之用途定於 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 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又因「放射線菌」並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 之偽農藥。甲○○、乙○○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 於96年3 月27日及98年6 月6 日,由甲○○以每包280 元之 價格,各販賣20包偽農藥「放射線菌」予丙○○經營之「東 新農藥行」,乙○○則另以每包250 元之價格,販售500 包 「放射線菌」予魏鴻明等人。丙○○販入該等偽農藥後,根 據「放射線菌」之標示已知「放射線菌」屬用於防除農林作 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 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仍基於販賣及陳列 偽農藥之犯意,將之陳列在「東新農藥行」架上,進而以每 包350 元之價格,販售37包「放射線菌」予農民使用。繼於 102 年6 月21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東新農藥行」商品 陳列架上查獲5 包「放射線菌」,並抽檢1 包「放射線菌」 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 )檢驗,檢出「放射線菌」含有可供生物農藥使用之「液化 澱粉芽孢桿菌」,乃函請本署偵辦。嗣於103 年3 月26日, 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 查處)持搜索票至百世強有限公司搜索,當場扣得「放射線 菌」133 包(抽檢1 包)、「枯草桿菌」120 包(抽檢1 包 )、「恰北北」500 公克裝6 包(抽檢1 包)、「恰北北」 400 公克裝4 包、「木黴菌」200 公克裝492 包、「木黴菌 」1 公斤裝36包(抽檢1 包)及「放射線菌」進貨單3 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向許富翔販入鋁箔袋裝之不 知名菌種後,貼上標籤取名為「放射線菌」販賣給丙○○及 魏鴻明等人。又訊據丙○○亦坦承向甲○○販入「放射線菌 」後販賣給農民。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均 辯稱略以:「放射線菌」並非農藥,不知所販售之「放射線 菌」為農藥等語。惟查,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 農藥、農藥原體;其中成品農藥包括下列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於調節 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 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農藥管理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該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 係依用途而為區分,前3 款成品農藥僅依效用而為判斷標準 ,至於是否經核准登記,有無毒性,要非所問。而「液化澱 粉芽孢桿菌」可供生物農藥使用,用以保護根部及促進生長 ,此有毒物試驗所關於「生物農藥用液化澱粉牙孢桿菌 CL3 菌株及其發酵與應用技術」辦理技術專屬授權案之網頁在卷 可稽。被告乙○○於臺中市調查處供稱:「放射線菌」可以 增加作物根部之抗病能力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放射 線菌」是無毒的生物農藥等語。被告丙○○於臺中市調查處 供稱:「放射線菌」的效能是對蔬菜所產生的地下線蟲與根 瘤線蟲進行根部除殺等語。核與「放射線菌」外包裝標示其 主要效能為抵抗病原真菌及病原線蟲,促進作物生長及根部 發育等情相符。足見「放射線菌」係屬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 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 作用,則依農藥管理法第5 條之規定,「放射線菌」即屬成 品農藥。而「放射線菌」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當屬偽 農藥。是被告甲○○、乙○○、丙○○等人所辯,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出貨單、農藥檢查表、農藥保管切結書、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封存物品清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稽查東新農 藥行現場照片、東新農藥行關於「放射線菌」進貨資料、毒 物試驗所農藥檢查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放射 線菌」照片、「放射線菌」標籤附卷可憑及「放射線菌」扣 案可稽,被告甲○○、乙○○、丙○○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及販賣偽農藥等罪 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陳列偽農藥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準此,被告甲○○ 、乙○○、丙○○係從事肥料與農藥販售等業務,其先後多 次販賣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販售, 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 告甲○○、乙○○分別係被告百世強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 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9條 規定,對被告百世強公司科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末 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 施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除 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 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 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 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 、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 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二 :「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 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 、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 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 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 理。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處 理前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禁 用農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 器械、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 受處罰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 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4 項移至第2 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 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 ,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 。」等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 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 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 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 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 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 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扣 案之偽農藥,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 辦法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移送意旨另以: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3月26日持搜索票至百 世強公司搜索,當場扣得「枯草桿菌」120包(抽檢1包)、 「恰北北」500公克裝6包(抽檢1包)、「恰北北」400公克 裝4包、「木黴菌」200公克裝492包、「木黴菌」1公斤裝36 包(抽檢1 包)。認被告乙○○販賣「恰北北」、「木黴菌 」及「枯草桿菌」部分另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之販 賣偽農藥罪嫌。經查,上開搜獲部分僅「恰北北」經毒物試 驗所鑑定認屬偽農藥,此有該所103 年8 月15日藥試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關於「恰北北」部分,被告乙 ○○辯稱係供自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恰 北北」之行為,自難另論被告乙○○以販賣偽農藥之罪責,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移送意旨另以:黃礎林(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 ○區○○里○○街00號「捷泰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以銷售農藥及肥料為業,於不詳時間提供20罐「ンジルアデ ニン」給被告丙○○。被告丙○○乃將之置放在「東新農藥 行」鐵櫃內。繼於102年6月21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東 新農業行」櫃中下方發現20罐「ンジルアデニン」,經抽檢 1 罐「ンジルアデニン」送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含有生物 農藥「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 ,6-BA)、「勃激 素(gibberellic ,GA3 )」等成分。因認被告丙○○另涉 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經查,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ンジルアデ ニン」是黃礎林拿給伊做實驗的,他說開花的時候可以當作 營養劑,可以加強開花的效果,這伊沒有賣,店內有20罐。 「ンジルアデニン」是放在一些過期產品的櫃子內被扣到, 並沒有放在店內販售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礎林所辯:伊於 多年前提供1 盒「ンジルアデニン」給丙○○試用,後來丙 ○○並未向伊購買「ンジルアデニン」等語相符。而臺中市 調查處至「東新農藥行」搜索時,並未查獲被告丙○○販賣 「ンジルアデニン」之具體證據,是被告丙○○辯稱僅係試 用「ンジルアデニン」,並未販賣「ンジルアデニン」等語 ,應可採信。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東新農藥行」檢查時 ,係在櫃中下方發現20罐「ンジルアデニン」,並非在陳列 架上發現,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10月29日中市農作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亦無基於販 賣意圖而陳列「ンジルアデニン」之行為。而被告丙○○雖 儲藏「ンジルアデニン」,但既供自用而無意販售,即非基 於販賣意圖而儲藏。是被告丙○○所為,應無成立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等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 第 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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