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凌永明
被 告 陳志聖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顧正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陳
志聖因前揭案由欄
所載傷害案件,經原告對
渠等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志聖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67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被告梨山賓
館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
主張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按:應係
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
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