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賢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賢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膜壹盒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賢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興源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興源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
103 年8 月5 日與鍾依靜(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同與郭艷雅洽談面膜產銷合作事務,
嗣於同年8 月21日議
妥,由郭艷雅委託洪文賢生產面膜1 萬5,000 片,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67萬5,000 元,郭艷雅並於同日交付面額33
萬7, 500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3 年8 月31日;已提示
兌現)予洪文賢,作為定金之支付。
詎洪文賢因慮及消費者
恐對於面膜係由汽車公司生產一事產生疑慮,為使該等面膜
得以順利銷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
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至同年8 月23
日,在所設計之面膜產品內、外包裝上,虛偽記載製造工廠
為未經設立登記之「興源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商貿公
司),及在其上登載實際上為東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利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號,再交由陳士元委請不知
情之業者印製包裝並委託東利公司代工製造面膜後,由洪文
賢將上開製造完成之面膜500 片交付郭艷雅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郭艷雅及一般消費者對該項產品包裝所示製造商之信
賴。洪文賢並於103 年8 月23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興源
商貿公司」名義,將訂貨單傳真予郭艷雅簽章,以將其等前
開約定文字化,而為契約之法律行為,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郭艷雅將前揭面膜運至
大陸地區販賣,經大陸地區商家上網查詢,發現「興源商貿
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艷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文賢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
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洪文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第63頁),核與
證人郭艷
雅、陳士元、鍾依靜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
至2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第47至48頁;偵卷第
11至12頁、第45頁正反面),且有興源商貿公司訂貨單、興
源商貿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工業局- 工廠公
示資料查詢系統(均查無資料)、興源汽車公司大雅廠之工
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證人郭艷雅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之翻
拍照片15張、東利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工廠公示資料
查詢系統、興源汽車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東
利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安徽華鑫兩
岸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與東利公司之合作契約書
及委託製造證明書、面膜外包裝盒及內包裝袋影本、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及訪談紀錄表、興源汽車公司查訪照片6 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 至8 頁、第14至15頁、第23至31
頁、第49至55頁;偵卷第35至40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面
膜1 盒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賢所為,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被
告於上開面膜包裝偽造製造廠商「興源商貿公司」及工廠
登記字號,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製業者偽造上開
面膜之外包裝並委請不知情之東利公司員工製造包裝,復
加以行使,為間接
正犯。
(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興源商貿公司」及東利公司之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號,偽為上開面膜之製造廠商,復將製造
完成之面膜交付證人郭艷雅而行使之,並以「興源商貿公
司」名義與證人郭艷雅就上開面膜合作事務為法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
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標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製造廠商於商品之
行為,造成證人郭艷雅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品質
出處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面膜之包
裝雖有前揭不實標示之情,然其內產品確係由合法之東利
公司代工製造,且上開產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損害尚屬
輕微;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迄未能與證人郭艷雅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
事汽車修復、面膜外銷等業,月收入約7 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
予以被告
緩刑宣告,然考量本被告迄未
與證人郭艷雅和解,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另在被告工廠所查扣、以上開不實標示包裝之面膜產品 1
盒(104 年度院保字第1735號),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
經被告交付予證人郭艷雅之面膜,未經扣案,且係被告依
契約交付予證人郭艷雅而行使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故不
另為沒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
(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
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