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巫佑豐
自訴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張文亮
張棟榮
吳永井
陳智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蔡錦隆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宋建世
蔡淑華
陳碧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許鍇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計畫區(下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會處西
側,其範圍東以筏子溪為界,西沿安和路、臺中港路○○○
區○○里○○○○○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以北約170 公尺處
,南與臺中市南屯區相望,行政里包括永安里、福安里、福
和里及協和里部分範圍,計畫面積為55.8213 公頃。而「安
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下稱「安和重劃會籌備
會」)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1 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
156788號函核准成立,該「安和重劃會籌備會」於97年4 月
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提案二:「臺中市安
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及提案三:「臺中市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並選舉理
、監事,選出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
馬倉國、許雪琴、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其建
),以及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等
13人為理事,選出被告宋建世、陳碧貴、蔡淑華等3 人為監
事,成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
和重劃會」)。又上述理事於97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理事
會會議時,選出吳金條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張
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宋建世、陳碧貴
、蔡淑華均係依法令負有辦理市地重劃相關業務與監督該業
務之身分權利義務之人,屬於受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會
員委託,為全體會員處理重劃相關業務與監督該業務之責任
。
詎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
許雪琴,以及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
隆等12人在安和理事會於97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三次理事會
議通過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議案,其中施工預算
書所編列之「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項目之
數量為176,826.5 (m3)(相當於在1000坪土地上堆放53.5
公尺高之營建廢棄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84,49
4 元(
按此金額占重劃費用負擔總額之13% ),並在安和重
劃理事會於98年1 月7 日第四次理事會議中決議將區內重劃
工程委由「當時名義上」由被告許鍇擔任負責人之「王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公司)施作,吳金條於98年3
月代理安和重劃會與王矣公司簽立工程合約,重劃施工
期間
,王矣公司負責人更改為吳金條,形同一人身兼二職,且利
益
彼此衝突,且王矣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運」之營業項目,
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更無呈報「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予環保局核定。被告宋建世、陳碧貴、蔡
淑華明知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
國、許雪琴與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
隆等理事之背信圖利行為,
猶然掩飾未與制止與追究
法律責
任,亦有違全體會員之託付。101 年2 月7 日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工程第四工區第二次驗收點交,吳金條負責之王
矣公司取得211,484,494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張文亮、張棟
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宋建世、陳碧貴、蔡淑華、
許鍇等9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
二、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資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
隆、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許鍇均涉犯背信罪嫌,
無非
以自訴人之檢舉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20日
中市環廢字第1040022909號函、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詳細價目表(預算)、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公共設施工程)業主合約書、王矣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地政處101 年2 月13日中
市地劃一字第1010005018號函、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97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三次理事會議、98年1 月7 日第四次
理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安和自辦
市地重劃會理監事關係表、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盛公司)向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之請款
明細表、99年1 月安和重劃會與永峻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
