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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謀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蔡淑卿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第 三 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27061 、28937 、31228 、31348 、3137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謀、蔡淑卿均無罪。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明謀、蔡淑卿(下稱葉明謀等2 人)都是址設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的東原行(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及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 號,下稱東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淑卿 同時也是東原行及東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葉明謀是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 所涉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的堂弟,而郭定(所涉幫助詐 欺、幫助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郭陳潘(偏名:陳美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 嫌均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均為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 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及福瀧油脂 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以下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合 稱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的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葉明謀等2 人都明知供人體食用油脂之原料應購買來 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之油脂,竟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 假冒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起至103 年7 月間:1.向 郭定與郭陳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至23元之低價 ,購入地下油品工廠所生產之數量不明豬油、鵝油等油脂 ;2.以每公斤2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郭定、郭陳潘從越南 之TRI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PORT CO.,LTD .、 KHANH LONG TRADING CO.,LTD. 、DNTN SX-TM TUAN THAN H 等公司進口數量不詳、僅能充作養殖業之飼料用魚油【 1.、2.部分共支付4,598 萬7,825 元(詳見附表二)】。 購入後,由郭定將該上揭油品載運至被告葉明謀處,或由 被告葉明謀親自至郭定處載運;3.另以東原公司名義,從 越南TRI HUNG PRODUCTION TR ADING IM-EXPORT CO.,LTD . 進口299.59公噸僅能充作養殖業之飼料用魚油。再由被 告葉明謀等2 人將上揭油品(1.、2.、3.),以不等之比 例,混攙入正常豬油內,熬製劣質豬油(含有超過標準檢 驗值之銅、鉛等重金屬),假冒成正常豬油;或將1.、3. 部分,假冒為正常豬油,委託不知情之欣佑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司機陳俊誥,於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 止,共91車次,分別從東原行、東原公司或從晉鴻商行等 3 家廠商出發,載運不詳數量之劣質豬油及飼料用魚油至 強冠公司(詳見附表一),接續以每公斤30至34元不等之 低價(正常豬油市價每公斤約70至100 元不等)販售給強 冠公司,且不論從何處送貨,均開立東原行、東原公司名 義之發票,進廠亦用東原行、東原公司名義。強冠公司負 責人葉文祥,亦明知被告葉明謀等2 人所販售之上開油品 ,其檢驗結果酸價更遜於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下稱郭烈成)之劣質豬油,且前開豬油於常溫狀態下 呈現與正常豬油不同之液態狀況,顯屬不能供人食用、且 為內容攙偽及假冒、妨害衛生之劣質豬油,竟仍與被告葉 明謀等2 人基於詐欺、販賣攙偽及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 購入被告葉明謀等2 人所販售之上揭豬油,再與其他熬製 豬油以不等之比例,混攙假冒為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可供 人體食用品名為「全統香豬油」販售,因消費大眾均信賴 強冠公司所經營油品之來源及製作程序應係符合食品安全 衛生條件,葉文祥等人竟以劣質油品經過加工混攙、假冒 後,於103 年3 月至9 月間某時許,販售與忠興商行等23 5 間廠商,致使忠興商行等235 間廠商陷於錯誤,購買該 劣質油品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致使忠興商行 等235 間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被告葉明謀等2 人於101 年起至103 年7 月間,就販售劣質豬油及飼料用魚油(即 前揭1.、2.部分) 假冒成正常豬油予強冠公司部分,不法 所得高達6,563 萬8,470 元(詳見附表三)。 (三)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 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於101 年 1 月至103 年8 月,東原公司銷售貨物及勞務時短漏開統 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9,748 萬5,682 元,逃漏營業稅 487 萬4,282 元,且同期間(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 ,東原行及東原公司,實際有向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購買 上揭地下油品工廠之豬油、鵝油等油脂、越南進口之飼料 用油之進貨行為,竟未向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取得符合進 貨金額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2,160 萬2,108 元,卻 未將上開應取得發票之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公司帳冊 、財務報表中,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 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詳見附表四)。 (四)因認被告葉明謀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明謀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明謀等2 人之陳述、證人郭定、郭陳 潘、證人即郭定之子郭盛榮、證人即欣祐公司之司機陳俊誥 、證人葉文祥、吳照惠、戴啟川、吳騫龍之證述、東原公司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葉明謀第一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東原公司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彙整統計資料、強冠公司入油明細、強冠公司油 脂化驗資料暨東原行、東原公司油品入廠之油品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報告、晉鴻 公司發票、福瀧公司發票、東原行及東原公司合法工廠登記 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製作進銷項流程 圖、中區國稅局核算之瓦斯使用量表、中區國稅局以東原行 、東原公司之進銷項發票金額倒推資料表、晉鴻進貨提單、 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屏東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檢署起訴 書、東原公司台中商銀鹿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原始交易傳票、東原公司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 銀原始交易傳票、和榮意進貨單、東原公司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葉明謀等2 人、東原行及東原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明謀等2 人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辯稱:其等並未向郭定、郭陳潘購買飼料魚油攙入 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內,其等因為先前看好飼 料魚油市場,所以透過郭定等人從越南進口飼料魚油欲轉售 獲利,但最後因為賣不出去,所以又把飼料魚油賣給郭定等 人。另其先前有透過郭定收購市場的肥豬肉來製油,並非透 過郭定購買地下油廠的製作的豬油。鵝油是用來開發新產品 鵝油酥的,也沒有攙入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內 。東原行、東原公司實際上與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沒有交易 ,而是因為向上游廠商收購原料時無法取得發票,所以才跟 他們購買發票,雙方之間的金流是為了掩飾購買假發票的事 情,一部分則是借貸關係等語。是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葉 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脂,有無攙入其他動物油脂 或檢察官所指地下工廠所生產的「劣質豬油」?被告葉明謀 等2 人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犯行?分別說明 如下。 五、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內是否 有攙入其他動物油脂或劣質豬油: 檢察官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 油)內摻有其他動物油脂或劣質豬油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此,檢察官除需證明被告葉明謀等2 人生產的豬油(原料 油)內攙有其他動物油脂或劣質豬油外,還必須證明這些攙 有動物油脂或劣質豬油的豬油(原料油)有販賣給強冠公司 。經查: (一)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有無攙入其他動 物油脂: 1.