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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壹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林尚夆       黃獻文       廖振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周金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39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全壹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之。 黃獻文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 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之。 林尚夆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 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之。周金尼共 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廖振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許全壹因受案外人劉春郎之委託處理與曾鴻裘間之財務糾紛 ,許全壹乃與林尚夆、黃獻文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利用曾鴻裘於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上午 10 時許,前往本院開庭之際,由林尚夆持 GPS 衛星定位系統之器材,裝設於曾鴻裘所使用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側,以此利用 GPS 衛 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追 蹤所曾鴻裘駕駛上開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歷史行蹤 等資訊,黃獻文、林尚夆並於同年 10 月 4 日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依 GPS 衛星定位系統尾隨曾鴻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大 智路口之「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嗣因曾鴻裘發現許全 壹等人在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桿內側裝 設GPS衛星定位系統,乃將該GPS衛星定位系統拔除丟棄,並 至監理所將原車牌號碼辦理重新領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犯罪事實一)。許全壹、黃獻文、林尚夆等人 查悉上揭GPS衛星定位系統遭拆卸丟棄後,為跟蹤曾鴻裘之 行蹤,乃另行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意聯絡,由黃獻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境內, 在曾鴻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 桿內側,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於100年11月28日依GPS衛 星定位系統追蹤曾鴻裘之位置,而由黃獻文駕駛QP-5060號 自小客車、林尚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 曾鴻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100年11 月28日17時30分許,追蹤曾鴻裘至臺中市○○路○段○○○號 「張究安法律事務所」,並由綽號「阿夆」之林尚夆進入「 張究安法律事務所」,並手持錄音器材,於曾鴻裘面前稱: 我叫阿夆,我手上有錄音筆,我沒有要恐嚇你,但是,我們 市區的老大交待我,要找你處理劉先生與你的問題。」,並 且留下連絡電話。嗣曾鴻裘至派出所報案,方發現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側,發現許 全壹、林尚夆、黃獻文等人所裝設之黑色GPS衛星定位系統( 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於96年間,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豐營造)向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 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橋樑上 部結構工程」(下稱八里橋樑工程),江豐營造並於 96 年 12 月 23 日將部份工程轉包予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新鴻全營造),但因江豐營造與新鴻全營造間,對於工程款 之給付有所爭議,新鴻全營造遂委託許全壹替新鴻全營造處 理與江豐營造間之工程款項糾紛,於 100 年間,許全壹遂 自稱係新鴻全營造之股東,多次與江豐營造負責人蘇獻淳洽 談,惟未均有結果,許全壹為索討債務,遂於100年10月26 日下午5時5分37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江豐營造負責人蘇獻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要求蘇獻淳出面處理該工程糾紛款項,但為蘇獻淳所 拒絕,許全壹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獻 淳表示:「你現在手骨很大支哦,我幹你歪娘雞,我跟你講 ,你鐵支路在做看看,我幹你娘雞歪別,你吞我吞不下去啦 ,幹你娘雞歪,我是沒空別,你在瘋什麼!」蘇獻淳並未心 生恐懼,乃回嗆表示:「你現在是怎樣!」,嗣蘇獻淳因當 時人正趕於停車,故未聽聞許全壹隨後表示之:「跟你講, 你叫市內比較大尾的流氓出來,你如果沒有,我不可能放過 你,你娘雞歪,你吞我的錢你吞的下去嗎,我專門在給人家 吞的會讓你吞去唷,幹你娘,你給我探聽看看,幹你娘雞歪 你阿,你試試看,你看要叫誰出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你, 我一門給你開掉,幹你娘。」