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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支票壹張及偽造「蔡憲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澤因積欠友人許閔甄(原名許燕玲)〈起訴書原載沈佑 宇,應予更正〉款項,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訴書原載 103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號其胞兄蔡憲忠所經營之玖沛企業有限公司內,徒 手竊取蔡憲忠所有、置放在該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臺中商業 銀行四民分行、戶名蔡憲忠、支票存款帳號33976號、支票 號碼SM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蔡建澤涉犯親屬間竊盜 罪部分,未據蔡憲忠告訴),得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憲忠之同意或授權,於 同日,在臺中市○區○○街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 刻印業者偽造「蔡憲忠」之印章1顆,並於同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住所,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 再蓋用上開偽造「蔡憲忠」之印章於其上以偽造「蔡憲忠」 之印文,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支票(下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紙後,於103 年2月26日後之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新富 春海鮮餐廳」,交予不知情之許閔甄(起訴書原載沈佑宇,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帳(起訴書原 載清償欠款,應予更正)而行使之。嗣許閔甄(起訴書原載 沈佑宇,應予更正)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轉交予不知 情之游義輝用以清償工程款,游義輝於103年3月10日,持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提示,嗣經臺中商業 銀行四民分行發現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有異, 通知蔡憲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蔡建澤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01、 102、138、148、15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 (下稱103偵20054卷第10頁)〉及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1號第25頁)中之自白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蔡憲忠於警詢(見103偵20054卷第12頁)及偵查(見 103偵20054卷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閔甄於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證人沈佑宇於警詢(見103偵200 54卷第1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證人 即被害人游義輝於警詢(見103偵20054卷第14頁)、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第142、143、146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3偵20054卷第18頁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3偵20054卷 第18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103偵 20054卷第19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見103偵2005 4卷第20頁)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103偵20054卷第2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 票交予許閔甄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帳而行使,其行使該偽造有 價證券,所交付者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 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 包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要旨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蔡憲忠」之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憲忠」之印章,復持前開偽造 之「蔡憲忠」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蔡憲 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684號判例可參);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當時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 清償被害人許閔甄款項,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支票,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30 萬元,尚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 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有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 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蔡憲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作為向被害人許閔甄清償酒帳之用, 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為1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 損害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蔡憲忠、許閔甄、游義輝之損害情形 ,且參酌被告就本案行為已分別與被害人蔡憲忠、游義輝調 解成立,被害人蔡憲忠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願給付 被害人游義輝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成立條件給付被害人游 義輝完畢,業據被害人游義輝(見本院卷第136、142、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121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21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游義 輝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跳票後 ,有先還伊29萬元,經法院調解成立後,有再匯其餘款項給 伊,被告已經和我們處理了,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152頁),復經被害人許閔甄於本院審理時稱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有交付現金29萬元 給伊轉交給被害人游義輝,剩下之1萬元,被告亦已匯款給 被害人游義輝,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2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職玖 沛企業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紙雖已輾轉交付予被害人游義輝 ,現由被害人游義輝持有中而未扣案,業據被害人游義輝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仍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 偽造之「蔡憲忠」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支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偽造之「蔡憲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 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94年度臺上第3518號判決見 解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 發票日 │付款人 │ │號│欄之姓│ │額(新│ │ │ │ │名 │ │臺幣)│ │ │ ├─┼───┼─────┼───┼──────┼──────┤ │㈠│蔡憲忠│SMA0000000│30萬元│103年4月25日│臺中商業銀行│ │ │ │號 │ │ │四民分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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