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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賴尚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侯佳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726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第1594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澤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勝澤被訴自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製造偽藥部分,免訴;被訴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 三月間某日止製造偽藥部分,免訴。 賴尚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 及沒收」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佳伶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勝澤知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亦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間之 某日某時,於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每粒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購入之以10粒 裝之鋁箔壓包包裝之藍色膠囊2000粒(下稱藍色膠囊鋁箔壓 包),其內所含之「Acetil acid」、「Noracetildenafil」 、「Sildenafil」、「Tadalafil 」、「Aminotadalafi 」 及「Hydroxyhomosildenafil 」壯陽功能成分,均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規範之 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 0 年11月、12月間,趁其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台時,以夾帶貨 品入境之方式,未經核准,接續將上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20 0 片、共計2000粒之藍色膠囊,擅自攜回輸入臺灣;再於10 1 年5 、6 月間,以每顆25元之代價,將其中100 片藍色膠 囊鋁箔壓包(含1000粒藍色膠囊)出售予賴尚詮,並向賴尚 詮收取價金25,000元。 二、賴尚詮於向謝勝澤購入上開藍色膠囊後,亦明知該膠囊內係 含「Acetil acid 」、「Noracetildenafil」及「Sildenaf il」成分或檢出含壯陽藥「Acetil acid 」、「Noracetild en afil 」、「Tadalafil 」及「Sildenafil」等壯陽功能 成分之藥品,且係謝勝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自大陸 地區輸入之禁藥,竟將上開購入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裝入 印有「元氣龍行速挺膠囊」之紙盒內,並放入自行印製之說 明書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禁藥之各別犯意,對外以「元 氣龍行速艇膠囊」(下稱元氣龍行膠囊)之名義,分別為下 列販賣禁藥之行為: ㈠、賴尚詮於102 年5 月10日某時,在江春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2 盒 (內含2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江春陸,並收取江春陸交付之 2,000 元價金。 ㈡、賴尚詮於103 年8 月30日11時41分許起至同年9 月1 日10時 54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春 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103 年9 月1 日10時5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至江春陸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2 盒(內含2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江春陸,並收取江春陸交付 之2,000 元價金。 ㈢、賴尚詮於102 年10月4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 萬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12盒(內含120 粒元氣龍行膠 囊)予邱和培,並收取邱和培交付之1 萬元價金。 ㈣、賴尚詮於103 年7 、8 月間之某日某時,在林阿全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之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 膠囊1 盒(內含1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林阿全,並收取林阿 全交付之1,000 元價金。 ㈤、賴尚詮於103 年9 月8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峯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禁藥事宜後,即於翌日( 9 日)某時,在陳柏峯友人位於南投縣○○鄉○○○路旁之 某茶莊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1 盒(內含10粒元氣龍行膠囊)予陳柏峯,並收取陳柏峯交付 之1,000 元價金。 ㈥、賴尚詮於103 年8 月29日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女友侯佳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於同日12時33分許、12時44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佳伶持用之 門號市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侯佳伶為其交 付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及代其向廖村福收受價金後,復 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綽號「小李」之成年人,交付元氣龍 行膠囊100 粒予侯佳伶;侯佳玲即於上開最後一通通話結束 後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賴尚詮斯時開設位於臺中 市○○街之翡翠森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翡翠森林公司 )內,依賴尚詮之指示,交付元氣龍行膠囊30粒予廖村福, 並轉交向廖村福所收取之價金3,000 元予賴尚詮;賴尚詮即 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30粒予廖村福。 三、賴尚詮明知狄芬諾西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去甲 麻黃鹼業經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附表四已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亦知悉於91年間某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業務員(下稱不詳業務員),前來其斯時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街之嵩仙國際有限公司兜售之①鋁箔壓包54片內所 含之膠囊共540 顆,其內粉末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共約26.85 公克,②白 色藥錠1 包(驗前淨重774.04公克),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狄 芬諾西萊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6.09 公克,竟於91年間至98 年11月19日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該不詳業務員交付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 成分之白色藥錠後,非法持有之,且亦同時收受上開含有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藥錠而持有 之(惟此段時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尚無刑罰規定,故無非法持有罪責); 嗣於98年11月20日起,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同時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同一 犯意,仍繼續非法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 之白色藥錠後及含有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 鹼成分之白色膠囊。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對賴尚詮所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10月20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於㈠、謝勝澤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㈡、於賴 尚詮及侯佳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持有之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 西萊成分之白色藥錠後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 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 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 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 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 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 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 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 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 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 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起訴書就被告謝勝澤輸入禁藥、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 之事實,記載:「被告謝勝澤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及供 應之犯意,自90年間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含有Acet ilacid、Noracetildenafil、Sildenafil、Tadalafil 、Am inotadalafi 及Hydroxyhomosildenafil 等具有壯陽功能之 西藥成分之不明原料,混和調配冬蟲夏草、紅景天、水解蛋 白、鎖陽等食品原料,而製成藍色粉末之壯陽膠囊,謝勝澤 並自99年起,改以在大陸地區傳授上開配方予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臺商,由該臺商依其配方製造壯陽膠囊後,再以每顆膠 囊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壯陽膠囊以每10顆 膠囊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謝勝澤即自92年間起至101 年 8 月間止,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販賣予 知情之賴尚詮以牟利。」等語。足見其並未特定被告謝勝澤 輸入禁藥、製造禁藥及上開輸入之禁藥、製造之禁藥分別販 賣予被告賴尚詮之起訖時間,且論罪科刑欄亦漏載被告謝勝 澤此部分犯行尚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 罪。另起訴書固認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上開壯陽膠 囊後,復以每盒850 元至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邱 和培及不知情之陳柏峰、江春陸、林阿全或透過供應予同案 被告侯佳伶而販賣並交付予廖村福,然並未指明其各次販售 之時間、金額及次數,或其如何為「供應」予同案被告侯佳 伶之犯行;及就被告賴尚詮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 品之時間(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記載為不詳 時間,自難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二、本案執行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蒞字第00 000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 ,除闡釋 原起訴書關於「供應」之記載均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復就 原起訴書被告謝勝澤明知為偽藥而製造部分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自民國90、91年間起至97年3 月間某日止」,及就其 將此段期間製造之偽藥販售予被告賴尚詮之時間,補充為「 自92年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另就其自99年起,改向在大 陸地區依其提供配方製造壯陽膠囊之台商收購壯陽膠囊後, 販售予被告賴尚詮之犯行,則更正被告謝勝澤輸入及販售之 藥品屬禁藥,並補充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1 項 之輸入禁藥罪嫌,且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謝勝澤於 101 年間某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之方式 ,將不詳數量之散裝上開壯陽藥品膠囊輸入臺灣後,在彰化 縣○○鎮○○路○ 段○○○ 號住處內,以每10顆膠囊為單位壓 製成鋁箔包裝,再於101 年間某日,同上以每顆膠囊25元之 代價,販賣1000顆膠囊予賴尚詮以牟利」等情;並將被告謝 勝澤購入上開藥品後,分別販賣予各證人之時間、次數及金 額,更正為:「邱和培(自96年間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共 販售5 次,總金額共4 萬元);邱和培及情陳柏峰(於103 年9 月初某日,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1 盒即10顆膠囊)、 江春陸(自94年間起至103 年9 月間止共販售10次,總金額 共5 萬元)、林阿全(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1 盒即10顆膠囊)」,並表明被告賴尚詮就被 告侯佳伶販賣並交付上開藥品予廖村福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另於本院106年1月13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補充關於被告賴 尚詮持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犯罪期間係自91年間起至 查獲時止;關於其持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之犯罪事實, 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起 至查獲時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經核執行公訴 檢察官更正起訴之罪名及事實,均未逾原起訴之範圍,且係 將有疑義之犯罪事實加以更正使之明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執行公訴檢察官既將有疑義之犯罪事實加以更正,本院復 就檢察官所補充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渠等對於檢察官所補充之犯罪事實亦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是本件自應 於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內併參酌前揭105年度蒞字第00 000 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謝勝澤及賴尚詮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謝勝澤、賴尚詮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勝澤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㈠、被告謝勝澤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而 販賣之犯行,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6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43 頁正面、第169 頁正面、第245 頁正面、調查站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53頁正面】,核與被告賴尚詮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9 頁正面、偵 卷一第135 頁正面、第212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49 頁正面),亦有被告謝勝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面及背面),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藍色膠囊可佐,足徵被告謝勝澤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被告賴尚詮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在101 年8 月入獄服刑前,有以25,000元向 謝勝澤購買1000顆藍色膠囊,這次被查獲之元氣龍行膠囊, 都是入監服刑前約101 年5 、6 月向謝勝澤買的等語(見警 卷第2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49 頁正面),及被告謝 勝澤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分次自大陸地區 帶回藍色膠囊,但伊忘記係100 年、101 年或102 間;當時 係因賴尚詮問伊還有沒有貨,伊告訴他說想辦法幫他找,才 會去大陸帶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回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正面至第248 頁正面),足見被告謝勝澤自大陸地區擅自 攜入藍色膠囊鋁箔壓包之時間,應係於101 年5 、6 月間販 賣並交付其所輸入之藍色膠囊予被告賴尚詮無訛。