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101號
自 訴 人 七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倉叁
自 訴 人 統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木山
自 訴 人 宏記塑膠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欽堂
共同
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江文玉律師
被 告 邱秋月(又名邱羽甄)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邱秋月(又名邱羽甄)係設於臺北
市○○○路○段○○○號7樓之3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禾
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等相關事宜,慧禾公司之
負責人係同案被告林宏洋(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2年
度自字第22號判決無罪,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126號案件受理,
嗣於94年7月5日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自訴人七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
年12月6日前稱為七海皮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
、自訴人統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儷公司)及自訴人宏記
塑膠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自86年間起即
與慧禾公司開始有生意往來,其方式為:因慧禾公司與臺中
地區若干量販店訂有合約,由慧禾公司負責供應量販店貨物
,而慧禾公司則視量販店實際需求,以傳真方式直接向自訴
人等下單購貨,再由自訴人等直接將貨品送至指定量販店。
詎被告邱秋月竟與同案被告林宏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由被告邱秋月與同案
被告林宏洋分別以拉佩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拉佩爾公司)
以及慧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自訴人等簽訂廠商特別贊助協
議書(有效
期間自西元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並由被告邱秋月連續以慧禾公司名義,自91年1月20日起
至同年5月22日止,分別向自訴人等訂貨,而自訴人等以為
拉佩爾公司為慧禾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無支付能力問題,亦
依約分別交貨,另被告邱秋月與同案被告林宏洋為取信自訴
人等,初雖有讓支票兌現,惟慧禾公司針對自91年1月21日
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向七海公司訂購之貨物;自91年1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向統儷公司訂購之貨物;及自91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向宏記公司訂購之貨物,所交
付之支票,於到期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自訴
人等
嗣後向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求償,被告邱秋月及同案
被告林宏洋卻均不告而別,經自訴人等四處尋訪,遍尋被告
邱秋月及同案被告林宏洋無著,輾轉得知被告邱秋月則潛逃
至美國,同案被告林宏洋滯留大陸置之不理,自訴人等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秋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爰由自訴人等提起本案自訴。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邱秋月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
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再觀諸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
定不同,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刑
事追訴之期限較修正前更久,是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修正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
次刑事庭會議之旨,對已實施
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之案件,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停止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即再進行,
且與前所經過之期間併予計算,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自明。
四、另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邱秋月
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
詐欺取財罪之
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之1,000元提高為50
萬元,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秋月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本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五、經查:本案被告邱秋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邱秋月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91年5月22日,嗣於91年12月30日經自訴人等向
本院提起本案自訴後,因被告邱秋月經本院合法
傳喚、
拘提
均未到庭,業已逃匿,
嗣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發布
通緝,
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2年5月30日92年
中院松刑緝字第643號
通緝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邱秋月因逃
匿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又依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本件於自訴人等提起
自訴而生
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自被告邱秋月犯罪行為
終了日即91年5月22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
而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即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
)及提起自訴日(即91年12月30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2
年5月29日)止之5個月期間,則被告邱秋月前揭所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4月22日止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