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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林彥宏       陳昶憶       吳弘麒 上開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844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福、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被訴傷害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勝福因與鄰地地主詹淑芳有土地訴 訟糾紛,告訴人邱堂軒自稱為立委顏寬恆服務處主任顏清山 之特別助理,可代為收購詹淑芳所有土地,被告張勝福交 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告訴人。然因詹淑芳遲未辦理 土地過戶,告訴人又避不見面,被告張勝福竟與曾任立委顏 寬恆服務處人員之被告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勝福指示被告張志偉、林彥宏 、陳昶憶、吳弘麒等4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之台中二信合作社文 昌分社門口前,將告訴人強押到張志偉等4 人乘坐之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將邱堂軒載到張勝福任職之 臺中市○里區○○路○○號「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勝 福協調債務(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期間,被告張志 偉等4 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腫脹、 右側腋下瘀挫傷、頸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 5 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堂軒業於104 年8 月19日在本院 審判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上開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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