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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1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奕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奕宏(下稱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謝 金邑、李培媖、王毓莉、田勝中、林雅雲、楊凱婷、甘廣宙 、林忠穎、田承穎、林奕男、鄭人慈、被害人楊詠帆、王小 珊、李育霖、李佳穎、王昱、胡文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6頁),素行良好 ,本案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而其交付前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告訴人謝金邑、李培媖、王 毓莉、田勝中、林雅雲、楊凱婷、甘廣宙、林忠穎、田承穎 、林奕男、鄭人慈、被害人楊詠帆、王小珊、李育霖、李佳 穎、王昱、胡文富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分別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所受損失,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謝金邑、李培媖、王毓莉、田勝中、林雅雲、楊凱 婷、甘廣宙、林忠穎、田承穎、林奕男、鄭人慈、被害人楊 詠帆、王小珊、李育霖、李佳穎、王昱、胡文富達成和解, 且以匯款方式全數給付和解金額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入收據、存款憑條、被 害人胡文富提出之收據共1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25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確有悔悟,並參以告訴人謝金邑、李培媖、王毓莉、田勝中 、林雅雲、楊凱婷、甘廣宙、林忠穎、田承穎、林奕男、鄭 人慈、被害人楊詠帆、王小珊、李育霖、李佳穎、王昱、胡 文富於刑事陳報狀上均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 之諭知,有刑事陳報狀17份在卷可佐(見上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0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上開本院卷第 6 頁),素行良好,而被告雖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審 酌被告於本案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 犯,且其警詢、偵查中均稱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此外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渠等之損害,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顯具悔意,與現今社會上其他提供帳戶或電話因而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遭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無 賠償被害人意願之情形兩相對照,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19214號 被 告 陳奕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 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下稱臺灣企銀豐原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Yahoo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智慧 型手機「紅米機」之虛偽訊息,適有謝金邑瀏覽前開訊息 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26日17時,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 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存款新臺幣(下同)47 5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㈡103年3月26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ASI O EX-TR350 EX-TR15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有楊詠帆 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26日17時2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 2 萬27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㈢10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Rob ot Roomba 780 第七代頂級智慧掃地機器人」之虛偽訊息 ,適有王小珊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27日 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 式,匯入1 萬33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㈣10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Rob ot Roomba 780 第七代頂級智慧掃地機器人」之虛偽訊息 ,適有李培媖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28日 某時,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 入1萬33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㈤10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Yahoo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智慧 型手機「紅米機」之虛偽訊息,適有王毓莉瀏覽前開訊息 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28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 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存款新臺幣(下同)46 0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㈥10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Rob ot Roomba 780 第七代頂級智慧掃地機器人」之虛偽訊息 ,適有田勝中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28日 12時9 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 式,匯入1 萬33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㈦10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全新 美國iRobot-Scooba 390 頂級機器人自動洗地拖地機」之 虛偽訊息,適有林雅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 103 年3 月28日17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 金存款之方式,匯入1 萬29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㈧103年3月24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ASI O EX-TR350 EX-TR15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有楊凱婷 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 請其友人柯慈懿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 之方式,匯入2萬27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㈨103年3月30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Rob ot Roomba 780 第七代頂級智慧掃地機器人」之虛偽訊息 ,適有李育霖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30日 20時9 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 式,匯入1 萬33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㈩10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Rob ot Roomba 780 第七代頂級智慧掃地機器人」之虛偽訊息 ,適有甘廣宙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31日 7 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 方式,匯入1 萬33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10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ASI O EX-TR350 EX-TR15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有李佳穎 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31日13時許,以網 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2 萬2720 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10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Rob ot Roomba 780 第七代頂級智慧掃地機器人」之虛偽訊息 ,適有林忠穎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27日 23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 