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鴻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8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賢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私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鴻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淑賢、陳鴻誠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之「燕國
天地社區大樓」(下稱:燕國天地社區)之住戶,燕國天地
社區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黃淑賢仍於103 年
1 月2 日公告經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推選為燕國天地社區管理
負責人,黃淑賢並雇用陳鴻誠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黃
淑賢、陳鴻誠明知燕國天地社區業已選出及組成管委會,黃
淑賢、陳鴻誠並非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主委或管理委員,亦
未經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
名義開立收據,黃淑賢竟單獨或與陳鴻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淑賢指示燕國天地社區姓名年籍
不詳之管理員(無
證據證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以「燕國
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橡皮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之「社區名稱
」欄,另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據
上,為下列犯行:
陳鴻誠依黃淑賢指示於103 年3 月31日向燕國天地社區承
租戶劉寶婷收取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100 元,並依黃淑賢指示於蓋印「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印文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樓別「庚1-1 」、編號「447
」、收款日期「103 年3 月31日」、承租人姓名「劉寶婷
」、管理費「400 ×3 」、繳費期別「103 年4-6 月」、
機車位「150 ×6 」、繳費期別「103 年4-6 月、車位#
B201、07」、合計「2100」、「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整」等
內容,並於收款人處簽名後,用以表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
會向劉寶婷收取上開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意,而偽造燕國天
地管委會收據1 紙(單據號碼:19658 號,下稱A 收據)
後,交予劉寶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寶婷、燕國天
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洪凱威(無證據證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受黃淑賢雇用擔
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依黃淑賢指示於103 年4 月1 日
向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林許華美之女林玲玉收取管理費1,20
0 元,並依黃淑賢指示於蓋印「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
文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樓別「己8-2 」、編號「410 」、
收款日期「103 年4 月1 日」、所有權人姓名「林許華美
」、管理費「400 ×3 =1200」、繳費期別「103 年4 月
-6月」、合計「2100」、「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等內容
,並於收款人處簽名後,用以表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向
林許華美收取上開管理費之意,而偽造燕國天地管委會收
據1 紙(單據號碼:19666 號,下稱B 收據)後,交予林
玲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玲玉、林許華美、燕國天
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陳鴻誠依黃淑賢指示於103 年4 月27日向燕國天地社區住
戶林平城收取管理費共計1,950 元,並依黃淑賢指示於蓋
印「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樓別
「辛4-7 」、編號「505 」、收款日期「103 年4 月27日
」、所有權人姓名「林平城」、管理費「650 ×3 」、繳
費期別「103 年4-6 月」、合計「1950」、「新臺幣壹仟
玖佰伍拾元整」等內容,並於收款人處簽名後,用以表示
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向林平城收取上開管理費之意,而偽
造燕國天地管委會收據1 紙(單據號碼:19784 號,下稱
C 收據)後,交予林平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平城
、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法院於審判
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
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
之供述、
人證、
鑑定、文書、
勘驗)為之。而
告訴人(或
被害人)係向
司法警察機關或
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
求
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
列舉之
獨
立證據方法,若以
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
乃居於
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
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
調查程序,除非其
有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否則
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
,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
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
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
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
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
序方稱
適法。如未於
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
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
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
採取該項
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
告發人林書萍、陳孟
嘗、賴曉明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且林書萍、陳孟
嘗、賴曉明於偵訊時,係就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行使偽造
文書及
詐欺之內容而為陳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
應令其具結。然觀諸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於103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18日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3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下稱他字32
77號卷)第111 至111 頁反面、第128 至128 頁反面】,
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
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
、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
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書萍於103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人陳孟嘗、林
平城、林玲玉於103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人劉寶婷於10
3 年7 月29日偵訊時及證人劉國鑑於97年12月23日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
