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WASAN(瓦山)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TOEN WASAN(中文名:瓦山)與
告
訴人KHONGTHONGCHAI ANUPHONG(中文名:阿怒朋)均受僱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由王明秀胞兄經營
之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豐公司),2人雖一起工
作,但平日少有往來,亦無特別嫌隙。於民國103年11月15
日夜間10時許,被告因翌(16)日需辦理體檢,遂於酒後先
在上址公司宿舍2樓自己之房間內歇息,惟在休息過程中,
被告認
告訴人與友人THIPWAJANA PRAKHONG(中文名:巴功
,下稱巴功)在宿舍2樓客廳等候其他友人時,聊天且開啟
手機音樂過於大聲,干擾其睡眠,於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上樓
至宿舍3樓時,出面制止巴功。待告訴人下樓後,經巴功告
知被告有出面表示不滿
渠等行為,因認被告對巴功不敬,
乃
至被告房間門口,以「你有什麼問題?我只是在等朋友」、
「我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你」等語恫嚇被告,2人隨即發生
爭執。
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雖知悉以利刃刺向他人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
未必
故意,於告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內理論時,持自己所購
買而置於房間內之折疊水果刀,在房間內向告訴人揮舞,並
刺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被告房間內未開燈,未能即時閃避,
右側胸腹處遭刺中1刀,深及臟器,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
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放性氣血胸之傷害,其右手拇指亦因
遭被告持刀劃傷,受有屈指腱斷裂併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
。告訴人遭刺傷後,立即退出被告房門,當時告訴人女友
適
由3樓下樓,見告訴人身上有血跡,且腸子外露,隨即上前
扶住告訴人,偕同其由2樓下樓前往王明秀住處呼救,巴功
見狀亦隨告訴人下樓。惟告訴人因傷勢過重,在下樓後,
旋
在王明秀住處前空地倒地不起。王明秀見告訴人倒臥地上,
手上沾有血跡,且抱住腹部,表情痛苦,將告訴人衣服掀開
,亦驚見其腸子等臟器因傷外露,乃立即撥打110及119報警
及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如
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起訴,
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
告所犯實為傷害罪,然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
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諭
知不受理判決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
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
此,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犯實際上為傷害罪,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
則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可,
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巴功、王明秀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證人王明秀手繪現場圖、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及
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與告訴人同受僱於秋豐公司,2人雖一起工作,但平日少有
往來,亦無特別嫌隙,案發當日晚間,伊於飲酒後提早在房
內休息,因告訴人與巴功在房間外大聲喧嘩,伊與告訴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告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內理論時,持
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右側胸腹處遭刺中1刀,深
及臟器,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
放性氣血胸之傷害,其右手拇指亦因遭劃傷,受有屈指腱斷
裂併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
犯行,辯稱:因為當天告訴人很生氣,對伊很不滿,說一定
要處理伊,要伊死,伊很害怕,不知道告訴人會怎麼傷害伊
,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水果刀出來防身,在2人打鬥的過
程中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刺中告訴人,伊沒有想要殺害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秋豐公司員工,2人雖一起工作,但平日
少有往來,亦無特別嫌隙,10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被
告因
翌日需體檢,遂於酒後先在上址公司宿舍2樓自己之房
間內歇息,惟在休息過程中,被告認告訴人與友人巴功在宿
舍2樓客廳等候其他友人時,聊天且開啟手機音樂過於大聲
,干擾其睡眠,便於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上樓至宿舍3樓時,
出面制止巴功。待告訴人下樓後,巴功告知告訴人被告有出
面表示不滿渠等行為,告訴人因認被告對巴功不敬,乃至被
告房間門口,以「你有什麼問題?我只是在等朋友」、「我
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你」等語恫嚇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
,於告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內理論時,被告持水果刀,在房
間內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右側胸腹處遭刺中1刀,深及臟
器,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放性氣血
胸之傷害,其右手拇指亦因遭被告持刀劃傷,受有屈指腱斷
裂併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告訴人遭刺傷後旋退出被告房
門,當時告訴人女友適由3樓下樓,見告訴人身上有血跡,
且腸子外露,隨即上前扶住告訴人,偕同其由2樓下樓前往
王明秀住處呼救,經王明秀撥打110及119報警及呼叫救護車
,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均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人巴功、王明秀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紀錄、清泉醫院103年11
月24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兇刀照片2張等在卷
可參(
見偵查卷第63至99頁、警卷第26至31頁),及水果刀1把扣
案
可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
