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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WASAN(瓦山)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TOEN WASAN(中文名:瓦山)與告 訴人KHONGTHONGCHAI ANUPHONG(中文名:阿怒朋)均受僱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由王明秀胞兄經營 之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豐公司),2人雖一起工 作,但平日少有往來,亦無特別嫌隙。於民國103年11月15 日夜間10時許,被告因翌(16)日需辦理體檢,遂於酒後先 在上址公司宿舍2樓自己之房間內歇息,惟在休息過程中, 被告認告訴人與友人THIPWAJANA PRAKHONG(中文名:巴功 ,下稱巴功)在宿舍2樓客廳等候其他友人時,聊天且開啟 手機音樂過於大聲,干擾其睡眠,於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上樓 至宿舍3樓時,出面制止巴功。待告訴人下樓後,經巴功告 知被告有出面表示不滿渠等行為,因認被告對巴功不敬,乃 至被告房間門口,以「你有什麼問題?我只是在等朋友」、 「我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你」等語恫嚇被告,2人隨即發生 爭執。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雖知悉以利刃刺向他人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 未必故意,於告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內理論時,持自己所購 買而置於房間內之折疊水果刀,在房間內向告訴人揮舞,並 刺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被告房間內未開燈,未能即時閃避, 右側胸腹處遭刺中1刀,深及臟器,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 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放性氣血胸之傷害,其右手拇指亦因 遭被告持刀劃傷,受有屈指腱斷裂併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 。告訴人遭刺傷後,立即退出被告房門,當時告訴人女友適 由3樓下樓,見告訴人身上有血跡,且腸子外露,隨即上前 扶住告訴人,偕同其由2樓下樓前往王明秀住處呼救,巴功 見狀亦隨告訴人下樓。惟告訴人因傷勢過重,在下樓後,旋 在王明秀住處前空地倒地不起。王明秀見告訴人倒臥地上, 手上沾有血跡,且抱住腹部,表情痛苦,將告訴人衣服掀開 ,亦驚見其腸子等臟器因傷外露,乃立即撥打110及119報警 及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如 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 告所犯實為傷害罪,然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 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犯實際上為傷害罪,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 則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可,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巴功、王明秀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證人王明秀手繪現場圖、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與告訴人同受僱於秋豐公司,2人雖一起工作,但平日少有 往來,亦無特別嫌隙,案發當日晚間,伊於飲酒後提早在房 內休息,因告訴人與巴功在房間外大聲喧嘩,伊與告訴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告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內理論時,持 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右側胸腹處遭刺中1刀,深 及臟器,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 放性氣血胸之傷害,其右手拇指亦因遭劃傷,受有屈指腱斷 裂併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因為當天告訴人很生氣,對伊很不滿,說一定 要處理伊,要伊死,伊很害怕,不知道告訴人會怎麼傷害伊 ,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水果刀出來防身,在2人打鬥的過 程中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刺中告訴人,伊沒有想要殺害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秋豐公司員工,2人雖一起工作,但平日 少有往來,亦無特別嫌隙,10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被 告因翌日需體檢,遂於酒後先在上址公司宿舍2樓自己之房 間內歇息,惟在休息過程中,被告認告訴人與友人巴功在宿 舍2樓客廳等候其他友人時,聊天且開啟手機音樂過於大聲 ,干擾其睡眠,便於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上樓至宿舍3樓時, 出面制止巴功。待告訴人下樓後,巴功告知告訴人被告有出 面表示不滿渠等行為,告訴人因認被告對巴功不敬,乃至被 告房間門口,以「你有什麼問題?我只是在等朋友」、「我 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你」等語恫嚇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 ,於告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內理論時,被告持水果刀,在房 間內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右側胸腹處遭刺中1刀,深及臟 器,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放性氣血 胸之傷害,其右手拇指亦因遭被告持刀劃傷,受有屈指腱斷 裂併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告訴人遭刺傷後旋退出被告房 門,當時告訴人女友適由3樓下樓,見告訴人身上有血跡, 且腸子外露,隨即上前扶住告訴人,偕同其由2樓下樓前往 王明秀住處呼救,經王明秀撥打110及119報警及呼叫救護車 ,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人巴功、王明秀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紀錄、清泉醫院103年11 月24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兇刀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63至99頁、警卷第26至31頁),及水果刀1把扣 案可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 有無死亡之預見。