及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99年3 月安和重劃會與永峻公司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102 年4 月王矣公司與永峻公司簽訂之廢
棄物清運工程合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19頁、
本院卷㈡第110 頁、本院卷㈥第213 頁至第223 頁),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歷次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意旨補充狀(見本
院卷㈠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卷
㈦第68頁至第77頁),關於被告許鍇涉及本案背信犯罪嫌疑
之事實,僅有由名義上負責人之被告許鍇代表王矣公司與安
和重劃會簽訂合約等語之記載。然被告許鍇雖曾擔任王矣公
司之代表人,與安和重劃會簽訂「業主合約書」(見本院卷
㈣第3 頁至第11頁),但被告許鍇既非「業務合約書」的
當
事人,並不負有依約進行施作重劃工程之義務,亦未擔任安
和重劃會的任何職務,並未受自訴人或安和重劃會的任何會
員之委託,難認被告許鍇符合刑法第342 條之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要件,自訴人主張被告許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嫌,已嫌草率。雖依吳金條與被告許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86頁),顯示吳金條自70年2
月起,先後在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倍
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寶乙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乙公司)任職,被告許鍇則自87年11月起,任
職於王矣公司,
迄至101 年2 月29日離職;因寶成公司、倍
利公司、寶乙公司、王矣公司均屬關係企業,吳金條因而與
被告許鍇自87年間,均在寶成集團任職而認識,此為吳金條
與被告許鍇所
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95頁),並有自
訴人所提之安和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關係表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則吳金條代表安和重劃會,將重
劃工程委由寶成集團關係企業即王矣公司承攬施作,難免有
瓜田李下之嫌,然此與被告許鍇並無直接關連,蓋被告許鍇
既未擔任安和重劃會的理事或監事,其對於安和重劃會究竟
欲委由何公司或廠商承攬重劃工程,並無置喙之餘地,其身
為受僱員工,受託負責經營王矣公司,自有盡力爭取相關工
程承攬機會之責任,尚難單憑被告許鍇與吳金條相互認識,
遽認其等2 人有所勾結,或被告許鍇曾積極運作使安和重劃
會的理事決議將重劃工程委由王矣公司施作之情事,自訴人
單憑吳金條未利益迴避,逕自尋覓與其任職公司關係密切之
王矣公司承攬施作安和重劃會之重劃工程,據以推論被告許
鍇涉嫌背信罪,尚嫌跳躍,而不可採。
㈡自訴人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詳
細價目表(預算)、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整
體開發地區單元一公共設施工程)業主合約書、王矣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地政處101 年2 月13日中市
地劃一字第1010005018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
6 頁至第11頁),僅
可證明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坐落於安和自
辦市地重劃區內,以及98年3 月間,安和重劃會與王矣公司
簽訂「業主合約書」時,分別由吳金條與被告許鍇擔任安和
重劃會、王矣公司之代表人,然王矣公司之代表人已於101
年1 月2 日變更為吳金條的事實。然此部分的事實,凸顯吳
金條與王矣公司之關係密切,並會對吳金條能否中立、客觀
執行安和重劃會的事務,產生憂慮,且可能發生吳金條面臨
在遭遇安和重劃會利益與王矣公司發生衝突時,難以抉擇之
窘境,甚至可能懷疑吳金條將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工
程,選擇委由王矣公司施作,存有圖利王矣公司,或利益輸
送之疑慮。但此種對吳金條的質疑,並不
適用在被告張文亮
、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宋建世、蔡淑華、陳
碧貴、許鍇身上,理由在於:⑴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
井、陳智明、蔡錦隆等5 人,均未曾在寶成集團或寶成集團
的關係企業任職,且其等5 人在擔任安和重劃理事會之理事
前,並不認識在寶成集團任職之其他理事諸如吳金條、何明
坤、姚正吾、劉達敏等人,除經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
井、陳智明、蔡錦隆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
、見本院卷㈦第60頁反面),並有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
永井、陳智明、蔡錦隆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共5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被告張文亮、
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等5 人並無圖利王矣公司
或吳金條之動機與理由。⑵又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
、陳智明、蔡錦隆等5 人,均非工程專業人員,因安和自辦
市地重劃區相關重劃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
係經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孫文郁建築師等工程專業人士簽
證,事後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施宗良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瑞麟電機技師事務所、基
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設計單位所出具之施工預算書、
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㈦第
97頁至第2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9500號
偵查卷㈡第10頁)
,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等5 人因
欠缺相關工程專業之知識背景,且信任專業人士的簽證,與
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而未對於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
書中有關「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理)」