則審諸被 告謝勝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87 頁正面及背面),被告謝勝澤於100 年11月2 日(同 年月9 日入境)、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1 日入境)分別有 自桃園及台中機場之出境紀錄,惟其後係直至101 年8 月6 日始有由金門港之出境紀錄乙觀,堪認被告謝勝澤接續以隨 身攜帶之方式,將藍色膠囊鋁箔壓包100 片(共2000粒藍色 膠囊)輸入臺灣之時間,實係100 年11月、12月間,應無疑 義。 ㈡、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若符合 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 合藥品之構成要件。又藥事法第20條明定:「本法所稱偽藥 ,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 間之標示者。」;又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 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 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 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以本案調查站人員在被告謝勝澤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藍色膠囊,及於被告賴尚詮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藍色膠囊鋁箔壓 包(不含外包裝),分別係被告謝勝澤販賣予被告賴尚詮剩 餘者,及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得者;另在證人邱和培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六 編號一所示之置入「元氣龍行速挺膠囊」外盒內之藍色膠囊 鋁箔壓包,及於證人江春陸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 之住處扣得之藍色膠囊鋁箔壓包,均係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 勝澤購入後再轉售予證人邱和培及江春陸等情,經被告謝勝 澤坦認在卷(見調查卷第4 頁背面、偵卷一第245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賴尚詮(見警卷第2 頁正面、偵卷一第 218 頁背面)、證人江春陸、邱和培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就 上開元氣龍行膠囊確係向被告賴尚詮購得等情在卷(見偵卷 一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3頁背面、第 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⒉前述於被告謝勝澤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藍色膠 囊鋁箔壓包內之藍色膠囊,經檢驗後,檢出含壯陽藥「Acet il acid 」、「Nor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於 被告賴尚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之如附表 三編號四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鋁箔壓包內之藍色膠囊, 檢出含壯陽藥「Acetil acid 」、「Noracetildenafil」、 「Tadalafil 」及「Sildenafil」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鋁箔壓包內之藍色膠囊,經檢出含壯 陽藥「Acetil acid 」、「Noracetildenafil」及「Silden afil」成分;另在邱和培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3 盒內之藍色膠囊,亦檢出含壯陽藥「Acetil acid 」、「No r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證人江春陸位於臺中 市○○區○○路○○○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藍 色膠囊鋁箔壓包內之藍色膠囊,亦檢出含壯陽藥「Acetil acid」、「Nora cetildenafil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站 104 年1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3232146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在調查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足見被告謝勝澤自 大陸地區攜入之藍色膠囊確屬藥品無訛。則參以被告謝勝澤 供稱:伊從大陸進貨的這批,因為數量少,伊就沒向衛生署 申請核准,也沒有送驗;且係伊自行透過小三通帶回來等語 (見偵卷一第16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第247 頁 背面),足見上開扣得之物內放置之藍色膠囊,確均係被告 謝勝澤為販售予被告賴尚詮,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以隨身 攜帶之方式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復依前述,被告謝勝澤係 接續攜帶200 片藍色膠囊鋁箔包(共2000粒藍色膠囊)返台 等節,足徵被告謝勝澤確非為供自用而輸入前開藥品,是其 所輸入含有前開壯陽藥成分之藍色膠囊,自均屬禁藥無訛。 ⒊審諸被告謝勝澤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在 大陸購買藍色膠囊時,製造者有叫伊教他配方,再由對方自 行採購材料製造成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正面、第245 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就 處方問題與製作藍色膠囊之人交流、諮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足見其就藍色膠囊之配方 當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謝勝澤亦自承曾於藥廠服務10幾年 ,其後自行創業開設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藥廠委託 ,進行加工、包裝、填充膠囊等工作,且有自行研發調製中 藥等背景(見偵卷一第140 頁背面),況其前於94年間及99 年間均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主觀上 確明知其所輸入之藍色膠囊確屬藥品無訛;從而,其未經許 可,且非基於自用,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藍色膠囊,並將 輸入之藍色膠囊轉售予被告賴尚詮,並賺取差價,自該當輸 入禁藥之構成要件,且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禁藥無訛 。 二、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賴尚詮固坦承確有將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之藍色膠囊 鋁箔壓包,包裝成「元氣龍行速艇膠囊」,並放入說明書後 ,對外販售之事實(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之販賣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 向謝勝澤買過嵩仙膠囊,他有給伊食品字號,他拿元氣龍行 膠囊給伊時,說成分都一樣,伊就沒有再送驗,直接拿之前 的食品字號,伊不知道有西藥成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 護稱:賴尚詮在嵩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嵩仙公司)成 立時,有向謝勝澤購買嵩仙元氣膠囊,只是將名稱改為元氣 龍行速艇膠囊而販售;而嵩仙元氣膠囊經國產食品產前配方 審查結果,認定性質為食品,則被告賴尚詮於向被告謝勝澤 表示要買訂購相同產品,主觀上自係信賴被告謝勝澤所述, 認定所購入之藍色膠囊亦係食品,是其確實不知道所販賣之 藍色膠囊含有西藥成分等語。然查: ㈠、被告賴尚詮就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㈣至㈥所示, 將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之藍色膠囊,放入元氣龍行速艇膠囊包 裝盒內,並放入說明書後,對外以「元氣龍行速艇膠囊」之 名義,販賣予證人江春陸、邱和培、林阿全、陳柏峯及廖村 福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 面至第194 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伶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0頁 正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第 60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且經證 人林阿全(見調查站卷第2 頁正面)、邱和培(見偵卷一第 55頁正面及背面、第65頁正面及背面)、陳柏峯(見偵卷一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第37頁正面及背面)及江春陸( 見偵卷一第44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於 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元氣龍行膠囊包裝及說 明照片3 張、賴尚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柏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8 日17 時37分許起及同日20時35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尚 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10時37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賴尚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12時34分許於同日16時41分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調查卷第33頁背面、第 35頁正面及背面),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足 佐;且被告賴尚詮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元 氣龍行速艇膠囊,及證人邱和培及江春陸向被告賴尚詮購得 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即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七編號一所 示),均係含有壯陽藥成分之禁藥等節,亦業如前述,是被 告賴尚詮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㈣至㈥所示販賣禁 藥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徵諸證人陳柏峯證稱:伊係至伊朋友經營位於南投縣○○鄉 ○○○路旁之某茶莊,向賴尚詮購買元氣龍行膠囊等語(見 偵卷一第30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及徵諸前揭賴尚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8 日20時35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證人陳柏峯係向被告賴尚詮表示:「明天會上去找賴 尚詮」及「要上去前再打給賴尚詮」等語以觀,堪認證人陳 柏峯應係於該通通話結束後之翌日某時,至其友人位於南投 縣○○鄉○○○路旁之某茶莊向被告賴尚詮購買。另參以證 人林阿全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賴尚詮係親自將元氣龍行膠 囊送至伊位於苗栗縣○○鎮○○路○ 段之住處等語(見調查 卷第2 頁正面);及證人江春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供 稱:賴尚詮表示伊住的地方比較遠,至少一次購買6 盒才要 送貨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正面、第51頁正面),足見 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㈣所示販賣元氣龍行膠囊 予證人江春陸及林阿全之地點,應分別在證人江春陸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及證人林阿全位於苗栗縣○○鎮○○路○ 段之住處。又觀諸被告賴尚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 年 8 月29日12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侯佳伶尚在向 被告賴尚詮詢問之前賣給廖村福元氣龍行膠囊之價格,然於 被告賴尚詮於同日16時4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時,被告侯佳伶即向被告賴尚詮表示已交付30粒元氣龍行 膠囊予廖村福等節以觀,足見被告侯佳伶交付元氣龍行膠囊 予廖村福之時間即為103 年8 月29日12時34分許起至同日16 時41分許間之某時。 ㈢、至被告賴尚詮固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販 賣元氣龍行膠囊予江春陸之犯行。然參以證人江春陸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30日11時41分許起至同 年9 月1 日10時54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今年打電 話向賴尚詮訂購元氣龍行膠囊,這次有買成功,因為之前他 有說伊路途比較遠,要伊一次買5 盒以上才幫忙送,但他來 以後,又說只剩2 盒,所以就以2,000 元價格向他購買2 盒 元氣龍行膠囊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背面、第51頁正面); 核與賴尚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春 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30日11時 41分許之通話中,確有提及:「賴尚詮:阿你要元氣龍行, 我星期一再給你拿過去。江春陸:星期一喔,好啊,星期一 。賴尚詮:我星期一早上從你那邊. . . . . . 賴尚詮:我 星期一從你那邊去。」等語、於103 年9 月1 日10時54分許 ,則有:「. . . . . . 賴尚詮:江董,你有何指教?江春 陸:哈,有何指教,你跟我說你星期一早要過來?賴尚詮: 晚一點,吃飽再下去,因為還在搬東西,我忘記打給你. . . . . . 賴尚詮:我晚一點吃飽就下去了,你哪時候要出門 ?江春陸:我都沒有出遠門啦。賴尚詮:好,那我下午就下 去,謝謝。」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 足見被告賴尚詮確有於103 年9 月1 日10時54分許通話結束 後之同日下午某時,以2,000 元代價,在證人江春陸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販賣並交付元氣龍行膠囊2 盒予證人江春 陸。被告賴尚詮空言否認該次通話後並未販賣元氣龍行速艇 膠囊予證人江春陸,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㈣、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之 構成要件,此「明知」固以行為人對於所販賣、轉讓者係屬 偽藥有直接之故意為必要,然則,行為人僅需對於所販賣、 轉讓者係未經核准而製造之摻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藥品有所認識,即該當於「明知」之要件,殊無要求 行為人需明確知悉該藥品係摻含何種具體之化學成分,始認 構成「明知」要件之必要。