業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76至81頁反面、106 至
107 頁反面、65至67頁),而被告2 人與其等辯護人均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
上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害人林平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認上開陳報狀無證據能力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
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36、209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
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淑賢固坦承以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聘
雇被告陳鴻誠、洪凱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擔任燕國
天地社區管理員,並授權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使用「燕
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向劉寶婷、林平
城、林玲玉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時,由被告陳鴻誠開立A
、C 收據,洪凱威開立B 收據後,交予劉寶婷、林平城、
林玲玉等人行使
等情,被告陳鴻誠亦坦承受被告黃淑賢雇
用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並依被告黃淑賢指示向劉寶
婷、林平城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後,開立A 、C 收據交予
劉寶婷、林平城等情,惟被告2 人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淑賢辯稱:「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印章不是伊刻印的,於收據上蓋印「燕國天地管理委員
會」印章只是行政疏失,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
告陳鴻誠則辯稱:伊是受雇於黃淑賢,依黃淑賢指示去做
,伊沒有犯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
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
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
書犯行,致使
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
之虞,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性質上屬於
作為犯及一般
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124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㈢燕國天地社區於86年11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並於87年1 月9 日以「燕國天地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
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然燕國天地社區
嗣後
因未繼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實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自任為燕國天地社區
管理負責人,並由李家欣負責燕國天地社區之財務管理及
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嗣於103 年1 月2 日,
實毅公司再於燕國天地社區公告推舉被告黃淑賢為燕國天
地社區管理負責人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 年5 月
3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
1 月19日87公所民字第799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9 日87燕國文字
第001 號申請報備書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
理負責人實毅公司公告各1 份及推舉書6 份在卷
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宗102 年中簡字第1160號卷一(下稱本院民事簡易庭中簡
1160號卷一)第93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2 年中簡字第1083號卷(
下稱本院民事簡易庭中簡1083號卷)第133 、135 、210
至211 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證人即燕國天地
社區管委會第2 、3 屆主任委員劉國鑑、證人李家欣、證
人即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4575號卷二(下稱他字4575號卷
二)第65頁,他字3277號卷第32至32頁反面、76頁反面至
77頁,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至74頁、90頁反面至101 頁、
151 至157 頁反面】,且為被告黃淑賢、陳鴻誠
自承在卷
,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黃淑賢於103 年1 月2 日經公告推舉為燕國天地社區
管理負責人後,與大臺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由大臺中公司聘雇被
告陳鴻誠、洪凱威等人於燕國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後於
104 年2 月28日與大臺中公司之合約期滿後,即改由被告
黃淑賢繼續雇用被告陳鴻誠、洪凱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擔任管理員,並將李家欣交接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由該管理員持用「燕國
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橡皮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之「社區名
稱」欄,另使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空白
收據備用,被告陳鴻誠分別於103 年3 月31日向燕國天地
社區承租人劉寶婷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2,100 元,於103
年4 月27日向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平城收取管理
費1,950 元,管理員洪凱威則於103 年4 月1 日向燕國天
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許華美之女林玲玉收取管理費1,20
0 元後,被告陳鴻誠、洪凱威分別於前揭空白收據上填載
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後,由被告陳鴻誠將A 、C 收
據交予劉寶婷、林平城,洪凱威則將B 收據交予林玲玉等
情,
業據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158 頁、167 至170 、173 頁反
面至174 頁、17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婷、林玲
玉、林平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凱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6至79、106 至107 頁,本院
卷三第158 至163 頁),復有A 、B 、C 收據、管理維護
契約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四
第183 至186 頁),亦
堪認定為真實。
㈤燕國天地社區於102 年10月18日14時,在社區中庭召開10
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
人李家欣擔任主席,惟因依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應
有區分所有權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未達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而宣佈散會,嗣再於10
3 年1 月12日15時,在社區中庭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而該社區共592 戶,本次出席與會並包含委託書戶數為20
6 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330.75 ,已達到出席戶數及比
例之最低門檻,而召開會議選舉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
,經在場出席與會全體住戶同意選舉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
,並投票表決通過當選委員陳紹康、陳子喬等11位,候補
委員則為黃淑賢、實毅營造公司代表人李家欣及錢慧中等
3 人,嗣再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