從公訴意旨的論述過程來看,檢察官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在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脂內攙入飼料用油的第1 個理由 ,是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於103 年11 月4 日抽取東原公司(或東原行)的油槽內殘餘的油品, 發現該油品檢體內的鉛、銅的重金屬成分超過標準,故可 認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的油脂內攙有飼料用油云云(見 起訴書第7 頁)。經查,衛生局於該次採樣送驗的結果, 其中第3 油槽內的純豬油檢出鉛含量為0.19ppm 、銅含量 為6.78ppm ,雖有食藥署103 年12月18日FDA 研字第0000 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而, 姑且不論油脂內的重金屬含量之高低和油脂種類是否存在 關連性,檢察官所援引的上述食藥署檢驗報告內已經清楚 的載明受檢的油脂成分僅有豬油而沒有其他動物油脂成分 (見偵26485 卷四第50至52頁),本院自無從憑藉該檢驗 報告就認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的油脂有攙入豬油以外 的其他動物油脂。更何況,本案依照證人即衛生局稽查科 人員楊凱甯、許娟芳、證人即採樣當時在場的被告葉明謀 之兄葉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油槽的油 已經凝固,但整桶加熱需要幾個小時,後來是葉明坤拿瓦 斯噴槍在出油口處加熱,然後取得足夠的量後,由衛生局 人員採樣進行檢測(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3 、115 頁反 面),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有關採 樣方法與採樣結果的影響,該所回覆略以:自食用油品的 油槽取樣,需視油品的型態而定。若是完全液體狀態的油 品,由於是均勻加熱,則可直接取樣;若是固定或半固體 狀態,則需即時加熱回溫,使固態脂完全融化均勻後再取 樣為正確方法。油槽內油脂原料取樣時,除了注意油樣均 勻性及取樣位置外,應避免於局部位置以激烈加熱方式來 取樣,此方式可能產生當時所取得之樣品不具代表性的問 題。如以火燒烤油槽出油口的開關取樣,其檢驗結果無法 代表整體油槽的數據,且視火燒的程度與時間,可能將造 成重金屬變動,亦即有導致重金屬可能超標,這主要是與 出油口的金屬材質有密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8 9 頁),則該次取樣方式既有上述問題,其採樣結果更不 足以用來佐證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的油脂攙有飼料用油 。此外,衛生局在104 年1 月28日至東原公司(或東原行 )進行豬油複抽檢驗,結果並未檢出重金屬(見本院卷二 第18頁之衛生局檢驗報告),更難認東原公司(或東原行 )油槽內的豬油(原料油)有重金屬超標的情形。 2.檢察官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在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脂內 摻入飼料用油的第2 個理由,是以中區國稅局製作的進銷 項流程圖及證人吳騫龍的證述,而認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 購買的豬油原料數量無法做出足以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數量,故可認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內確實摻入其他油脂云云(見起訴書第7 至8 頁)。查證 人吳騫龍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元凱企業社,會向被告葉 明謀等2 人收購豬油渣(即豬油粕)後製作飼料。據我瞭 解,東原行製油後所有的豬油渣都是賣給我,被告葉明謀 等2 人平均每幾個月會打電話要我去載,每次載運的量大 約是2,000 公斤左右,每年的量大約是25至30公噸。我沒 有要被告葉明謀等2 人他們開發票,作我們這一行的都很 少開發票等語(見他6809卷第5 至6 頁),檢察官據此主 張每公斤的原料約可取得0.7 至0.9 公斤的豬油(原料油 ),故被告葉明謀等2 人每年實際上能生產的豬油大約在 210 至270 公噸。然而,證人吳騫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沒有賣給別人我不清楚,本院卷 二第133 頁的資料是我交給被告葉明謀的,上面所載的重 量是依照我的磅單資料謄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 面至第96頁),而依上開資料來看,證人吳騫龍於103 年 1 月至9 月間即已向被告葉明謀等2 人購入29.830公噸的 豬油粕,則若以有利於被告葉明謀等2 人的計算方式,光 是103 年1 至9 月證人吳騫龍向其等購買的豬油渣應可製 作出300 公噸的豬油(原料油),相較於檢察官主張的數 額為高,且證人吳騫龍也不能確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是否 只有把豬油渣賣給他,故本院認為是否能僅憑證人吳騫龍 於警詢的證述,就推論出被告葉明謀等2 人生產的豬油數 量,恐怕是有很大的疑問的。其次,檢察官立論的前提, 是被告葉明謀等2 人「只有」向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購買 豬油原料,但被告葉明謀等2 人則辯稱也有跟榮添肉舖、 讚成肉品行等其他廠商購買原料等語(見他6139卷第26頁 反面至第31頁)。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主張是以中區國稅 局的資料為憑,但中區國稅局的資料僅能夠證明有開立發 票的交易,但不能以此就認為東原行或東原公司就不存在 沒有發票的交易,這從證人吳騫龍上開的證述也可以證明 ,且依卷附東原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 整統計資料(見偵26485 卷一第232 至242 頁、偵26485 卷三第29至33頁)來看,東原公司確實與榮添肉品也有交 易往來,則被告葉明謀等2 人辯稱也有跟其他的廠商購買 豬肉乙節,尚與常理無違。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根據上 述證據要證明被告葉明謀等2 人所生產的豬油(原料油) 低於其等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數量,進而認為被告葉明謀等 2 人有摻入其他種類的油脂,其推論也未必與事實相符。 3.檢察官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在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脂內 攙入飼料用油的第3 個理由,是依證人郭定證稱其於101 年間某日至103 年7 月間某日,以每公斤27元不等的價格 ,將其從越南進口的飼料用油(魚油或動植物混合油)販 賣給被告葉明謀等2 人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見偵26485 卷一第293 頁、偵26485 卷三第10、77、84 、177 頁】、證人郭陳潘證稱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的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見偵2648 5 卷三第10、74、84、177 頁】、證人即郭定之子郭盛榮 證稱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自越南或香港進口之飼料油或動 植物混和油,均非人可食的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1,見偵26485 卷一第110 、122 頁】、證人陳俊誥的證 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見偵26485 卷一第296 頁 、偵26485 卷三第68頁】、統一發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23,見偵26485 卷三第35至37頁、他6139卷第117 頁 】、東原公司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帳戶交易明細彙整統計資料【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中區國稅局製作進銷項流程圖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103 年10月9 日在東原行 、東原公司搜索扣得之晉鴻公司進貨提單【即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28】、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29】、雲林地檢署起訴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 】等件為其立論基礎,進而認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向郭 定購買飼料魚油或透過郭定進口飼料魚油。然而,證人郭 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的魚油進口後被告葉明謀 等2 人他們也不能用,他們是做食用油,但魚油腥味很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 東原公司沒有跟我們買油,他說我這個魚油有魚腥味。之 前被告葉明謀他們有請我幫他們進口魚油,他們買了200 公噸,寄放在我那邊賣。他們的油跟我們的油不合,他們 的油很香,我們的都是魚腥味等語(見偵24685 卷三第20 頁);另以被告之身分陳稱:東原行的飼料油是賣給我們 晉鴻公司,當初價格比較高,被告葉明謀就買一些下來, 但後來價格下跌,他不得不賣,就賣給我,我轉賣給一個 姓簡的,被告葉明謀當初進口飼料油就是要靠我幫他賣, 我是賣給養豬的等語(見偵26485 卷三第78至79頁)。而 證人郭陳潘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或具 結證稱:東原公司當初以自己名義向越南進口的動物油脂 ,是開東原公司的信用狀,當時飼料油每公斤價格來到30 幾元,我們聊過後認為後勢看漲,所以被告葉明謀他們跟 著我們買,看是否有利差可以賺,油是放在我們這邊,我 們看有哪些廠商需要就賣給他們,但我們進口的魚油並沒 有賣給東原行。後來因為食安風暴,他們認賠將飼料魚油 賣給我們,我們有開支票給他們,他們也有開發票給我們 。被告葉明謀等2 人沒有請我們把油載運給強冠公司,被 告葉明謀等2 人因為發票不夠,所以從97年起陸續向我們 買發票,並把錢匯給我們,我們再把錢還給他們。有時我 沒有那麼多發票,也會把錢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的方式還給 他們,我實際開出去的發票金額沒有4,000 多萬元那麼多 ;有時則是跟他們借款。我們發票借給被告葉明謀等2 人 他們,我們資金不夠的時候,會跟被告葉明謀等2 人他們 借信用狀。我們的油沒有到被告葉明謀等2 人那邊等語( 見偵24685 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被告葉明謀 等2 人的辯解相符,而依證人郭定、郭陳潘之證述,被告 葉明謀等2 人自越南購入之飼料魚油均存放於郭定、郭陳 潘處,自不能以其等之證述證明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將魚 油混攙入豬油(原料油)後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情形【至起 訴書第40頁證據清單編號9 第4 點記載郭定的證述包括「 進口之用魚油有販售給被告葉明謀等2 人攙入渠等所販售 之豬油」乙節,經本院核閱全卷中有關證人郭定的筆錄, 均無郭定為上開證述之記載,應屬誤載】。