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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紹豊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鍾紹豊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4 年度聲字第293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937號為第一審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506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應發還鍾紹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 -00 號半托車各1 部(下稱系爭車輛),雖分別登記為嘉慶 通運有限公司、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均為聲請人鍾紹豊(下稱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被訴駕駛系爭車輛於 起訴書附表甲編號30之時間載運如該附表所示數量污泥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 被告唐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達鑫公司有污泥需要清運時始打 電話通知聲請人到場清運等情大致相同(見102 年度偵字第 9166號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五第51至53頁 ),並有地磅單、出貨統計表等在卷可參,犯行已臻明確。 ㈢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平日載運砂石、土方之用,並非專供本件 運送污泥犯罪之用,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確,系爭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車 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耗損 其性能,貶損其價值,系爭車輛自102 年1 月中旬扣押迄今 已逾3 年,應以發還聲請人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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