一節,表
達反對與爭執,亦僅是其等5 人是否已善盡職責進行審查之
問題,尚難據此認定其等5 人有圖利他人之
意圖,或具有背
信之犯罪
故意。⑶且自訴人曾於刑事
告訴狀表示:上開「地
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其單價1196元
/m3 ,與市場行情價相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15 號
偵查卷㈠第30頁反面),足認自訴人主觀上亦不認為上開「
施工預算書」有關「地上廢棄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
費用的單價為1196元/m3 之記載,有何不妥,則被告張文亮
、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等5 人信任上開「施工
預算書」為專業人士所出具,而未曾表達反對意見,自無可
厚非。至於自訴人指摘上開「施工預算書」對於「地上廢棄
物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項目之數量,記載176,826.5
(m3),有浮濫之嫌,但自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
佐證上開「施工預算書」記載的數量,確與事實不符,
或確有浮濫之情事,僅以「相當於1000坪土地上堆放53.5公
尺高之營建廢棄物」之論述,進行臆測,已無法使本院獲致
合理懷疑之
心證。況且,縱如自訴人所述,上開「施工預算
書」之記載的廢棄物數量,與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存有
差異,亦屬事後契約履行所生的事項,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
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等5 人對上開「
施工預算書」記載的數量,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乙事,有所
認識,自難認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
隆等5 人係為圖利王矣公司,始於97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三
次理事會議,同意通過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議案
。⑷被告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雖均曾在寶成公司任職,
但均為安和重劃會之監事,對於自訴人所指之97年4 月15日
理事會會議與97年10月22日理事會會議,均僅列席,並無參
與表決之權利,此觀諸安和重劃會第三次理事會簽到簿、第
四次理事會簽到簿均記載被告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為列
席人員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8頁),復經被告
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除非可以證明吳金條確有圖利王矣公司或自己的犯罪
事證,以及被告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對吳金條之圖利意
圖,已有所認識,否則,被告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於列
席安和重劃理事會議時,未對重劃工程委由王矣公司施作乙
事,表達反對或進行制止,進而造成安和重劃會的損害,至
多亦僅是否有未善盡監事職務之過失問題,尚難率而認定被
告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與吳金條之間,有所勾結。⑸被
告許鍇雖與吳金條同為寶成集團的同事,但並非安和重劃會
之成員,無權干涉安和重劃會如何發包重劃工程,且被告許
鍇並非王矣公司之股東,僅係受僱寶成集團領取薪資,並依
指示擔任王矣公司之代表人,雖有為王矣公司爭取工程業務
之義務與責任,但並無為王矣公司的利益而鋌而走險之動機
,更無為王矣公司而參與犯罪之必要。
㈢自訴人另提出大盛公司向永峻公司之請款明細表、99年 1月
安和重劃會與永峻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及土方回填工程合
約書、99年3 月安和重劃會與永峻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102 年4 月王矣公司與永峻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
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㈥第213 頁至第223 頁),主張依大盛
公司向永峻公司請款明細,處理數量為20,688.5(m3),單
價為每(m3)為150 元至500 元,總價合計7,863,540 元。
又安和重劃會於99年1 月與永峻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
,約定廢棄物數量為18,013.5(m3),單價為每(m3)為80
0 元,總價為14,410,800元,
嗣於99年3 月安和重劃會與永
峻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變更約定廢棄物數量為14,796.5(
m3),總價亦隨之減少成11,837,200元;王矣公司與永峻公
司於102 年4 月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約定廢棄物數
量為112 (m3),總價為185,600 元,上開3 份合約合併計
算之結果,廢棄物數量為14,908.5(m3),總價為12,022,8
00元,然安和重劃會就「廢棄物處理」之工程項目預算為21
1,484,494 元,王矣公司不法獲利近2 億元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210 頁至第211 頁)。然永峻公司支付予大盛公司的款
項,僅為王矣公司轉包「廢棄物處理工程款項的一小部分,
不足以反推王矣公司透過轉包方式而就「廢棄物處理」之工
程項目獲利近2 億元。再安和重劃會先後於99年1 月與永峻
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及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㈥
第166 頁至第179 頁),以及於99年3 月與永峻公司簽訂之
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㈥第180 頁至第187 頁),由形式上
觀察,顯屬安和重劃會直接委由永峻公司施作工程之合約書
,而與安和重劃會委由王矣公司施作重劃工程,再由王矣公
司將「重劃工程」中的「廢棄物處理」轉包予永峻公司之情
形有間,
堪認吳金條代表安和重劃會於104 年11月27日陳報
表示:「另於施工期間因有地主反應在文中42用地下埋有大
量垃圾,而這並不屬於本會發包給王矣公司的範圍,這部分
由本會另行發包給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112 頁),應屬事實,自訴人
顯有將安和重劃會支付永
峻公司的工程款,視為王矣公司承攬重劃工程中的「廢棄物
處理」項目中的實際成本之誤解。再安和重劃會於99年3 月
與永峻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除對99年1 月簽訂之廢棄物清
運及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內容,有所調整外,並另有追加75
0 萬元之工程項目,
