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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勝福與訴外人詹淑芳有土地糾紛,而邱堂軒向張勝福自 稱為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之特別助理,可居間調解 其與詹淑芳之土地糾紛,張勝福不疑有他,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予邱堂軒,作為購買詹淑芳名下土地及支付 邱堂軒居間調解之費用;因詹淑芳遲未辦理土地過戶,邱 堂軒又避不見面,張勝福即屢屢前往顏寬恆立委服務處要求 顏清山幫忙找邱堂軒出面解決。料,顏寬恆立委服務處工 作人員張志偉知悉此事後,擔心有損顏寬恆立委服務處形象 ,遂主動邀同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等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等4 人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之台中二信合作社文 昌分社門口前,將邱堂軒強押上張志偉等4 人乘坐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洪筱梅),並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邱堂軒載至張勝福任職之臺中市○ 里區○○路○○號「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好公司) 」,張勝福見邱堂軒衣衫不整、僅著一隻鞋子,走路一拐一 拐之狼狽模樣,向其稱:早知如此、何必當初等語,而明 知其遭張志偉等4 人強迫到場,竟承繼張志偉等4 人共同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彥宏、吳弘麒等2 人徒手毆打邱 堂軒,致邱堂軒受有頭部挫傷腫脹、右側腋下瘀挫傷、頸部 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5 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造成邱堂軒不敢反抗之 心理壓力,遂依張勝福之指示,重新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 票1 紙以替換同面額之舊本票,而以此方式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邱堂軒之行動自由;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張志偉接 獲洪筱梅電話通知警察在找渠等之後,始於同日下午1 時許 ,由張勝福、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偕同邱堂軒 離去你好公司,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到案說明 。嗣因二信合作社文昌分社襄理戴仲遠報警處理,及邱堂軒 至本署鈴申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堂軒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邱堂軒、洪筱梅 、戴仲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 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張勝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 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堂軒、同案被告張志偉、林彥宏 、陳昶憶、吳弘麒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03 年 10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為醫師依 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共同被告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及告訴人邱 堂軒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拍攝照片等),檢察官、 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福固坦承伊確實有去找顏清山,要他幫忙把邱 堂軒找出來,案發當日並有傳送簡訊告知張志偉你好公司地 址,張志偉等人亦確實有把邱堂軒帶至你好公司,當天並有 