有無死亡之預見。是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
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
審酌;至被害
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
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
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是以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應僅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
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
傷害犯意之認定。同理,
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判斷依據,
但仍應注意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
,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
犯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
69年台上字第2270號、18上字第1309號、19上字第718號、4
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
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
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並
參酌社會一般
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有喝了3
、4瓶啤酒,伊先站在被告房間門口掀開門簾跟被告吵架,
被告在房間裡面,伊倚靠在門簾旁,被告和伊距離約2公尺
,但伊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沒有拿刀子,後來伊就走進去,
是伊先出手打被告,但伊忘記是用手推還是用腳踢,因為伊
當時喝醉了,被告也有還手,但事情發生的很快,伊和被
告
發生肢體衝突沒有多久伊就發現被刺傷了,一開始伊並沒有
感覺到痛,是摸到自己身上有血才知道被刺中,伊也不記得
有沒有把被告推到床上,當時伊和被告都在氣頭上,時間又
很短,所以伊沒有注意聽到被告說了些什麼,伊發現被刺傷
後就從被告房間走出來,被告應該是沒有追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依告訴人所證,當天告訴人已有
酒意,與被告口角後因心有不滿,乃進入被告房間,並先出
手毆打被告,而在互毆過程中遭被告刺傷,核與被告
所稱係
在2人打鬥的過程中刺中告訴人,並非蓄意刺向告訴人腹部
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刺中部位,雖係並無堅硬之骨骼包覆
保護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告訴人腹部,然係在2人打鬥過
程中刺中,
而非被告蓄意針對告訴人腹部刺入,即無從僅因
被告刺中告訴人腹部且深及臟器,即可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
犯意。況依告訴人所證,其發現遭刺傷後隨即離開被告房間
,且被告亦無跟追在後欲繼續刺殺告訴人之舉動,倘被告當
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被告既已手持鋒利刀械攻擊告訴
人,而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被告當可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要
害部位(如頭部、頸部或胸部臟器所在之處),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當非僅止於前揭所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夙無
仇隙,僅因告訴人與友人大聲喧嘩干擾被告睡眠,發生口角
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尚難逕認被告僅因
上揭單純之口角衝
突與爭執,即動殺念,而有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或即令
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有去追告訴人,且拿刀往前刺向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伊返回房間拿取水果刀後,為保護自己,由
房間跑向1樓,告訴人上前靠近並作勢攻擊伊,雙方發生口
角及拉扯,於拉扯中伊在樓梯間以刀子刺向告訴人右腹部等
語(見警卷第8頁),另於偵查中則先後供稱:伊被告訴人
推倒後伊就去找刀子,然後去追告訴人,然後又發生爭執,
告訴人壓著伊伊很生氣,就把刀子拿出來往前刺,沒有想刺
哪裡,只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靠近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告訴人對伊說「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你」,所以伊很害怕就
從房間拿了水果刀帶出來走下樓梯,在樓梯間告訴人用腳踩
伊的頭,伊很生氣,剛好告訴人走下來伊就拿刀戳到告訴人
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伊和告訴人發生口角,快要打
架時,伊就往1樓走,告訴人跟著伊,在樓梯間轉彎處告訴
人有衝向伊的意思,伊就拿刀往上刺,伊沒有注意刺到告訴
人什麼部位等語(見同上卷第144至145頁);伊是用右手拿
刀,當時又打架又閃人,伊記不得刀是怎麼刺,但應該是往
前刺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被告僅一度於偵查中供稱
去找刀子後去追告訴人,至於其餘警詢及偵訊中,則均供稱
係告訴人跟追在其身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去追告訴人云云,顯屬有誤。
且告訴
人證稱當時是其自行進入被告房間並先出手與被告發
生扭打,已如上述,顯無被告去追告訴人之情形。再被告雖
供稱有持刀往前刺,惟亦一再強調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靠近
,當時二人在打架,也不知是刺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等語,
是亦無從僅依被告供稱其是持刀往前刺,即可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雖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腹部1刀,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然綜參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使用方法、下手方式
、攻擊部位與時間長短、行為動機與所受刺激、行為時之態
度、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
觀察,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
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所
執,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等語,並非飾卸之
詞,堪以採信。
六、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
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77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9頁),
揆諸首揭說明,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