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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樹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劉臻亞       李秀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7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17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榮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麗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 所載「屬會計憑證之」等語應予以刪除,並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一至三應補充「發票號碼欄」如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 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江榮樹與劉臻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事實(含起訴書附表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榮樹、劉臻亞所犯如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被告李秀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次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係於同一申報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別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併審酌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就刑度均表明同意( 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非屬會計憑證,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後段認「江榮樹為取得營業稅進銷項申報之平衝, 以便向稅捐稽徵機關繼續領用統一發票使用,明知與圓麗建 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即由江榮樹以統一發票面額3%到 5% 不等之價格,向另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接續犯意之圓麗公司負責人李秀麗,購買圓麗公司 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3張,銷售金額計1,713,000元,做為銧 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云云,尚有誤會,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刪除 起訴書第1段倒數第3行「屬會計憑證之」等語,並更正起訴 事實為該段「江榮樹指示劉臻亞‧‧‧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反 面筆錄),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審理判決,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及李秀麗均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均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據此具體各求刑有期 徒刑4月,被告3人均表同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4頁反面),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江榮樹、劉臻亞、李 秀麗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銧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圓麗公司 │99年12月│ 3│QU00000000│1,713,000元 │85,650元 │ │ │ │間 │ │QU00000000│ │ │ │ │ │ │ │QU00000000│ │ │ ├──┼─────┼────┼──┼─────┼──────┼─────┤ │ │合 計│ │ 3│ │1,713,000元 │85,650元 │ └──┴─────┴────┴──┴─────┴──────┴─────┘ 附表二:銧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展旺工程行│99年12月│ 1│QU00000000│115,000元 │5,750元 │ │ │ │間 │ │ │ │ │ ├──┼─────┼────┼──┼─────┼──────┼─────┤ │ 2 │貝士德公司│100年2月│ 8│RU00000000│3,527,000元 │176,350元 │ │ │ │間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3 │七凡公司 │99年12月│ 1│QU00000000│100,000元 │5,000元 │ │ │ │間 │ │ │ │ │ ├──┼─────┼────┼──┼─────┼──────┼─────┤ │ 4 │鈅陽公司 │99年12月│ 29│QU00000000│13,631,700元│681,585元 │ │ │ │至100年 │ │QU00000000│ │ │ │ │ │3月間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RU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 │ │SY00000000│ │ │ ├──┼─────┼────┼──┼─────┼──────┼─────┤ │ │合 計│ │ 39│ │17,373,700元│868,685元 │ └──┴─────┴────┴──┴─────┴──────┴─────┘ 附表三:圓麗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友茂公司 │99年9月 │ 2│PU00000000│1,005,000元 │50,250元 │ │ │ │至10月 │ │PU00000000│ │ │ │ │ │間 │ │ │ │ │ ├──┼─────┼────┼──┼─────┼──────┼─────┤ │ 2 │鈅陽公司 │99年10月│ 8│PU00000000│3,888,000元 │194,400元 │ │ │ │至12月間│ │PU00000000│ │ │ │ │ │ │ │PU00000000│ │ │ │ │ │ │ │PU00000000│ │ │ │ │ │ │ │QU00000000│ │ │ │ │ │ │ │QU00000000│ │ │ │ │ │ │ │QU00000000│ │ │ │ │ │ │ │QU00000000│ │ │ ├──┼─────┼────┼──┼─────┼──────┼─────┤ │ 3 │銧暉公司 │99年12月│ 3│QU00000000│1,713,000元 │85,650元 │ │ │ │間 │ │QU00000000│ │ │ │ │ │ │ │QU00000000│ │ │ ├──┼─────┼────┼──┼─────┼──────┼─────┤ │ 4 │協泓資訊企│99年11月│ 1│QU00000000│434,000元 │21,700元 │ │ │業社 │間 │ │ │ │ │ ├──┼─────┼────┼──┼─────┼──────┼─────┤ │ │合 計│ │ 14│ │7,040,000元 │352,0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73號 被 告 江榮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1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臻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麗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清水區靈泉里鎮○街○○巷 0○0號 居臺中市清水區鰲峰里大街路68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銧暉實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銧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王 水涼已歿);劉臻亞係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人。