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貴榮
代 理 人 吳梓生
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慶隆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267 號;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28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因
認被告鄭慶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及被告大
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光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
察長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7 號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
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吳梓生律師、鄭志誠
律師具狀於104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節,有
上揭處分書2 份、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
期間(104 年6 月27、28日為
假日),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鄭慶隆於聲請人榮光公司66年
5 月19日成立後,即擔任聲請人之執行董事及董事,
嗣於87
年6 月11日自行創業成立被告大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仍
擔任聲請人董事至101 年6 月28日止。㈠被告鄭慶隆明知「
止推軸承」、「螺帽」設計圖之圖形著作、「榮光無心磨床
RC-15,20使用說明書」與該說明書中內含之7 項(每項2 張
共14張)爆炸圖(即機器結構展開圖)之文字與圖形著作及
「榮光無心磨床RC-12,16,18,1812,20 系列使用說明書」與
該說明書中內含之零件明細表、零件設計圖及爆炸圖等文字
與圖形著作,均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
與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
詎被告鄭慶隆竟基於
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以散布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被告鄭慶隆於87年間成立被告
大光公司時,將上開聲請人之著作擅自重製至被告大光公司
電腦內,並自行或交由同案被告廖柔雅(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改作為「止推軸承設計
圖」、「調整輪螺帽」、「無心研磨PC-18-4 使用說明」、
「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機型:PC-18S系列」、「無心磨床使
用說明書機型:PC-12/14/16/18系列」、「無心磨床使用說
明書機型:PC-12 系列」、「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機型:PC
-1812S系列」,再提供予被告大光公司即聲請人之共同供應
商基業鐵工廠、客戶展源工業社及其他不詳客戶以為營業使
用而散布之。㈡被告鄭慶隆於66年5 月19日至101 年6 月28
日擔任聲請人之董事,負責審核設計圖並於94年8 月5 日、
94年9 月21日、95年4 月26日、98年1 月12日出席聲請人之
董事會,實質參與經營及重要事項決議,明知在任職董事期
間,應為聲請人爭取最大利益,不得私下從事相同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7年成立被告大光公司與聲請人
競爭,並利用任職及作為聲請人董事之便,擅自重製、改作
上開聲請人之著作供被告大光公司生產產品之用,復提供予
供應商與客戶而散布之,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身為董事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㈢綜上,因認被告鄭慶隆涉有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大光公司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以下列之理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一)被告鄭慶隆及被告大光公司被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⑴依
證人鄭慶堂即被告鄭慶隆之弟於103 年8 月25日偵查中
證述:伊於87、88年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當時該公司
有生產無心磨床之產品,是參考日本大宮株式會社所設計
的,被告鄭慶隆本來跟伊一起在聲請人公司做,但因為跟
股東意見不合就去外面自立門戶成立了被告大光公司,伊
在87年間就知道被告大光公司也有做無心磨床產品,伊雖
然心裡不舒服但體諒曾與被告鄭慶隆共同創業,就不計較
,當時其他股東也知道被告鄭慶隆有在做無心磨床的產品
,且有與被告鄭慶隆私下約定不要就無心磨床的產品相互
殺價,一部無心磨床大約需要1000張設計圖左右,伊不知
