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鈞豊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惠
被 告 羅列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
103年度緩字第4274、427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4年度執
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羅列恭等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22
日確定,104年7月2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角
膜內皮顯微鏡1部(該產品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詳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2頁),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列恭為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羅列恭以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未
經核准之眼科儀器「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因而違反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鈞豊
光學有限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羅列恭執行業務犯藥事
法第84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
罰金之罪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7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
第626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
嗣於104年7月21日期滿而
未經
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據,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9
號
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4274、427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無訛。再者,
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係屬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
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5月9日北普
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
案委任書、案內貨物照片、鈞豊光學有限公司聲明書各1份
附卷
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8頁),該扣案物自
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無訛。惟審之被告羅列恭於
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為鈞豊光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職稱是經理,在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營運開始是我在
處理、我太太是負責開所有貨款及支付款項,但沒有參與其
他營運,她是登記負責人。」、「(問:跟對方合作多久?
)第一次。」、「(問:錢是否已支付?)還沒。」、「(
問:付款方式?)對方要協助我們在台灣裝機之後再付款,
所以還未付款。」、「(問:這件是否本來要進口角膜內皮
顯微鏡,但未跟
主管機關申報要進口醫療器材?)是。」等
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再衡
以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出具聲明書係載明
「本公司鈞豊光學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6日委由(快遞公司
運送光學儀器,簡易申報單第CV/03/697/UF905號,提單主
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為:697UF905),因無法如
期完成申請輸入許可証登記查驗,懇請貴單位能准許退回原
發或地址」等情,有鈞豊光學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存卷
可稽
(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頁背面),則依被告羅列恭
上開所述及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僅能證明上開扣案之角膜內
皮顯微鏡1部為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羅列恭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尚無其他
證據證明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已
由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羅列恭取得所有權,又上開扣案
物亦非屬
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
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
件未合,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