則: ⒈參以證人江春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賴尚詮有告 知伊元氣龍行膠囊有壯陽功能,他說一天吃一顆,連續吃一 個月,再來慢慢遞減吃,說對男性性功能比較好等語(見偵 卷一第44頁正面、第50頁背面);及證人陳柏峯於調查站詢 問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當初賴尚詮說該藥物對伊攝護腺肥大 及腎功能有幫助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背面、第37頁正面及 背面);暨證人林阿全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賴尚詮知道伊 曾向案外人湯芳松購買治療攝護腺的散裝藥丸,他說他的藥 效比較好等語(見調查卷第2 頁正面);復徵以被告賴尚詮 出售元氣龍行膠囊時,由其製作放置於內包裝盒內之說明書 上,及其製作對外宣傳元氣龍行膠囊之文宣中,「主要作用 」後確載有:「預防膀胱炎及泌尿系統之性器官之感染與陽 痿、促進血液循環,使精力暢旺,恢復青春活力」等語,此 經被告賴尚詮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正面至第257 頁正面),且有卷內之元氣龍行之簡要說明卡照片1 張足佐 (見偵卷一第18頁正面),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及五所示 之廣告單足佐,足見被告賴尚詮確係明知元氣龍行膠囊之功 效標榜為壯陽,要無疑義。 ⒉準此以觀,併參以上開說明書中之「服用須知」上,復載有 :「最多每日一粒」、「慢性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正服 西藥者需與西藥間隔六小時服用本劑」等情,衡情食品不具 療效,當無需特別與具療效之藥品分開間隔服用及限制每日 食用數量之必要,足見被告賴尚詮應確知悉元氣龍行膠囊具 有西藥成分,始會於說明書上特別填載服用注意事項。另徵 以被告賴尚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1年時,伊 是在華美西街開設崧仙公司,後來公司改到五權西路,公司 名稱忘記了,之後又搬到忠明南路,公司也叫崧仙;其後崧 仙公司結束營業,改叫做天仁,負責人不是伊,營業場所也 是在忠明南路;伊出獄後到南投做休閒農場,扣案物都是在 翡翠森林生物科技公司扣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 面);而觀諸被告賴尚詮所經營之崧仙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有包含輔助食品批發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7 頁正面),及被告賴尚詮於翡 翠森林公司時期製作之名片上,亦載有「專營:冬蟲夏草/ 元氣龍行/ 健康食品/ 健康諮詢」及自稱為「世界自然醫學 基金會人類醫藥大師」,此有名片影本1 紙足佐(見調查卷 第106 頁正面);證人邱和培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賴尚詮之 前是做直銷,也有做過藥廠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背面 ),足見其於本案案發時確已從事保健食品行銷之相關產業 10餘年,則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應確知若僅係一般食品, 當僅有一般性保養身體之功能,豈可能因之特別強調壯陽功 效之理;是其對於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之藍色膠囊均摻有某類 促進其壯陽功效之西藥成分,確屬藥品,而非食品乙節,堪 以認定。又審之被告謝勝澤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和賴尚 詮說這些膠囊最好不要在台灣做,爭議性很大,他就說可以 去大陸開發;伊於100 年以後,有向賴尚詮說這些膠囊是純 中藥,也有說原料不是伊生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及被告賴尚詮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伊在入獄服刑前之101 年5 月、6 月間向謝勝澤買 本案元氣龍行膠囊時,當時謝勝澤說他沒有在做了,是他朋 友在做,他會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背面、第 259 頁正面),及被告謝勝澤復供稱:伊向台商購買時,是 以10顆膠囊為一片鋁箔包裝,沒有外盒包裝;伊就直接將上 開購得之鋁箔片交給賴尚詮,外盒包裝及裡面的說明都是賴 尚詮自己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可見被 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得之藍色膠囊並無包裝,依被告賴 尚詮之工作經驗,且其亦曾向被告謝勝澤提及可知大陸地區 開發市場等節,應可推知其向被告謝勝澤購得之藍色膠囊, 確係被告謝勝則未經許可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乙情。 是被告賴尚詮辯稱:伊不知元氣龍行膠囊含有壯陽藥成分之 禁藥乙節,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賴尚詮雖另辯稱:謝勝澤有告訴人伊元氣龍行膠囊之 成分與嵩仙膠囊相同,伊係誤認本案向謝勝澤購得之藍色膠 囊與之前伊向謝勝澤之嵩仙優柔膠囊係同一產品,僅係包裝 不同等語,並提出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資料1 份為憑( 見調查卷第192 頁正面至第199 頁正面)。然查: ①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之嵩仙優柔膠囊經檢驗後確未發 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乙情,有104 年1 月30日法務部調查站調 科壹字第10323214610 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8頁正面); 且參以嵩仙優柔膠囊外觀上係黃色膠囊,包裝係罐裝,此有 卷附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嵩仙優柔膠囊照片足佐(見本院卷 一第209 頁背面),足見嵩仙優柔膠囊不論係外包裝或膠囊 外觀,均與本案元氣龍行膠囊迥異;另徵以被告謝勝澤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嵩仙優柔膠囊與本案元氣龍行膠囊不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及被告賴尚詮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供稱:嵩仙比較貴,包裝比較精美等語,顯見嵩仙優 柔膠囊之成本確高於元氣龍行膠囊;則依被告賴尚詮從事銷 售藥品多年經驗之智識程度以觀,其自元氣龍行膠囊與嵩仙 優柔膠囊之價格、膠囊外觀及包裝均有差異等節,即可知悉 二者顯非同一產品。 ②審之被告賴尚詮製作之元氣龍行膠囊說明書上,所載「主要 成分」為「冬蟲夏草、人蔘、刺五加、山藥、枸杞、黃耆、 赤之」;而嵩仙元氣膠囊之審前配方上所載之原料則為「刺 五加粉末、甘薯葉粉末、瓜拿納萃取粉末、枸杞粉末、黃耆 粉末、赤芝粉末、薯蕷粉末、明膠、食用二氧化碳、食用藍 色一號」等成分,此有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92 頁正面至第199 頁正面),顯見被 告賴尚詮主觀上確知悉其所販售之元氣龍行膠囊成分與嵩仙 元氣膠囊成分大相逕庭。是被告賴尚詮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礙難採信。 ⒋基上,被告賴尚詮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販賣元氣 龍行膠囊犯行時,就其所販賣者乃摻有西藥成分之禁藥之故 意乙節,堪以認定。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尚詮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販賣元 氣龍膠囊予廖村福之犯行,與被告侯佳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被告侯佳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地 ,將被告賴尚詮交付予其之元氣龍行膠囊轉交予廖村福之客 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經核被告賴尚詮、侯佳伶及證人 邱和培之證述內容,及參以被告賴尚詮與侯佳伶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㈥所示之通話內容,堪認被告侯佳伶係以管理宮廟事 務為業,亦未常態性與被告賴尚詮經營販售元氣龍行膠囊進 貨或對外販售事宜,且被告侯佳伶係因痠痛始服用元氣龍行 膠囊,於自行服用時亦從未見其內之說明書等情(理由部分 詳後「戊、被告侯佳伶無罪部分」)。基此,足見被告侯佳 伶辯稱不知元氣龍行膠囊之實際來源及其內含有前述壯陽藥 成分等節,尚非無據。是自難僅以被告侯佳玲確有前述為被 告賴尚詮交付屬禁藥之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之行為,而逕 認定被告侯佳玲確明知交付予廖村福之元氣龍行為具壯陽藥 成分之禁藥,且與被告賴尚詮間,就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爰就被告侯佳玲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本案被告賴尚詮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之犯行,且證人江春陸、邱和培、林阿全、陳柏峯 及廖村福於購買禁藥時,亦均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且其交 付之現金均高於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入之成本價(即 每粒25元),足見被告賴尚詮主觀上確有基於賺取價差之營 利目的,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禁藥之犯 行。 二、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賴尚詮固坦承確自91年起,持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之 白色藥錠及如附表五編號二之白色膠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這是嵩仙公司成立時,某業 務員拿來給伊試用的改善胃酸的胃藥,沒有包裝也沒有檢驗 單據,伊也沒有做毒物檢驗,不知道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成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因扣案藥錠及膠囊 上均未標示成分,如附表五編號二之白色膠囊外包裝鋁箔壓 片上亦印製有「Sanicomin 50mg」之字樣,用途係市面上所 謂供減肥用之「欣汝明膠囊」,故被告賴尚詮主觀上認定上 開物品均屬一般藥品,就上開物品內含狄芬諾西萊及有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均不知情;且狄芬諾 西萊及有去甲麻黃鹼成分非常見毒品,被告賴尚詮亦無從知 悉該等成分系列管之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尚詮就其確自91年起,持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之白色藥 錠1 包及如附表五編號二之白色膠囊,及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 處內起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白色膠囊,及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白色藥錠等情,為被告 賴尚詮所坦認(見偵卷一第220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 60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且有本 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0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站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正面 至第14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及 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站以氣相 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後,上開白色藥錠經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迪芬諾西萊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6.09 公克 ;上開白色膠囊則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 鹼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6.85 公克,此有104 年3 月6 日法 務部調查站調科壹字第104240048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調查卷第100 頁)。是被告賴尚詮確係自91年起,持有上開 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約 26.85 公克之白色膠囊,及含有第二級毒品迪芬諾西萊成分 且純質淨重共約26.09 公克之白色藥錠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賴尚詮雖辯稱:這些都是嵩仙公司91年成立時,某業務 員拿來給伊試用、要請公司推銷的產品,沒有檢驗單據;伊 不知道其內含有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成分, 等語。然: ⒈參以被告賴尚詮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中,先供稱:附表五 編號一之白色藥錠及附表五編號二之白色膠囊,均係伊向謝 勝澤購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正面) ;於104 年4 月8 日調查站詢問時始改稱:上開白色膠囊應 係伊在嵩仙公司時期,業務員拿來推銷試用的產品,但伊不 記得產品功效;白色藥錠,亦係業務員拿來給伊推銷試用的 樣本,伊記得是偽藥,每次服用3 粒等語(見偵卷一第220 頁背面);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白色膠囊及白 色藥錠,均係91年間業務員拿來其位於臺中市○○○街之嵩 仙公司推銷改善胃酸的胃藥,但因沒有字號也無包裝,伊也 不敢賣,那是樣品,伊也沒有給業務員錢,業務員向伊說買 多少算多少,但他後來也沒有來向伊要,對方也沒有留下任 何聯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 其就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及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之白色膠囊之來源及成分,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另審 之被告賴尚詮前揭所述上開白色膠囊及藥錠係業務員於91年 在其嵩仙公司成立之初拿來推銷,惟未向其收錢,亦未告知 其銷售價額,復未留下聯繫方式等節以觀,其與該業務員應 係首次見面,非屬經常性往來之交易熟客,而上開白色膠囊 及藥錠既係供被告賴尚詮販售之用,足見確有一定經濟價值 存在,且其所交付之白色膠囊約540 顆,驗前淨重已逾64.4 4 公克,白色藥錠驗前淨重亦高達774.04公克,數量非低, 則出賣人並非至愚,苟該批商品確有利有圖,在未收取被告 賴尚詮分文價金前,豈有將商品任意寄交被告賴尚詮保管, 且未告知成本價即任由被告賴尚詮擅自決定金額出售,復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理?足見被告賴尚詮其於104 年4 月8 日經調查站詢問及本院中始改口之證述內容要與常情不符, 顯難遽採。 ⒉再審之被告賴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以前詞辯稱: 上開膠囊及藥錠係胃藥藥,惟該業務員並未提出任何檢驗報 告等語。然觀諸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僅以一般 透明塑膠袋包裝,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雖有以 鋁箔壓包包裝,然其外亦未有任何包裝及用途說明,則被告 賴尚詮係如何信賴該業務員所稱胃藥之功效,進而於日後向 消費者行銷?實令人費解,足徵被告辯稱:伊對於扣案上開 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及上開白色 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迪芬諾西萊成分乙節,顯有避重就輕之 嫌。至被告賴尚詮之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12月9 日固提出刑 事辯護㈡狀,為被告賴尚詮辯護稱:該藥品上之鋁箔包裝上 載有「Sanicomin 50mg」,是該膠囊應為減肥之用,故賴尚 詮主觀上認知該膠囊屬一般藥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 面),且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新汝明膠囊 」之許可證詳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 頁)。然參以被 告賴尚詮前揭於調查站、偵查、本院各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期日時,均未曾提出該藥品係減肥藥乙節,且其於本院10 5 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中亦供稱:在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㈡ 狀前,伊不知道期內所含成分是「新汝明膠囊」成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賴尚詮係自本案審理中 始知悉上情,且本院亦由一般搜索網站即可查得前揭許可證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亦見此為被告賴尚詮 臨訟迴避之詞。