,在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103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
議各委員之職務,並由陳紹康擔任主任委員,此有「燕國
天地大樓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燕
國天地大樓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燕國天地大樓103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燕國
天地大樓103 年度管理委員名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95 、296 頁、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下稱民事庭審理卷)一第55頁】,故燕國天地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3 年1 月12日決議選舉103 年管
理委員,
堪以認定。被告黃淑賢雖於103 年2 月13日雖向
本院訴請撤銷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2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燕國天地社區住戶規
約,判決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有本院民事庭103 年
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89至99頁、卷三第114 頁反面),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並非自始不存在,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
判決說明
綦詳。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有瑕疵,於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撤銷之前,仍然成立有效
。
㈥被告黃淑賢於103 年2 月13日向本院訴請撤銷103 年1 月
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
決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被告黃淑賢於訴訟
期間,以
管理負責人名義在燕國天地社區內張貼公告,聲明燕國天
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委會不合法,請住
戶繳交管理費予管理負責人聘雇之管理員等情,亦有公告
3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被告黃淑
賢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鴻誠在李家欣
負責社區事務時就已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信、管制人員
進出、收管理及停車費,伊擔任管理負責人後有與大臺中
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大臺中公司派駐陳鴻誠到燕國天
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至104 年2 月28日未與大臺中公司續
約後,就由伊續聘陳鴻誠,伊擔任管理負責人與燕國天地
社區管委會發生糾紛時,就是陳鴻誠擔任管理員期間;「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李家欣交接給伊使用,陳鴻
誠知道伊是推舉出來的管理負責人,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出來的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103 年1 月選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後,陳鴻誠
知道管理負責人與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在爭奪燕國天地社
區管理權,陳鴻誠有詢問過現在是否還要使用該印章,伊
怕使用新的印章,會有收錢上的困擾,就回答「以前就這
樣子用,那我們就這樣子用」,陳鴻誠就繼續使用「燕國
天地管理委員會」舊章;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選出後,10
4 年3 月31日跑來管理室強行進駐,雙方互有爭訟,伊知
道李家欣曾向住戶林書萍、陳孟嘗、陳紹康提出給付管理
費訴訟敗訴,伊於103 年3 月24日也提訴訟請求確認對燕
國天地社區選舉管委會之會議決議無效,伊當時有看催繳
管理費敗訴的判決理由等語。被告陳鴻誠於本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擔任該社
區管理員約7 、8 年,伊開始擔任管理員時,社區管理負
責人是李家欣,黃淑賢在102 年底時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
,伊知道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出管委會一事,但黃淑賢說現在在打官司,官司如果
確定輸了,其等再撤,103 年3 月31日後燕國天地社區管
委會及管理負責人都有派人駐在管理室;伊於103 年1 、
2 月間有問黃淑賢「現在他們是管委會,你是管理負責人
,那是不是印章要改?」黃淑賢說那個章是李家欣那時延
續下來的,不用改,伊就照她指示這樣做;伊知道黃淑賢
是管理負責人,不是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但伊
僅係受黃淑賢聘用,就照黃淑賢指示向住戶收管理及停車
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從而
,被告黃淑賢明知其非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名義製作
文書,被告陳鴻誠亦知悉其非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聘用之
管理員,未經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使用「燕國天地管
理委員會」印章,被告陳鴻誠更曾向被告黃淑賢質疑得否
繼續使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故
被告陳鴻誠就其與被告黃淑賢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
名義製作文書亦知之甚詳。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明知其等
未經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委
會名義製作收據,亦知悉劉寶婷、林玲玉、林平城等人並
非向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支付管理費或停車費,被告黃淑
賢竟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先行盜用「燕國天地管
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上,於劉寶婷、林玲玉、
林平城支付管理費、停車費予被告陳鴻誠及管理員洪凱威
後,由被告陳鴻誠、洪凱威於前揭蓋印「燕國天地管理委
員會」印章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事項,
表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向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收取
管理費、停車費之意,再將收據交予劉寶婷、林玲玉及林
平城而行使之,足使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誤認其等繳
交管理費、停車費予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亦妨害燕國天
地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受管理費之權利行使,確足以生損
害於劉寶婷、林玲玉、林許華美、林平城、燕國天地社區
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被告黃淑賢辯稱此為行
政疏失,被告陳鴻誠辯稱其係依黃淑賢指示而為云云,均
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各節,被告黃淑賢未經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盜
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再交由被
告陳鴻誠及不知情之洪凱威於收據填載金額、日期等資料
,而偽造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收據,並持之向劉寶婷、林
玲玉、林平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寶婷、林玲玉、林許
華美、林平城、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
住戶。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
明確,
堪予認定。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黃淑賢犯罪事實至所為,被告陳鴻誠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黃淑賢、陳鴻誠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
蓋印於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淑賢、陳鴻誠犯罪事實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