再者,檢察官 雖提出上述統一發票用來證明被告葉明謀等2 人確有向郭 定、郭陳潘購入飼料魚油等情,然證人郭定、郭陳潘均證 稱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借用發票的行為,並因此製造出虛 假之金流,始與郭定、郭陳潘間有大量的金錢流動等語, 而參以證人吳騫龍前開證述,被告葉明謀等2 人辯稱是跟 郭定、郭陳潘2 人借用發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更何況 ,依檢察官主張被告葉明謀等2 人自101 年1 月11日至10 3 年7 月25日陸續支付共計4,589 萬7,825 元給晉鴻商行 【詳如附表二】,但從東原公司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統計資料來看,東原公司只有匯款 3,932 萬5,425 元,其金額也有將近600 萬元的落差,則 雙方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稱之交易,更有可疑)。且參以 郭定、郭陳潘開立給東原行、東原公司的發票,東原行、 東原公司在102 及103 年從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進口魚油 41萬6,390 公斤,而與東原行、東原公司匯款至郭定等人 帳戶之金額相比,平均每公斤金額高達96元;縱扣除101 年一筆1,000 萬元的款項計算後,每公斤單價仍高達72元 (見偵26485 卷三第17至18頁),其內容與郭定所述金額 既不相符,更明顯高於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 的單價達1 倍以上,衡情被告葉明謀等2 人實無以虧本的 方式在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內攙入高價飼料 魚油的必要,更可證明被告葉明謀等2 人辯稱是假交易一 事並非全然無稽。又針對檢察官提出的扣案提單影本,依 證人即廣成報關行人員李麗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在廣成報關行擔任電腦建檔及傳輸,客戶有通關需要時, 要提供提單(original bill )、發票(invoice )及包 裝單(packing list)給我們,但客戶那邊一般不會有提 單正本,一般都是留影印本,正本要交給船公司,他6139 卷第115 頁的提單提貨人是晉瀧公司,這張應該是影印本 ,正本有經過銀行背書,但我不會看到信用狀有關提貨部 分我交給我們公司現場人員,而何人負責提貨,是看業主 有無指定拖車或貨運行,我們再將辦完手續的資料交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於調查時陳稱: 晉鴻商行、晉瀧公司、是廣成報關行本來就有來往的客戶 ,廣成報關行於103 年3 月間曾協助東原公司報關2 筆產 品,油品事件後,東原公司有人打電話來問我為何晉瀧公 司的提單會在他們那邊。廣成報關行跟晉瀧公司往來應該 有2 、3 年,過去都是報關飼料用魚油比較多,我們公司 人員回報辦妥提貨手續後,我會將落地追蹤文件傳真給晉 瀧公司或用電話告知晉瀧公司相關落地追蹤號碼,由晉瀧 公司自行聯絡相關人員去船公司的貨櫃場提貨,晉瀧公司 的聯絡人是郭太太(按:應指郭陳潘)。他6139卷第115 頁的提單應該也是郭陳潘委託廣成報關行報關,該5 個貨 櫃的魚油產品是103 年3 月18日由越南胡志明市由陽明海 運公司運送到臺灣,提貨人是晉瀧公司,我們協助處理通 關手續,辦妥提貨手續,貨品放在陽明海運的貨櫃場,我 再用電話聯絡郭陳潘告知落地追蹤號碼並可至貨櫃場取貨 ,郭陳潘自己去找配合的貨運公司。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 的聯絡人也都是郭陳潘,3 間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等語( 見他6809卷第185 至187 頁),參以前述郭定、郭陳潘的 證述,能否僅憑前述提單在東原行、東原公司扣案,就認 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提領上述飼料魚油,進而認定被告 葉明謀等2 人有將飼料魚油攙入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原料油),實有疑問。更遑論,檢察官一方面認定被告葉 明謀等2 人將進口的飼料魚油攙入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原料油)內,但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將 飼料魚油交給郭定販賣而未開立發票,另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 款罪嫌(如後述),顯然前後主張矛盾,更不 足採。至檢察官引用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欲證明郭定、郭 陳潘有販賣魚油給被告葉明謀等2 人,查檢察官於該案中 雖有起訴郭定、郭陳潘販賣飼料魚油給吳容合等人,但並 未起訴郭定、郭陳潘有販賣飼料魚油給被告葉明謀等2 人 的犯行,反而是起訴郭陳潘實際上並未與被告葉明謀等2 人交易,卻虛開發票給被告葉明謀等2 人,而涉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見 偵26485 卷三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明顯與本案檢 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 的根據。 4.被告葉明謀等2 人辯稱郭定曾向其等借用信用狀,並不是 東原行或東原公司向越南訂購飼料魚油,這部分核與證人 郭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 3 頁反面)。檢察官雖主張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 司100 年至103 年8 月份之營業額遠高於東原公司,則晉 鴻商行等3 家廠商可向銀行貸得之信用額度,顯較東原公 司為高,且郭定自101 年間某日至103 年7 月間從越南進 口之數量也較東原公司為高,郭定等人豈有向被告葉明謀 等2 人借用信用狀的必要,故此種交易的可能性有二,其 一,東原行、東原公司將進口的飼料用魚油攙入其自搾的 豬油,假冒為正常豬油,再販賣給強冠公司;其二,由晉 鴻商行等3 家廠商為東原行、東原公司出貨給強冠公司, 強冠公司開立為東原行、東原公司之名義,並匯款給東原 行、東原公司云云(見起訴書第8 至9 頁)。可是,信用 狀的額度並非僅繫於營業額之單一標準,況單一公司信用 狀額度仍有其上限,不能僅以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的營業 額較東原行、東原公司為高,就認為郭定等人沒有向被告 葉明謀等2 人借用信用狀的可能,故檢察官以此而推論被 告葉明謀等2 人實際上將進口的飼料魚油攙入豬油(原料 油)內,即欠證據。至檢察官所謂第二種可能性,其意是 指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出貨的飼料魚油並未進入東原行、 東原公司進行混攙,而是直接運往強冠公司,但依證人陳 俊誥之證述,其未曾幫被告葉明謀等2 人從郭定處載運油 品前往強冠公司(詳後述),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葉明謀等2 人有委託陳俊誥以外之人運送,況且此一推 論也和前述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記載之碘價不 符,此一推論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5.檢察官另援用證人陳俊誥的證述欲證明其載運晉鴻商行等 3 家廠商之飼料油運至強冠公司,但依陳俊誥於偵查中具 結後的證述內容來看,其雖曾受吳容合所託至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載運名為「豬油」(實為飼料油)的 油品到正義公司,但其受被告葉明謀等2 人委託運送的豬 油並非在晉鴻商行等3 家廠商所載運,而是到東原行、東 原公司去載運,且被告葉明謀等2 人他們的是豬油,其也 未曾為東原行載運其他地方的油到強冠公司等語(見偵24 685 卷三第68至70頁),自然無法以其證述來證明被告葉 明謀等2 人有將郭定、郭陳潘購入的飼料魚油攙入其販賣 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內。 6.碘價(I .V)是指每100 克油脂吸收碘或碘化物的克數, 此數值可用以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碘價越高表示油脂 的不飽和程度越高。不同的油脂其碘價也不同,我國國家 標準CNS 對於食用豬脂的品質規定碘價為55至72。然而, 檢察官所指稱東原行、東原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3 年7 月間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脂(即起訴書附表二),其碘價 (詳如附表一)數值均落在該區間內,故也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售給強冠公司的油脂攙有其他種類的 動物油脂。 7.所謂「酸價」(acid value)係指中和1 公克脂肪中的游 離脂肪酸所需氫氧化鉀(KOH) 的毫克(mg)數,油品中游離 脂肪酸含量愈高,所測得的酸價也會相對愈高;酸價會因 油品的種類、被氧化的程度,以及使用時間而受影響,是 酸價常被當作為油脂水解酸敗、儲藏劣變或油脂精製效果 之指標,故當油脂經重複使用或開封後,與空氣長期接觸 或存放時間過久,會逐漸變質,測得酸價數值即會變高; 而導致油脂變質的主要原因包括因水分、高溫所造成之水 解,會使酸價升高、因氧氣、光線、金屬所造成之氧化, 會提高酸價、總極性化合物含量、氣味物質、因高溫所造 成之熱反應,則會提高油炸油黏性、食品吸油量及總極性 化合物含量等(以上參見食藥署黑心油事件Q&A ,Q38 及 Q39 )。因此「酸價」是油品劣變、酸敗的間接指標,酸 價越高代表油品變質越嚴重,且酸價會隨加熱時間增加, 酸價愈高,油脂的發煙點會降低,油炸時容易冒煙,且會 有刺鼻味,因此測定酸價意義是用來測量油脂中之游離酸 含量,來評價油品本身酸敗的程度及油脂的新鮮度,被告 葉明謀等2 人所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其酸價(詳如附 表一)雖介在0.64至4.77間,但酸價本身並不能作為判斷 油脂種類的標準,因此本院也沒有辦法以此認定被告葉明 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品內攙有豬油以外的其他動 物油脂。 8.檢察官雖然又認為,上述油品檢驗報告中雖然沒有驗出魚 油成分,但依照另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葉文祥、 戴啟川之編號14證據(按:此應係指食藥署103 年9 月29 日FDA 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文暨檢驗報告、103 年9 月 29日FDA 研字第1030038613號函文暨檢驗報告各1 份),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抽驗也裝有東原行、東原公司油品的油 槽內,發現有豬、雞、魚等成分,故足以認定被告葉明謀 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確有攙偽假冒云 云(見起訴書第10頁)。然而,證人陳俊誥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從被告葉明謀等2 人那邊載運豬油到強冠公 司後,不一定會放在同一個油槽,強冠公司的人要我打到 哪裡我就打到哪裡(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於偵查中 則具結證稱:我送去強冠公司的油固定存放在3 個油槽內 ,晉鴻公司的油跟東原行的油不一定會進入同一個油槽, 有時沒有,要看情況。強冠公司總共有3 個油槽,不管是 郭烈成、鑫好、晉鴻公司、東原行都好,都是進入同3 個 油槽。晉鴻公司他們的油事實上是魚油,被告葉明謀等2 人他們的油是豬油,不是魚油等語(見偵26485 卷三第68 頁反面、第69頁反面);證人葉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葉明謀等2 人他們的油跟國內其他廠商購買的油 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們有2 至3 個油槽,國內買的豬油幾乎都混在 一起,國外進口的,像日本的就單獨放。