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澤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支票壹張及偽造「蔡憲忠」之印章壹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澤因積欠友人許閔甄(原名許燕玲)〈
起訴書原載沈佑
宇,應予更正〉款項,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起訴書原載
103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號其胞兄蔡憲忠所經營之玖沛企業有限公司內,徒
手竊取蔡憲忠所有、置放在該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臺中商業
銀行四民分行、戶名蔡憲忠、支票存款帳號33976號、支票
號碼SM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蔡建澤涉犯親屬間
竊盜
罪部分,未據蔡憲忠
告訴),得手後,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憲忠之同意或授權,於
同日,在臺中市○區○○街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
刻印業者偽造「蔡憲忠」之印章1顆,並於同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住所,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
再蓋用上開偽造「蔡憲忠」之印章於其上以偽造「蔡憲忠」
之印文,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支票(下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紙後,於103
年2月26日後之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新富
春海鮮餐廳」,交予不知情之許閔甄(起訴書原載沈佑宇,
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帳(起訴書原
載清償欠款,應予更正)而行使之。
嗣許閔甄(起訴書原載
沈佑宇,應予更正)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轉交予不知
情之游義輝用以清償工程款,游義輝於103年3月10日,持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提示,
嗣經臺中商業
銀行四民分行發現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有異,
通知蔡憲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蔡建澤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01、
102、138、148、15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
(下稱103偵20054卷第10頁)〉及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1號第25頁)中之
自白在卷
可按,並有
證人即
被害人蔡憲忠於警詢(見103偵20054卷第12頁)及偵查(見
103偵20054卷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閔甄於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證人沈佑宇於警詢(見103偵200
54卷第1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證人
即被害人游義輝於警詢(見103偵20054卷第14頁)、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第142、143、146頁)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3偵20054卷第18頁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3偵20054卷
第18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103偵
20054卷第19頁)、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影本(見103偵2005
4卷第20頁)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103偵20054卷第21
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541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
票交予許閔甄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帳而行使,其行使該偽造有
價證券,所交付者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
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
包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
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要旨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蔡憲忠」之印章1顆
,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蔡憲忠」之印章,復持前開偽造
之「蔡憲忠」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蔡憲
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684號判例
可參);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
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當時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
清償被害人許閔甄款項,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支票,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30
萬元,尚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尚屬有
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有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如科以最
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
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蔡憲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作為向被害人許閔甄清償酒帳之用,
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為1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
損害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蔡憲忠、許閔甄、游義輝之損害情形
,且
參酌被告就本案行為已分別與被害人蔡憲忠、游義輝調
解成立,被害人蔡憲忠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願給付
被害人游義輝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成立條件給付被害人游
義輝完畢,
業據被害人游義輝(見本院卷第136、142、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121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21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
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游義
輝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跳票後
,有先還伊29萬元,經法院調解成立後,有再匯其餘款項給
伊,被告已經和我們處理了,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152頁),復經被害人許閔甄於本院審理時稱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有交付現金29萬元
給伊轉交給被害人游義輝,剩下之1萬元,被告亦已匯款給
被害人游義輝,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2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任職玖
沛企業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紙雖已輾轉交付予被害人游義輝
,現由被害人游義輝
持有中而未扣案,業據被害人游義輝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仍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
偽造之「蔡憲忠」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支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偽造之「蔡憲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
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94年度臺上第3518號判決見
解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 發票日 │付款人 │
│號│欄之姓│ │額(新│ │ │
│ │名 │ │臺幣)│ │ │
├─┼───┼─────┼───┼──────┼──────┤
│㈠│蔡憲忠│SMA0000000│30萬元│103年4月25日│臺中商業銀行│
│ │ │號 │ │ │四民分行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