故自難以上開藥錠之鋁箔壓片上載有「Sani comin 50mg」,而認定被告賴尚詮於持有上開藥錠期間,主 觀上有誤認該物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減肥藥品之情事,而執 為有利被告賴尚詮之認定。 ⒊再者,參以前述被告賴尚詮於91年間在華美西街開設嵩仙公 司後,繼而公司搬到五權西路,嗣後又搬到忠明南路,而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藥錠及白色膠囊,則 均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查扣;甚而如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藥錠更係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足見被告賴尚詮於91年間在嵩仙公司 時間取得上開膠囊及藥錠後,歷經多次辦公處所遷移,仍將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搬回其前址住處藏放,甚而 將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放於其使用之車輛上,衡 情若非其知悉上開膠囊及藥錠之成分,且係違禁物,事關刑 責,始有妥善於住處及隨身車輛中保管之必要。基此,足見 被告賴尚詮辯稱不知上開膠囊及藥錠之成分等節,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按犯罪之成立,通說係以三階層理論為判斷標準,即構成要 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有可責性之行為,即具 可罰性。而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指主觀構成要件(即故 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 )之合致與對應,即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 認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 毒品,屬故意犯型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所製造、販賣之 物品屬第四級毒品,即構成犯罪。而「不法意識」則屬有責 性之問題,不法意識的欠缺,乃指某人不知其所為構成要件 該當之違法行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或自信該等行為為法 律所許可,此等行為人對客觀行為事實仍有認知,而具主觀 構成要件故意,僅因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不知所為具可 罰性,此乃有責性階層所評價的問題,就此刑法第16條乃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 其刑。」。如某人因長年生活在資訊閉塞、毒品氾濫之泰緬 金三角地區,智識程度較低,未曾受法治教育,回到國內後 ,竟認為其所製造、販賣之海洛因並非刑事法律所管制之物 品,則此等行為人主觀上仍具犯罪故意,僅欠缺不法意識。 本案被告賴尚詮既明知其所持有之白色藥錠及白色膠囊分別 含有狄芬諾西萊及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均為20公克 以上,其主觀上即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故意。辯護意旨另所稱被告等不知狄芬諾西 萊及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一節(見本院卷 一第60頁背面),核屬不法意識有無之問題,而與犯罪故意 之存否無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於87年間 即將狄芬諾西萊列為第二級毒品;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附表 四亦已將去甲麻黃鹼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復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而增訂「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1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並於公布後六個月之同年11月 20日起生效。而國民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賴尚詮為智 慮成熟之人,亦為多年從事與藥物相關產業之人,當有認知 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主觀上亦應知悉大量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乃非法之犯行,其並無欠缺不法意識之 情形,自不得嗣後藉詞不知法律而主張減免刑事責任。 ㈣、惟被告賴尚詮雖係自91年起即持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含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成分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白色膠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原無刑罰之規定,迨至該法於98年 5 月20日經修正公布,始於第11條第6 項訂立有此情形者之 罪責,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生效,業如前述;故被告賴尚詮 自91年間起至98年11月19日間之行為,當時既無處罰明文, 即不應以嗣後修法增訂刑責之規定相繩;是被告賴尚詮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時點,自應係自98年 11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止,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尚詮前揭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礙 難憑採;從而,被告謝勝澤及賴尚詮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謝勝澤為前揭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及被告賴尚詮 為上開各次販賣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 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澤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將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 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3條第1 項則將併科罰金額度提 高至「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均應適用被告 謝勝澤及賴尚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 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 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可參)。從而,就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責部分,87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原雖僅規定:「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另設處罰之規定;嗣於98年5 月20日始修正增訂該條第4 項 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持有毒品犯行為繼續犯,且被告賴尚詮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日為91年間起 至103 年10月20日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之日,是其行為終止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前開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後,是就 被告賴尚詮此部分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 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律,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勝澤輸入及販賣予被告賴尚詮之藍色膠 囊,暨被告賴尚詮販賣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確均含有前述 西藥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 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是核被告謝勝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第83條 第1 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被告賴尚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至㈥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 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 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謝勝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在出售該 禁藥予被告賴尚詮得財牟利,是其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行 為間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故被告謝勝澤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輸入禁 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被告賴尚詮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狄 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藥錠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 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均係自91年間取得後而持有,顯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此部分 持有因法條修正緣故,自93年1 月9 日起始成罪,業如前述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 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 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 ,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 。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 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 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 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 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 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 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 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 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 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 ,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99年台上字第4062號、99年 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尚詮如犯罪 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禁藥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時間均有異, 其販賣禁藥之對象亦非均為同一人,其各犯罪明顯且屬可分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被 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禁藥犯行係為集 合犯乙節,尚有未洽。 四、被告謝勝澤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0 年2 月10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謝勝澤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賴尚詮前於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前開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賴 尚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之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禁藥罪部分,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持有」 之犯罪型態係繼續犯,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是在持有至查獲 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 其持有之犯行橫跨另案有期徒執行完畢之前後,未逾五年, 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賴尚詮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雖橫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然其行為終了時(即為調 查站查獲時之103 年10月20日),既在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徵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為累犯,是被告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亦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澤無視含有西藥成 份之禁藥進入市場上流通,有損國家對藥物之管理,亦對國 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並損及我國法秩序,竟未謀販 賣予被告賴尚詮牟利,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輸入禁藥及 販賣禁藥犯行,且其所輸入之禁藥高達2000顆,賣出之禁藥 亦有1000顆,數量甚鉅;及被告賴尚詮明知向被告謝勝澤購 得者為禁藥,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禁藥 犯行,復分別審酌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獲之利益,所為實 質非難;另審之被告賴尚詮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竟未經許可,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暨酌以其上開犯行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 數量均非低,期間亦長,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亦不 宜輕縱等情;兼衡被告謝勝澤高中畢業,從事過種樹,現從 事除草工作;被告賴尚詮則為國中肄業,曾開生技公司及在 宮廟服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 面),及被告謝勝澤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賴尚詮就客觀事 實大致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勝澤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賴尚詮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並就主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部分【即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賴尚詮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 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 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 問題編號5 、6 之結論參考)。 