(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為無罪判決)。許全壹於上述恐嚇未果後,為使蘇獻淳 與其洽談系爭工程之款項給付,明知本件業主榮民工程之督 導承辦人係陶大圭,並未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但為 迫使陶大圭能夠積極出面協助解決新鴻全營造與江豐營造之 工程款項糾紛,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 10月26日17時31分35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陶大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謊稱陶大圭在系爭工程未做任何事,即拿了新臺幣(下同) 6000多萬元,要求陶大圭尋找蘇獻淳出面解決該工程項,雖 然陶大圭否認有拿錢乙事,但許全壹仍稱:「我知道啦,不 要緊啦,我現在的意思是那個空間那麼大,不要緊,你們有 辦法賺都是你們的事情,我一個工作在那裡做到要死要活又 賠錢,還要讓你們叨錢,這我不可能吞下去,我剛有跟蘇仔 講,幹你娘,頂多我給你噴掉而已,這傳出去能聽嗎?」陶 大圭表示:「不要緊,你們盡量去找蘇仔!」許全壹復表示 :「我跟你講啦,不是找蘇仔,這工作你也有責任我的希望 是你跟他約看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要處理接接講,我才知道 要怎麼處理嘛。…也不用講啦,你跟他說若不要拿直接說不 要拿就好了,因為我已經跟他講過一次了,跟他講過,他在 那邊愛理不理…我打給他,他竟然跟我說之前不是給他答應 好了,都清楚了,就不知道在講什麼,可能是錢賺太多想死 了,你知道嗎,不曾被鬼嚇到的樣子喔!…」藉此方法恐嚇 陶大圭尋找蘇獻淳出面,致陶大圭心生畏懼,而表示:「好 ,我跟你講,你不要生氣,我這兩天,我會找蘇仔」。許全 壹復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不詳時許,撥打電話至陶大圭位 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工地辦公室內,對陶大圭表示:「我不希 望因為這件事,傷害到不相干的人,但到必要的時候,我也 沒有辦法」等語,以此恐嚇言語,使陶大圭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方坤榮與周金尼、丁宥誠因方坤榮收購周金尼所有三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營造)股權乙事,彼此間有數千萬 元之債務糾紛,遲未解決。周金尼遂委託許全壹處理其與方 坤榮之債務問題。於100年10月9日下午3、4時許,周金尼至 方坤榮位於臺中市○○區○○路航空站辦公室找方坤榮閒話 家常,方坤榮表示傅湧沼替人保證欠款約950萬元,希望透 過周金尼在臺北幫忙催款,周金尼同意幫忙催討債務後,方 坤榮約1週後,即將與傅湧沼之債務資料寄給周金尼收受。 周金尼並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許全壹收受研究,以便於許全壹 向方坤榮催討積欠周金尼債務所用。而許全壹為追蹤方坤榮 之行縱,以追討債務,而與黃獻文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底,指示黃 獻文持衛星追蹤器,裝設於方坤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側,以掌握方坤榮之行蹤,催討債務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許全壹經掌方坤榮之行蹤後,為儘快替周金尼向方坤 榮追討債務,乃先於100 年 11 月 7 日下午 3 時 23 分 21 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 打周金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許全壹表 示:「周小姐,這個方仔都有回去嗎?」周金尼:「有的。 」許全壹表示:「這幾天我們會處理你的這件事,到時候如 果他有打電話給你,不要接。」周金尼:「好的」。許全壹 :「我是怕到時侯他會因為要他簽本票而去報案有的,沒有 的。」等語,周金尼預見許全壹可能會以傷害、強暴、脅迫 、恐嚇危害安全等方式,要求方坤榮簽立本票,雖向許全壹 表示:「不要給他怎麼樣。」等語,但為追討債務,仍不違 背本意,同意許全壹替其向方坤榮追討債務。許全壹、黃獻 文、周振盛、周金尼等四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1月9 日,方坤榮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航空店旁工地工作, 許全壹透過衛星定位追蹤器知悉方坤榮在上址工作,並於 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8分39秒,許全壹與周金尼聯絡談論方 坤榮積欠之債務金額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許全壹與黃 獻文、廖振盛等人,與另三名僅一同前往,但無犯意聯絡之 歐秋良、林尚夆、許閎栯等人(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 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航空店旁工地 ,等候方坤榮,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先由周金尼撥打 方坤榮之手機門號,使許全壹等人確認方坤榮身份後,再由 廖振盛與方坤榮交談,並提示方坤榮交付予周金尼有關傅湧 沼所積欠之債務資料,表示欲替方坤榮追討傅湧沼所積欠之 債務,要求方坤榮至車上洽談,但方坤榮不肯,接著黃獻文 復走近方坤榮,要求方坤榮提供更詳細之資料,以便討債, 並再度要求方坤榮至車內商談,惟仍遭方坤榮拒絕,廖振盛 、黃獻文乃圍住方坤榮,許全壹則親自走向方坤榮,並表示 :「周金尼的兒子丁士哲的錢要不要還?」並要求方坤榮開 立本票,以清償債務,但方坤榮仍不從,許全壹即以徒手之 方式毆打方坤榮之頭部兩側,致方坤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傷等傷害(此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稱: 如果三天內不把本票簽出來,就一槍打死等語,致方坤榮心 生畏懼,而許全壹等人為上開傷害等行為並離開工地現場後 ,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11分21秒,復與周金尼聯絡表示:「 周小姐,今天如果有打電話給你,都不要接。」周金尼表示 :「好的,你們有找過他談了嗎。」