道被告大光公司的設計圖是否來自聲請人等語,對照被告
鄭慶隆於偵查中供述:87年時伊成立被告大光公司並開始
生產無心磨床,聲請人知道此事等語,可認二人所述大致
相符,是應認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時
,即已知悉被告鄭慶隆成立之被告大光公司有生產無心磨
床之產品,亦知悉被告大光公司所生產之無心磨床產品與
榮光公司相似,方為
彼此不殺價競爭之約定。按聲請人係
法人,其知悉犯人之時應以其代表人知悉之時為準,雖日
後代表人有所更易,仍無礙於法
人之同一性,而聲請人代
表人劉貴榮於偵查中雖指訴:伊於95年間進入聲請人公司
,鄭慶堂沒有跟伊提過有同意被告大光公司使用無心磨床
之說明書與零件設計圖,伊沒有就這件事情問過證人鄭慶
堂等語,
告訴代理人吳梓生律師亦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鄭
慶堂說不知道被告大光公司的磨床設計圖是否來自聲請人
,如果證人所言屬實,就聲請人知悉被告大光公司侵害著
作權的時間,應該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榮知悉的時間為
準等語,惟
參酌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榮於104 年2 月6 日
偵查中陳述:無心磨床有上千的零件,被告鄭慶隆若沒有
使用聲請人的圖,很難在短時間內能夠自己研發出無心磨
床的機器等語,無心磨床既需要超過1000張之設計圖始能
生產,被告鄭慶隆於87年創立被告大光公司之際
旋即能夠
生產無心磨床,證人鄭慶堂於88年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時
,復與被告鄭慶隆達成就無心磨床彼此不殺價競爭之約定
等情,足見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鄭慶隆或被
告大光公司人員有重製或改作聲請人上開著作。
⑵聲請人之代表人指訴:伊於102 年11月中旬由員工劉政宏
向展源工業社之許先生取得被告大光公司之「無心磨床使
用說明書機型PC-18S系列」影本,復由共同供應商基業鐵
工廠處取得被告大光公司之「止推軸承設計圖」、「調整
輪螺帽」等影本,被告鄭慶隆自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等語。參酌被告鄭慶隆於87年6 月
11日成立大光公司即開始生產無心磨床,衡情亦需委託供
應商製造無心磨床並對客戶為銷售,否則供應商無由按圖
生產,客戶無從按圖操作,且證人鄭慶堂與被告鄭慶隆達
成就無心磨床彼此不殺價競爭之約定,應認證人鄭慶堂亦
於88年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時,即知悉被告鄭慶隆或被告
大光公司人員有將重製或改作之上開著作提供予被告大光
公司之供應商及客戶乙情。又告訴人指訴係於102 年11月
中旬始由展源工業社取得被告大光公司之無心磨床說明書
影本,然告訴人取得之時間與被告交付使用說明書予展源
工業社之時間非必相同,告訴人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
證據
足供認定被告鄭慶隆於103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告訴之前
6 個月內,另有交付無心磨床使用說明書與設計圖予供應
商或客戶而為散布之行為,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對被
告鄭慶隆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既已知悉被告大光公司、被告
鄭慶隆有上開重製、改作及散布等違反著作權法情形,卻
遲至103 年3 月20日始行提出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
稽,顯均逾越
告訴期間。
(二)被告鄭慶隆被訴涉嫌背信部分
被告鄭慶隆於原署偵查中供述:伊過去在聲請人內擔任廠
長,負責生產、設計,還要去外面拉客戶的業務,19年前
離開聲請人後並沒有馬上成立被告大光公司,當時沒有想
到要成立被告大光公司所以沒有帶出任何圖面跟人員,3
年後跟一些老同事成立被告大光公司,伊離開聲請人10幾
年從來沒有回去過,也沒有回去開董事會,董事會的簽名
不是伊的,應該是外帳的會計師簽的等語,參酌證人鄭慶
堂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本是家族企業,為了股權的
金額,被告鄭慶隆的名字還在裡面,也就是被告鄭慶隆成
立被告大光公司後,就沒有再參與告訴人之實際業務運作
,僅
持有告訴人之股份,被告並未擔任執行業務之職務,
會擔任董事與監察人是因為持有股份的緣故,伊沒有去瞭
解被告大光公司與告訴人的無心磨床有無相同或類似,因
為沒有威脅性,告訴人的產品一樣暢銷,業績不受影響,
告訴人的產品比較精細,所以會接高階一點的客戶利潤比
較高等語,與被告鄭慶隆所述互核相符,且若被告鄭慶隆
有如告訴人指訴在87年後繼續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該會有其他被告鄭慶隆執行其業務之書面紀錄,然卻
付之闕如,足見在87年之後,被告鄭慶隆離開告訴人而創
立被告大光公司,僅係因為持有告訴人之股份緣故而繼續
掛名告訴人董事,實際上並未繼續參與告訴人之經營,自
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87年之
前,被告鄭慶隆尚擔任告訴人之董事並實質經營公司時,
負責之業務為生產、設計與銷售,保管告訴人公司之無心
磨床設計圖與使用說明書尚非被告鄭慶隆之職務範圍,與
刑法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構成要件
有間而無得合致背信罪責。
四、聲請再議意旨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人榮光公司
於102 年11月中旬始透過共同客戶及共同供應商取得被告大
