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9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23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自民國100 年4 月11日起,在合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
代表人為乙○○)任職擔任資訊系統管理人員,並自101 年
5 月間起兼任總務人員,負責以合景公司名義向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申請以會員資格累積之飛行哩
程數兌換免費機票之業務,提供合景公司員工至該公司設於
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之開發部門出差之用,
詎其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6 日之某時,在合景公司上址之辦公處所內,
未經合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先前已蓋妥合景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之空白「華航公司會員酬賓方案換獎申請書(下
稱換獎申請書)」上,填載兌換酬賓機票等相關資料,偽造
屬於私文書之換獎申請書後,於同年11月6 日之某時,持至
華航公司位在臺中市○○○道之臺中辦事處,向該辦事處不
知情之職員申請兌換免費機票,而行使該偽造之換獎申請書
,華航公司受理申請後,因而
陷於錯誤,自合景公司所累積
之飛行哩程數中,扣除9 萬點哩程數,兌換於102 年3 月 8
日下午4 時30分自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岡機場飛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機場之經濟艙班機機位予甲○○,甲○○因此詐得
免費之機票供己使用,致使合景公司所累積之飛行哩程數自
原本15萬5,675 點,減少為6 萬5,675 點,足生損害於合景
公司於華航公司相關之會員權益,甲○○並於同年3 月8 日
下午1 時30分許,向其主管楊文萍佯以看牙醫為由請假,經
楊文萍准許,於前述班機起飛時間,搭乘華航公司核定之班
機機位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嗣甲○○於同年5 月31日自合
景公司離職後,楊文萍清查合景公司前述飛行哩程數時發現
有異,經向華航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合景公司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證人楊文萍、蔡篤嘉、沈吉雄、許嘉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或兼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華航公司103 年3 月24日2014SV00150 函所附之換獎申請
書、合景公司102 年度之請假卡(甲○○)、證人蔡篤嘉
之機票訂位電子郵件、被告之護照、公司會員累積哩程查
詢列印資料。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換獎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提起
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9年
2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合景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冒用
告訴
人合景公司名義偽造換獎申請書詐得免費機票供己使用,
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並考量其
犯後
先是飾詞狡辯,
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
770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03 訴1878卷
第54頁正反面);兼衡本件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為飛行哩
程數9 萬點【被告所兌換之機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188 元】,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資料相關工作、月收入約5 萬5 千元、有兩名子女須扶養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3 訴1878卷第65頁
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偽造之上開換獎申請書,已交付華航公司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上開換獎申
請書上之「合景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均屬
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公訴人認上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