是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 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 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 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是以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應僅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 傷害犯意之認定。同理,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判斷依據, 但仍應注意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 ,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 犯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 69年台上字第2270號、18上字第1309號、19上字第718號、4 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 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 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有喝了3 、4瓶啤酒,伊先站在被告房間門口掀開門簾跟被告吵架, 被告在房間裡面,伊倚靠在門簾旁,被告和伊距離約2公尺 ,但伊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沒有拿刀子,後來伊就走進去, 是伊先出手打被告,但伊忘記是用手推還是用腳踢,因為伊 當時喝醉了,被告也有還手,但事情發生的很快,伊和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沒有多久伊就發現被刺傷了,一開始伊並沒有 感覺到痛,是摸到自己身上有血才知道被刺中,伊也不記得 有沒有把被告推到床上,當時伊和被告都在氣頭上,時間又 很短,所以伊沒有注意聽到被告說了些什麼,伊發現被刺傷 後就從被告房間走出來,被告應該是沒有追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依告訴人所證,當天告訴人已有 酒意,與被告口角後因心有不滿,乃進入被告房間,並先出 手毆打被告,而在互毆過程中遭被告刺傷,核與被告所稱係 在2人打鬥的過程中刺中告訴人,並非蓄意刺向告訴人腹部 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刺中部位,雖係並無堅硬之骨骼包覆 保護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告訴人腹部,然係在2人打鬥過 程中刺中,而非被告蓄意針對告訴人腹部刺入,即無從僅因 被告刺中告訴人腹部且深及臟器,即可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 犯意。況依告訴人所證,其發現遭刺傷後隨即離開被告房間 ,且被告亦無跟追在後欲繼續刺殺告訴人之舉動,倘被告當 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被告既已手持鋒利刀械攻擊告訴 人,而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被告當可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要 害部位(如頭部、頸部或胸部臟器所在之處),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當非僅止於前揭所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夙無 仇隙,僅因告訴人與友人大聲喧嘩干擾被告睡眠,發生口角 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尚難逕認被告僅因上揭單純之口角衝 突與爭執,即動殺念,而有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或即令 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有去追告訴人,且拿刀往前刺向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伊返回房間拿取水果刀後,為保護自己,由 房間跑向1樓,告訴人上前靠近並作勢攻擊伊,雙方發生口 角及拉扯,於拉扯中伊在樓梯間以刀子刺向告訴人右腹部等 語(見警卷第8頁),另於偵查中則先後供稱:伊被告訴人 推倒後伊就去找刀子,然後去追告訴人,然後又發生爭執, 告訴人壓著伊伊很生氣,就把刀子拿出來往前刺,沒有想刺 哪裡,只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靠近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告訴人對伊說「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你」,所以伊很害怕就 從房間拿了水果刀帶出來走下樓梯,在樓梯間告訴人用腳踩 伊的頭,伊很生氣,剛好告訴人走下來伊就拿刀戳到告訴人 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伊和告訴人發生口角,快要打 架時,伊就往1樓走,告訴人跟著伊,在樓梯間轉彎處告訴 人有衝向伊的意思,伊就拿刀往上刺,伊沒有注意刺到告訴 人什麼部位等語(見同上卷第144至145頁);伊是用右手拿 刀,當時又打架又閃人,伊記不得刀是怎麼刺,但應該是往 前刺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被告僅一度於偵查中供稱 去找刀子後去追告訴人,至於其餘警詢及偵訊中,則均供稱 係告訴人跟追在其身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去追告訴人云云,顯屬有誤。 且告訴人證稱當時是其自行進入被告房間並先出手與被告發 生扭打,已如上述,顯無被告去追告訴人之情形。再被告雖 供稱有持刀往前刺,惟亦一再強調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靠近 ,當時二人在打架,也不知是刺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等語, 是亦無從僅依被告供稱其是持刀往前刺,即可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雖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腹部1刀,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然綜參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使用方法、下手方式 、攻擊部位與時間長短、行為動機與所受刺激、行為時之態 度、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 觀察,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 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所 執,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等語,並非飾卸之 詞,堪以採信。 六、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 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77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9頁),揆諸首揭說明,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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