而非單純就99年1 月之廢棄物清運及土
方回填工程合約書所訂的廢棄物數量減縮,依永峻公司提交
安和重劃會的「工、料變更追加減確認明細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㈥第185 頁),以及安和重劃會提供之請款單與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㈥第188 頁至第197 頁),可證安和重劃會
依99年1 月的廢棄物清運及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與99年3 月
的補充協議書所支付予永峻公司的工程款合計20,924,280元
,自訴人計算所得金額卻為12,022,800元,亦屬誤解,而不
可採。
㈣自訴人所提之檢舉函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20
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2290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僅能證明自訴人曾以承包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
程之包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事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依法
告發的事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函詢告發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則函覆表示:因營造
商即王矣公司未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裁罰6 千元等語
,則有本院104 年9 月16日函稿、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4 年9 月30日函、104 年4 月1 日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3 頁、第13頁至第14頁),
堪認王矣公司承包安和
重劃區之重劃工程,因未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違反行
政義務之事實。但王矣公司未依法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係屬王矣公司自身應承擔行政制裁的責任問題,與本案被告
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宋建世、蔡淑
華、陳碧貴、許鍇是否涉及背信犯罪,並無關連。尤依王矣
公司與安和重劃會簽訂之「業主合約書」(含工程估價單)
的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16頁),工程項目繁多
,王矣公司將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其他公司施作,為工程實
務所常見,此有運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函覆本院表示:「一般工程的廢棄物處理流程,
通常是營造廠商發包給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再由清理業者
現場清理後交給運輸業者,最後由運輸業者運至最終合法處
理廠」等語之函文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㈥第38頁),自
訴人以承攬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的王矣公司,未曾
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由,主張安和重劃會理
事決議委由王矣公司承攬重劃工程,損及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的利益,尚屬無據。又依安和重劃會與王矣公司簽訂之業
主合約書第26條第6 款有關「現場有兩個以上承攬人同時施
工,不能相互取得協調,或甲方人員代為協調,亦難諧和。
或於施工中發生衝突、鬥毆或暗中破壞對方施工成果
等情事
,經甲方人員查明屬實」,甲方得行使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之權限規定,顯示安和重劃會與王矣公司簽訂之合約,並未
禁止王矣公司將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發包其他公司或其他廠商
施作,僅要求王矣公司對於現場有兩個以上承攬人同時施作
之情形,負有協調或維持施工秩序與安全之義務,則王矣公
司之營業項目雖不包括「廢棄物清運」,且未曾領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尚非不得將承攬「廢棄物清運」之
工程項目,轉交其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公
司承攬,而事實上王矣公司就有關「廢棄物清運」之工程項
目,曾委由永峻公司、運通公司、大盛公司代為清除,而永
峻公司與運通公司均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公司
,大盛則為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業者等情,有王矣公司與永峻
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98中縣廢清字第0000-0 0號)、王矣公司與
運通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臺中縣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7中縣廢清字第0000-00 號)、再利用
機構處理契約書、營建混合物同意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
年6 月6 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0
2 頁、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王矣公司既然已將「廢棄物清運」之工程項目,委由
合法業者進行施作,難認有何不妥,自訴人以安和重劃會理
事容許未曾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王矣公司承
攬安和重劃區的重劃工程,損及安和重劃會全體會員之權利
,要屬無憑,則自訴人據以主張參與該次理事會決議,而將
重劃工程委由王矣公司之被告張文亮、張棟榮、吳永井、陳
智明、蔡錦隆,以及列席之監事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未
為制止或反對,均該當背信罪,自有未合,而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在寶成集團任職的
吳金條,代表安和重劃會,將重劃工程委由寶成集團關係企
業即王矣公司承攬施作,因未利益迴避,而可合理懷疑吳金
條能否善盡執行安和重劃會理事之職責,甚至存有可能圖利
寶成集團或王矣公司之風險,但並不能證明被告張文亮、張
棟榮、吳永井、陳智明、蔡錦隆、宋建世、蔡淑華、陳碧貴
、許鍇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應為
不起訴處分的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爰不進入
實體
審判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