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
中簡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1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良
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22頁、35頁)」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宗良於民國104年7月9日,
侵占
聲請人經營之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4萬1695元,犯
業務侵占罪,
迄今未與聲請人洽談
和解事
宜且未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㈡被告犯案後
自首,
係為獲取法院輕判或緩刑,並為賴帳,被告非有悔悟之心,
且被告目前亦有工作,若有悔悟,當可清償部分所侵占之貨
款,
而非放任不管,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4月,
顯有過輕等
語。惟查: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
審酌量
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
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被告所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之刑,原審認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
可稽,並
參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
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
款項等一切情狀,已合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
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事實,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所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公訴人表示關
於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10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賠償本案侵占款項與
告訴人公司,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確實已返還本案
侵占款項,被告是業務侵占第8次的最後1次,但公司願意給
被告機會悔改,就這樣和解也可以,希望被告認真工作,把
其它的錢也歸還公司等語(本院卷35頁背面),告訴人公司
所受損害已獲得
適當之賠償,被告亦懇切面對本案之業務侵
占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既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及貪圖私益,利用職務之便牟取不法利益,以致發生
本案上開犯行,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
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及務實勞務付出之價值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日後謹慎行事。倘若被告於上開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國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