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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緝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158號 自 訴 人 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梁銘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鴻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向自訴人 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原設臺中市○ ○路○段○○○ 號1 樓,且原代表人為邱德欽,現已變更為張 睿洋)承租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750 元整,雙方並簽立租車契約書在案, 後自訴人海川公司始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料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承租期間屢屢藉詞推延給付租金, 自91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共積欠租金112,500 元整,並將該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並遷移至外縣市繼續營 業,避不見面,致使告訴人海川公司無法與其聯絡,自訴人 海川公司曾於91年6 月7 日委由臺中文心路郵局以存證信函 催討及委由臺中北屯郵局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車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返還上開車輛,然被告均未理會,拒不歸還上 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 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 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自 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並 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係於91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按, 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 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 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 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 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 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裁 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 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 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 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 ,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按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有明文。 五、查被告被訴於91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經自訴人海川公司於91年8 月16日 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 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上 開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自訴人海 川公司於91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至91年12月24日發布 通緝之4 月又10日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 年6 月26日完成。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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