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芬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記入帳冊罪,共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芬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博宸有
限公司(下稱博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有為博宸公司代
收款項、據實登載公司帳冊等事務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經辦會計人員。
詎其明知自101年6月10
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博宸公司有以「華興模板」名義,
參加以「羅秀筠」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月10日開標
1次,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博宸公司參加2會,具有2個會
員資格,且博宸公司除於101年9月10日(第4期)、同年12
月10日(第7期)得標,故此2期不用繳納會費外,其餘應於
如附表一㈠所示時間,
按期繳納第1至3期、第5至6期、第8
至12期會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8,000元,並由吳桂
芬以開立博宸公司支票之方式支付各期會費。
㈠惟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利用其
代博宸公司繳交會費之機會,擅自開立如附表一㈠「吳桂芬
開立博宸公司支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博宸公司支票10張,
交與不知情之會首羅秀筠,用以支付博宸公司所應繳納之第
1至3期、第5至6期、第8至12期互助會會費,而上開各紙支
票之金額均各高於原應繳納會費數額2萬元,吳桂芬則以該
差額為其薪資為由,要求不知情羅秀筠持票向銀行提示付款
後,再將差額之2萬元現金退還與吳桂芬,共20萬元,而以
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博宸公司。
嗣後,
吳桂芬則將如附表一㈠「應繳納之會費金額」欄所示、博宸
公司實際應繳納之會費金額,登載於博宸公司之應付支票簿
帳上,
而非按其實際開立之支票金額據實記載,而登載不實
。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分別在如附表一㈡所示博宸公司得標部分(第4期
、第7期),吳桂芬則於收受會首交付之得標款(如附表一
㈠「得標後之應收會款」欄所示)為博宸公司保管、
持有之
際,分別自其中拿取現金2萬元據為己有,僅將附表一㈠「
得標後之實收會款」欄所示之金額存入博宸公司帳戶內,而
以此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博宸公司得標2期之得標款
差額共計4萬元。
二、案經博宸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倘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
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
等情事
,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
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
述人因已於審判中
結證並受
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
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
證據能力。經查,
證
人陳金蓮、高偉勇及
告訴人博宸公司之負責人陳宏濬分別於
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業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頁),經比較其於警詢時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上開
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
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
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陳
金蓮、高偉勇及陳宏濬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因
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點,分別開立高於博宸
公司應繳會費數額2萬元之支票金額,交與會首羅秀筠,並
以該2萬元差額為其薪資為由,央請羅秀筠於持票提示付款
後,各將2萬元現金退還與其,另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點,收
取由會首羅秀筠所交付之博宸公司得標款後,亦分別從中拿
取2萬元後,再將餘額存入博宸公司之帳戶內,而以上開方
式取得差額共計24萬元等客觀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
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犯行,辯稱
:因證人陳宏濬有利用虛構之人名,將公司的錢拿去當安家
費,伊遂有樣學樣,而以薪資為由,拿取公司的錢,伊只是
學證人陳宏濬的方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博宸公司
之票據開立,僅需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鴻成等2人同意即可,
且博宸公司實為同案被告陳鴻成與證人陳宏濬共同經營,財
產共有,被告應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被告為博宸公司之會計,負有為博宸公司代收款項、據實登
載公司帳冊等事務之責,而其藉由繳納互助會費之機會,以
溢開博宸公司支票面額,再請會首羅秀筠向銀行提示付款後
,按期退還差額2萬元現金與被告,共10期;並有自會首羅
秀筠所交付予其保管之博宸公司得標款中,各抽取2萬元,
共2期,而以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㈠、㈡「差額欄」所示
,共計24萬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羅秀筠於偵查中、證人
陳宏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交查卷㈡第79頁背面
至第80頁,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4頁背面
至第165頁),並有互助會名冊、博宸公司臺灣銀行臺中科
學園區分行、健行分行之存摺及對帳單、支票存根、支票類
存款戶對帳單、現金簿及應付支票簿在卷
可佐(見交查卷㈣
第280至286頁,他字卷第124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吳桂芬固辯稱各期之差額2萬元,為其部分薪資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時,業已供承:「(審判長問:
為何每次繳納會費都多拿2萬元?)學陳宏濬的方式,因他
也有用另一個陳雅莉(音譯)虛構人的名字參與會員,拿公
司的錢,且陳宏濬說他把這個會的錢拿回去當安家費,我把
它當作薪水。」、「(審判長問:家族企業大家參加互助會
都是如此?)不能這樣講,陳宏濬這個會在我們之前他就這
樣做,是的,我學陳宏濬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
,足見被告以前開方式,利用博宸公司參與互助會之機會,