光公司之無心磨床部分零件設計圖及產品使用說明書,經進
一步比對確認與聲請人公司之設計圖近乎完全相同或有高度
相似程度,證人鄭慶堂縱於88年間即因被告鄭慶隆及被告公
司於短期間內即能生產無心磨床產品,而懷疑
渠等可能侵害
聲請人之著作權,但始終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據以認定鄭
慶堂於88年間已確知被告鄭慶隆及被告公司有非法重製、改
作等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而開始計算告訴期間;原處分逕
以被告鄭慶隆在87年之前擔任聲請人之董事並實質經營公司
,未負責保管無心磨床之設計圖及使用說明書,因而認定被
告鄭慶隆無涉背信罪犯行云云,容有
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之違誤,蓋被告鄭慶隆於87年之前,
乃聲請人之
實際負責人,所負責之事務亦與無心磨床之生產、設計有關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鄭慶隆對於聲請人之無心磨床設
計圖之著作,至少應負有保密及不得任意非法重製或改作之
義務,乃竟利用執行職務接觸到無心磨床設計圖等相關著作
之機會,未經聲請人許可,擅自非法重製、改作聲請人之相
關著作,其行為應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
係所應履行之義務,自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應負背信罪責等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發回
原署續行偵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調查後,認原署檢察官上
開認定,事證調查詳盡、說理有條不紊、論斷合情合理,結
論應值
肯認,並補陳下列理由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
議之聲請:
(一)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攸關本件系爭標的之聲請
人所生產無心磨床機器,依證人即聲請人前代表人鄭慶堂
之說明,係「參考」日本大宮株式會社產品所設計,既然
如此,究上開聲請人主張為圖形著作之部分,與日本大宮
產品之相同或相似部位圖形著作,其間有何差異?聲請人
之圖形如何具有
原創性,而得主張著作權?對此聲請人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參酌,自難遽認其就此一部分確
有著作權。至於中文說明書部分,固因翻譯關係,而得主
張具有改作語文著作之著作權,惟被告所使用之類似說明
資料,依理早在88年間被告開始生產類似機具時起,即已
開始使用,當時此事已為聲請人即當時之代表人鄭慶堂所
知,並經明白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生產類似機器之行為,僅
口頭約定不得削價競爭而已;
揆諸聲請人當時之意思,自
無不追究情節較重之重製機器設計與使用資訊部分,而僅
保留追訴被告重製、改作機具使用說明文字部分行為之理
;聲請人既未能說明彼時被告所用之說明文字與今時使用
者有何不同,則原署檢察官所認被告就系爭說明文字之重
製或改作部分,已涵括於系爭機器之設計與使用資訊之重
製或改作,而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告訴,早已逾越告訴期
間之見解,自屬合理,而可贊同。
(二)關於背信部分之告訴:被告鄭慶隆另行創立被告大光公司
產製與聲請人所生產無心磨床類似機器之行為,係發生於
被告鄭慶隆離開聲請人公司之後,
斯時被告在聲請人公司
已無負責任何實際業務,況就被告可能從事競業之問題,
已獲得當時聲請人之諒解,後者所提唯一條件,僅係雙方
不相互殺價一事而已,是被告鄭慶隆所為,自與刑事背信
罪責無涉,應可認定。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零件名稱「止推軸承」、「螺帽」之工程設計圖係由聲請
人員工陳佩瑛完成繪圖,並依需求陸續修改、重繪,上開
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聲請人,且「榮光無心磨床RC-1
5,20使用說明書」係由聲請人將長年研發、製造無心磨床
所累積之寶貴經驗,就使用無心磨床所需專業知識透過淺
顯易懂且流暢之文字、圖式及表格等方式表達,而此等表
達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上開零件設計圖及使用說
明書,確為聲請人所自行創作,應具有原創性,故聲請人
應得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權。因此,原承辦檢察官並未就
此進行調查或
曉諭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亦未以此
作為本案不起訴之理由,然
再議處分書卻認定聲請人關於
設計圖之圖形著作是否確有著作權有疑義,並作為駁回再
議之理由之一,顯逾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又證人鄭慶堂於87年間固知悉被告鄭慶隆離開聲請人公司
後,有設立被告大光公司,並同樣經營販售無心磨床產品
,但其對於被告大光公司之設計圖是否來自聲請人並不知
情,且其並未取得被告大光公司生產無心磨床產品之零件
設計圖、零件明細表
暨爆炸圖及產品使用說明書等相關資
料,逐一比對確認是否與聲請人公司之相關圖說完全相同
或相似程度為何,則證人鄭慶堂至多僅係懷疑被告鄭慶隆
及大光公司生產無心磨床之設計圖可能來自聲請人公司而
已,但始終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據以認定證人鄭慶堂於