許全壹表示:「是的, 他如果有報案…」等語。嗣方坤榮於日即向警察報案,並撥 打電話予周金尼,惟周金尼依上揭許全壹之指示未接聽電話 。而方坤榮於許全壹等人為傷害、強暴脅迫行為後,仍不願 簽立本票,且離開上址工地,致許全壹、周金尼、廖振盛、 黃獻文等人以強暴之方式要求方坤榮簽立本票乙事,未能得 逞(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全壹、黃獻文、廖振盛及周金尼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方坤榮、許閎栯、歐秋良及林尚夆於警詢、偵查時 具結證述之證詞。 (三)、扣案之電子產品追蹤1顆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 (四)、告訴人方坤榮於100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提供之案件發 生經過情形表。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及相 片。 (六)、100年11月3日19時53分43秒、11月9日17時4以分5秒至 17時45分30秒,許全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與黃獻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 (七)、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16號、聲監續字第988號、1437 號、1562號通訊監察書。 (八)、扣案之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7張。 (九)、周金尼、張棋賓於99年1月13日簽署委託許全壹催收方 坤榮所積欠債務之委託書。 (十)、100年11月7日15時23分21秒、11月9日15時8分39秒、11 月9日18時11分21秒,許全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與周金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 (十一)、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16號、聲監續字第988號、 1437號、1562號通訊監察書。 (十二)、100年11月9日17時39分21秒、17時53分54秒,許閎栯 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獻文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十三)、100年11月9日17時49分29秒、18時46分53秒,許閎栯 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歐秋文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十四)、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45號、720號、1437號聲監續 字第871號、1048號、1424號、1562號通訊監察書。 (十五)、車牌號碼00-0000、5078-HZ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行 車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條 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觀諸修正後 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2)、又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業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條文:「(第 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 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因本案被告許全壹、黃獻文、 林尚夆所犯前開數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逕依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適用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渠等所受數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許全壹、林尚夆、黃獻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許全壹就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 陶大奎所為,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全壹、 黃獻文、廖振盛、周金尼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 罪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已著手犯罪行 為之實施,未生犯罪之結果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已著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但尚 未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尚未生強使他人就無義 務之事為一定之行使或對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加以妨害之結 果者,即屬強制未遂罪。