或以溢開票據金額,再請羅秀筠以現金退還之方式、或逕自
得標款中拿取2萬元之方式,而將各期所得之2萬元差額供己
所用,僅因其見證人陳宏濬亦有以類似手法取得公司財產,
心有不甘,遂效尤之,該2萬元差額顯非其薪資數額之一部
分,已可認定。倘若博宸公司確實有同意以上開方式,發放
每月2萬元之薪資與被告,衡以公司經營之常態,公司帳多
會區分為內帳、外帳等二類別,其中外帳因涉及稅務問題,
而多有潤飾、整理之情,然內帳僅係供公司內部查看、以資
瞭解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理應逐筆據實登載,要無刻意隱
匿、矯飾而欺瞞經營者自己之動機及必要。而公司之現金簿
屬內帳性質,本應據實記載,是以,倘如被告以前開方式自
博宸公司參加之互助會會費或得標款中,按期取得2萬元現
金,確係公司欲以此發放其部分薪資乙節為真,揆之上開說
明,被告理應於現金簿上據實記載該2萬元差額即為其薪資
支出,始符常情。
㈢再查,證人陳宏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是用現金發薪
,由被告至銀行領取當月薪資總額後,再以現金袋之方式直
接發放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是博宸公司係
採用現金發薪方式,果若被告已調薪為4萬元,則其大可於
提款之際,多提領2萬元即可,又豈需藉由前開互助會之繳
納會費或保管得標款之機會,按期而從中拿取2萬元差額,
復未據實登載於公司內帳之現金簿上而刻意遮掩之,故該2
萬元是否確實為其部分之薪資,殊為可疑。從而,被告藉由
上開迂迴之方式,按期取得2萬元,共24萬元,衡以一般常
情,顯係為刻意隱瞞此一事實,不欲讓可查看帳冊之公司經
營者即證人陳宏濬知悉,益徵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4
萬元,並非其薪資之一部,已灼然甚明。
㈣又證人陳宏濬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以:「(辯護人問:你、
陳鴻成、被告吳桂芬在博宸公司領多少薪水?)我月領4萬
元、陳鴻成月領4萬元、被告吳桂芬月領2萬元。」、「辯護
人問:為何被告吳桂芬是領2萬元?)擔任職務不同,因為
她負責會計工作,月領2萬元是很合理的。」、「(辯護人
問:被告吳桂芬有無跟你要求過薪水要調整為4萬元?)沒
有。」、「(檢察官問:被告吳桂芬說她有表示過要加薪,
你有無在場聽聞?)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檢察官問
:陳鴻成有無跟你表示過希望他本人或是被告吳桂芬可以加
薪?)沒有。」、「(檢察官問:被告吳桂芬實際上領多少
薪水,你不知情?)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背面、第162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101年、102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1、102
年間,均無因領取博宸公司薪資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形(
見本院卷㈠211至213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月薪已調整為
4萬元云云,委難信取。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
,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
與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
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30年上字第1778號
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溢開博宸公司支票
金額,委請會首羅秀筠持票提示付款後,再退還差額之2萬
元現金,而此係由會首羅秀筠持博宸公司之支票向銀行提示
付款,而實現博宸公司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後,復將其中
之2萬元現金差額退還予被告,被告始終均未代博宸公司持
有「現金2萬元」之「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侵占罪
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託
債權在內;故就附表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為要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應係成立違反其任博宸公司會計職務,本應
如實代付款項、並翔實記入帳冊,然均未為之,因而違反其
任務之背信罪、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罪
。另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係被告從其替博宸公
司所保管之得標款項,從中各挪取2萬元據為己有,而易持
有為所有,
核屬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部分
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公司
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
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
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
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被告固
自承擔
任博宸公司之會計,惟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其為經博宸公司
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應認被告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而具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又應付支票簿乃係就博宸公司開出之支票,依發票日逐日登
載,其性質核屬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款之特種序時帳簿;
是經辦會計之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應付支票簿上為
不實之登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共10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共2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
定事實,
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
防禦權,並符合
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溢
開博宸公司支票金額,央求會首羅秀筠於提示兌現後,再退
回現金差額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亦同時涉犯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
所為應係該當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業如所述;而
起訴
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
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起
訴認係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論罪科刑,
