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燕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051號),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燕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偽造之「吳遠志」印章壹顆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偽造之「
吳遠志」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之「印文及數量」欄所
示之物、偽造之「吳遠志」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玉燕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
之
自白、被告庭呈刻有「吳志遠」印章1枚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3月之
宣告,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
間支付國庫30,000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被告偽造之「吳遠志」印文共9枚,以及被告偽刻之「吳
遠志」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
分別
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
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 │ 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吳志遠」印文2枚 │
│ │記單(受理號碼: │ │
│ │00000000) │ │
├──┼───────────┼─────────────┤
│ 2. ○○○區○○○段地號253 │「吳志遠」印文1枚 │
│ │土地所有權狀及吳志遠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編號 │ │
│ │00000000) │ │
├──┼───────────┼─────────────┤
│ 3. │無建築物場所申請地點詳│「吳志遠」印文2枚 │
│ │細位置圖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 │ 印文及數量 │
├──┼───────────┼─────────────┤
│ 1. ○○○區○○○段地號253 │「吳志遠」印文1枚 │
│ │土地所有權狀及吳志遠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編號 │ │
│ │00000000) │ │
├──┼───────────┼─────────────┤
│ 2.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吳志遠│「吳志遠」印文3枚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51號
被 告 張玉燕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燕係許銘德(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妻,緣許銘德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向吳遠志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租期自102年9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因許銘德有用電需求,吳遠
志遂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寄予許銘德,
供許銘德填寫用電申請資料,許銘德
乃轉交由張玉燕全權處
理。
詎張玉燕因貪圖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1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遠
志之印章1枚,並在林永評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順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表
燈新設登記單
暨所附無建築物場所申請地點詳細位置圖、吳
遠志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吳遠志」之印文5枚,再由不
知情之林永評於102年12月17日,持往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以吳遠志名義申請在前開土地用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臺電公司人員誤以為係吳遠志本人申請用電,遂同意其申
請,足以生損害於吳遠志及臺電公司對於用戶用電管理之正
確性。嗣吳遠志於103年2月間之某日,收到前開用電之繳費
通知及收據而發覺上情,遂於同年3月17日,向臺電公司申
請廢止用電登記,詎張玉燕竟又於103年5月9日前之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表燈
新設登記單所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吳遠志之身分證影
本及同意許銘德申請在前開土地用電之同意書上,偽造「吳
遠志」之印文4枚,再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103年5月9日,持
往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許銘德名義申請在前開土地用
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電公司人員誤以為土地所有權人
吳遠志同意該用電申請,遂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吳遠
志及臺電公司對於用戶用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玉燕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102年11月間 │
│ │之供述 │之某日,委託
證人林永評│
│ │ │以被害人吳遠志名義向臺│
│ │ │電公司申請用電,且於被│
│ │ │害人吳遠志申請廢止後,│
│ │ │自行以被害人吳遠志名義│
│ │ │出具同意書,再委託證人│
│ │ │林永評以同案被告許銘德│
│ │ │名義申請用電之事實,惟│
│ │ │辯稱:印章是吳遠志提供│
│ │ │的,吳遠志申請廢止後,│
│ │ │沒有要求返回證件、土地│
│ │ │權狀影本及印章,伊認為│
│ │ │吳遠志有同意伊申請用電│
│ │ │云云。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遠志於本│被害人吳遠志未曾交付印│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章,亦未授權被告張玉燕│
│ │ │代為申請用電,且於申請│
│ │ │廢止後,明確表示不同意│
│ │ │撤回申請廢止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德於│被害人吳遠志僅交付身分│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土地權狀影本,前後│
│ │ │2次用電皆為被告張玉燕 │
│ │ │委託證人林永評申請之事│
│ │ │實。 │
├──┼───────────┼───────────┤
│ 四 │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表燈新設登記單暨所附│ │
│ │資料、存證信函、廢止用│ │
│ │電登記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
│ │等 │ │
└──┴───────────┴───────────┘
二、核被告張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張玉燕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永評行使偽造私文
書,為間接
正犯。被告張玉燕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吳遠
志」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偽造之「吳遠志」之
印文9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