查被告許全壹、黃獻文、廖振盛 及周金尼以言語脅迫被害人方坤榮,其目的係在強迫其行 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本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以脅迫方法, 意欲使被害人方坤榮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然被害人方 坤榮並未簽立本票,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許全壹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四之行為,被告林尚 夆、黃獻文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許全壹、林尚夆、黃獻文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及被告許全壹、黃獻文、廖振盛、周金尼間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5)、被告許全壹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確定,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獻文前 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全壹、黃獻文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許全壹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及被告黃獻文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許全壹及黃獻文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許全壹、黃獻文及林尚夆以裝設GPS衛星定位系 統追蹤他人行蹤,許全壹恐嚇他人,許全壹、黃獻文、林尚 夆、廖振盛及周金尼等人脅迫他人簽立本票、傷害他人之身 體等非法手段替人追討債務,已分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產生 極大之恐懼,所為實為不該,並參以被告許全壹、黃獻文、 林尚夆、廖振盛及周金尼等人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均與方坤榮達成和解,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 成和解,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 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 宣告沒收之從刑。查被告許全壹、黃獻文及林尚夆於100年9 月28日所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 強制沒收之物,既經被害人曾鴻裘發現而拆卸丟棄致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全壹、黃 獻文及林尚夆於100年11月28日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被 害人曾鴻裘於100年11月28日前往霧峰偵查隊報案,經鑑識 人員當場採證扣押),為被告許全壹、黃獻文、林尚夆供本 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全壹、黃獻文、林 尚夆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 告許全壹、林尚夆、黃獻文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雖均係如附表各被告所有 之物,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本案被告為 本案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 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沒收。 六、查被告廖振盛、周金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爰 審酌被告廖振盛、周金尼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卷附上揭刑事 呈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第181至183頁),本院認被告廖振盛、周金尼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 自新。 七、又公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四亦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普通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方坤榮以書狀撤回告訴, 有卷附撤回告訴刑事呈報狀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38 至 140 頁,第 181 至 183 頁 ) ,然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已成罪之強制未遂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5條之 1 第2款、第305條、第25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獻文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平板電腦1台 │ ├──┼────────────────┤ │ 2 │定位器1台 │ ├──┼────────────────┤ │ 3 │隨身碟3支 │ ├──┼────────────────┤ │ 4 │記憶卡1張 │ ├──┼────────────────┤ │ 5 │黑色筆記本1本 │ ├──┼────────────────┤ │ 6 │便條紙3張 │ ├──┼────────────────┤ │ 7 │收縮包膜3捲 │ ├──┼────────────────┤ │ 8 │黑色電火膠帶1捲 │ ├──┼────────────────┤ │ 9 │錄音筆1台 │ ├──┼────────────────┤ │ 10 │外接電池1個 │ ├──┼────────────────┤ │ 11 │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 │ 12 │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 │ 13 │SAMSUNG手機1支 │ ├──┼────────────────┤ │ 14 │巨詮工程帳目明細表4張 │ ├──┼────────────────┤ │ 15 │個人資料影印本9張 │ ├──┼────────────────┤ │ 16 │土地謄本35張 │ ├──┼────────────────┤ │ 17 │高雄銀行支票3張 │ ├──┼────────────────┤ │ 