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溢開支票金額之方式
,交與會首羅秀筠,並將不實之支票金額登載於應付支票簿
上之行為,均係為達成獲取現金2萬元差額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共
10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共2罪間,均係於各期應繳納會費、或領取得標
款之時,分別起意而為之,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屬
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而本院就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
得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前,附此陳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頁),素行
尚可。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開方式,藉由博宸公司參
加互助會之機會,而從中按期獲取各2萬元,復以前開迂迴
方式於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博宸公司,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之
危害;兼衡其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爭執主觀犯意之態
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版事業、經營不善、育
有2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及生活情況,再衡以其
迄今尚未與
告
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上開方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取得20萬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取得4萬元,共計24萬元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芬明知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3年2
月10日止,告訴人博宸公司以「華興模板」名義,參加以廖
國鉦為會首之互助會(A)、(B)等2個互助會,證人高偉
勇則以其個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B)。互助會(A)、(
B)均於每月10日開標1次,每會均為2萬元,採外標制,告
訴人分別於互助會(A)、(B)各有1個會員資格,證人高
偉勇則於互助會(B)有1個會員資格,因此於活會情形,告
訴人僅需每月繳納4萬元之會費予會首廖國鉦,證人高偉勇
則需每月繳納2萬元會費予會首廖國鉦。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同年
10月13日,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私自將告訴人款項借予
不知情證人高偉勇,而為證人高偉勇代墊上開互助會(B)
所應繳納之2期活會會費合計4萬元,並利用渠代告訴人繳交
會費款項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開立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告訴人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
合計12萬元,交付不知情會首廖國鉦以支付告訴人參加互助
會(A)、(B)各2期活會會費及代墊證人高偉勇參加互助
會(B)2期之活會會費,每張支票金額均大於告訴人實際應
繳納會費2萬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支票金額與應繳
納會費之差額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高偉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會首為「廖國鉦」之互助會名冊、告訴人之銀
行存款分類帳、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及支票存根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證人高偉勇是以票面金額545,702元之客票,一併支付
由告訴人代墊之會費4萬元及其餘貨款,而該支票業經提示
付款,所得款項均作為公司營運使用等語。經查:
㈠
揆諸前開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溢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支票2紙,且將支票金額與應繳納會費間之差額各2萬元,共
4萬元侵占入己,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依上開理由欄壹
、二、㈤之說明,業務侵占之客體應為有形之「物」,存款
戶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不屬之;從而,公訴意旨之上開
論述,顯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溢開支票
金額之目的,係為證人高偉勇代繳互助會之會費,並未將支
票金額與告訴人實際應繳之會費差額各2萬元侵占入己,亦
未見被告此舉涉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綜覽公訴人於本院
論
告內容及相關卷證,探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真意,應係指
被告開立高於應付款項金額2萬元之博宸公司支票,而代證
人高偉勇先行墊付其應繳納之會費2萬元,共2期、計4萬元
,因而違背其應依會計職務據實收受、支付款項之任務,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
產,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是此部分應探究者,應
為被告開立上開博宸公司之支票,有無違背其任務,致博宸
公司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高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廖
國鉦有無起互助會,你有無參加?)有。」、「(辯護人問
:你如何繳會錢?)我把錢交給被告吳桂芬,廖國鉦到公司
收會款,因為他們公司有跟會,我把我的會錢放在被告吳桂
芬那邊,由廖國鉦去被告吳桂芬公司那邊收。」、「(辯護
人問:有沒有因為時間到了,你還沒有拿錢給吳桂芬去繳,
由他們公司先墊的情形?)有。」、「(辯護人問:這樣大
概幾次?)我忘了。」、「(辯護人問:他們先墊繳的部分
,你都有還清?)是。」、「(辯護人問:你怎麼還的?)
我會拿現金給被告吳桂芬。」、「(辯護人問:有無以支票
給被告吳桂芬代繳會費的情形?)沒有。」、「(辯護人問
:你有無開票給他們公司的情形?)有,曾經借票付貨款的
情形。」、「(辯護人問:有無把會錢跟貨款一起開在一張
票,付給他們的情形?)忘記了。」、「(辯護人問:(提
示交查卷㈢第123頁博宸公司帳戶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1
01年10月29日有張支票,票面金額是545,702元,該張支票
是你交給他們公司的,該張支票金額有無包含你的會錢?)
應該是有。」、「(辯護人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時間
太久,我的印象只是說有時候要付貨款,會錢有時候一起給
。」、「(檢察官問:如果有代墊的情形,你要怎麼還?)