方式,匯入1 萬33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10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位相 機之虛偽訊息,適有田承穎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 3 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以臨櫃轉帳現金之方式,匯入4 萬500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10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掃地機 器人之虛偽訊息,適有林奕男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 於103年3月31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 存款之方式,匯入1 萬33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10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Rob ot Roomba 780 第七代頂級智慧掃地機器人」之虛偽訊息 ,適有鄭人慈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31日 14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 式,匯入1 萬33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10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ASI O EX-TR350 EX-TR15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有王昱瀏 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年3月31日17時17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2 萬 2720元至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10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Rob ot Roomba 780 第七代頂級智慧掃地機器人」之虛偽訊息 ,適有胡文富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而於103 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以臨櫃轉帳現金之方式,匯入1 萬3000元至 陳奕宏之前開帳戶。 陳奕宏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繼 經謝金邑、李培媖、王毓莉、田勝中、林雅雲、楊凱婷、甘 廣宙、林忠穎、田承穎、林奕男、鄭人慈、楊詠帆、王小珊 、李育霖、李佳穎、王昱及胡文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邑、李培媖、王毓莉、田勝中、林雅雲、楊凱婷、 甘廣宙、林忠穎、田承穎、林奕男、鄭人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臺灣企銀豐原分行的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用的,伊在這家 公司待了4個月,這4個月薪資都是用轉帳的,月薪大約4 萬 多元,伊最後一次是103 年3月5日使用,同年4月4日就找不 到存摺了。伊把包包放在車上,只有皮包拿下車,結果車門 忘了鎖,放在包包裡的提款卡和存摺就被偷了,伊習慣把密 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經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臺灣企銀豐原 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考。 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金邑、李培媖、王毓莉、 田勝中、林雅雲、楊凱婷、甘廣宙、林忠穎、田承穎、林 奕男、鄭人慈及被害人楊詠帆、王小珊、李育霖、李佳穎 、王昱、胡文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⒈告訴人謝金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 內頁影本各1 紙 ⒉被害人楊詠帆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3紙 ⒊被害人王小珊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 紙及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1 紙 ⒋告訴人李培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各1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3紙 ⒌告訴人王毓莉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 ⒍告訴人田勝中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各1 紙 ⒎告訴人林雅雲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及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3 紙 ⒏告訴人楊凱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手機訊息列印畫面各1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2紙 ⒐被害人李育霖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1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2 紙 ⒑告訴人甘廣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各1 紙 ⒒被害人李佳穎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及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15紙 ⒓告訴人林忠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露天拍賣網路列印畫面各1 紙 ⒔告訴人田承穎提出之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 紙 ⒕告訴人林奕男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⒖被害人王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店玫 瑰城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5紙 ⒗被害人胡文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露天 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各1 紙 足見被告開立之前揭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告訴 人謝金邑、李培媖、王毓莉、田勝中、林雅雲、楊凱婷、 甘廣宙、林忠穎、田承穎、林奕男、鄭人慈及被害人楊詠 帆、王小珊、李育霖、李佳穎、王昱、胡文富遭詐騙集團 訛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一節 明確。 ㈡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 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 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 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且就常理論之 ,金融卡密碼多以對於個人有意義或特定之號碼加以設定 ,以避免遺忘,否則於使用時如輸入3 次錯誤密碼即遭鎖 卡,尚需重新辦理金融卡,如此豈不自找麻煩?是被告辯 稱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之金融卡密碼為「666666 」,如此簡單易記之密碼尚且需要記載在紙上,並與金融 卡、存摺同置於一處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再質以被告:「 (問:你帳戶遺失前,裡面的錢都領出來了?)對」、「 (問:怎麼這麼剛好,遺失前裡面的錢就全都提領出來了 ?)我領薪水後就會全部一次領出,我的習慣就是這樣」 等語,惟觀諸卷附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被告任職之鼎馬實業有限公司僅於103年1月27日及同年 3月5日各匯款1 萬8572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與被告所述 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均有約4萬元之薪資入帳 乙節明顯不符,此為其一。衡以常情,除有特殊情況外, 一般人均不喜隨身攜帶過多現金,畢竟財不露白,在無需 求之情形下攜帶超過所需使用之現金,無異徒增遺失或遭 人竊取、搶劫等機率。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領取薪資後, 共分5次提領;於103年3月5日領取薪資後,共分3 次提領 ,此與一般人使用金錢及提領存款之習慣相符,然與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互有扞格,是被告之辯解是否為真, 容有存疑。抑且,上開帳戶資料,苟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間有所約定,自被告處取得,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甘 冒遭原開戶人予以提領侵吞或報失止付,無法提領贓款, 致無法順利遂行詐欺犯罪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 金融帳戶行騙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 採信,上開金融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 ㈢邇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 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次修 訂第339條第1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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