我國內的豬油除 了向被告葉明謀等2 人、郭烈成購買外,還有跟鑫好、久 豐、李麗雲買,永成可能也有等語(見偵26485 卷一第33 0 頁正反面),則儲放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 的豬油(原料油)的油槽內,既然同時存放包括郭烈成等 其他廠商販賣而摻有豬油以外動物油脂的油品(郭烈成販 賣摻有牛油、雞油及魚油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業 經法院判處有罪),則縱然該等油槽內的油品經檢驗存在 雞、魚等成分,可能是受到了郭烈成販賣的油品影響,並 沒有辦法推論出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的油一定含有豬油 以外的其他動物油脂。因此,檢察官上述的推論欠缺了具 體的證據支持,本院自然無法採納。再者,依證人郭定前 開證述,其販售的魚油魚腥味很重等情來看,被告葉明謀 等2 人販賣的豬油(原料油)若有加入飼料魚油,其味道 自有不同,但依證人陳俊誥的上開證述,其為被告葉明謀 等2 人運送到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確實是豬油的味 道,故從證人陳俊誥的證述中,本院也沒有辦法認定被告 葉明謀等2 人有攙入飼料魚油。 9.至被告葉明謀於偵查中所曾自承有將鵝油混入販賣給強冠 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內,且依衛生局103 年10月13日劣 質油品專案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葉明謀等2 人所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的冷凍庫(編號106 號)及東原行冷凍庫內有查獲鵝油(見他6139卷第166 頁 ),但被告葉明謀於本院辯稱:因為打算開發鵝油酥作為 新產品,所以才會購入鵝油等語,參以前述稽查紀錄表中 ,上開冷凍庫內也放置烏骨雞、饅頭等物,則是否得以前 述扣案之鵝油作為被告葉明謀前述自白的補強,即有可疑 。況且,強冠公司的油槽抽驗結果,亦無鵝油反應,故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 料油)攙有鵝油。 ⒑準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 明謀等2 人有向郭定、郭陳潘購買飼料魚油或鵝油等豬油 以外之動物油脂後,將之攙入豬油(原料油),再販賣給 強冠公司,故無從認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何攙偽或假冒之 行為。 (二)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有無攙入劣質豬 油而假冒正常豬油: 1.檢察官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 料油)內攙有劣質豬油的第1 個理由,是因為證人陳俊誥 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載運至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呈 現液狀且酸價過高。而正常的豬油(原料油)在常溫狀態 下是呈現固態,且被告葉明謀等2 人所經營的東原行、東 原公司領有合法的工廠登記證,但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酸價與郭烈成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品酸價相近,價格也相 當云云。經查,證人葉文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強冠公司 跟東原行、東原公司購買的豬油,如果在夏天是液體,冬 天因為溫度較低,會比較濃稠,但油槽車的幫浦仍然可以 把豬油打到我們油槽等語(見偵26485 卷一第329 頁)。 戴啟川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強冠公司 向東原行或東原公司採購的豬油在入廠檢驗前狀態是液態 等語(見偵31348 卷第11頁)。然而,依證人陳俊誥於本 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去被告葉明謀等2 人那邊載的是 豬油,有豬油香味,我把油從油槽抽到我的油罐車。被告 葉明謀等2 人他們的油有豬油香氣且呈現液態狀,因此我 判斷他們有加熱過,我運到強冠公司後抽出來的油也是液 態的會流動,因為我的車有保溫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91頁反面至第9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葉明謀等 2 人他們的油水水的,有的會稠稠的等語(見偵26485 卷 三第68至69頁),則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 豬油(原料油),究竟是因為在常溫即已呈現液態狀,抑 或是因為經過加熱及運送過程保溫而呈現液態狀,即有可 疑。至檢察官雖另援引證人戴啟川之證述欲證明被告葉明 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油品是液態狀【即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15,屏檢影卷第38至40、90至93、161 至167 及 132 至133 頁】,然而,戴啟川於103 年9 月3 日訊問( 即屏檢影卷第38至40頁)、同年9 月11日訊問(即屏檢影 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同年9 月30日訊問(即屏檢影 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均未提及「東原行、東原 公司販售給強冠公司之豬油為液態狀」等內容,又屏檢影 卷內並無第161 至167 頁,故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亦與事實 不符,附帶說明之。 2.檢察官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 料油)內攙有劣質豬油的第2 個理由,是認為被告葉明謀 等2 人所經營的東原行、東原公司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 但其等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價格與郭烈成 所經營的地下油廠所販賣給強冠公司的價格差不多云云, 而此一認定,無非是以證人葉文祥、戴啟川的證述為據【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15】。然而,證人葉文祥於另 案以被告身分陳稱:國內豬油(原料油)的採購價格約為 每公斤27.5至35元不等。強冠公司最近一次跟郭烈成購買 的價格是每公斤26、27元。強冠公司跟李麗雲買的豬油( 原料油)品質較好,之前買到每公斤32至33元,現在約28 、29元,而郭烈成的只有每公斤26元多,這是戴啟川跟他 談的。因為我們跟東原行買的量比較大,每次會買100 或 200 公噸,可能買的價格會比較低,但交貨時間會比較長 。油槽裡面如果有其他的動物油脂,我保證跟東原行、永 成及李麗雲購買的油是豬油等語(見屏檢影卷第101 、11 8 頁反面、第125 、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另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葉明謀買到最高是每公 斤是34元,最低是30元,我以前從香港進口的豬油每公斤 是30元,但還要加計關稅,日本的要每公斤40元等語(見 偵26485 卷一第329 頁反面)。證人戴啟川於另案以被告 身分陳稱:強冠公司的油品來源,在豬油部分,主要是郭 烈成等地下工廠業者及東原行,強冠公司平均每年向東原 行購買的數量約800 公噸,價格約28至35元不等,至於向 郭烈成等地下工廠業者購買的部分,平均每年購買的數量 約200 公噸,價格約27至30元不等,由於東原行是我們知 道國內唯一有合法工廠登記生產豬油的商號,所以強冠公 司向東原行進貨豬油的每公斤單價會比其他地下工廠貴一 點,不會更便宜等語(見偵31348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則依照證人葉文祥、戴啟川的證(陳)述來看,被告 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價格較郭 烈成所販賣的價格為高,且因強冠公司向被告葉明謀等2 人購買的數量較大,所以每公斤的單價還有算的比較便宜 一點,而大量採購可壓低單價,這樣的說法和常理並沒有 衝突,檢察官根據葉文祥、戴啟川的證述,進而認定被告 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價格和郭 烈成販賣的價格差不多云云,顯然與葉文祥、戴啟川的證 (陳)述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3.檢察官提出的另外一個理由,是以一般消費者去傳統市場 購買榨油所用的「豬中油(背脊油)」或「豬板油(腹部 油)」,每公斤至少70至80元;再以萃油率65~75%換算的 話,豬油的原料成本就已經高達每公斤100 元以上,足認 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或購入的油品確屬低價云云,並提 出義美食品網站列印資料1 份為佐(見起訴書第8 頁)。 然而,檢察官的主張,是拿「零售價」與「批發價」來比 較,而一般常理,本來零售價的價格就會高於批發價,更 不用說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 )數量是以「公噸」計算,其價格自不能與一般消費者零 星購買相比。因此,本院認為這樣的比較不具有實質上的 意義,更何況依證人葉文祥所述,強冠公司若向香港、日 本進口豬油(原料油),其價格各為每公斤30元、40元, 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的豬油(原料油)價格也沒有明顯 偏低的情形,一併說明之。 4.所謂總極性物質(Total polar compounds ,即TPC ), 係因油脂是非極性的物質,在加熱過程中,會發生裂解或 聚合作用,而產生醛、酮、酸等極性物質,這些極性物質 的總稱為「總極性化合物」,也可稱為「總極性物質」, 而油品中的總極性化合物會隨高溫、加熱時間增長而增加 ,因此,總極性物質含量的多寡,被用來作為油炸油的換 油指標(見食藥署黑心油事件Q&A ,Q40 及Q41 ),然而 ,依前述食藥署103 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書所示,縱然在 採樣方式有前述問題的情況下,東原公司的油槽內的豬油 ,其總極性化合物之數值均小於5%,本院也沒有辦法從這 一項標準來認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原料油)為檢察官所謂的劣質豬油。 5.檢察官又以被告葉明謀於103 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自承 有跟郭定購買生鮮豬油,亦坦承其所製造的油品無法達到 販賣給強冠公司的數量【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足 以證明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向郭定購買地下油行之事實云 云,然而,經本院核對該次筆錄之內容,被告葉明謀並未 承認其所製造的油品無法達到販售給強冠公司的數量(此 部分係蒞庭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羈押被告葉明謀等2 人的主 張,見偵26485 卷四第48頁反面),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屬 於明顯的錯誤。其次,被告葉明謀雖坦承有委託郭定向市 場攤商收購炸豬油用的肥豬肉(即其所稱之生鮮豬油), 並用以製作豬油(原料油)後販賣給強冠公司,但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葉明謀等2 人所購入的肥豬肉說明如何不符合 食品衛生標準之情形,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肥豬肉不 符合食品衛生標準,本院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葉明謀等2 人的認定。 6.