於收據上,及被告黃淑賢犯罪事實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
印於收據上,並利用洪凱威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
為間接
正犯。
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就犯罪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黃淑賢知悉本院民事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
字第1017號、第1328號民事判決認定燕國天地社區已設有管
委會,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詳見後述),仍執意接受
燕國天地社區部分住戶推選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
並冒用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名義偽造收據向住戶行使之,被
告陳鴻誠則受雇於被告黃淑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行使偽造
之收據,住戶因而混淆未向有權收受管理費之燕國天地社區
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致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因未能收受全數
之管理費而無法正常運作,被告黃淑賢、陳鴻誠
犯後均否認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
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
違;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
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
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
決要旨可供
參酌。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偽造之A 、C 收據,
及被告黃淑賢偽造之B 收據上,盜用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
會」印文各1 枚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暨上開收據上
「社區名稱」欄所蓋印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文
字,則係識別社區名稱之用,並無與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同一
效力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燕國
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原屬燕國天地社區所有,經
李家欣交接予被告黃淑賢,業據被告黃淑賢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163 頁反面),非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所有之物,
暨A 、B 、C 收據,分別已交予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
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賢於103 年3 、4 月間謊稱己為
有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費收取權限及社區事務處理權限之管
理負責人,聘任被告陳鴻誠擔任管理員,致使住戶劉寶婷
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31日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2,
100 元予被告陳鴻誠,住戶林許華美之女林玲玉陷於錯誤
,於103 年4 月1 日繳納管理費1,200 元予管理員洪凱威
,住戶林平城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7日繳納管理費1,
950 元予被告陳鴻誠,因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另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而無瑕疵可指者,
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以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陳鴻誠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林書萍、陳孟嘗、林平城、林玲玉、劉寶婷、賴
曉明等人之證述、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 年2 月10日公所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
第1160號、第10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燕國天地大樓管
理委員會單據號碼19666 、19658 、19784 號收據等件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淑賢固坦承雇用被告陳鴻誠、洪凱威
向承租戶劉寶婷、住戶林許華美之女林玲玉、住戶林平城
等人收取管理費或停車費,並開立前揭3 張收據交予劉寶
婷等人,被告陳鴻誠亦坦承向劉寶婷、林平城收取管理費
或停車費,並開立收據交予劉寶婷、林平城等情,惟被告
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淑賢辯稱:伊
所收取之管理費,均用於燕國天地社區人事、清潔、機電
保養維修等支出,並未納為己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被告陳鴻誠則辯稱:伊係受黃淑賢雇用擔任管理員,所
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均交予黃淑賢,並無詐欺之犯意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陳鴻誠及管理員洪凱威依被告黃淑賢指示,分別於
103 年3 月31日向燕國天地社區住戶劉寶婷收取管理費
及停車費2,100 元,於103 年4 月1 日向住戶林許華美
之女林玲玉收取管理費1,200 元,於103 年4 月27日向
住戶林平城收取管理費1,950 元,並於收取費用後,向
劉寶婷等3 人行使偽造之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收據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
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
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
責人。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
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
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
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是公寓大廈如
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同此意旨),此時應認該管理負責
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而無效。燕國天地社區前於
87年1 月9 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
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同意備查在案,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
11月8 日決議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是以,
燕國天地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
其推選亦屬無效,實毅公司前於102 年間以燕國天地社
區管理負責人向住戶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林文章
、張逸芸、楊建志、馬元祥、江金瑞、黃郁宸等人訴請
給付管理費,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上開理由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亦有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第10
17號、第1328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
20頁)。故被告黃淑賢縱於103 年間經燕國天地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
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被告黃淑賢不具合法管
理負責人資格,實無向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
合法權限,亦堪認定。
⒊被告黃淑賢不具合法管理負責人資格,卻仍自居燕國天
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聘雇被告陳鴻誠、洪凱威等人
為管理員,
復於燕國天地社區張貼公告,請住戶繳納管
理費及停車費予其所聘雇之管理員,並於管理室放置「
繳費處」告示牌,由管理員即被告陳鴻誠、洪凱威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或停車費等情,業據被告黃淑賢、陳鴻誠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171 頁
