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紹豊
即 被 告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鍾紹豊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104 年度聲字第293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937號為第一審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506 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應發還鍾紹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
-00 號半托車各1 部(下稱系爭車輛),雖分別登記為嘉慶
通運有限公司、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均為聲請人鍾紹豊(下稱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被訴駕駛系爭車輛於
起訴書附表甲編號30之時間載運如該附表所示數量污泥之
犯
行,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及同案
被告唐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達鑫公司有污泥需要清運時始打
電話通知聲請人到場清運
等情大致相同(見102 年度偵字第
9166號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五第51至53頁
),並有地磅單、出貨統計表等在卷
可參,犯行已臻明確。
㈢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平日載運砂石、土方之用,並非專供本件
運送污泥犯罪之用,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確,系爭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車
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耗損
其性能,貶損其價值,系爭車輛自102 年1 月中旬扣押
迄今
已逾3 年,應以發還聲請人為
適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