88年間已確知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有非法重製、改作等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開始計算告訴期間,然原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全未說明不採信之
心證理由,已
有未洽。再者,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所為非法重製及散
布之行為,係跟隨其多次生產、販售無心磨床產品而不斷
一再發生,並非僅在88年間為之,且聲請人於102 年11月
中旬尚得自供應商基業鐵工廠及客戶展源工業社處取得無
心磨床產品之設計圖及使用說明書影本,對於此等新發生
之不法行為,如何能以證人鄭慶堂於88年間之怠不追究,
即謂對於
嗣後新發生之違法行為均已逾越告訴期間?且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
審酌聲請人所整理之被告
鄭慶隆及大光公司所為違法行為之次數及日期,逕以證人
鄭慶堂於87、88年間與被告鄭慶隆間達成不削價競爭之約
定,即遽認告訴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顯與事實不符,至
少是輕率認定事實,未盡調查能事。
七、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
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而本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
卷宗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
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詳載所
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復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是認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難謂有
理由。
(二)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關於設
計圖之圖形著作是否確有著作權有疑義,並作為駁回再議
之理由之一,已逾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細繹上開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再議聲請之理由,主要係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及結
論,復補充尚難認定聲請人之圖形具有原創性,而得主張
著作權之理由而已,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就聲請人就
本件系爭之產品設計圖及使用說明書是否具有著作權乙節
有所認定,而僅以聲請人本件已逾告訴期間而作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而已,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此節有何明
確之認定,況縱認聲請人就本件系爭之產品設計圖及使用
說明書具有著作權,亦無法動搖、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上開
不起訴之理由而得提起公訴,足見就此情事已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主張再議處分書逾不起
訴處分之範圍,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難謂
有理由。
(三)至於聲請人就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
告訴是否於告訴期間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
議時有所主張及詳述,復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論斷之具體理由,並
為再議處分書所認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
上開認定自有所本及已詳載論斷之理由,自難謂有何對聲
請人之主張全未說明不採信之心證理由或未盡調查能事之
情,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鄭慶隆及大光公司於87、88年間
以後尚有多次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尚須經檢察官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自非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所得介入,自亦難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八、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
付審判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
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
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罪嫌而應裁定
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