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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凌永明 被   告 陳志聖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顧正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陳 志聖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志聖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67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梨山賓 館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 主張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按:應係 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 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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