江 榮樹、劉臻亞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 某日止,2人明知銧暉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展旺工程行」、 「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士德公司)、「七凡精 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七凡公司)、「鈅陽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鈅陽公司)等4家營業人,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37萬3700元之不 實銷項統一發票39張予上開4家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 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86萬 8685元,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江榮樹為取得營業稅進銷 項申報之平衝,以便向稅捐稽徵機關繼續領用統一發票使用 ,明知與圓麗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清水區鎮○街○○ 巷0○0號,下稱圓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即由江榮樹以統 一發票面額3%到5%不等之價格,向另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接續犯意之圓麗公司負責人李秀麗, 購買圓麗公司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3張(詳附表一),銷售金 額計171萬3000元,做為銧暉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 8萬5650元),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務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秀麗係圓麗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基於上開犯意,自 9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明知圓麗公司未實 際銷貨予友茂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鈅陽公司、銧 暉公司、協泓資訊企業社等4家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三所 示銷售金額計704萬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14張予上開4家營 業人,作為該4家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該4家營業人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35萬2000元,致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並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徵收、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銧暉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臻亞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被告江榮樹之託,無實際交│ │ │ │易而開立銧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 │ │ │其他營業人;被告江榮樹向被告李│ │ │ │秀麗以不實發票面額3%到5%購買圓│ │ │ │麗公司銷項發票,雙方無實際交易│ │ │ │等事實。 │ ├──┼─────────────┼───────────────┤ │ 2 │被告李秀麗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 │ ├──┼─────────────┼───────────────┤ │ 3 │被告江榮樹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無實際交易委託被告劉臻亞開│ │ │ │立銧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 │ │ │業人,惟否認向被告李秀麗購買圓│ │ │ │麗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 │ ├──┼─────────────┼───────────────┤ │ 4 │證人陳培傳(展旺工程行負責 │證明該工程行與銧暉公司無實際直│ │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接交易之事實。 │ ├──┼─────────────┼───────────────┤ │ 5 │證人蕭炳榮(貝士德公司實際 │證明貝士德公司(貝士德公司不法 │ │ │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證另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證) │ │ │ │與銧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6 │證人謝東平(鈅陽公司登記負 │證明其僅係人頭之事實。由本署 │ │ │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02年度偵字第27077號起訴書可知│ │ │ │,鈅陽公司與被告李秀麗間有相當│ │ │ │之關連性。 │ ├──┼─────────────┼───────────────┤ │ 7 │證人石世欽(七凡公司負責人)│證明七凡公司與銧暉公司無實際交│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易之事實。 │ ├──┼─────────────┼───────────────┤ │ 8 │證人趙奇峰(慧儼記帳士事務 │證明銧暉公司之統一發票送給被告│ │ │所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劉臻亞,且銧暉公司之進、出貨有│ │ │ │異之事實。 │ ├──┼─────────────┼───────────────┤ │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年 │證明銧暉公司99年至100年度並未 │ │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難認有實│ │ │ │際營運之事實。 │ ├──┼─────────────┼───────────────┤ │10 │銧暉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4月│證明銧暉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 │ │ │進銷項交易流程圖(依營業稅 │ │ │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 │ │資料彙製)、專案申請調檔查 │ │ │ │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 │ │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 │ │核名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401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 │ │ │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 │ │ │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 │ │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 │ │ │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 │ │詢作業列印、發票影本等。 │ │ └──┴─────────────┴───────────────┘ (二)圓麗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秀麗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 │ ├──┼─────────────┼───────────────┤ │ 2 │被告劉臻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秀麗賣圓麗公司不實銷│ │ │ │項統一發票予被告江榮樹之事實。│ ├──┼─────────────┼───────────────┤ │ 3 │證明蔡坤印(協泓資訊企業社 │證明協泓資訊企業社之稅務申報由│ │ │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秀麗負責,被告李秀麗有機│ │ │ │會作弊之事實。由本署102年度偵 │ │ │ │字第27077號起訴書,亦可證明被 │ │ │ │告劉臻亞所述被告李秀麗販賣不實│ │ │ │銷項統一發票為真。且圓麗公司於│ │ │ │98年至100年間,均未申報任何員 │ │ │ │工薪資,亦未採購任何修繕材料,│ │ │ │資產亦僅有運輸設備,與前開案件│ │ │ │之「頂貿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相│ │ │ │同,被告李秀麗因缺錢花用多有不│ │ │ │法(另參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25號│ │ │ │起訴書),被告李秀麗顯以不法販 │ │ │ │售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方式謀利。│ ├──┼─────────────┼───────────────┤ │ 4 │證人陳睦豪(友茂公司負責人)│理由同上,可證所謂廠房整修是其│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等無法提出任何依據之幽靈抗辯,│ │ │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 │ 5 │圓麗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證明圓麗公司部分之犯行。 │ │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 │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進│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 │ │ │(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營業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發│ │ │ │票影本等。 │ │ ├──┼─────────────┼───────────────┤ │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8 │證明圓麗公司於99年間至100年間 │ │ │日中區國稅四字0000000000號│,無任何營業稅相關裁罰紀錄之事│ │ │函。 │實。 │ ├──┼─────────────┼───────────────┤ │ 7 │圓麗公司98年、99年資產負債│證明圓麗公司98、99年間之固定資│ │ │表。 │產僅有運輸設備之事實。 │ ├──┼─────────────┼───────────────┤ │ 8 │圓麗公司中區國稅局98年至 │證明圓麗公司98年至100年間並無 │ │ │100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之事實。 │ │ │付清單。 │ │ ├──┼─────────────┼───────────────┤ │ 9 │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 │證明被告李秀麗擔任圓麗公司負責│ │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人之事實。 │ │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 │ │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 │ └──┴─────────────┴───────────────┘ 二、核被告江榮樹、劉臻亞、李秀麗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就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 間密集,侵害相同法益,具有反覆實施之業務性質,應包括 認為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併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銧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圓麗公司 │99年12月間│ 3│171萬3000元 │8萬5650元 │ ├──┼───────┼─────┼───┼───────┼──────┤ │ │ 合 計 │ │ 3│171萬3000元 │8萬5650元 │ └──┴───────┴─────┴───┴───────┴──────┘ 附表二:銧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展旺工程行 │99年12月間│ 1│11萬5000元 │5750元 │ ├──┼───────┼─────┼───┼───────┼──────┤ │ 2 │貝士德公司 │100年2月間│ 8│352萬7000元 │17萬6350元 │ ├──┼───────┼─────┼───┼───────┼──────┤ │ 3 │七凡公司 │99年12月間│ 1│10萬元 │5000元 │ ├──┼───────┼─────┼───┼───────┼──────┤ │ 4 │鈅陽公司 │99年12月至│ 29│1363萬1700元 │68萬1585元 │ │ │ │100年3月間│ │ │ │ ├──┼───────┼─────┼───┼───────┼──────┤ │ │ 合 計 │ │ 39│1737萬3700元 │86萬8685元 │ └──┴───────┴─────┴───┴───────┴──────┘ 附表三:圓麗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友茂公司 │99年9月至 │ 2│100萬5000元 │5萬250元 │ │ │ │10月間 │ │ │ │ ├──┼───────┼─────┼───┼───────┼──────┤ │ 2 │鈅陽公司 │99年10月至│ 8│388萬8000元 │19萬4400元 │ │ │ │12月間 │ │ │ │ ├──┼───────┼─────┼───┼───────┼──────┤ │ 3 │銧暉公司 │99年12月間│ 3│171萬3000元 │8萬5650元 │ ├──┼───────┼─────┼───┼───────┼──────┤ │ 4 │協泓資訊企業社│99年11月間│ 1│43萬4000元 │2萬1700元 │ │ │ │ │ │ │ │ ├──┼───────┼─────┼───┼───────┼──────┤ │ │ 合 計 │ │ 14│704萬元 │35萬2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