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維忠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度司中調字第852 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避不見面,全無賠償 告訴人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意願,原審判決亦認被告造 成告訴人巨大損害等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本案被告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活動為生,為原審判決所 認,而從商之人不重誠信,違背誠信結果(獲利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所獲得之處罰,小於本案如易科罰金之金錢支 出(約18餘萬元),不異鼓勵他人從事違背誠信之行為,是 本案之處罰顯有過輕之情,又本案犯罪情節看似輕微,然造 成之無形社會影響,實屬嚴重,應予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 之刑度為當,是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非無理由,自應提起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知被告 較重之刑度,以資衡平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 ,素行尚可,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之生活情況,兼酌告訴人係以160 萬 元購入機器,而被告竟擅自將機器以6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 將得款60萬元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非小,雖坦承犯行,日 前曾約定賠償65萬元並開立合計65萬元之8 張本票予告訴人 ,但該8 張本票均未獲兌現,被告今未賠償,造成告訴人 巨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事後已於105 年3 月7 日與告訴人盛越 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 85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已審 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檢察官 以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原審判決亦認被告造成告訴 人巨大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對社會之影響嚴重, 是以本案之處罰顯然過輕,應予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 度為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並於105 年3 月7 日與告訴人盛越精密機械 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按即告訴人盛 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其餘請求拋棄,若相對人(按即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以上開條件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852 號調 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認被告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因被告 所允諾按月應賠償金額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