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林彥宏
陳昶憶
吳弘麒
上開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844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福、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被訴傷害部分,均
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勝福因與鄰地地主詹淑芳有土地訴
訟糾紛,
告訴人邱堂軒自稱為立委顏寬恆服務處主任顏清山
之特別助理,可代為收購詹淑芳所有土地,被告張勝福
乃交
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
告訴人。然因詹淑芳遲未辦理
土地過戶,告訴人又避不見面,被告張勝福竟與曾任立委顏
寬恆服務處人員之被告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基
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勝福指示被告張志偉、林彥宏
、陳昶憶、吳弘麒等4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之台中二信合作社文
昌分社門口前,將告訴人強押到張志偉等4 人乘坐之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將邱堂軒載到張勝福任職之
臺中市○里區○○路○○號「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勝
福協調債務(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
期間,被告張志
偉等4 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腫脹、
右側腋下瘀挫傷、頸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
5 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堂軒業於104 年8 月19日在本院
審判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上開審判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