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聖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
104年2月初,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先於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源啟,佯
稱自己係李源啟之友人「藍志偉」,因工作關係,需借貸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致李源啟
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5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匯款28萬元至羅聖
沂上開郵局帳戶;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年2月6日,
撥打電話予廖崇正,佯稱係廖崇正之廠商「黃瑞科」,因工
作關係,需借貸10萬元,致廖崇正陷於錯誤,而令其所經營
聖馨服裝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該日下午3時26分許,在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羅聖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
嗣李源啟、廖崇正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人即
告訴人李源啟、廖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據均經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羅聖沂(下稱被告)固承認有開立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豐原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之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今年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
月間),放在伊駕駛之牌照號碼6659-UT號自用小貨車上遺
失的;因為怕忘記,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伊係為了收取匯
款而
攜帶存摺等物品出門,但後來無法聯絡欲匯款之人,而
未收受匯款云云。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豐原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
申請開立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4年4月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豐原郵局000
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
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中信銀第000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
可稽【參見警卷
第25頁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李源啟、
廖崇正確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4年2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28萬元
至被告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及於104年2月6日下午3時26分
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經被害
人李源啟、廖崇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7
頁】,並有被害人李源啟、廖崇正分別提出之臺灣銀行敦
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
條影本【參見警卷第45頁、58頁】及被告上開豐原郵局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資佐證,且上開28萬元匯入
被告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後;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復有被告上開豐原
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參見警卷第27頁、35頁】。可見,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
告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以詐騙被害人2人財物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次以,被告前固辯稱:其係為收取匯款,始將上開郵局、
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攜帶出門;因為怕
忘記,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然查,設如被告所言,
其有收取匯款之必要,僅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欲
匯款之人,且亦僅使用1個金融機構之帳戶即已足,何需
隨身攜帶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又被告直至104年10月20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仍能明確記得其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密碼,又豈有將密碼
寫在紙上之必要?復以,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
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
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是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學經歷,
縱有
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
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金融卡、
印章等物置於同處之理?一旦遭竊,後果豈非更鉅,故被
告上開辯解,顯然違反常理。
(三)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
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
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
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
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
利提領
贓物之風險。
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將上開2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無
訛;如此該詐欺集團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
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
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
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
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
使用,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
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
開立之上開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
之做為對被害人李源啟、廖崇正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
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
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
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339條之
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
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參酌本條第
3款立法意旨,
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增訂。惟本案依現存之證據,雖認
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該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故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因其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且本院審理時已
諭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故亦未
妨害被告之
辯護權,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
屬平和,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
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不小,損失甚大,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
犯後態度上言,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至公訴人雖具體
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然被告本次犯行係提供2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害人李源啟、
廖崇正分別遭詐欺集團詐取28萬及10萬元,損失甚重,況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故本院認公訴人所求處之
刑,稍嫌過輕,應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宜,亦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