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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2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鈞豊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惠 被   告 羅列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 103年度緩字第4274、42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 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列恭等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22 日確定,104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角 膜內皮顯微鏡1部(該產品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詳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列恭為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羅列恭以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未 經核准之眼科儀器「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因而違反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鈞豊 光學有限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羅列恭執行業務犯藥事 法第84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罪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7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 第6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4年7月21日期滿而 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據,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4274、427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無訛。再者,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係屬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5月9日北普 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 案委任書、案內貨物照片、鈞豊光學有限公司聲明書各1份 附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8頁),該扣案物自 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無訛。惟審之被告羅列恭於 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為鈞豊光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職稱是經理,在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營運開始是我在 處理、我太太是負責開所有貨款及支付款項,但沒有參與其 他營運,她是登記負責人。」、「(問:跟對方合作多久? )第一次。」、「(問:錢是否已支付?)還沒。」、「( 問:付款方式?)對方要協助我們在台灣裝機之後再付款, 所以還未付款。」、「(問:這件是否本來要進口角膜內皮 顯微鏡,但未跟主管機關申報要進口醫療器材?)是。」等 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再衡 以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出具聲明書係載明 「本公司鈞豊光學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6日委由(快遞公司 運送光學儀器,簡易申報單第CV/03/697/UF905號,提單主 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為:697UF905),因無法如 期完成申請輸入許可証登記查驗,懇請貴單位能准許退回原 發或地址」等情,有鈞豊光學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存卷可稽 (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頁背面),則依被告羅列恭 上開所述及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僅能證明上開扣案之角膜內 皮顯微鏡1部為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羅列恭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已 由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羅列恭取得所有權,又上開扣案 物亦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 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 件未合,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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