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吳桂芬。」、「(檢察官問:剛才為何又
回答辯護人說,有時候開票給博宸公司,裡面也會包含有會
款的情形?)有一、二次有這種情形,因為剛好要付貨款,
票裡面的錢夠,就直接給他們。」、「(檢察官問:貨款跟
會款不就分不清楚?)我只記得該給他們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證人高偉勇雖因時間
久遠、且其與博宸公司間除代繳會費外,尚有業務往來,致
無法清楚記憶究係以現金或支票返還博宸公司先行所代墊之
會費,然其確實均已還清代墊款乙節,堪可認定。
㈢再者,公司替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先行代墊貨款、費用等款項
,待下回交易時再予結清、還款,在一般中小企業之經營情
形,至屬常見;況證人陳宏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博宸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被告吳桂芬,因
為她是會計,她說這樣她比較方便。」、「(辯護人問:博
宸公司大小章用於何處?)開支票,跑銀行。」、「(辯護
人問:開公司支票是否需要經過你的同意?)當然是要經過
我的同意。」、「(辯護人問:你剛才稱開博宸公司的支票
要經過你的同意,但於偵訊中,又稱開支票只要被告吳桂芬
、陳鴻成蓋章即可,為何會不一致?)我當初於檢察官那邊
的意思是說,只要他們有告知我要開支票,他們蓋印章就可
以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依上可知,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鴻成既均有實際參與博宸公司之營運,故由
被告應允證人高偉勇之要求,而開立博宸公司之支票替其先
行代墊互助會會費,證人高偉勇事後再行還款,且證人高偉
勇實際上亦均有如實還款;則被告上開所為,應不致造成博
宸公司營運上之不利益,顯無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之
情事,可以認定。
㈣再觀諸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證人高
偉勇返還之4萬元留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博宸公司之財產或
利益之情事,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將證人高偉勇交付之款項挪為己
用,且公司為往來客戶先行代墊款項,實乃商業經營上所常
見,全未見被告有違背為公司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背
信情事;又業務侵占罪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物」,公司對
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不屬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揭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
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桂芬與同案被告陳鴻成(另行審理)
係夫妻。同案被告陳鴻成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
止,受僱於博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
接洽業務、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吳桂芬
自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博宸公司擔任會計
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代收款項、據實登載公司帳冊等事務
之責,亦屬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
員。
渠等2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
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
,由渠等代博宸公司向證人劉銘銘等客戶收取如移送
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6之支票貨款共36張,金額合計10,594,
687元,並於博宸公司支票簿上不實登載該等支票全係向證
人張雅燕(另為
不起訴處分)貼現,惟渠等並未將上開36張
支票向證人張雅燕貼現,而係提示兌現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吳桂芬、紀譯甯帳戶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被告吳桂芬、證人紀譯甯帳戶;大雅
郵局之被告吳桂芬帳戶等5家銀行帳戶內。
嗣後渠等以證人
張雅燕名義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3
0日、102年5月6日匯款2,640,000元、2,531,700元、2,254,
800元、647,390元至博宸公司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計僅8,073,890元,未匯回博
宸公司之款項達2,520,797元。渠等2人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
,竟於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
由渠等代博宸公司向證人王鐘楠等客戶收取如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貨款共12張,金額合計2,161,808元,先
提示兌現至同案被告陳鴻成之大雅清泉崗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復於102年4月30日由被告將上開同案被告陳鴻
成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內資金1,939,290元加上自行提供現
金234,900元,共計2,174,190元轉帳匯款至博宸公司臺灣銀
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博宸公司資
金假冒為向證人張雅燕貼現而得之款項匯回博宸公司,其餘