反面至174 頁反面、244 頁反面至245 頁反面),並有
管理室照片2 張、公告5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至
58頁反面、62頁反面至65頁)。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所
為,確足使燕國天地社區住戶劉寶婷、林平城及住戶林
許華美之女林玲玉誤認其等為燕國天地社區之合法管理
權人,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權限,亦經證人劉寶
婷、林玲玉及林平城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他字卷第76至79、106 至107 頁,本院卷三第84至90、
165 至169 頁)。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2 人向劉寶
婷、林玲玉及林平城等人收取管理費或停車費有無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黃淑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鴻誠
在李家欣負責社區事務時就已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信
、管制人員進出、收管理及停車費,伊擔任管理負責人
後有與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大臺中公司派駐
陳鴻誠到燕國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至104 年2 月28日
未與大臺中公司續約後,就由伊續聘陳鴻誠,伊擔任管
理負責人與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發生糾紛時,就是陳鴻
誠擔任管理員期間,陳鴻誠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交給伊
,由伊拿去存起來,伊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103 年1
至3 月間每月須支付七位工作人員薪資,包含⒈前哨、
後哨管理員各2 位,薪資分別為24,000元、27,000元,
⒉代班管理員3 人共計20,000元,⒊總幹事24,000元,
⒋清潔人員2 位,薪資分別為19,500元、20,000元,10
3 年4 月起就沒有續聘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剩下4 位管
理員及代班管理員,另聘用蔡萁華負責協調人員調派事
宜,月薪20,000元,103 年4 月間工作人員薪資是由蔡
萁華來向伊領錢,再交付給工作人員,伊還要支付大臺
中公司行政處理費用32,000元,及消防設備、機電、電
梯保養維修及垃圾清運等費用,伊自己並未支薪等語。
被告陳鴻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擔任
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約7 、8 年,103 年1 至3 月間,
伊月薪約27,000至30,000元,這期期是由大臺中公司發
薪水給伊,103 年4 月之後,則是由蔡萁華調配人員及
發薪水給伊;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前後哨各聘
用日班、夜班管理員各1 名,薪資依年資區分,從時新
83至90元不等等語。證人即
告發人陳孟嘗於本院審理時
另具結證稱: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有發函給住
戶要求住戶將管理費匯款到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之帳戶
,但一開始社區經費沒有移交給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
黃淑賢那邊有支出社區電梯維修、垃圾清運及消防設備
保養等費用;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聘用之保全管理員到
103 年3 月31日才進駐社區(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
。證人即103 年度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主委陳紹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間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委
會主委,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有負責維護機電、聘請保
全,黃淑賢也有聘請保全、機電人員,並負責垃圾回收
、電梯保養維護、公共電費、垃圾清運等費用支出,黃
淑賢關於消防設備、電話費及保全人員的支出是與管委
會這邊重疊,在103 年管委會選出前,李家欣確有在管
理維護社區的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83頁)
。
⒌從而,被告陳鴻誠向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等住戶收
取管理費後,全數交予被告黃淑賢,並未挪為私用,而
被告黃淑賢取得上開管理費後,確實用以支付燕國天地
社區前、後哨管理員薪資,管理人薪資、公共電費、消
防設備、機電、電梯保養維修及垃圾清運費用等情,為
證人即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孟嘗
、陳紹康之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寶婷、林玲玉及林
平城等人於本案係繳交104 年4 至6 月份之管理費予被
告陳鴻誠及洪凱威,另依被告黃淑賢提出燕國天地103
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記載及證人李家欣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李家欣於103 年1 月2 日將管理負責人
事務交接予被告黃淑賢時,燕國天地社區之公用基金僅
餘175,108 元,而被告黃淑賢於103 年1 月2 日接任燕
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後,於103 年1 、2 月及5 、6
月間,每月支出行政事務費、工作人員薪資、垃圾清運
費、消防設備保養、修繕費、電梯保養費、公共電費及
雜支等費用,均大於每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
及廠商回饋金等金額【財務收支報表(總表)記載103
年2 月間收入金額為185,739 元,103 年3 月間收入金
額為250,644 元,103 年4 月間收入金額為252,829 元
,惟依被告黃淑賢提出之103 年2 至4 月間之燕國天地
社區收費憑證日報表,103 年2 月間之收入應為241,70
4 元,103 年3 月間之收入應為307,513 元,103 年4
月間之收入應為285,719 元】,迄103 年6 月止,被告
黃淑賢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廠商回饋金,已不足
支應燕國天地社區之必要支出等情,亦經證人李家欣證
述明確,並有燕國天第103 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
燕國天地103 年1 至6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燕國天地社
區收費憑證日報表、燕國天地請款明細總表、支出憑證
、大臺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請
款單、尚鑫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隆順水電工程請款單
、工務維修單、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維修估價單
、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1 至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社區
定期檢查執行報告表、明興工業社請款單、緯創企業社
請款單、簽收單、管理人蔡萁華出具之收據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卷四第10至102 頁、第250
至258 頁)。故被告黃淑賢辯稱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係
用於燕國天地社區之必要支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尚難認虛妄。告發人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雖另具
狀表示被告黃淑賢提出104 年5 月之收據編號未連號,
短缺50張,及被告黃淑賢短列可供出租之汽、機車停車
費收入,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短缺之50張收據,
確係被告黃淑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列入財務報表之
收入項,亦無證據顯示燕國天地社區可供出租之汽機車
停車位,均為被告黃淑賢出租並業已收取租金,是告發
人之前揭陳述,並無證據
可佐,自難為被告黃淑賢、陳
鴻誠不利之認定。
⒍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向林平城、林玲玉、
劉寶婷等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挪為私用,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對劉寶婷等人有無詐欺之
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就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被告2 人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