18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7張 │ ├──┼────────────────┤ │ 19 │三用電錶1台 │ ├──┼────────────────┤ │ 20 │本票1張 │ ├──┼────────────────┤ │ 21 │外接硬碟2台 │ ├──┼────────────────┤ │ 22 │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 ├──┼────────────────┤ │ 23 │外接加強天線1組 │ ├──┼────────────────┤ │ 24 │球棒3支 │ ├──┼────────────────┤ │ 25 │訊號阻斷器1台 │ ├──┼────────────────┤ │ 26 │外接電源1組 │ ├──┼────────────────┤ │ 27 │望遠鏡1支 │ ├──┼────────────────┤ │ 28 │GPS追蹤器盒子(含資料)3盒 │ ├──┼────────────────┤ │ 29 │無線電(F-18V)2台 │ ├──┼────────────────┤ │ 30 │無線電(F1)1台 │ ├──┼────────────────┤ │ 31 │STANDARD無線電2台 │ ├──┼────────────────┤ │ 32 │外接電話撥接器 │ ├──┼────────────────┤ │ 33 │BMW遙控器3個 │ ├──┼────────────────┤ │ 34 │鑽頭4支 │ ├──┼────────────────┤ │ 35 │扳手1支 │ ├──┼────────────────┤ │ 36 │萬能黏扣帶1組 │ ├──┼────────────────┤ │ 37 │口罩1個 │ ├──┼────────────────┤ │ 38 │手套4個 │ ├──┼────────────────┤ │ 39 │無線網卡1個 │ ├──┼────────────────┤ │ 40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 │ │SIM1枚) │ ├──┼────────────────┤ │ 41 │NOKIA手機1支 │ ├──┼────────────────┤ │ 42 │HINO電源開關2個 │ ├──┼────────────────┤ │ 43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個 │ ├──┼────────────────┤ │ 44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張 │ ├──┼────────────────┤ │ 45 │HP筆記型電腦1台 │ ├──┼────────────────┤ │ 46 │討債文件資料7件 │ └──┴────────────────┘ 附表二:(廖振盛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合作協議書1份 │ ├──┼────────────────┤ │ 2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1枚) │ ├──┼────────────────┤ │ 3 │硬碟1個 │ ├──┼────────────────┤ │ 4 │本票1張 │ ├──┼────────────────┤ │ 5 │支票影本7張 │ └──┴────────────────┘ 附表三:(許全壹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電池組2顆 │ ├──┼────────────────┤ │ 2 │GPS主機及電池組1組 │ ├──┼────────────────┤ │ 3 │手機1支(含SIM1枚) │ ├──┼────────────────┤ │ 4 │GPS主機5台 │ ├──┼────────────────┤ │ 5 │帳冊1本 │ ├──┼────────────────┤ │ 6 │錄音筆3組 │ ├──┼────────────────┤ │ 7 │GPS充電座3個 │ ├──┼────────────────┤ │ 8 │無線影像接收器2個 │ ├──┼────────────────┤ │ 9 │三信商銀金融卡1張 │ ├──┼────────────────┤ │ 10 │三信商銀金融卡1張 │ ├──┼────────────────┤ │ 11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 ├──┼────────────────┤ │ 12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 │ ├──┼────────────────┤ │ 13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 ├──┼────────────────┤ │ 14 │澳門電訊預付卡外框1張 │ ├──┼────────────────┤ │ 15 │梁榮輝之債務資料1份 │ ├──┼────────────────┤ │ 16 │債權委託書1份 │ ├──┼────────────────┤ │ 17 │雷隆程之債務資料1份 │ ├──┼────────────────┤ │ 18 │客戶資料光碟3張 │ ├──┼────────────────┤ │ 19 │記憶卡1張 │ ├──┼────────────────┤ │ 20 │隨身碟1個 │ ├──┼────────────────┤ │ 21 │針孔錄影機組1組 │ ├──┼────────────────┤ │ 22 │錄影帶3捲 │ ├──┼────────────────┤ │ 23 │跟拍行程表1份 │ ├──┼────────────────┤ │ 24 │電腦主機1台 │ ├──┼────────────────┤ │ 25 │委託書1張 │ ├──┼────────────────┤ │ 26 │本票影本2張 │ ├──┼────────────────┤ │ 27 │委託帳務明細3張 │ └──┴────────────────┘ 附表四:(林尚夆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筆記本1本 │ ├──┼────────────────┤ │ 2 │遠東國際商銀支票2張 │ ├──┼────────────────┤ │ 3 │支票、借據等資料71張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電話轉接盒2組 │ ├──┼────────────────┤ │ 2 │GPS追蹤器1個(方坤榮案) │ ├──┼────────────────┤ │ 3 │GPS追蹤器1個(黃迎凱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