七、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被告謝勝澤及被告賴尚詮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 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 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 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 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 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 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沒收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且販賣禁藥所得之金錢 ,如能認定確係販賣及有償轉讓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利潤。 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 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 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 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 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 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 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謝勝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謝勝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禁藥予被告賴尚詮犯 行中收受之價金25,000元,係其販賣禁藥所得,且上開財物 為被告謝勝澤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即扣案物編號6-1 )所示之元氣龍行 速艇膠囊1033粒(含鋁箔壓包70片;原內含1034粒,其中1 顆經送鑑後已用罄),係被告謝勝澤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輸 入禁藥所得及販賣禁藥犯行剩餘之物,且為被告謝勝澤所有 ,則既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除送鑑用罄之膠囊1 顆外 ,其餘膠囊1033顆及鋁箔壓包70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禁藥犯行部分: ⒈被告賴尚詮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禁藥犯行中 收受之價金,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經不知情之被告侯 佳伶轉交之價金3,000 元,亦均係其各次販賣禁藥所得之財 物,且上開財物均為被告賴尚詮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即扣案物編號1-2 )所示之元氣龍行 速艇包裝成品7 盒(10粒裝,內含元氣龍行速艇膠囊70粒、 鋁箔壓包7 片、外包裝盒7 個及說明書7 張)、附表三編號 二(即扣案物編號1-3 )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236 顆( 含鋁箔壓包24片)、附表三編號三(即扣案物編號1-5 )所 示之元氣龍行速艇包裝成品1 盒(含元氣龍行速艇膠囊30粒 裝、鋁箔壓包3 片、外包裝盒3 個、外包裝紙套1 個及說明 書3 張)、附表三編號四(即扣案物編號3-5 )所示之元氣 龍行速艇膠囊5 盒(含元氣龍行速艇膠囊50粒、鋁箔壓包5 片、外包裝盒5 個及說明書5 張)及元氣龍行速艇膠囊18粒 (含鋁箔壓包2 片,原內含19顆,其中1 顆經送鑑後已用罄 ),係被告賴尚詮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禁藥 犯行剩餘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賴尚詮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面);另就如附表三編號五(即扣案物 編號3-13)所示之元氣龍行速艇膠囊69粒(含外包裝鋁箔7 片;原內含70粒,其中1 顆經送鑑後已用罄),經被告賴尚 詮供稱係其向被告謝勝澤購得之藍色膠囊(見本院卷一第25 9 頁正面),足見亦係其販賣禁藥剩餘之物,則上開元氣龍 行膠囊既均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其鋁箔壓包、說明書、 外包裝盒及外包裝紙套亦均係其販賣禁藥剩餘之物,故除送 鑑用罄之膠囊外,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係被告賴尚 詮最後一次販賣禁藥罪刑剩餘之物(依犯罪時間即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犯行),皆應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⒊參以被告賴尚詮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 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其販賣元氣龍行膠囊所用之 物、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供其販賣元氣龍行膠囊記帳 使用、附表四編號八、九及十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則係其遭 監察之手機及門號等語;另如附表四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 均係關於元氣龍行速艇膠囊之廣告單,復參以被告賴尚詮於 本院審理中稱:這些是伊宣傳元氣龍行膠囊所用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正面),堪認前揭物品均為被告賴尚 詮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均與 被告賴尚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禁藥罪刑 相關,而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 手機及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供被告賴 尚詮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㈤及㈥所示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十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賴 尚詮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之物,自均與被告賴尚詮所 犯上開犯行之刑相關,而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賴尚詮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 號令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 年6 月22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亦配合 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修正前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經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 者,得不予銷燬。」。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 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修正後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 收;就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屬 違禁物;被告賴尚詮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 所持有之去甲麻黃鹼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錠1 包(驗餘淨重773.26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迪芬諾西萊成 分,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包裝袋1 個,經目視該包裝袋上確有殘留粉末,此有照片9 張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是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又被告賴尚詮係將上 開第二級毒品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茶葉罐內藏 放,此經被告賴尚詮坦認在卷,亦有卷附之照片1 張(見本 院卷二第27頁正面),是該茶葉罐係供被告賴尚詮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膠囊535 顆,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 色膠囊成分,是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屬第四級毒品之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 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535 顆,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盛裝上開膠囊之鋁箔壓包及「嵩仙」字樣之袋子,則 係供被告賴尚詮持有此部分膠囊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賴尚 詮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且有 照片1 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含有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白色膠囊5 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元氣龍行膠囊 ,雖係被告賴尚詮分別販售予邱和培及江春陸,如附表六編 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賴尚詮交付予證人邱和培宣傳之名片 ,惟因被告賴尚詮已將上開物品一併交付予證人收受,應認 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已分別轉為收受之邱和培及江春陸所有, 是認非被告賴尚詮所有之物,且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 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元氣龍行膠 囊及名片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另就附表八至十所示之物,被告謝勝澤雖坦承均為其所有之 物,然其供稱:這是伊之前製造藥品所用及他種藥物,與本 案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背面);就附表十一及十二所示之物,被告賴尚詮雖亦坦認 為其所有之物,然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謝勝澤為本案輸入禁藥及販賣 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被告賴尚詮為本案各次販賣禁藥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 之物,堪認上開物品皆與被告謝勝澤及賴尚詮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自均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附此敘明。 丙、被告賴尚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賴尚詮購入上述壯陽膠囊後,基於明 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之犯意,自行委外印製外盒包裝,將 上述壯陽膠囊以每10顆裝入1 盒,取名為「元氣龍行速脡膠 囊」後,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以每盒850 元至 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邱和培(自96年間起至102 年 10月3 日間止共販售4 次)及江春陸(自94年間起至103 年 9 月間止共販售8 次)以賺取差價牟利等語,因認被告賴尚 詮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 、偽藥罪嫌。 二、訊之被告賴尚詮就確有自96年間起至102 年10月3 日間止共 販售元氣龍行膠囊4 次予邱和培,及自94年間起至103 年9 月間止共販售元氣龍行膠囊8 次予江春陸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正面及背面),復有 證人江春陸及江春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足佐(見 偵查卷一第44頁正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正面、第65頁正 面)。然查: ㈠、被告謝勝澤於103 年10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91、 92年間,自行開發調製速挺膠囊對外販售,主要是賣給賴尚 詮及黃先生(姓名不記得);黃先生約向伊購買至94、95年 間,因黃先生將伊調製的速挺膠囊自行包裝後對外以「No . 1 」名義販售,遭檢驗出含有西藥類緣物,致伊被起訴判刑 ,伊自行在臺灣生產的元氣龍行膠囊均已販售完畢,遭調查 站查扣之元氣龍行膠囊,是伊幾年前,前往大陸地區時,因 有位台商有意製造速挺膠囊,伊便告知該台商配方,由該台 商製造後,伊再以每粒20元,向他購買後帶回台灣銷售;伊 提供給賴尚詮的膠囊,就是前述自大陸地區製造後帶回之速 挺膠囊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於 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從90、91年間開始販賣這種藥物給賴尚 詮,但從90幾年間就沒生產,這次被查扣的都是伊在大陸地 區向台商買的;伊是因為藥事法在台灣遭取締後,去大陸改 做無毒農藥,有位台商叫伊教他配方,他要自己做,後來伊 就要他賣伊幾千顆,伊進貨1 顆是20元,賣給賴尚詮是1 顆 25元;在伊家被查扣的膠囊也是大陸進口的等語(見偵卷一 第168 頁背面致第169 頁正面);另於104 年4 月8 日調查 筆錄中供稱:伊以前有在製作速挺膠囊,但因為買家黃先生 向伊購買之產品,被驗出西藥成分後,伊就不再製造了;約 於99年、100 年間,伊前往大陸地區時認識一位陳姓台商, 因該台商有意製造速挺膠囊,便由伊告知配方,由該台商自 行採購材料製造成品;因為賴尚詮有向伊反應想要購買速挺 膠囊,所以伊去大陸時就以每粒2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並以 每粒25元之價格銷售給賴尚詮等語(見調查卷第245 頁正面 )。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1年間開始 販賣膠囊給賴尚詮,在100 年後則是伊將配方告知大陸廠商 ,由他們製作後伊再購入輸入臺灣,販賣予賴尚詮;本案扣 案的元氣龍行膠囊都是自大陸地區帶回的;90、91年間販賣 給賴尚詮的膠囊則係伊自己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正面、第237 頁正面)。 ㈡、證人即被告賴尚詮姊姊黃賴貴花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 證稱:調查站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查扣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係在今年數個月前(按:即 103 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賴尚詮撥打電話給伊說要放東 西在舊家倉庫,然後賴尚詮及謝勝澤就伊起自謝勝則開來的 貨車上將機車及配件等物搬入倉庫內;上開物品放入倉庫後 就沒有在使用,他們也沒有說要放多久;(經提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5 日7 時3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就是賴尚詮於103 年8 月5 日聯繫伊,要將機器放在伊上 址舊家之倉庫,他將東西搬過去後,就沒有再來看過這些機 器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第75頁背面 至第76頁正面)。 ㈢、被告賴尚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被查獲之元氣龍行膠 囊,都是伊在入獄服刑前之101 年5 月、6 月間向謝勝澤買 的,沒有之前買的;當時伊向謝勝澤說伊要買「速挺」,謝 勝澤說他沒有在做了,是他朋友在做,他會幫伊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背面、第259 頁正面)。 ㈣、經核被告謝勝澤、證人黃賴貴花及被告賴尚詮之前揭供證述 內容,及酌以被告謝勝澤前於99年間,確曾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457 號案件,認定其於95年1 月間起至97年3 、4 月間 為衛生局人員查獲止,確有製造偽藥後販售予不知情之黃宸 緯之犯行,而以其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之前科犯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詳後 「丁、二」所述),足認被告謝勝澤所述本案經驗出含有前 揭壯陽藥成分之元氣龍行膠囊,均非其自行製造,而係其自 100 年11月、12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在此之前販賣 予被告賴尚詮之膠囊,始為其自行製造等節,尚非非虛。 ㈤、參以證人江春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亦曾結證稱:約10年 前(按:此部分供述時間為103 年10月20日,故應指94年間 ),伊經公司員工介紹至賴尚詮公司參加直銷說明會,伊到 了現場才知道賴尚詮是在推銷藥品,當時也有元氣龍行膠囊 這項藥品,但以前的包裝跟現在不一樣,當時包裝有「天仁 製藥」字樣,也有字號;(經提示元氣龍行膠囊及外盒包裝 照片1 份)這個外包裝已經3 、4 年,但是這1 、2 年才有 女子著內衣的照片,該藥品原本是罐裝的,每罐約20或30粒 包裝,售價約5,000 元左右,後來改為每盒10粒裝;一開始 伊以為這些是由天仁製藥製造的,但後來包裝上都沒有這些 字樣了;伊於7 、8 年前(按:即97年、98年間)開始到賴 尚詮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之統冠商業 大樓之辦公室,直接向櫃檯小姐購買,後來該營業處所結束 營業就沒有再聯絡,約過了1 、2 年,賴尚詮打電話給伊, 問伊是否有需要元氣龍行膠囊,此時包裝已改成每盒10粒裝 包裝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50頁正面 至第51頁正面),益見被告賴尚詮於102 年、103 年間前所 販賣之膠囊,與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外包裝及產品介紹 確有差異。基此,併稽諸前述被告賴尚詮係於101 年5 、6 月間始向被告謝勝澤購入本案元氣龍行膠囊,堪認在此之前 ,被告賴尚詮向被告謝勝澤購買之膠囊,應非本案扣案之元 氣龍行膠囊。 ㈥、因被告謝勝澤於101 年5 月、6 月間前販賣並交付予被告賴 尚詮之膠囊並未扣案,被告謝勝澤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伊不知道91年間製造的這批膠囊與伊製造的這批 膠囊與本案其自大陸帶回來之元氣龍行膠囊成分有何不同, 因為伊僅是與對方交流配方,伊不確定對方如何製造,如果 成分是用菌絲體提煉後再添加,就會有不法成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第244 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內亦係含有藥品成分之偽藥或禁藥。是就被告賴尚詮於 101 年5 月、6 月以前之販賣予江春陸及邱和培之膠囊,自 難逕認其確亦屬含有前述藥品成分之偽藥或禁藥。 ㈦、參以證人江春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另證稱:伊平均每年 向賴尚詮購買1 次元氣龍行膠囊,每次都是賴尚詮將藥品送 到伊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50頁 正面至第51頁正面),併稽之被告賴尚詮前揭販售本案元氣 龍行膠囊予江春陸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5 月10日、103 年8 月30日,則依證人江春陸所述之購買頻率計算,其上次購買 時間應係於101 年5 月10日前後;另稽諸被告賴尚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邱和培在伊出獄後僅有向伊買過1 次元氣 龍行膠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而被告賴尚詮係 於101 年8 月6 日入監服刑至102 年1 月26日止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僅得認 證人邱和培自96年間起之其餘4 次購買膠囊時間,均係在被 告賴尚詮101 年8 月6 日入監服刑前;則因證人邱和培及江 春陸均無確認其等實際購買時間,是此部分究係在被告賴尚 詮向被告謝勝澤購買本案元氣龍行膠囊前或後,容有疑義, 而此疑義未明之利益,當應歸諸被告享有,是基於有利被告 認定原則,應認證人江春陸自94年起其餘8 次向被告賴尚詮 購買膠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賴尚詮於101 年5 月、6 月間 向被告謝勝澤購入本案元氣龍行膠囊前。則被告賴尚詮自96 年間起,其餘4 次販售膠囊予邱和培之犯行,及自94年間起 其餘8 次販售膠囊次予江春陸之事實,既均應認定係被告賴 尚詮101 年5 月、6 月前所為,則依前揭說明,因該段期間 被告賴尚詮所販售之膠囊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所販 賣之產品成分與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成分相同,或亦係 含有藥品成分之偽藥或禁藥,故無從證明被告賴尚詮此部分 犯行該當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故意販賣之情形;自難遽認被 告賴尚詮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賴尚詮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被告謝勝澤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 ㈠、被告謝勝澤另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製造並販賣之集合犯意,自 90、91年間起至95年4 月19日間某日止,先向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購得含有「Acetil acid 」、「Norace tildenafil」、「Sildenafil」、「Tadalafil 」、「Amin otadalafi 」及「Hydroxyhomosildenafil 」等具有壯陽功 能之西藥成分之不明原料後,在彰化縣○○鎮○○路○ 段○○ ○ 號住處內,自行混和調配冬蟲夏草、紅景天、水解蛋白、 鎖陽等食品原料,而製成藍色粉末之壯陽藥品膠囊,以每10 顆膠囊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謝勝澤即自92年間起至95年 4 月19日間止,以每顆膠囊新25元之代價,販賣予知情之被 告賴尚詮以牟利。 ㈡、被告謝勝澤另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製造並販賣之集合犯意,自 95年4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間止,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於不詳地點購得含有「Acetil acid 」、「Noracetilden afil」、「Sildenafil」、「Tadalafil 」、「Aminotadal afi 」及「Hydroxyhomosildenafil 」等具有壯陽功能之西 藥成分之不明原料後,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住 處內,自行混和調配冬蟲夏草、紅景天、水解蛋白、鎖陽等 食品原料,而製成藍色粉末之壯陽藥品膠囊,以每10顆膠囊 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復9 以每顆膠囊25元之代價,販賣 予知情之賴尚詮以牟利。 ㈢、因認被告謝勝澤上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查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 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 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 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 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 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 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 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 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 第217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 ,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使法院及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 ,法院固即負有審判之義務,縱令起訴不合法,法院亦不得 拒絕審判,但因不合法之起訴,祇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效力, 法院僅得為形式(程序性)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之判決,此 乃訴訟上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理所當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4 款明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 背第260 條之規定自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原 因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構成以行為者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連續為數行為而觸犯同一之罪名為要件,是二個以上之多數 行為,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 即為連續犯,至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之久暫,雖有時或可供判 斷各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之參考,但非絕對唯一之標準, 且非連續犯之要件,苟行為者多次犯行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而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即可成立連續犯,至各次犯 行之間隔時間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 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偽藥,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縱令同時製造之偽藥有數種,仍為單純一罪;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肆、關於被告謝勝澤前揭被訴90、91年間起至95年4 月19日止( 即丁之一、㈠)、95年4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間止(即丁之 一、㈡)之犯行,涉及諸多修法,爰先予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 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是以就新舊法 律為比較時,倘新舊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非盡相同時,自須 就被訴之同一行為事實,如何係分別合於新舊法律相當罪名 之處罰成立要件,予以翔實記載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 告謝勝澤為公訴意旨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 修正第2 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規定;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 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先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再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 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多次製造、販賣偽藥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製造 、販賣罪於修正前係論以牽連犯,惟於修正後均應予分論併 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 數次製造、販賣行為論以連續犯;連續製造、販賣之2 罪間 ,則論以牽連犯關係,對被告謝勝澤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即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故本次修正乃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度 提高,同法第82條第1 項則未修正。嗣104 年12月2 日修正 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將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一億 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項則將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 條第1 項最有利於被告謝勝澤。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依前 述法定刑變更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及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 本件被告謝勝澤論罪科刑之依據。 伍、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丁、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謝勝澤【時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天 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人公司)之負責人】因明知 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藥品製造許可證 者,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及其公司生產之「安露(三合一) 樂寶精(易博寧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產前配方審查認定 為食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添加西藥成分,而製造、販賣 藥品,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8 月 10日止,多次在天人公司內,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之 不明原料,混合調配前經審查核准之冬蟲夏草、人參、刺五 加等食品原料,而製成膠囊,並委託不知情之安科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鋁箔鴉片後,再自行包裝,利用不知情之芭黎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轉託電台或西藥 房代售之方式,販賣予不特人牟利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即於104 年2 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 斗簡易庭(原案號為:94年度斗簡字第110 號);嗣經簽請 改由該院刑事庭普通庭審理,另經該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 第570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①);復因被告謝勝澤於該案 審理中自白犯罪,另經該院再改依刑事簡易程序處理並於95 年4 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認被告謝勝澤上開多 次製造、販賣名為「安露(三合一)樂寶精(易博寧)」之 內裝有褐色粉末之紅色膠囊,為內含有Sildenafil、Tadala fi l、Sildenafil analogue 及Yohimbine 等西藥成分之偽 藥(參該案件中9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第8 頁、第23頁之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93年8 月6 日藥檢參 字第0939308388號函及93年10月22日藥檢肆字第0939320049 號函)事證明確,而認定「其確有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 且其上開多次製造、販賣偽藥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 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就其所犯上開製 造、販賣偽藥2 罪間,則為牽連犯,應從重之製造偽藥罪」 論處,而以被告謝勝澤涉犯連續製造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4 年之罪刑;又該簡易判決於95年4 月19日送達 檢察官,同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謝勝澤,當事人均未上訴而 告確定,該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 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該簡易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即應以該 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95年4 月19日為準。 ㈡、經核前述被告謝勝澤前案①製造、販賣之偽藥與公訴意旨「 丁、一之㈠」所指被告謝勝澤於90、91年間起至95年4 月19 日間某日止,製造、販賣之偽藥乃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 之成分、外觀均非相同,固堪認定期前案①製造、販賣之偽 藥與公訴意旨「丁、一之㈠」所述之偽藥確非同種藥品。