請告訴人再重新開一張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 麒等人,邱堂軒不是伊叫這4 人帶到你好公司,伊本來是要 他們去顏寬恆立委服務處談,是他們要設計伊,把人帶到你 好公司的,這件事情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強迫邱堂軒簽本 票,他本來就跟伊拿350 萬元去解決土地糾紛,這筆錢是告 訴人欠你好公司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邱堂軒於103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遭共同被 告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等4 人,在臺中市○○ 區○○路與旅順路口之台中二信合作社文昌分社門口前,強 押上不知情洪筱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 案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帶至臺中市○里區○○路○○號 被告張勝福所經營之你好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 堂軒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至第29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偉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75 06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 均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5至44頁)及被告張勝福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聯記錄可佐(置於卷外);告訴人到達你好公司後,期間曾 被共同被告林彥宏、吳弘麒等2 人毆打,並依被告張勝福之 指示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直至共同被告張志偉於 案發當日中午12時41分許,接獲洪筱梅來電告知警察在找渠 等,始於同日下午約1 時許,由被告張勝福、共同被告張志 偉等4 人一起偕同告訴人離開你好公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等情,亦據證人邱堂軒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具結證述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第18頁、 本院卷一第299 頁及反面、第312 至313 頁、第317 頁), 核與證人張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 、第212 頁及反面),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志偉所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為憑(置於卷外),是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察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勝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邱堂軒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在二信外面被拉上車的過程,你的衣服 、褲子是否有破掉?)沒有破掉,印象不太清楚,但鞋子有 掉。(後來鞋子有無拿回來穿?)不太記得。(你被拉到車 上的時候,你腳上有無穿鞋子?)我到下車只有穿一隻鞋子 。(所以你這樣被拉上車那時候,腳上只剩下一隻鞋子?) 是。(一直被載到張勝福的辦公室那時候,腳上還是只有一 隻鞋子?)是。」、「(你是何時知道張志偉要把你帶到張 勝福的工廠?)大致上他們走到那個路段的時候,我就知道 了。(張志偉有無跟你說,我們現在就是要把你帶到張勝福 的工廠?)沒有。(他不是有問你說張勝福的工廠在哪裡? )到那個路段的時候。(哪個路段?)就已經○○里區○○ 路,后里馬場那附近,到那附近,他才問我說張勝福的工廠 怎麼走,我才帶他過去。(那時候你是否有跟他報錯地址? )當然,我要求救。(所以你其實也不希望到張勝福的工廠 ?)因為我們的工廠跟他的工廠,我們是緊鄰,剛好就是隔 壁,就是被他的貨櫃遮住,沒有辦法進出,或是把他報到我 的工廠,然後想要在我的工廠求救。(你一被帶到張勝福的 工廠的時候,一看到張勝福,張勝福有無跟你說什麼話?) 有,他有跟我說早知如此,何必當初的意思。(那時候你下 車的時候,腳上還是只有穿一隻鞋子?)