又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 其酸價除101 年6 月1 日、7 月27日、10月25日及102 年 3 月7 日之酸價各為4.23、4.77、4.1 及4.18外,其餘各 次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酸價均符合強冠公司 採購豬油(原料油)的標準即酸價4 。然而,酸價變高的 原因不一,已如前述,尚不能僅以此即認定被告葉明謀等 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攙有自地下油廠收 購的劣質豬油。 7.至於證人郭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介紹被告葉明 謀去跟合法的宰豬廠購買生油,就是還沒有熬煮過的,裡 面不可能有死豬,我介紹買賣的生油差不多都是當天或前 一天宰殺的,宰殺完後就直接冷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3 頁),此部分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向郭定 購買地下油品工廠生產的豬油亦有出入,本院也無法認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葉明謀等2 人向郭定購買地下油 廠生產的油脂屬實。 8.準此,檢察官認被告葉明謀等2 人在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 油(原料油)內,摻有自地下油廠收購的劣質豬油乙節,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罪的心證,本院即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葉明謀等2 人的認定。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的「攙 偽或假冒」,並未設有定義性的規範。所謂「攙偽」即「 不純」的意思,也就是在真實的成分中,另外以未經標示 的其他成分混充;所謂「假冒」即「以假冒真」的意思, 也就是缺少了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的差異。而本 院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 油(原料油),為液狀且高酸價之油品,且價格與郭烈成 販賣給強冠公司的價格相近,又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販 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是混攙的油品,內含有超 過標準檢驗值的銅、鉛等重金屬成分等情,既有上述可值 懷疑之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形成對被 告葉明謀等2 人不利的心證,自然也就沒有辦法認定被告 葉明謀等2 人有檢察官所述的與葉文祥等人共犯詐欺取財 及販賣攙偽假冒食品或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等罪嫌。 六、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認為,被告葉明謀等2 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犯意,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東原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短漏開統一 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9,748 萬5,682 元,逃漏營業稅484 萬4,282 元。又東原行及東原公司在同一期間內,實際有 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地下油品工廠之豬 油、鵝油等油脂及越南進口的飼料用油,竟未向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取得符合進貨金額的統一發票,進 貨金額合計2,160 萬2,108 元,而未將上開應取得發票之 資料填置會計憑證、記入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中,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不實的進項金額及稅額云云。 (二)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 或盈虧撥補表,為103 年6 月18日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揭。檢察官主張東原公司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時漏開統一發票,因而該當於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規定云云,但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非商業 會計法所指稱的財務報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三)檢察官主張東原公司漏報銷售額9,748 萬5,682 元,此一 金額應係依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所載而得,而依前述報告 來看,是認為東原公司於101 年、103 年進口魚油1,392 萬3,188 元並存放於晉鴻商行等營業人油槽內,由該等營 業人銷售,自應開立1,392 萬3,188 元之統一發票給該等 營業人;又東原行、東原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於該段期間存 入1 億8,275 萬5,155 元(已扣除資金互轉、利息收入等 非營業收入),但僅開立9,501 萬4,600 元的統一發票, 尚有8,356 萬2,494 元未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而,就10 1 年度進口魚油部分,被告葉明謀等2 人辯稱只是出借信 用狀給郭定等人,此部分的抗辯並非不足採信,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至被告葉明謀等2 人於103 年自越南進口魚油 交給郭定等人販賣部分,事後亦已開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他6139卷第117 頁),檢察官主張被告葉明謀等2 人 並未開立發票,亦不足採。其次,公訴意旨以東原行、東 原公司所使用的帳戶資金流動高達8,356 萬2,494 元並未 開立發票,但被告葉明謀等2 人與郭定等人間係為開立發 票而為假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資金流動原因眾多 ,檢察官徒以東原行、東原公司帳戶內的資金流動,率爾 認定東原行、東原公司有上開資金流動之交易,卻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佐證確有檢察官所述交易之證據,自亦為本院 所不採。更何況,中區國稅局原以東原公司於97年1 月至 103 年8 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共計1 億8,705 萬1,467 元( 其中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共計8,301 萬1,014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另於101 年1 月 至103 年8 月進貨金額2,445 萬3,273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 貨憑證,而以105 年1 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 00號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後,經東原公司不服提 起訴願,中區國稅局再以105 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而認為原核定金額內有重複核計 、非屬東原公司之銷貨款項等情形,而追減營業稅額82萬 5,230 元及罰鍰123 萬7,863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9 頁之復查決定書,該案尚未確定),則中區國稅局 多次復查決定均與其原始提出而由檢察官援引作為犯罪事 實認定基礎的調查報告主張金額有所不符,更難認檢察官 僅憑上述調查報告資料即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四)檢察官主張東原行及東原公司在同一期間內,實際有向晉 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地下油品工廠之豬油、 鵝油等油脂及越南進口的飼料用油,竟未向晉鴻商行、晉 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取得符合進貨金額的統一發票,進貨金 額合計2,160 萬2,108 元部分,因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 買地下工廠的豬油或越南進口的飼料用油,被告蔡淑卿自 無所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再者,被告葉明謀等2 人雖坦承確有託郭定向 攤商收購生鮮豬油,另向郭定購買鵝油等情,但被告葉明 謀等2 人既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假交易之款 項,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與購買生鮮豬油或鵝 油部分有關,則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何未 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故意遺漏而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的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葉明謀等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 (原料油)內確有攙入其他種類的動物油脂或劣質豬油,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明謀等2 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 款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明謀等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葉明謀等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 告葉明謀等2 人與郭定等人間所為虛偽交易而開立統一發票 ,進而持該統一發票申報而逃漏稅捐,是否該當於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帶說明之 。 