惟 查: 前揭公訴意旨「丁、一之㈠」認被告謝勝澤此部分犯行係製 造偽藥及將製造之偽藥販賣予被告賴尚詮之犯行,與前案時 間緊接,且各均係觸犯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名 ,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自形式以觀,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所涉犯之上開2 罪間,亦應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謝勝澤此部分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 ,既均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之連續製造偽藥既判力時點之前 ,且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①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 明意旨,爰由本院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丁、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謝勝澤於民國95年1 月間,【時係址設彰化縣○○鎮○ ○路○ 段○○○ 號景騰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 ,登記負責人謝有騰)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委託人天源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宸緯之同意(黃宸緯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黃宸緯先前自行研發,且 以食品名義送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查通過之「高 科威No .1 」膠囊配方,在景騰公司內擅自添加Caffeine、 Aminotadalafil(係Tadalafil 之類緣物)及Hydroxyhomos ildenafil (係Sildenafil之類緣物)等西藥成分後調製成 膠囊,並委外以每6 顆為單位壓製成鋁箔包裝後,再以每顆 25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宸緯(嗣經法務 部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以在96年12月間暗中調查所取得之「 福力強」膠囊,送衛生署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含有Aminotad alafil及Hydroxyhomosildenafil 等西藥成分,經該站於97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3 日,分別會同臺中縣衛生局及彰化 縣衛生局搜索天源公司、景騰公司及向天源公司購買上開藥 品之松奇公司等營業處所,並扣得「福力強」膠囊264 盒及 27包(共計1746顆)及廣告宣傳單1000張等物,乃告查獲) 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98年度偵字第620 號案件起訴後,即於98年2 月 3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 號案件審理在 案(下稱前案②);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 決,認被告謝勝澤上開期間之受黃宸緯製造之對外以「福力 強」名稱販售之內裝有褐色粉末之淡藍色膠囊,為內含有Ca ffeine、Aminotadalafil(係Tadalafil 之類緣物)及Hydr oxyhomosildenafil (係Sildenafil之類緣物)等西藥成分 之偽藥(參該案件中97年度偵字第15054 號卷第19頁、第20 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2月14日藥檢參字第 0960022850號函及97年5 月1 日藥檢參字第0970006088號檢 驗報告書),而認定其確有製造偽藥之犯行,且其上開多次 製造偽藥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製造或販賣之 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而以被告謝勝澤涉犯連續製造偽 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該判決係 於99年5 月27日宣示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 點,應以該判決宣示日之99年5 月27日為準。 ㈡、經核前述被告謝勝澤前案②製造、販賣之偽藥與公訴意旨「 丁、一之㈡」所指被告謝勝澤於95年4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 間某日止,製造、販賣之偽藥乃本案扣案之元氣龍行膠囊之 成分、外觀均非相同,固堪認定其前案②製造、販賣之偽藥 與公訴意旨「丁、一之㈡」部分所述之偽藥確非同種藥品。 惟查: ⒈前揭公訴意旨「丁、一之㈡」部分認被告謝勝澤自95年4 月 20日起至97年3 月間止之製造偽藥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此部分製造偽藥犯行,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述被告謝 勝澤涉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犯行,與前案② 之製造偽藥犯行時間重疊,緊接,所製造、販賣之藥名雖與 前案②不同,惟揆諸前揭說明,因製造偽藥罪係保護社會法 益,縱令同時製造之偽藥有數種,仍為單純一罪而與前案②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另就公訴意旨「丁、一之㈡」認被告謝勝澤自95年4 月20日 起至97年3 月間止之販賣偽藥行為,其販賣時間密接,販賣 對象亦均為被告賴尚詮,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是其上開販賣偽藥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販賣偽 藥罪。復因被告謝勝澤於公訴意旨「丁、一之㈡」所示自95 年4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間止製造偽藥之行為,無非意在高 價出售該等偽藥得財牟利,是其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上開行 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 告謝勝澤係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處斷。 ⒊則被告謝勝澤公訴意旨「丁、一之㈡」所示之製造偽藥之犯 行,既均在前案②已判決確定之製造偽藥既判力時點之前, 且與前案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②即本院98年度 訴字第457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戊、被告侯佳伶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佳伶與被告賴尚詮係基於明知為禁藥 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販賣禁藥 犯行(賴尚詮此部分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侯佳伶 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 就被告侯佳伶上開犯行,既認其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以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 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 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伶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 賣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佳伶、賴尚詮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賴尚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侯佳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 29日1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之健 康食品資料諮詢結果網頁列印等資料為依據。被告侯佳伶固 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地,將被告賴尚詮交 付予其之元氣龍行膠囊轉交予廖村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是賴尚詮託伊轉交予廖村福,伊自 己也有吃元氣龍行,不知道它的成份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 辯稱:侯佳伶與賴尚詮係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男女朋友, 侯佳伶職業是在聖濟宮管理宮廟,其僅係依賴尚詮之指示交 付元氣龍行膠囊予廖村福,其並不知道該藥品為禁藥等語。 經查: 一、被告賴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當時伊在霧社做生 意不在家,是伊叫侯佳伶拿給廖村福的,並告訴侯佳伶該收 多少錢,侯佳伶亦有將錢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面、第194 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是伊交代侯佳伶,她才向伊拿元氣龍行速脡膠囊賣 給廖村福;(經提示調查卷第35頁正面及背面編號第44、45 則通訊監察譯文後)她這次是伊在搬上去山上時,廖村福打 電話給伊要賣元氣龍行膠囊,伊說伊在山上,會交代侯佳伶 ,但伊當時問他要多少,他說的數量前後都不一,伊不知道 要拿多少下來,且伊在搬家忘記帶下來,所以侯佳伶打電話 給伊時,伊再告訴侯佳伶要拿幾盒,並請幫伊搬東西的人從 山上拿去給侯佳伶轉交廖村福;伊與侯佳伶交往30幾年,且 同居在臺中市○○區○○街○○號;最早伊是開嵩仙公司做元 氣龍行、健康食品,後來才開翡翠森林公司,侯佳伶均沒有 在公司裡面工作,她是在宮廟從事收驚卜卦,已經在宮廟做 10、20年了,伊在嵩仙或是翡翠森林公司賺到的錢均不會拿 給侯佳伶,侯佳伶也不知道伊的商品放在哪裡,賣什麼東西 也不知道;侯佳伶沒有在賣元氣龍行,她也不知道價錢;侯 佳伶知道伊有在賣元氣龍行膠囊,她自己也有在吃,但伊沒 有跟她講來源,她只知道是公司的產品,她是因為腰痠背痛 才吃元氣龍行膠囊,元氣龍行速脡膠囊都是伊自己在處理, 賣給廖村福那一次伊在仁愛鄉山上,因為翡翠森林搬到山上 去做翡翠森林休閒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正面至第 255 頁背面)。 二、被告侯佳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時均曾供稱:(經提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 年 8 月29日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這是廖村福問伊是否還有在賣元氣龍行膠囊,伊回應他 說伊不清楚,要問賴尚詮;然後伊就打電話給賴尚詮問他是 否還有存貨,如果有的話就拿100 顆給伊,然後伊電話裏面 有問賴尚詮價格是不是100 顆35,000元,最後伊記起來是30 顆3,500 元,賴尚詮也同意這個價格;之後賴尚詮有拜託「 小李」拿100 顆「元氣龍行膠囊」來賴尚詮經營位於臺中市 ○○街之翡翠森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伊,伊也和廖村福相 約於103 年8 月29日在該址交元氣龍行給伊,但後來廖村福 只向他買3 盒共30顆,伊本來要向他收3,500 元,但他說他 之前拿的價格是3,000 元,伊就向他收3,000 元,這筆錢伊 自己花掉了;伊不知道賴尚詮這些元氣龍行膠囊存放在何處 ;剩餘之70顆放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 其中有一部分被伊和賴尚詮吃掉了;在10幾年前伊有筋骨痠 痛的問題,賴尚詮推薦伊之元氣龍行膠囊,伊覺得有效,所 以伊只要有痠痛問題就會吃,此外伊不清楚還有無其他功效 ,也不清楚他的成本;除此次外,廖村福也沒有再透過伊向 賴尚詮買元氣龍行膠囊或其他藥品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正 面至第81頁正面、偵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賴尚詮託伊交給廖村福,且向他收 3,000 元,伊沒有在賴尚詮公司工作,伊當時在廟裡工作, 賴尚詮則在山上工作,才會託伊把東西交給廖村福,伊也有 把錢轉交給賴尚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第136 頁 正面、第194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經提示調查卷第33頁背面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 29秒許、10時37分許通聯譯文編號38、39,並告以要旨)伊 有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29秒、10時37分許以持用 之門號致電賴尚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因為 賴尚詮有交代伊要拿給廖村福,他要去那邊拿,伊不知道, 就問賴尚詮有沒有這個東西,賴尚詮說沒有,剩下30顆;之 後伊又對賴尚詮說如果有拿200 顆,賴尚詮說沒那麼多,10 0 顆都不知道有沒有,這些對話就是在聯繫廖村福要買元氣 膠囊事宜;(經提示調查卷第35頁通聯譯文編號44、45並告 以要旨)伊於103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21秒,以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打電話給賴尚詮0000000000號電話,伊對賴尚 詮說元氣龍行要記得拿下來,賴尚詮說「他」下去「他」下 去了,就是指小李拿下去了;後來伊只有以3,000 元賣30顆 元氣龍行膠囊給廖村福;賴尚詮跟伊說元氣龍行是在幫忙血 液循環,伊之前都腰痠,吃一吃有覺得血液循環比較好;伊 平常工作是管理自己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供 奉玄天上帝、王母娘娘之宮廟,有負責幫人家收驚及問事; 伊予賴尚詮都住在那裡,1 樓是宮廟,2 樓是住家;賴尚詮 是於10年前拿元氣龍行膠囊給伊吃的,一直都是藍色的;( 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46 、147 頁照片)賴尚詮是拿整排、用 盒子裝著的元氣龍膠囊給伊,是像146 頁背面包裝照片,裡 面裝147 頁正面鋁箔片裝10顆膠囊照片,但是沒有147 頁的 女模特兒照片,也沒有裡面的說明書;伊沒有在過問賴尚詮 的事,只有他有交代的事情伊才會幫他做;廖村福的錢伊收 了之後有交給賴尚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 正面)。 三、經核被告賴尚詮與侯佳玲前開供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告侯佳 玲平日係以管理宮廟為業,僅係依被告賴尚詮之指示,始於 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地,將被告賴尚詮交付之元氣龍 行膠囊交付予廖村福,並收取廖村福交付之3,000 元價金, 及被告侯佳玲確有將廖村福交付之上開價金轉交予被告賴尚 詮等節供述明確,互核一致;且渠等所述被告侯佳伶僅係依 被告賴尚詮之指示,為其交付元氣龍行膠囊予購買之客人乙 情,亦與證人邱和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向侯佳伶買過 藥品,都是找賴尚詮購買;有時候伊去拜拜,如果要剛好吃 完的話,若沒有遇到賴尚詮,賴尚詮會請侯佳伶拿給伊等情 相符(見偵卷一第65頁正面及背面)。復觀諸被告賴尚詮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即前述編號3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33 頁背面),被告侯佳伶曾向被告賴尚詮稱:「你如果有,可 以拿200 粒啊! 」,然經被告賴尚詮回覆稱:「沒有那麼多 了啦,100 粒都不知道有沒有」等情;及被告賴尚詮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12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侯佳伶確曾向被告賴尚詮詢問之前賣給廖村福元氣 龍行膠囊之價格,且被告賴尚詮於同日16時41分許,復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侯佳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侯佳伶確認廖村福是否 有去購買元氣龍行膠囊、購買數量及金額等節,益見被告侯 佳玲係偶然受被告賴尚詮之託,為其交付30顆之元氣龍行膠 囊予廖村福,及代其收取款項,然就元氣龍行膠囊之對外販 售價格及存貨狀況均不慎明瞭。基此,堪認被告賴尚詮及侯 佳玲所稱被告侯佳伶僅係偶然受被告賴尚詮之託,而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為其交付30顆之元氣龍行膠囊予廖 村福乙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四、準此以觀,由被告侯佳伶既係以管理宮廟事務為業,亦未常 態性與被告賴尚詮經營販售元氣龍行膠囊進貨或對外販售事 宜,且依被告侯佳伶及賴尚詮之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侯佳伶 係因痠痛始服用元氣龍行膠囊,於自行服用時亦從未見其內 之說明書等情以觀,足見其辯稱不知元氣龍行膠囊之實際來 源及其內含有前述壯陽藥成分等節,尚非無據。