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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成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林苡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10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成與同案被告吳桂芬(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係夫妻。被告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 博宸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 ,下稱博宸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接洽業 務、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01年11月5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代表博宸公司向穩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 4家廠商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貨款共4張,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38,900元,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將上開款項交 還予博宸公司,而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 得款項用以歸還渠向不知情之證人陳金蓮借款100萬元之部 分本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107年2月5日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桂芬係夫妻。被告自94年 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博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接洽業務、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屬 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吳桂芬自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 間止,受僱於博宸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代收 款項、據實登載公司帳冊等事務之責,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渠等2人共同基於業務 侵占、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起 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由渠等代博宸公司向證人 劉銘銘等客戶收取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6之支 票貨款共36張,金額合計10,594,687元,並於博宸公司支票 簿上不實登載該等支票全係向證人張雅燕(另為不起訴處分 )貼現,惟渠等並未將上開36張支票向證人張雅燕貼現,而 係提示兌現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臺中科 學園區分行之同案被告吳桂芬、證人紀譯甯帳戶;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之同案被告吳桂芬、證人紀譯甯帳戶;大雅郵局之 同案被告吳桂芬帳戶等5家銀行帳戶內。後渠等以證人張 雅燕名義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30 日、102年5月6日匯款2,640,000元、2,531,700元、2,254,8 00元、647,390元至博宸公司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計僅8,073,890元,未匯回博宸 公司之款項達2,520,797元。渠等2人為掩飾渠等侵占之犯行 ,竟於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 由渠等代博宸公司向證人王鐘楠等客戶收取如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貨款共12張,金額合計2,161,808元,先 提示兌現至被告之大雅清泉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102年4月30日由同案被告吳桂芬將上開被告大雅清泉 崗郵局帳戶內資金1,939,290元加上自行提供現金234,900元 ,共計2,174,190元轉帳匯款至博宸公司臺灣銀行臺中科學 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博宸公司資金假冒為向 證人張雅燕貼現而得之款項匯回博宸公司,其餘346,607元 (2,520,797元減2,174,190元)則佯為向證人張雅燕貼現之 利息,而未匯回博宸公司,以此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 開2,520,797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與已起訴之本案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併辦等語 。 ㈡然本案所起訴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已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自已與本案無實質上 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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