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成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
林苡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103號)及移送
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成與同案被告吳桂芬(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係夫妻。被告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
博宸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
,下稱博宸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接洽業
務、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01年11月5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代表博宸公司向穩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
4家廠商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貨款共4張,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38,900元,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將上開款項交
還予博宸公司,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所
得款項用以歸還渠向不知情之
證人陳金蓮借款100萬元之部
分本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107年2月5日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桂芬係夫妻。被告自94年
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博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接洽業務、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屬
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吳桂芬自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
間止,受僱於博宸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代收
款項、據實登載公司帳冊等事務之責,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經辦會計人員。
渠等2人共同基於業務
侵占、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
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起
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由渠等代博宸公司向證人
劉銘銘等客戶收取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6之支
票貨款共36張,金額合計10,594,687元,並於博宸公司支票
簿上不實登載該等支票全係向證人張雅燕(另為
不起訴處分
)貼現,惟渠等並未將上開36張支票向證人張雅燕貼現,而
係提示兌現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臺中科
學園區分行之同案被告吳桂芬、證人紀譯甯帳戶;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之同案被告吳桂芬、證人紀譯甯帳戶;大雅郵局之
同案被告吳桂芬帳戶等5家銀行帳戶內。
嗣後渠等以證人張
雅燕名義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30
日、102年5月6日匯款2,640,000元、2,531,700元、2,254,8
00元、647,390元至博宸公司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計僅8,073,890元,未匯回博宸
公司之款項達2,520,797元。渠等2人為掩飾渠等侵占之
犯行
,竟於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
由渠等代博宸公司向證人王鐘楠等客戶收取如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貨款共12張,金額合計2,161,808元,先
提示兌現至被告之大雅清泉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復於102年4月30日由同案被告吳桂芬將上開被告大雅清泉
崗郵局帳戶內資金1,939,290元加上自行提供現金234,900元
,共計2,174,190元轉帳匯款至博宸公司臺灣銀行臺中科學
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博宸公司資金假冒為向
證人張雅燕貼現而得之款項匯回博宸公司,其餘346,607元
(2,520,797元減2,174,190元)則佯為向證人張雅燕貼現之
利息,而未匯回博宸公司,以此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
開2,520,797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與已起訴之本案有
接續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併辦等語
。
㈡然本案所起訴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已諭知公訴
不受理
判決,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自已與本案無
實質上
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