是自難僅以 被告侯佳伶確有前述被告賴尚詮交付屬禁藥之元氣龍行膠囊 予廖村福之行為,而逕認被告侯佳伶確明知交付予廖村福之 元氣龍行膠囊為具壯陽藥成分之禁藥,卷內附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侯佳伶為被告賴尚詮交付元氣龍行膠囊與廖村福 時,主觀上有明知為禁藥而故意販賣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 告侯佳伶涉犯公訴意旨「戊、壹」所指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不能得有被 告侯佳伶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侯佳伶之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侯佳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 302 條第1 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第 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6 項、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55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6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 │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㈤ │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犯罪事實欄二之㈥ │賴尚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犯罪事實欄三 │賴尚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一│元氣龍行速脡膠囊1033粒(含外包裝鋁箔壓包104 │(扣押物編號6-1 號;原有 │ │ │片) │1034粒,鑑定用罄1 粒)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一│元氣龍行速脡膠囊包裝成品7 盒(每盒10粒裝,內│(扣押物編號1-2 號) │ │ │含元氣龍行速艇膠囊70粒、鋁箔壓包7 片、外包裝│ │ │ │盒7 個及說明書7 張) │ │ ├─┼──────────────────────┼─────────────┤ │二│元氣龍行速脡膠囊236 顆(含鋁箔壓包24片) │(扣押物編號1-3號) │ ├─┼──────────────────────┼─────────────┤ │三│元氣龍行速脡膠囊包裝成品1 盒(內含元氣龍行速│(扣押物編號1-5號) │ │ │艇膠囊30粒、鋁箔壓包3 片、外包裝盒3 個、紙套│ │ │ │1 個及說明書3 張) │ │ ├─┼──────────────────────┼─────────────┤ │四│元氣龍行速脡膠囊包裝成品5 盒(內含元氣龍行速│(扣押物編號3-5 號;原有69│ │ │艇膠囊50粒、鋁箔壓包5 片、外包裝盒5 個及說明│粒,鑑定用罄1 粒) │ │ │書5 紙)及元氣龍行速艇膠囊19粒( │ │ │ │ 含鋁箔壓包2片) │ │ ├─┼──────────────────────┼─────────────┤ │五│元氣龍行速脡膠囊69粒(含鋁箔壓包7 片) │(扣押物編號3-13號;原有70│ │ │ │粒,鑑定用罄1 粒)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一│元氣龍行速脡膠囊空盒2 盒 │(扣押物編號1-1號) │ ├─┼──────────────────────┼─────────────┤ │二│元氣龍行說明書1盒 │(扣押物編號1-4號) │ ├─┼──────────────────────┼─────────────┤ │三│元氣龍行速脡包裝紙1 袋 │(扣押物編號1-6號) │ ├─┼──────────────────────┼─────────────┤ │四│元氣龍行廣告單張㈠10張 │(扣押物編號1-8號) │ ├─┼──────────────────────┼─────────────┤ │五│元氣龍行廣告單張㈡10張 │(扣押物編號1-9號) │ ├─┼──────────────────────┼─────────────┤ │六│記事本1冊 │(扣押物編號3-8號) │ ├─┼──────────────────────┼─────────────┤ │七│元氣龍行速脡膠囊空盒1 袋 │(扣押物編號3-11號) │ ├─┼──────────────────────┼─────────────┤ │八│INFOCUS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3-14號) │ ├─┼──────────────────────┼─────────────┤ │九│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扣押物編號3-14號) │ ├─┼──────────────────────┼─────────────┤ │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扣押物編號3-14號) │ └─┴──────────────────────┴─────────────┘ 附表五: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藥錠1 包(│(扣押物編號3-4 號;驗前淨│ │ │驗餘淨重773.26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 │重774.04公克,純質淨重 │ │ │ │26.09 公克) │ ├─┼──────────────────────┼─────────────┤ │二│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之│(扣押物編號3-9 號;原有 │ │ │白色膠囊535 顆(含鋁箔壓包54片) │540 粒,鑑定用罄5 粒;純質│ │ │ │淨重26.85 公克) │ ├─┼──────────────────────┼─────────────┤ │三│茶葉罐1個 │被告賴尚詮所有放置附表五編│ │ │ │號一所示之物 │ ├─┼──────────────────────┼─────────────┤ │四│「嵩仙」字樣之紙袋 │被告賴尚詮所有放置附表五編│ │ │ │號二所示之物 │ └─┴──────────────────────┴─────────────┘ 附表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0月20日, 在邱和培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扣 押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一│元氣龍行速艇膠囊(扣押物編號7-1 號) │3 盒(每盒10粒元氣龍行速艇│ │ │ │膠囊,共30粒) │ ├─┼──────────────────────┼─────────────┤ │二│賴錦樹名片(扣押物編號7-2 號) │1張 │ └─┴──────────────────────┴─────────────┘ 附表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0月20日 ,在江春陸住處,即臺中市○○區○○路○○○ 號所扣 押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一│元氣龍行速脡膠囊(扣押物編號7 號) │6 顆(含鋁箔壓包1 片) │ └─┴──────────────────────┴─────────────┘ 附表八: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0月20日, 在黃賴貴花住處,即南投縣○○鎮○○路○○號扣押之物 品(第27268 號偵卷P226反面-227.257反面-258)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一│製藥機具㈠(扣押物編號2-1 號) │1台 │ ├─┼──────────────────────┼─────────────┤ │二│製藥機具㈡(扣押物編號2-2 號) │1台 │ ├─┼──────────────────────┼─────────────┤ │三│機器配件㈠(扣押物編號2-3 號) │1箱 │ ├─┼──────────────────────┼─────────────┤ │四│機器配件㈡(扣押物編號2-4 號) │1箱 │ ├─┼──────────────────────┼─────────────┤ │五│製藥漏斗(扣押物編號2 -5號) │1台 │ ├─┼──────────────────────┼─────────────┤ │六│酒精(扣押物編號2-6 號) │1瓶 │ ├─┼──────────────────────┼─────────────┤ │七│空膠囊(扣押物編號2-7 號) │1箱 │ ├─┼──────────────────────┼─────────────┤ │八│機器配件㈢(扣押物編號2-8 號) │1箱 │ └─┴──────────────────────┴─────────────┘ 附表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0月20日, 在被告謝勝澤住處,即彰化縣○○鄉○○路○ 段○○○ ○ ○ 號所扣押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三聚氫胺(扣押物編號5-1 號) │1箱 │ │ ├─┼───────────────┼────┼───────────────┤ │二│虎仗藥品(扣押物編號5-2 號) │1包 │ │ ├─┼───────────────┼────┼───────────────┤ │三│藥用空膠囊(扣押物編號5-3 號)│5包 │ │ ├─┼───────────────┼────┼───────────────┤ │四│膠囊包裝殼(扣押物編號5-4 號)│11片 │ │ ├─┼───────────────┼────┼───────────────┤ │五│龍涎根藥品(1 盒16顆)(扣押物│1箱 │含壯陽藥Aminotad alafil 及 │ │ │編號5-5 號) │ │Hyoxyhomos ildenafil成分 │ ├─┼───────────────┼────┼───────────────┤ │六│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6 號) │20罐 │ │ ├─┼───────────────┼────┼───────────────┤ │七│慈雲安肝丸(扣押物編號5-7 號)│4罐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八│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8 號) │16罐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九│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9 號) │1罐 │ │ ├─┼───────────────┼────┼───────────────┤ │十│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10號) │4罐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十│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11號) │4罐 │ │ │一│ │ │ │ ├─┼───────────────┼────┼───────────────┤ │十│龍膽解毒丸(扣押物編號5-12號)│1罐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二│ │ │ │ ├─┼───────────────┼────┼───────────────┤ │十│不明藥丸(扣押物編號5-13號) │3包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三│ │ │ │ ├─┼───────────────┼────┼───────────────┤ │十│藥罐蓋子(扣押物編號5-14號) │1箱 │ │ │四│ │ │ │ ├─┼───────────────┼────┼───────────────┤ │十│虎仗藥品(扣押物編號5-15號) │6箱 │ │ │五│ │ │ │ ├─┼───────────────┼────┼───────────────┤ │十│水仙蛋白資料(扣押物編號5-16號│5張 │ │ │六│) │ │ │ ├─┼───────────────┼────┼───────────────┤ │十│天仁製藥資料(扣押物編號5-17號│1本 │ │ │七│) │ │ │ ├─┼───────────────┼────┼───────────────┤ │十│權利書(扣押物編號5-18號) │4頁 │ │ │八│ │ │ │ ├─┼───────────────┼────┼───────────────┤ │十│藥品廣告資料(扣押物編號5-19號│10頁 │ │ │九│) │ │ │ ├─┼───────────────┼────┼───────────────┤ │二│天仁膠囊資料(扣押物編號5-20號│1本 │ │ │十│) │ │ │ ├─┼───────────────┼────┼───────────────┤ │二│名片(扣押物編號5-21號) │2張 │ │ │十│ │ │ │ │一│ │ │ │ ├─┼───────────────┼────┼───────────────┤ │二│SAMSUNG 手機(扣押物編號5-22號│1支 │ │ │十│)(含0000000000SIM 卡 │ │ │ │二│ │ │ │ └─┴───────────────┴────┴───────────────┘ 附表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0月20日, 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所扣押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保肝丸膠囊(扣押物編號6-2 號)│1袋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二│水仙蛋白膠囊(扣押物編號6-3 號│1袋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 │ │ │ ├─┼───────────────┼────┼───────────────┤ │三│2014筆記本(扣押物編號6-4 號)│1本 │ │ ├─┼───────────────┼────┼───────────────┤ │四│天山雪蓮宣傳單(扣押物編號6-5 │1份 │ │ │ │號) │ │ │ ├─┼───────────────┼────┼───────────────┤ │五│水仙蛋白粉(扣押物編號6-6 號)│1袋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六│納豆膠囊(扣押物編號6-7 號) │1盒 │ │ ├─┼───────────────┼────┼───────────────┤ │七│紫杉醇(扣押物編號6-8 號) │2瓶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八│冬蟲夏草粉(扣押物編號6-9 號)│7瓶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九│水仙蛋白營養素(扣押物編號6-10│2盒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號) │ │ │ ├─┼───────────────┼────┼───────────────┤ │十│不明黃色膠囊(扣押物編號6-15號│1袋 │含壯陽藥Acetil acid 、 │ │ │) │ │Noracetildenafil、Tadalafil 及│ │ │ │ │Sildenafil成分 │ └─┴───────────────┴────┴───────────────┘ 附表十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0月20日 ,在被告賴尚詮經營之翡翠森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 南投縣○○鄉○○路○ 號之2 )所扣押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一│天仁公司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扣押物編號│1張 │ │ │1-10號) │ │ ├─┼────────────────────┼───────────────┤ │二│電話簿(扣押物編號1-11號) │1張 │ ├─┼────────────────────┼───────────────┤ │三│會員資料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12號) │1份 │ ├─┼────────────────────┼───────────────┤ │四│出貨資料(扣押物編號1-13號) │1份 │ ├─┼────────────────────┼───────────────┤ │五│雜記資料(扣押物編號1-14號) │1份 │ └─┴────────────────────┴───────────────┘ 附表十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10月20日 7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所扣押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嵩仙優柔膠囊(扣押物編號3-1 號) │1盒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二│褐色不明膠囊(扣押物編號3-2 號) │1箱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三│優瑞康(UNIQUE)膠囊(扣押物編號3-3 │1包 │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 │ │ │號) │ │ │ ├─┼──────────────────┼──┼──────────────┤ │四│名片(扣押物編號3-6 號) │7張 │ │ ├─┼──────────────────┼──┼──────────────┤ │五│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扣押│1本 │ │ │ │物編號3-7 號) │ │ │ ├─┼──────────────────┼──┼──────────────┤ │六│賴尚詮名片(扣押物編號3-10號) │1盒 │ │ ├─┼──────────────────┼──┼──────────────┤ │七│印章(扣押物編號3-12號) │1枚 │ │ ├─┼──────────────────┼──┼──────────────┤ │八│記憶卡(原於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手機│1個 │(扣押物編號3-14號) │ │ │內) │ │ │ ├─┼──────────────────┼──┼──────────────┤ │九│天人生技公司及產品文宣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1-7 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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