貳、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財產經認 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 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參與人東原公司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被告葉明謀 等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 (修正前)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部分,經本院 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東原公司有因被告葉明謀等 2 人的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而無從就東原公司 財產予以沒收,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吳宇軒、謝珮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明 嵐、張溢金、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東原行、東原公司油品進入強冠公司之時間及酸價、碘價(出處 :偵26485 卷二第53至54、57至151 頁) ┌─┬───────┬──┬───┬───────┐ │編│油品進入強冠公│酸價│碘價 │備註 │ │號│司之時間 │ │ │ │ ├─┼───────┼──┼───┼───────┤ │1│101 年1 月4 日│3.28│69.58 │ │ ├─┼───────┼──┼───┼───────┤ │2│101 年1 月7 日│3.80│69.48 │ │ ├─┼───────┼──┼───┼───────┤ │3│101 年1 月17日│3.90│69.89 │ │ ├─┼───────┼──┼───┼───────┤ │4│101 年2 月8 日│2.92│67.20 │ │ ├─┼───────┼──┼───┼───────┤ │5│101 年2 月14日│3.79│69.82 │ │ ├─┼───────┼──┼───┼───────┤ │6│101 年2 月17日│3.75│69.15 │起訴書未載 │ ├─┼───────┼──┼───┼───────┤ │7│101 年2 月22日│3.85│67.12 │ │ ├─┼───────┼──┼───┼───────┤ │8│101 年3 月1 日│2.94│69.58 │ │ ├─┼───────┼──┼───┼───────┤ │9│101 年3 月6 日│0.79│69.72 │ │ │ │(共2 次) │2.76│68.69 │ │ ├─┼───────┼──┼───┼───────┤ │10│101 年3 月22日│1.50│69.82 │ │ ├─┼───────┼──┼───┼───────┤ │11│101 年4 月2 日│2.74│69.28 │ │ ├─┼───────┼──┼───┼───────┤ │12│101 年4 月3 日│2.41│69.59 │ │ ├─┼───────┼──┼───┼───────┤ │13│101 年4 月6 日│2.89│69.15 │ │ ├─┼───────┼──┼───┼───────┤ │14│101 年4 月10日│0.75│69.82 │ │ ├─┼───────┼──┼───┼───────┤ │15│101 年4 月11日│3.68│69.23 │ │ ├─┼───────┼──┼───┼───────┤ │16│101 年4 月17日│0.78│69.15 │ │ ├─┼───────┼──┼───┼───────┤ │17│101 年4 月19日│3.16│69.13 │ │ ├─┼───────┼──┼───┼───────┤ │18│101 年4 月25日│1.18│68.36 │ │ ├─┼───────┼──┼───┼───────┤ │19│101 年5 月2 日│3.94│69.82 │ │ ├─┼───────┼──┼───┼───────┤ │20│101 年5 月4 日│2.75│69.12 │ │ ├─┼───────┼──┼───┼───────┤ │21│101 年5 月9 日│1.23│69.83 │ │ ├─┼───────┼──┼───┼───────┤ │22│101 年5 月15日│3.93│68.42 │ │ ├─┼───────┼──┼───┼───────┤ │23│101 年5 月18日│3.93│69.72 │ │ ├─┼───────┼──┼───┼───────┤ │24│101 年5 月25日│3.88│68.25 │ │ ├─┼───────┼──┼───┼───────┤ │25│101 年6 月1 日│4.23│68.12 │註記:特採 │ ├─┼───────┼──┼───┼───────┤ │26│101 年6 月18日│3.84│69.43 │ │ ├─┼───────┼──┼───┼───────┤ │27│101 年7 月5 日│3.77│69.53 │ │ ├─┼───────┼──┼───┼───────┤ │28│101 年7 月11日│0.83│69.14 │ │ │ │(共2 次) │3.73│69.43 │ │ ├─┼───────┼──┼───┼───────┤ │29│101 年7 月27日│4.77│69.55 │註記:特採 │ ├─┼───────┼──┼───┼───────┤ │30│101 年8 月3 日│3.52│69.83 │ │ ├─┼───────┼──┼───┼───────┤ │31│101 年8 月9 日│3.80│68.15 │ │ ├─┼───────┼──┼───┼───────┤ │32│101 年8 月23日│3.98│69.38 │ │ ├─┼───────┼──┼───┼───────┤ │33│101 年9 月4 日│3.90│69.23 │ │ ├─┼───────┼──┼───┼───────┤ │34│101 年9 月13日│3.92│69.23 │ │ ├─┼───────┼──┼───┼───────┤ │35│101 年9 月26日│3.89│69.83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1 年7 月26日 │ ├─┼───────┼──┼───┼───────┤ │36│101 年10月3 日│3.60│69.82 │ │ ├─┼───────┼──┼───┼───────┤ │37│101 年10月16日│3.95│69.23 │ │ ├─┼───────┼──┼───┼───────┤ │38│101 年10月25日│4.1 │69.23 │註記:特採 │ ├─┼───────┼──┼───┼───────┤ │39│101 年11月6 日│2.86│69.83 │ │ ├─┼───────┼──┼───┼───────┤ │40│101 年11月15日│2.00│無資料│ │ ├─┼───────┼──┼───┼───────┤ │41│101 年11月27日│3.90│69.33 │ │ ├─┼───────┼──┼───┼───────┤ │42│102 年1 月4 日│1.65│69.83 │ │ ├─┼───────┼──┼───┼───────┤ │43│102 年1 月6 日│2.36│無資料│卷內未見油脂化│ │ │ │ │ │驗記錄表 │ ├─┼───────┼──┼───┼───────┤ │44│102 年1 月17日│3.57│69.23 │ │ ├─┼───────┼──┼───┼───────┤ │45│102 年1 月21日│3.93│69.83 │ │ ├─┼───────┼──┼───┼───────┤ │46│102 年1 月22日│3.38│69.12 │ │ ├─┼───────┼──┼───┼───────┤ │47│102 年1 月30日│0.92│69.23 │ │ ├─┼───────┼──┼───┼───────┤ │48│102 年2 月18日│3.65│68.27 │ │ ├─┼───────┼──┼───┼───────┤ │49│102 年2 月22日│3.30│69.23 │ │ ├─┼───────┼──┼───┼───────┤ │50│102 年2 月26日│0.82│69.23 │ │ ├─┼───────┼──┼───┼───────┤ │51│102 年3 月1 日│3.20│69.23 │ │ ├─┼───────┼──┼───┼───────┤ │52│102 年3 月7 日│4.18│69.23 │註記:特採 │ ├─┼───────┼──┼───┼───────┤ │53│102 年3 月14日│1.07│69.83 │ │ ├─┼───────┼──┼───┼───────┤ │54│102 年3 月22日│3.91│68.9 │ │ ├─┼───────┼──┼───┼───────┤ │55│102 年4 月12日│3.82│69.33 │ │ ├─┼───────┼──┼───┼───────┤ │56│102 年4 月23日│1.30│69.23 │ │ ├─┼───────┼──┼───┼───────┤ │57│102 年5 月1 日│3.90│69.8 │ │ ├─┼───────┼──┼───┼───────┤ │58│102 年5 月6 日│1.22│69.70 │ │ ├─┼───────┼──┼───┼───────┤ │59│102 年5 月14日│1.48│68.52 │ │ ├─┼───────┼──┼───┼───────┤ │60│102 年5 月16日│3.96│68.42 │ │ ├─┼───────┼──┼───┼───────┤ │61│102 年5 月23日│1.39│68.19 │ │ ├─┼───────┼──┼───┼───────┤ │62│102 年6 月3 日│3.58│68.89 │ │ ├─┼───────┼──┼───┼───────┤ │63│102 年6 月6 日│1.49│68.25 │ │ ├─┼───────┼──┼───┼───────┤ │64│102 年6 月11日│3.52│69.72 │ │ ├─┼───────┼──┼───┼───────┤ │65│102 年6 月21日│2.93│69.51 │ │ ├─┼───────┼──┼───┼───────┤ │66│102 年7 月2 日│0.7 │68.11 │ │ ├─┼───────┼──┼───┼───────┤ │67│102 年7 月(影│2.83│69.72 │ │ │ │印之日期不詳)│ │ │ │ ├─┼───────┼──┼───┼───────┤ │68│102 年7 月12日│0.64│68.75 │ │ ├─┼───────┼──┼───┼───────┤ │69│102 年7 月23日│0.75│69.19 │ │ ├─┼───────┼──┼───┼───────┤ │70│102 年8 月1 日│3.41│69.88 │ │ ├─┼───────┼──┼───┼───────┤ │71│102 年8 月14日│2.92│69.15 │ │ ├─┼───────┼──┼───┼───────┤ │72│102 年9 月3 日│3.17│68.87 │ │ ├─┼───────┼──┼───┼───────┤ │73│102 年9 月13日│2.47│69.42 │ │ ├─┼───────┼──┼───┼───────┤ │74│102 年9 月23日│3.11│69.79 │ │ ├─┼───────┼──┼───┼───────┤ │75│102 年12月16日│2.26│69.80 │ │ ├─┼───────┼──┼───┼───────┤ │76│102 年12月19日│2.36│69.92 │ │ ├─┼───────┼──┼───┼───────┤ │77│102 年12月24日│2.25│68.75 │起訴書未載 │ ├─┼───────┼──┼───┼───────┤ │78│102 年12月27日│2.18│67.81 │ │ ├─┼───────┼──┼───┼───────┤ │79│103 年1 月24日│2.98│69.52 │ │ ├─┼───────┼──┼───┼───────┤ │80│103 年1 月27日│1.71│69.15 │ │ ├─┼───────┼──┼───┼───────┤ │81│103 年2 月20日│1.47│69.83 │ │ ├─┼───────┼──┼───┼───────┤ │82│103 年2 月25日│3.51│69.80 │ │ ├─┼───────┼──┼───┼───────┤ │83│103 年2 月26日│2.55│69.75 │ │ ├─┼───────┼──┼───┼───────┤ │84│103 年3 月7 日│1.96│69.72 │ │ ├─┼───────┼──┼───┼───────┤ │85│103 年4 月8 日│2.75│69.77 │ │ ├─┼───────┼──┼───┼───────┤ │86│103 年4 月22日│2.10│68.92 │ │ ├─┼───────┼──┼───┼───────┤ │87│103 年5 月2 日│1.87│68.57 │ │ ├─┼───────┼──┼───┼───────┤ │88│103 年6 月12日│2.94│69.92 │ │ ├─┼───────┼──┼───┼───────┤ │89│103 年7 月2 日│2.59│67.66 │ │ ├─┼───────┼──┼───┼───────┤ │90│103 年7 月11日│2.43│66.02 │ │ ├─┼───────┼──┼───┼───────┤ │91│103 年7 月30日│2.64│65.04 │ │ └─┴───────┴──┴───┴───────┘ 【附表二】東原公司匯款至晉鴻商行、晉瀧公司明細表 ┌───────┬───────┬────┐ │日期 │ 匯款金額 │對象 │ │ │(新臺幣) │ │ ├───────┼───────┼────┤ │101 年1 月11日│ 31萬6,6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 