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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燕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05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偽造之「吳遠志」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偽造之「 吳遠志」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之「印文及數量」欄所 示之物、偽造之「吳遠志」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玉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被告庭呈刻有「吳志遠」印章1枚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3月之宣告,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支付國庫30,000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被告偽造之「吳遠志」印文共9枚,以及被告偽刻之「吳 遠志」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 │ 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吳志遠」印文2枚 │ │ │記單(受理號碼: │ │ │ │00000000) │ │ ├──┼───────────┼─────────────┤ │ 2. ○○○區○○○段地號253 │「吳志遠」印文1枚 │ │ │土地所有權狀及吳志遠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編號 │ │ │ │00000000) │ │ ├──┼───────────┼─────────────┤ │ 3. │無建築物場所申請地點詳│「吳志遠」印文2枚 │ │ │細位置圖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 │ 印文及數量 │ ├──┼───────────┼─────────────┤ │ 1. ○○○區○○○段地號253 │「吳志遠」印文1枚 │ │ │土地所有權狀及吳志遠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編號 │ │ │ │00000000) │ │ ├──┼───────────┼─────────────┤ │ 2.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吳志遠│「吳志遠」印文3枚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51號 被 告 張玉燕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燕係許銘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緣許銘德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向吳遠志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租期自102年9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許銘德有用電需求,吳遠 志遂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寄予許銘德, 供許銘德填寫用電申請資料,許銘德乃轉交由張玉燕全權處 理。詎張玉燕因貪圖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1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遠 志之印章1枚,並在林永評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順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表 燈新設登記單暨所附無建築物場所申請地點詳細位置圖、吳 遠志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吳遠志」之印文5枚,再由不 知情之林永評於102年12月17日,持往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以吳遠志名義申請在前開土地用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臺電公司人員誤以為係吳遠志本人申請用電,遂同意其申 請,足以生損害於吳遠志及臺電公司對於用戶用電管理之正 確性。嗣吳遠志於103年2月間之某日,收到前開用電之繳費 通知及收據而發覺上情,遂於同年3月17日,向臺電公司申 請廢止用電登記,詎張玉燕竟又於103年5月9日前之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表燈 新設登記單所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吳遠志之身分證影 本及同意許銘德申請在前開土地用電之同意書上,偽造「吳 遠志」之印文4枚,再由不知情之林永評於103年5月9日,持 往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許銘德名義申請在前開土地用 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電公司人員誤以為土地所有權人 吳遠志同意該用電申請,遂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吳遠 志及臺電公司對於用戶用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玉燕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102年11月間 │ │ │之供述 │之某日,委託證人林永評│ │ │ │以被害人吳遠志名義向臺│ │ │ │電公司申請用電,且於被│ │ │ │害人吳遠志申請廢止後,│ │ │ │自行以被害人吳遠志名義│ │ │ │出具同意書,再委託證人│ │ │ │林永評以同案被告許銘德│ │ │ │名義申請用電之事實,惟│ │ │ │辯稱:印章是吳遠志提供│ │ │ │的,吳遠志申請廢止後,│ │ │ │沒有要求返回證件、土地│ │ │ │權狀影本及印章,伊認為│ │ │ │吳遠志有同意伊申請用電│ │ │ │云云。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遠志於本│被害人吳遠志未曾交付印│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章,亦未授權被告張玉燕│ │ │ │代為申請用電,且於申請│ │ │ │廢止後,明確表示不同意│ │ │ │撤回申請廢止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德於│被害人吳遠志僅交付身分│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土地權狀影本,前後│ │ │ │2次用電皆為被告張玉燕 │ │ │ │委託證人林永評申請之事│ │ │ │實。 │ ├──┼───────────┼───────────┤ │ 四 │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表燈新設登記單暨所附│ │ │ │資料、存證信函、廢止用│ │ │ │電登記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 │ │等 │ │ └──┴───────────┴───────────┘ 二、核被告張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張玉燕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永評行使偽造私文 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張玉燕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吳遠 志」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偽造之「吳遠志」之 印文9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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