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9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自民國100 年4 月11日起,在合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 代表人為乙○○)任職擔任資訊系統管理人員,並自101 年 5 月間起兼任總務人員,負責以合景公司名義向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申請以會員資格累積之飛行哩 程數兌換免費機票之業務,提供合景公司員工至該公司設於 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之開發部門出差之用,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6 日之某時,在合景公司上址之辦公處所內, 未經合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先前已蓋妥合景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之空白「華航公司會員酬賓方案換獎申請書(下 稱換獎申請書)」上,填載兌換酬賓機票等相關資料,偽造 屬於私文書之換獎申請書後,於同年11月6 日之某時,持至 華航公司位在臺中市○○○道之臺中辦事處,向該辦事處不 知情之職員申請兌換免費機票,而行使該偽造之換獎申請書 ,華航公司受理申請後,因而陷於錯誤,自合景公司所累積 之飛行哩程數中,扣除9 萬點哩程數,兌換於102 年3 月 8 日下午4 時30分自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岡機場飛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機場之經濟艙班機機位予甲○○,甲○○因此詐得 免費之機票供己使用,致使合景公司所累積之飛行哩程數自 原本15萬5,675 點,減少為6 萬5,675 點,足生損害於合景 公司於華航公司相關之會員權益,甲○○並於同年3 月8 日 下午1 時30分許,向其主管楊文萍佯以看牙醫為由請假,經 楊文萍准許,於前述班機起飛時間,搭乘華航公司核定之班 機機位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甲○○於同年5 月31日自合 景公司離職後,楊文萍清查合景公司前述飛行哩程數時發現 有異,經向華航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合景公司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文萍、蔡篤嘉、沈吉雄、許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或兼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華航公司103 年3 月24日2014SV00150 函所附之換獎申請 書、合景公司102 年度之請假卡(甲○○)、證人蔡篤嘉 之機票訂位電子郵件、被告之護照、公司會員累積哩程查 詢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換獎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9年 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合景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冒用告訴 人合景公司名義偽造換獎申請書詐得免費機票供己使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並考量其犯後 先是飾詞狡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 770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訴1878卷 第54頁正反面);兼衡本件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為飛行哩 程數9 萬點【被告所兌換之機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188 元】,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資料相關工作、月收入約5 萬5 千元、有兩名子女須扶養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3 訴1878卷第65頁 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偽造之上開換獎申請書,已交付華航公司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換獎申 請書上之「合景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均屬 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上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