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湖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城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錫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秉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文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安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
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287號、第
3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富工業有限公司、秉發有限公司因其
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
,各處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許良安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拘役
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區○○路○○○巷○○
號,下稱光甫公司)、城富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市○○
區○○○路○○○巷○○○○號,下稱城富公司)、秉發有限公司
(址設○○○○○區○○路○○○巷○○號)均係從事電鍍作業
,並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且共同出資聘僱許良安擔任廢
水處理專責人員,依法應定期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
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
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等資料。
詎許良安明知
其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因罹患癌症手
術住院,並未逐日核實記錄水表讀數,於出院後為圖便宜行
事,竟於103年1月16日出院後至103年3月11日間之某日,以
推算方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2年12月廢水檢查紀錄表上為
虛偽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光甫公司廠務林梅桂上網申報。
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02年12月24日至上開3家公司
執行督察,發現該3家公司所設置之共同廢水處理設施流量
計測設施未鉛封,經抄錄水表讀數為45899.3度,而該3家公
司當場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復與該3家公司遲至
103年3月11日始提出之102年12月廢水檢查紀錄表中記載之
102年12月24日放流量度數為46022.7度有所不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
之
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且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良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秉發公司
之代表人董湖萬、鄭錫欽、詹文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
證人即光甫公司廠務林梅桂、中區督察大隊聘用稽查督察員
陳博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3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簽呈、102年12月份廢水檢查
紀錄、102年12月24日拍攝之蒐證照片、光甫公司領薪清冊
等件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許良安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第39條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2
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依
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
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
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
、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
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項)。犯本
法之罪者,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71條
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
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
扣押其財產(第3項)」,經比較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及同法第3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
刑之部分均有提高,且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另增定犯
罪所得沒收及得扣押財產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等,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許良安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
不實罪。另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及秉發公司因其受雇人
許良安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均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
之罰金。
五、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漏載法
規名稱,且未及審酌進行
新舊法比較並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有未洽;又被告許良安係因罹患癌症住院開刀
,致未逐日核實記錄水表讀數,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
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7287號卷第43頁),其
出院後為圖一時便利始以推算方式補載,並非刻意虛偽隱匿
,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原審判決論處被告許良安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就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
及秉發公司各科處罰金新臺幣45萬元,均尚嫌過重,被告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六、爰審酌被告許良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102年12月廢水檢查紀
錄表上為虛偽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光甫公司廠務林梅桂上
網申報,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控事業廢水排放情形,所
為實不可取,而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及秉發公司於經營
事業以營利之同時,未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義務,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許良安係因罹患癌症住院開刀而未逐日核實記載
,與一般申報不實係虛偽隱匿之情節不同,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許良安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
被告光甫公司、城富公司及秉發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
法尚不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再被告許良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
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許良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良安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