月18日│ 92萬9,0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2 月2 日│ 58萬4,4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2 月14日│ 24萬2,5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2 月21日│ 82萬1,5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3 月1 日│ 83萬5,0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4 月26日│ 80萬8,0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5 月3 日│ 50萬元│晉鴻商行│ ├───────┼───────┼────┤ │101 年5 月11日│ 91萬4,6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6 月26日│ 69萬3,6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7 月13日│ 27萬4,5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7 月19日│ 78萬2,5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8 月3 日│ 68萬6,3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8 月13日│ 80萬8,4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8 月17日│ 67萬1,4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9 月20日│ 72萬0,4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0月4 日│ 73萬0,36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0月12日│ 73萬7,2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0月25日│ 67萬4,8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1月21日│ 68萬1,6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1月27日│ 40萬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2月6 日│ 32萬1,0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2月12日│ 74萬3,8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2月13日│ 74萬3,500 元│晉鴻商行│ ├───────┼───────┼────┤ │101 年12月18日│ 74萬2,5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 月7 日│ 15萬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 月27日│ 73萬5,2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 月30日│141 萬1,5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2 月6 日│ 30萬元│晉鴻商行│ ├───────┼───────┼────┤ │102 年2 月27日│ 62萬8,6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3 月1 日│ 45萬0,9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3 月1 日│ 45萬0,9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3 月8 日│ 72萬2,0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3 月15日│ 70萬7,0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3 月19日│ 7 萬3,5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3 月29日│ 66萬1,4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4 月18日│ 60萬6,2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5 月8 日│ 20萬元│晉瀧公司│ ├───────┼───────┼────┤ │102 年5 月9 日│ 51萬0,800 元│晉瀧公司│ ├───────┼───────┼────┤ │102 年5 月24日│ 70萬1,7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6 月10日│ 68萬7,7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6 月19日│ 51萬元│晉鴻商行│ ├───────┼───────┼────┤ │102 年6 月24日│ 20萬元│晉鴻商行│ ├───────┼───────┼────┤ │102 年7 月5 日│ 20萬元│晉鴻商行│ ├───────┼───────┼────┤ │102 年7 月22日│ 49萬6,66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8 月7 日│ 69萬4,6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8 月22日│ 46萬6,9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9 月11日│ 24萬8,3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9 月25日│ 46萬7,9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0月1 日│ 49萬2,6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0月11日│ 48萬3,2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0月21日│ 47萬7,5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0月31日│ 51萬1,315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1月14日│ 43萬8,7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1月21日│ 50萬7,0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1月25日│ 60萬4,0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1月29日│ 46萬5,8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2月24日│ 40萬8,000 元│晉鴻商行│ ├───────┼───────┼────┤ │102 年12月26日│ 61萬5,4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1 月2 日│ 76萬2,0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1 月6 日│ 37萬7,6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1 月13日│ 55萬1,7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1 月27日│ 52萬9,7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2 月6 日│ 54萬2,3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2 月10日│ 30萬元│晉鴻商行│ ├───────┼───────┼────┤ │103 年2 月17日│ 40萬7,09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2 月26日│ 27萬4,9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3 日│ 74萬5,0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4 日│ 80萬9,8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5 日│ 41萬9,3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13日│ 89萬0,6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17日│ 69萬0,9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21日│ 93萬7,5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26日│ 7 萬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26日│ 13萬元│晉鴻商行│ ├───────┼───────┼────┤ │103 年3 月27日│ 96萬1,2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4 月1 日│101 萬7,3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4 月16日│ 96萬8,8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4 月29日│ 65萬3,400 元│晉鴻商行│ ├───────┼───────┼────┤ │103 年7 月25日│ 30萬元│晉鴻商行│ ├───────┴───────┴────┤ │總計:4,598 萬7,825 元 │ └────────────────────┘ 【附表三】強冠公司匯款至東原公司明細表 ┌───────┬───────┬─────┐ │日期 │ 匯款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 │101 年7 月12日│ 88萬9,917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7 月18日│116 萬2,361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8 月3 日│ 32萬6,025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8 月3 日│ 39萬7,782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8 月10日│ 87萬3,002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8 月16日│ 72萬5,015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9 月11日│ 79萬8,704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9 月20日│ 80萬2,053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0月3 日│ 79萬0,067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0月11日│ 78萬7,925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0月23日│ 