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巫佑豐
自訴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吳金條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何明坤
姚正吾
劉達敏
陳志聲
馬倉國
許雪琴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計畫區(下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會處西
側,其範圍東以筏子溪為界,西沿安和路、臺中港路○○○
區○○里○○○○○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以北約170 公尺處
,南與臺中市南屯區相望,行政里包括永安里、福安里、福
和里及協和里部分範圍,計畫面積為55.8213 公頃。而「安
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下稱「安和重劃會籌備
會」)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1 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
15 6788 號函核准成立,該「安和重劃會籌備會」於97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
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提案二:「臺中市
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及提案三:「臺中市安
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並選舉
理、監事,選出張文亮、張棟榮、蔡錦隆、陳智明、吳永井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其建)、被告吳金條
、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13
人為理事,選出宋建世、陳碧貴、蔡淑華等3 人為監事,成
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
會」)。又上述理事於97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
時,選出被告吳金條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吳金
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均
係依法令負有辦理市地重劃之身分權利義務之人,屬於受安
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會員委託,為全體會員處理重劃相關
業務之責任。
詎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
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7 人在安和理事會於97年10月22日
召開之第三次理事會會議通過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
之議案,其中施工預算書所編列之「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
廢棄物清運)」項目之數量為176,826.5( m3)(相當於在10
00坪土地上堆放53.5公尺高之營建廢棄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1,484,494 元(
按此金額占重劃費用負擔總額之
13% ),並在安和重劃理事會於98年1 月7 日第四次理事會
會議中決議將區內重劃工程委由「當時名義上」由許鍇擔任
負責人之「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公司)施作
,被告吳金條於98年3 月代理安和重劃會與王矣公司簽立工
程合約,重劃施工
期間,王矣公司負責人更改為被告吳金條
,形同一人身兼二職,且利益
彼此衝突,且王矣公司並無「
廢棄物清運」之營業項目,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更無呈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環保局核定
。101 年2 月7 日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四工區第
二次驗收點交,被告吳金條負責之王矣公司取得211,484,49
4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
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7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
,除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
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
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
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
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
判例、88年度
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
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
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
適用,故此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且所謂同一事實
,應包括
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
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
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是以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
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
觀察皆屬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
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6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
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
,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
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
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
防杜同一案件重複
訴追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
不起
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
三、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101 年11月13日夥同張文聰,並代理其母親巫林
玉綢,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吳金條、何
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7 人提
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
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7 人均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被
告吳金條並為理事長,安和重劃會於97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
三次理事會會議通過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議案時
,其中「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其單
價1196/m3 ,與市場行情相符,但其數量「176,826.5 (m3
)」顯然高得離譜,因依一般卡車之車斗容積7 (m3),上
開數量需要25261 車次,以10部大卡車,每1 部大卡車1 天
載運7 車次計算,需要2526天(6.92年)才能完成,由此可
見其離譜;又安和市地自辦重劃區,原屬臺中市後期發展區
,為「田」、「旱」地目,很早就限建,導致區域內大部分
為農田,若有建築物,均屬無建造執照之鐵皮房屋,故很少
建築廢棄物需要處理,足認上開「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
棄物清運)」之數量「176,826.5 (m3)」,顯屬灌水不實
,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
、許雪琴等7 人因而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一節,除
有刑事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外(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6
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24915 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34頁),並經自訴人
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問:巫林玉綢和你之關係為何?)
答:她是我媽媽,我是告訴人,也是她的
告訴代理人」、「
(問:吳金條在行為時並非王矣公司的負責人?)答:‧‧
但他仍是寶慶集團派出的代表,我們仍認為他違反利益迴避
」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15 號偵查卷
㈠第110 頁反面),而
堪認定。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2032 6
號、第24915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該案之告訴人不服,
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檢察官
續行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第446 號、第44
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之告訴人又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後,檢察官續行偵查之結果
,仍為不起訴處分,則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9500號、第20326 號、第24915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45
號、第446 號、第447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第6
號、第7 號
不起訴處分書共3 份在卷
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24915 號偵查卷㈡第105 頁至第117 頁、本院
卷㈠第108 頁至第119 頁、第185 頁至第195 頁)。
㈡由上所述,可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已就被告吳金條、何
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身為安和
重劃會理事成員之身份,於97年10月22日第三次理事會會議
通過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議案,其中施工預算書
所編列之「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項目之數
量為176,826.5 (m3)、金額為211,484,494 元,委由王矣
公司施作,損及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會員利益,而涉及
背信之事實,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因背信罪乃非
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自訴人就安和重劃理事會
會議通過之施工預算中有關「地上廢棄物處理」項目,委由
王矣公司施作而涉及背信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已為偵查後
,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
㈢雖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就「地上廢棄物處理」項目委由王
矣公司施作涉及背信一節,僅提及被告吳金條未利益迴避,
且預算書記載的「地上廢棄物處理」的數量涉及灌水,並未
提及王矣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運」之營業項目,亦未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更無呈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予環保局核定等事項,然預算書有關「地上廢棄物」
數量的記載內容,有無浮濫,以及王矣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
有無「廢棄物清運」、有無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有無向環保
主管機關呈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等事項,僅係有關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
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7 人通過將「地上廢棄物處理」
之重劃工程委由王矣公司施作,是否損及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全體成員利益之參考因素或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礙本件
自訴與前案偵查內容,同屬同一案件的事實之認定。
㈣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顯示該案檢察官曾於102 年3 月
13日偵訊時,
訊問被告吳金條:「你提供的承攬廠商清冊,
何者為地上廢棄物處理、營業廢棄物處理廠商?」,被告吳
金條回以:「我有註記星星記號,就是王矣和永峻公司。我
們直接發包給王矣公司和永峻公司,至於他們如何做廢棄物
清理,我不清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㈡偵查卷第26頁),以及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檢
察官訊問
證人郭峻銪:「有無
攜帶永峻公司與安和重劃會就
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證人
郭俊銪答:「有(庭呈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送廢棄物
到處理廠的契約書及請款明細等資料),永峻公司是和重劃
會簽訂契約,我們約定的金額是實做實算,做多少就拿廢棄
物處理的證明和數量及金額、發票向重劃會請款」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㈡第97頁),足認前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就安和
重劃理事會決議委由王矣公司施作「地上廢棄物處理」項目
乙事,有無損及安和市地自辦重劃區全體成員之利益而涉及
背信乙事,進行調查,自訴代理人主張前案偵查中,檢察官
並未就廢棄物部分進行偵查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1頁反面)
,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與前述偵查中的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
經檢察官依規定開始偵查,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
105 年5 月25日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