就是那時候下車, 腳上就只有那一隻鞋子。」、「(當天你們到張勝福的工廠 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我在那裡的時候,張勝福有叫 我再重新簽上本票給他,把舊的撕掉。(你們是在張勝福的 工廠哪裡談話?)辦公室,他們工廠剛大門進去的時候是最 靠右手邊進去是一個,你好貿易公司,是他的公司。(是在 張勝福的辦公室裡面談的?)是的。(你有無同意要簽本票 給他?)有。我本來就有簽一張給他,我本來就跟他借350 萬元,就有簽本票,而且他只是跟我講說那張模糊要換一張 ,那我就簽了。(你是否記得你在張勝福簽的那張本票是多 少金額?)一樣是350 萬元,跟原來的350 萬元是一模一樣 的。(他有無把舊的本票還給你?)有,當場撕掉。(你在 簽本票給張勝福的時候,開車載你去張勝福工廠的那些人在 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們進進出出。(你本來不知道 要去哪裡,後來發現是到張勝福的工廠之後,你是同意留下 來跟張勝福處理債務問題,還是說被他們強迫帶去張勝福的 工廠?)去工廠當然是強迫被帶去。(到了之後?)我也沒 有問,他們也沒有講,因為本身就想說事情要處理才有辦法 走,不然就不會被帶來了,所以這個也沒有問,也沒有說。 (到簽本票的這個時候,從你被帶上車到你簽本票這段時間 ,手機都沒有在你身上?)手機有還我。(何時還你的?) 那個時候到張勝福工廠的時候,好像就還我了。(你在張勝 福工廠的時候,你有無用你的手機打電話或接電話?)他們 不給我裝電池,我怎麼打。(不可以把電池裝回去?)是, 案發後,警察也說他針對訊號找到附近,但是就是找不到我 們。(是誰說不可以把電池裝回去的?)不知道。(就是那 一群人說不能夠裝回去?)是,那時候緊張。(你在張勝福 的工廠裡面的時候,有無被人毆打?)有。」、「(你說你 被押上車,押上車的時候,是否是2 個人拉你上車?)好像 2 個。(哪2 個有無印象?阿偉、阿憶有無在裡面?)阿偉 有,阿憶好像是開車的。(阿偉有下來拉你?)是。(除了 阿偉,還有誰拉你?林彥宏有無拉你?)我沒印象。另外一 個比較胖的就有印象。(所以當時應該是林彥宏跟阿憶是在 車上的,阿偉跟另外一個胖胖的下來拉你?)是。(拉你的 過程中有無碰到你的腋下,導致你腋下受傷?)好像沒有。 (但是有拉你的手?)有。(拉你的手是拉那邊,手上面, 還是?)有拉手,也有拉衣服。(有無拉脖子?)沒有。( 脖子當時應該沒有受傷?所以上車時,脖子跟你的腋下是否 都沒有受傷?)沒有。(所以根據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你 的傷勢是頭部挫傷腫脹,他們拉你的時候,應該沒有打你的 頭?)沒有。(他們拉你的時候,沒有打你的頭,沒有碰到 你的腋下,也沒有去拉你的脖子,所以你這傷勢裡面所記載 的頭部挫傷腫脹,右側腋下瘀挫傷,頸部右上肢擦挫傷,應 該都不在他們拉你上車的過程中所造成的?)應該是。(可 能是後來在會議室毆打你的時候所造成的傷勢?)應該是。 」、「(你說你被載去那邊的時候鞋子有掉下來?)有。( 後來鞋子有無找到?)不記得。(你到那邊沒有穿鞋子的事 情,張勝福是否知道?)他有看到。(他有無問你為何只剩 一隻鞋子?)因為我這樣子帶到那裡,下來的時候很落魄, 他才跟我講早知如此,何必當初這句話。(你下來時是被人 恐嚇,還是怎樣,不然你怎麼變很落魄?)落魄就是亂七八 糟,又穿一雙鞋子,走路一拐一拐。(你既然說你的腋下這 邊不是在拉扯的時候受傷的,在會議室裡面,他們是否有架 住你怎麼樣,不然你腋下怎麼會受傷?)我知道。但他們後 來打我的時候,我癱在地上。(被拉起來嗎?)是被打,我 可能有護著,所以才被踢到腋下。(就是你在會議室裡面有 被打到倒在地上,他們還繼續打?)後來我癱著就不起來了 。(所以你腋下可能是那時候受傷的?)是。」、「(後來 張志偉是否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說在找他?)是,就是這樣才 帶我回去做筆錄。(張志偉接到警察通知的電話的時候,張 志偉是否就是要馬上帶你離開了?)不知道。(張志偉接到 警察電話時候,張勝福有無講什麼?)那時候我不知道,因 為他們有很多講話是在外面講,後來的話,張勝福就載我們 去警察局。(張志偉接到警察通知說要找他們的那個電話的 時候,多久你們才離開?)我是到車上的時候,我才知道要 去警察局做筆錄。(所以你是張志偉要把你載回警察局的時 候,你那時候才知道警察找他們?)是。(所以之前你是不 知道的?)當然不知道。(他沒跟你講?)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17 頁)。 ㈢證人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四個人去二信 文昌分社那邊做什麼?)找邱堂軒。(為什麼要去找他?) 因為張勝福之前與邱堂軒有債務糾紛,張勝福當時一直來顏 寬恆服務處拜託,整天一直在那邊講,講說好歹找到人,趕 快叫人家去跟他面對,才不會變成說名聲被打壞【台語】。 (誰叫你們去的?)沒有,就那時候看他一直去服務處這樣 ,生意人很可憐,其實也是陳佑源幫我們介紹。(介紹誰? )張勝福,再來就在那認識,有跟陳佑源問看看這個人是真 的被騙錢很冤枉還是怎樣,再來他就說這生意人很老實。