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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9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鍾紹豊 即 被 告 聲 請 人 嘉慶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聲 請 人 嘉輪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鍾紹豊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應發還鍾紹豊。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 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托車各1 部,雖分別登記為 嘉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嘉輪公司)所有,然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鍾紹 豊,業經聲請人即被告鍾紹豊於102 年1 月18日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102 年8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扣案之曳引車 及後掛之半拖車均為其所有,X2-163號貨車是登記在嘉慶公 司、79-FW 號拖車是登記在嘉輪公司,是靠行登記等語,核 與證人即嘉慶公司、嘉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建廷於102 年 4 月3 日偵訊時陳稱「鍾紹豊是靠行沒錯」等語,且本件扣 案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二中隊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扣押時,確由聲請人鍾紹豊 占有使用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等 在卷可參,因上開扣押物,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聲請人鍾紹豊。綜上所述,本件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 -00 號半拖車均為聲請人即被告鍾紹豊所有,聲請人嘉慶公 司、嘉輪公司並非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嘉慶公司 、嘉輪公司即無權聲請發還,是其等聲請發還上開曳引車及 後掛之半拖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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