346,607元(2,520,797元減2,174,190元)則佯為向證人張
雅燕貼現之利息,而未匯回博宸公司,以此方式而易持有為
所有,將上開2,520,797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與已起訴之本
案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
送併辦等語。
二、然本案所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就有罪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各次行為間,係分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其餘部分則據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行為
態
樣與原起訴事實間迥然有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間,即不生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同
案被告陳鴻成部分,因尚未審結,暫不一併退併辦,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未得標部分之金額及差額:
┌──┬──────┬─────┬─────┬───────┬───────┬─────┐
│編號│ 日 期 │互助會期別│應繳納之會│吳桂芬開立博宸│銀行存款分類帳│ 差 額 │
│ │ │ │費金額 │公司支票金額 │上記載支票金額│ │
├──┼──────┼─────┼─────┼───────┼───────┼─────┤
│ 1 │101年6月10日│第1期 │ 40,000 │ 60,000 │ 40,000 │ 20,000 │
│ │ │ │ │ │ │ │
├──┼──────┼─────┼─────┼───────┼───────┼─────┤
│ 2 │101年7月10日│第2期 │ 40,000 │ 60,000 │ 40,000 │ 20,000 │
│ │ │ │ │ │ │ │
├──┼──────┼─────┼─────┼───────┼───────┼─────┤
│ 3 │101年8月10日│第3期 │ 40,000 │ 60,000 │ 40,000 │ 20,000 │
│ │ │ │ │ │ │ │
├──┼──────┼─────┼─────┼───────┼───────┼─────┤
│ 4 │101年9月10日│第4期 │得標而
無庸│ │ │ │
│ │ │ │繳納 │ │ │ │
│ │ │ │(詳附表一│ │ │ │
│ │ │ │㈡所示) │ │ │ │
├──┼──────┼─────┼─────┼───────┼───────┼─────┤
│ 5 │101年10月10 │第5期 │ 41,500 │ 61,500 │ 41,500 │ 20,000 │
│ │日 │ │ │ │ │ │
├──┼──────┼─────┼─────┼───────┼───────┼─────┤
│ 6 │101年11月10 │第6期 │ 41,500 │ 61,500 │ 41,500 │ 20,000 │
│ │日 │ │ │ │ │ │
├──┼──────┼─────┼─────┼───────┼───────┼─────┤
│ 7 │101年12月10 │第7期 │得標而無庸│ │ │ │
│ │日 │ │繳納 │ │ │ │
│ │ │ │(詳附表一│ │ │ │
│ │ │ │㈡所示) │ │ │ │
├──┼──────┼─────┼─────┼───────┼───────┼─────┤
│ 8 │102年1月10日│第8期 │ 43,000 │ 63,000 │ 43,000 │ 20,000 │
│ │ │ │ │ │ │ │
├──┼──────┼─────┼─────┼───────┼───────┼─────┤
│ 9 │102年2月10日│第9期 │ 43,000 │ 63,000 │ 43,000 │ 20,000 │
│ │ │ │ │ │ │ │
├──┼──────┼─────┼─────┼───────┼───────┼─────┤
│ 10 │102年3月10日│第10期 │ 43,000 │ 63,000 │ 43,000 │ 20,000 │
│ │ │ │ │ │ │ │
├──┼──────┼─────┼─────┼───────┼───────┼─────┤
│ 11 │102年4月10日│第11期 │ 43,000 │ 63,000 │ 43,000 │ 20,000 │
│ │ │ │ │ │ │ │
├──┼──────┼─────┼─────┼───────┼───────┼─────┤
│ 12 │102年5月10日│第12期 │ 43,000 │ 63,000 │ 43,000 │ 20,000 │
│ │ │ │ │ │ │ │
├──┼──────┼─────┼─────┼───────┼───────┼─────┤
│合計│ │ │ 418,000 │ 618,000 │ 418,000 │ 200,000 │
│ │ │ │ │ │ │ │
└──┴──────┴─────┴─────┴───────┴───────┴─────┘
㈡得標部分金額及差額:
┌──┬───────┬─────┬─────┬─────┬────┐
│編號│ 日 期 │互助會期別│得標後之應│得標後之實│差額 │
│ │ │ │收會款 │收會款 │ │
├──┼───────┼─────┼─────┼─────┼────┤
│ 1 │101年9月10日 │ 第4期 │ 284,900 │ 264,900 │ 20,000 │
│ │ │ │ │ │ │
├──┼───────┼─────┼─────┼─────┼────┤
│ 2 │101年12月10日 │ 第7期 │ 287,900 │ 267,900 │ 20,000 │
│ │ │ │ │ │ │
├──┼───────┼─────┼─────┼─────┼────┤
│合計│ │ │ 572,800 │ 532,800 │ 4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互助會期別│應繳納之會│吳桂芬開立博宸│差額 │
│ │ │ │費金額 │公司支票金額 │ │
├──┼───────┼─────┼─────┼───────┼─────┤
│ 1 │101年9月10日 │第3期 │ 40,000 │ 60,000 │ 20,000 │
├──┼───────┼─────┼─────┼───────┼─────┤
│ 2 │101年10月10日 │第4期 │ 40,000 │ 60,000 │ 20,000 │
├──┼───────┼─────┼─────┼───────┼─────┤
│合計│ │ │ 80,000 │ 120,000 │ 4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