( 所以你的意思是沒有人叫你們去,你是聽一聽後,你自己找 邱堂軒的?)因為他那時候張勝福有來服務處一直講,就是 要叫顏清山要幫他處理這個事情,顏清山又剛好卡在選舉, 也說選舉之後再看看,邱堂軒每次都是錢拿走之後,出什麼 事情都拿服務處之名來講,已經很多次了,每個人都對他很 感冒。(重點是誰叫你們去的?)沒有。(你自己自動自發 去的?)是。(沒有人指示你們去?)是。」、「(你們在 那邊等,等到邱堂軒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他說,你 跟張勝福的事情,要不要去跟人家講清楚?人家這樣子一直 來服務處講,你要不要直接打給他還是怎樣?還是你要跟我 去跟人家解釋好,才不會人家以為我們服務處都到處跟人家 拿錢。(邱堂軒怎麼回應?)邱堂軒就說好,他說他會自己 走,一開始也有口氣不好,我就說你這樣很過分,因為他這 事情我不是看過一次。(之後?)後來就拉扯。(在銀行前 面就發生拉扯?)是,發生拉扯。(你們四個人都有跟邱堂 軒發生拉扯?)是。(邱堂軒剛來,你不是說邱堂軒要自己 開車過去,後來他自己開車過去?)他沒有,後來跟我們同 部車,也是他跟我們報張勝福的地方。(是邱堂軒他自己上 車的,還是你們把他拉上車的?)拉上車的。」、「(上車 之後,你們有無說好要去什麼地方講?)有,我說去張勝福 那邊講,他說好。(上車的時候講的?)是,我就問他說張 勝福的地方在哪裡。(你問誰?)邱堂軒。(你問邱堂軒說 張勝福的住處在哪裡,邱堂軒報路的?)對,他跟我報路的 ,一開始報錯,還跑到他那個朋友的工廠去。(一開始還跑 到誰的朋友的工廠?)就張勝福工廠隔壁條。」、「(你說 要去張勝福那邊講,張勝福的那邊具體地址是在哪裡?)后 里。(誰報對路的?是邱堂軒最後有報對路?)是。(張勝 福在你們到之前,他知道你們會來?)知道。(怎麼知道? )我有打給他。(要去之前有打給張勝福?)是。(到了張 勝福公司之後,張勝福就在門口等你們,還是怎樣?)他在 辦公室那邊。(所以你們到了之後是直接到張勝福的辦公室 ?)是。(你們四位被告加邱堂軒五個人都一起進了張勝福 的辦公室?)是。」、「(你們五個人進到幫勝福辦公室之 後做了什麼事情?)我就說你趕快跟人家講清楚。(之後如 何?)後面都張勝福跟他講。(那你們四個人在做什麼?) 我就跑去外抽菸。(其他三個人?)跟著出來抽菸,也有在 旁邊喝水。(所以是另外三個被告就跟你抽菸的抽菸,喝水 的喝水,辦公室只剩下張勝福跟邱堂軒自己在講?)我那時 候就在外面,我想說讓他講好就要走了。(其他另外三位被 告喝水抽菸後,有無再回去辦公室裡面?)到後面我們要走 的時候有,可是張勝福有叫便當給我們吃,我們在那邊吃便 當。(張勝福跟邱堂軒在講話的過程中,你們都不在?)我 有進去聽一下聽一下這樣子。(他們講什麼東西,你是否知 道?)張勝福跟他說早知如此何必當初,錢什麼時候要還他 這樣。」、「(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第22頁,你在 檢察官訊問時,你有講說張勝福有要求你們軟禁邱堂軒,直 到邱堂軒還他錢,但被他拒絕,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 旨】)有。(是否在他辦公室那邊講的?)是。(你是什麼 時候知道警察在找你們?)那時警察有打到手機。(大概幾 點?)不記得。(你把到張勝福工廠發生事情的順序講一遍 ?)到了就進去,進去再來就他們兩個對談,我就在那邊抽 菸,中間有喝個飲料,他有說那邊有飲料可以喝,然後就喝 個飲料喝個水,他們自己講好,那時候警察一直打給我,他 就說如果我再不去就要通緝你;再來我就說警察在找了,你 們怎樣講,講好就好了;張勝福就說他沒有還他錢,他怕邱 堂軒不還他錢;還講說叫他姐,還是誰處理,我就說不是這 樣,警察在找我,他就說警察在找,就直接講一講,不然他 一起載你們到警察局去。(那天邱堂軒有沒有簽本票?)有 。(是你跟張勝福警察已經在找的之前還之後?)不記得。 (你跟張勝福講說,警察已經在找你們了,之後張勝福是不 是就已經知道是被你們押到他那裡的?)應該知道。(他知 道以後,他是不是還有叫邱堂軒要還錢?)有。(他怎麼叫 邱堂軒要還錢?)因為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沒什麼在聽,都 跑到外面,因為我菸癮比較大,所以我就跑去外面抽菸,那 個辦公室真的很小。(你剛有講張勝福有叫你們把邱堂軒軟 禁起來,這是你跟他講警察在找,之前還之後?)之前。」 、「(你剛說張勝福說要求把邱堂軒軟禁,有沒有詳細說明 ?)我說現在警察在找了,我把他帶出來,我要來去投案了 ;他就說錢還沒處理好,我就說你後面你自己再跟他講,不 然要怎麼樣?他都答應會還應該就會還,他就說不行我就說 什麼不行。(你的意思是當時警察已經知道在找你了,所以 你要趕快去投案了,這事情你不能再管了,但是他堅持說這 事情不能夠這樣算了;提到軟禁的意思是怎麼樣?一般軟禁 的意思是派人把他看管起來跟讓他在一個處所不能任意活動 ?)他沒有明確的指示,他說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好,是不是 拿皮帶,還是說把他顧著,到處理好為止幾天時間;我說沒 有,怎麼有辦法這樣。