72萬1,193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1月1 日│ 82萬0,973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1月13日│ 70萬7,070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1月20日│ 70萬3,542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1月22日│ 20萬8,950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2月4 日│ 76萬7,818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2月12日│ 79萬5,507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2月13日│ 79萬5,218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2月18日│ 79萬4,063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 月28日│ 76萬8,852 元│台中商銀 │ ├───────┼───────┼─────┤ │102 年1 月29日│ 77萬0,270 元│台中商銀 │ ├───────┼───────┼─────┤ │102 年3 月1 日│ 74萬2,487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3 月6 日│ 36萬7,983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3 月8 日│ 78萬7,280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3 月14日│ 77萬2,757 元│台中商銀 │ ├───────┼───────┼─────┤ │102 年3 月29日│ 72萬1,224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4 月19日│ 66萬7,118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4 月30日│ 69萬5,426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5 月8 日│ 77萬5,089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5 月13日│ 44萬5,663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5 月21日│ 44萬1,126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5 月23日│ 76萬5,167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5 月30日│ 44萬6,229 元│台中商銀 │ ├───────┼───────┼─────┤ │102 年6 月10日│ 77萬3,388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6 月13日│ 44萬5,379 元│台中商銀 │ ├───────┼───────┼─────┤ │102 年6 月21日│ 77萬4,806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7 月16日│ 77萬0,606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7 月19日│ 30萬2,736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7 月30日│ 66萬2,235 元│台中商銀 │ ├───────┼───────┼─────┤ │102 年8 月8 日│ 75萬7,953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8 月21日│ 76萬0,736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9 月10日│ 77萬1,351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9 月23日│ 73萬4,438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9 月30日│ 76萬1,749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0月11日│ 77萬0,853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1月14日│ 77萬4,065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1月20日│ 79萬0,217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1月22日│ 66萬5,910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1月27日│ 75萬0,803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2月23日│ 75萬9,788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2月26日│ 68萬2,227 元│第一銀行 │ ├───────┼───────┼─────┤ │102 年12月31日│ 82萬5,552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1 月3 日│ 63萬6,650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1 月13日│ 82萬8,043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1 月27日│ 83萬7,066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2 月6 日│ 83萬2,413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2 月17日│ 83萬3,867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2 月25日│ 84萬8,682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2 月27日│ 80萬7,618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3 月4 日│ 87萬7,833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3 月5 日│ 69萬1,899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3 月13日│ 98萬1,120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3 月14日│ 98萬1,456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3 月20日│103 萬2,864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3 月27日│105 萬6,457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4 月1 日│111 萬6,816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4 月15日│106 萬3,566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4 月29日│ 71萬8,704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5 月12日│101 萬2,456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6 月20日│101 萬2,473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7 月9 日│101 萬9,403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7 月18日│ 95萬5,757 元│第一銀行 │ ├───────┼───────┼─────┤ │103 年8 月6 日│ 91萬8,303 元│第一銀行 │ ├───────┼───────┼─────┤ │101 年1 月2 日│ 87萬6,488 元│中國信託 │ ├───────┼───────┼─────┤ │101 年1 月11日│ 88萬7,880 元│中國信託 │ ├───────┼───────┼─────┤ │101 年1 月18日│101 萬1,728 元│中國信託 │ ├───────┼───────┼─────┤ │101 年1 月30日│ 92萬0,955 元│中國信託 │ ├───────┼───────┼─────┤ │101 年2 月15日│ 83萬9,664 元│中國信託 │ ├───────┼───────┼─────┤ │101 年5 月2 日│ 29萬7,024 元│中國信託 │ ├───────┼───────┼─────┤ │101 年6 月1 日│ 87萬2,849 元│中國信託 │ ├───────┼───────┼─────┤ │101 年8 月30日│ 72萬8,364 元│中國信託 │ ├───────┼───────┼─────┤ │102 年1 月11日│ 44萬8,718 元│中國信託 │ ├───────┼───────┼─────┤ │102 年1 月24日│ 78萬4,445 元│中國信託 │ ├───────┼───────┼─────┤ │102 年3 月21日│ 44萬7,930 元│中國信託 │ ├───────┼───────┼─────┤ │102 年5 月25日│ 68萬5,503 元│中國信託 │ ├───────┼───────┼─────┤ │102 年7 月9 日│ 42萬8,085 元│中國信託 │ ├───────┼───────┼─────┤ │102 年10月30日│ 77萬6,743 元│中國信託 │ ├───────┴───────┴─────┤ │總計:6,563 萬8,470 元 │ └─────────────────────┘ 【附表四】東原公司逃漏之101 年至103 年8 月營業稅額 ┌────────┬──────┐ │年度月份 │漏營業稅金額│ │ │ (新臺幣) │ ├────────┼──────┤ │101 年1 至2 月 │72萬4,891 元│ ├────────┼──────┤ │101 年3 至4 月 │43萬2,733 元│ ├────────┼──────┤ │101 年5 至6 月 │18萬1,571 元│ ├────────┼──────┤ │101 年7 至8 月 │12萬2,298 元│ ├────────┼──────┤ │101 年9 至10月 │24萬9,385 元│ ├────────┼──────┤ │101 年11至12月 │37萬8,279 元│ ├────────┼──────┤ │102 年1 至2 月 │21萬5,123 元│ ├────────┼──────┤ │102 年3 至4 月 │26萬3,505 元│ ├────────┼──────┤ │102 年5 至6 月 │18萬3,619 元│ ├────────┼──────┤ │102 年7 至8 月 │13萬1,024 元│ ├────────┼──────┤ │102 年9 至10月 │17萬6,423 元│ ├────────┼──────┤ │102 年11至12月 │18萬5,367 元│ ├────────┼──────┤ │103 年1 至2 月 │32萬7,060 元│ ├────────┼──────┤ │103 年3 至4 月 │25萬7,364 元│ ├────────┼──────┤ │103 年5 至6 月 │10萬4,450 元│ ├────────┼──────┤ │103 年7 至8 月 │24萬5,0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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