(他希望你們繼續看守著邱堂軒,不 要讓他亂跑,一直到他付完錢為止?)是。(你拒絕的原因 ,你這件事情你只能管到這裡,警察在找你,你不能繼續管 下去,所以你才會在上次筆錄說是被你拒絕的意思?)是。 」、「(張勝福有聽到警察在找你的時候,張勝福有無跟你 說什麼話?他沒問說怎麼警察在找你?)沒有,我就說警察 那好像銀行那邊有報警,還是路人看到報警,我就說警察在 找。(你有跟他講?)對。(他沒有覺得很奇怪?為何路人 要報警,銀行為何要報警,他沒有問你說怎麼搞到有人在報 警,他沒這樣問你?)沒有。」、「(張勝福到底知不知道 邱堂軒是被你們抓到他那邊的?)不知道。(事後是否知道 ?)知道。(大概什麼時候知道?)去的時候他應該自己就 可以看。(為什麼?)去的時候張勝福應該看得出邱堂軒這 樣下來,邱堂軒有比較喘,張勝福就說你早知如此,何必當 初,意思就是這筆錢也是要跟你面對。(你到張勝福的公司 時,邱堂軒就是外表看起來,傷很明顯?)他沒有什麼傷。 (不是有腫?)沒有,可能他鞋子有掉。(衣服不是有破? )沒注意看。(至少在你們跟他講警察在找的時候,那時間 他應該就知道?)是。」、「(只是邱堂軒看起來比較落魄 ?)是。(因為鞋子也掉了,走路有沒有一拐一拐,還是說 走路好像有受傷那樣?)沒有。(走路的情況是還好,只是 看起來有些落魄?)是。(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張勝福跟他講 早知如此,何必當初的這句話?)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2 頁至第224 頁)。 ㈣足見,被告張勝福於案發當日在自家公司見證人張志偉及共 同被告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等人帶同證人邱堂軒抵達時 ,不僅未有驚訝神情,復目睹證人邱堂軒衣衫不整,僅穿著 一隻鞋子,走路一拐一拐的狼狽模樣,竟出言早知如此, 何必當初,其對於證人邱堂軒係遭證人張志偉等人強押到場 乙節,豈容諉為不知?被告張勝福於本院審理時屢屢供陳其 不認識證人張志偉等人,則其乍見一群陌生男子,帶同其遍 尋不著之證人邱堂軒「自動」至其公司,何以沒有任何疑惑 甚至不安?徵諸,被告張勝福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10月23日 上午9 時45分許、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先後發送簡訊及撥 打電話予證人張志偉,有被告張勝福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被告張勝福既自承係發送簡訊告 知證人張志偉你好公司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而證 人張志偉復證述伊有打電話告訴張勝福,要帶邱堂軒去找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21 頁反面);參以,證人 顏清山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1分確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勝福 之事實,亦有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佐,是 證人顏清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可能告訴張勝福,「阿偉 (台語)」要帶邱堂軒去找張勝福;還提醒張勝福要注意, 若張志偉要打邱堂軒時,要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反面及第123 頁),自非無稽;而此足以證明,姑不論被 告張勝福與證人張志偉之間是否認識,或熟識,然證人邱堂 軒顯係因其多次要求顏清山幫忙找人出來,其後,又果有顏 清山擔任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偉等人, 將早已避不見面之證人邱堂軒找來,是被告張勝福對於證人 邱堂軒係遭其等強迫帶至你好公司的行為情狀,自是知之甚 詳,否則何出「早知如此,何必當初」此言,被告張勝福所 辯實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其次,被告張勝福自承確有要求證人邱堂軒簽發面額350 萬 元的本票,當時其已明知證人邱堂軒係遭強押至你好公司; 而證人邱堂軒在你好公司之會議室中,復遭共同被告林彥宏 、吳弘麒等人徒手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證人邱堂軒證述詳 ,是證人邱堂軒不僅在車上遭證人張志偉等人控制行動,其 等到達你好公司之後,固未恐嚇或告誡證人邱堂軒不得離開 ,然當時被告等人數眾多,場所復為其等所掌控,一言不從 即遭毆打,斯時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對於證人邱堂軒自足以 形成威嚇的心理壓力,實際上證人邱堂軒仍持續遭其等控制 行動自由自可概見,被告張勝福無視於證人邱堂軒狼狽模樣 ,猶能立場堅定要求證人邱堂軒必須簽發新的本票,顯有利 用既有限制證人邱堂軒自由之情境,而遂行其命證人邱堂軒 簽發本票之目的,被告張勝福自有妨害證人邱堂軒行動自由 之犯意甚明。 ㈥至證人周家台、潘巧巧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沒有 看到邱堂軒在會議室被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 面、第139 頁),然查,被告張勝福供承當日係ISO 年鑑, 大家都很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果如此,則 證人周家台、潘巧巧因ISO 而忙進忙出,自屬情理之中,其 等之注意力既不在會議室,又如何能時刻密切觀察裡面之人 的一舉一動?遑論,證人邱堂軒被毆打時業已癱在地上,該 會議室窗戶下方仍有牆壁足以阻擋視線,有現場照片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是其等所證沒有看到證人邱 堂軒遭人毆打之陳述縱然為真,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張勝 福之認定;況且,被告張勝福既有延續證人張志偉控制證人 邱堂軒之意,其有無實際毆打證人邱堂軒,或指示共同被告 林彥宏、吳弘麒等人出手毆打證人邱堂軒,均無解於被告張 勝福與證人張志偉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勝福雖未參與強押告訴人之犯行,然其自 告訴人抵達你好公司起,迄告訴人簽好本票,並帶同告訴人 離開你好公司前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期間,業已實際掌控 告訴人之去留,利用並持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已該 當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被告張勝福所辯均難以採信;此外 ,復有你好公司現場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顏清山所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 勝福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堪認。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 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7、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勝福見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張志偉、林彥宏、 陳昶憶、吳弘麒等人強押至你好公司,猶相續利用告訴人行 動自由被控制,及被毆打成傷不敢反抗之行為情狀,逼迫告 訴人簽發本票,以替換之前簽發之舊本票,自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張勝福核屬承繼共同正犯,自應與被告 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等人就全部之犯罪結果,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核被告張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 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 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37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自案發當日上午 9 時40分許,即已遭被告張志偉等4 人所控制,然被告張勝 福與被告張志偉等4 人均僅應論以一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勝福不思循正當途 徑解決民事糾紛,竟動輒糾眾,仗勢凌人,強行控制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足認其法治觀念之淡薄,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之 心態,實屬可議,且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猶未能 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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