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謚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彭光
謚(下稱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本案幾乎所有資產都
被檢察官
扣押,在海外亦無其他資產或事業,不可能滯留海
外不歸,被告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本案已經審結,爰請准
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8頁反面)。
二、
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
羈押、
具
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
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參照)。又按憲法對
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
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
比例原則等
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
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
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
、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
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
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
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
,
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
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
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
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 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
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
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
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
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
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
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
法律明
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
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嫌,前經本院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具保,並
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有
本院
訊問筆錄、104 年4 月23日中院東刑肅104 訴302 字
第104003715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8頁)。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然依據卷內證
人證述、雞血買賣
合約書、蒐證照片、双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鵬公司)
廠房生產線圖等資料,足認定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其被訴罪名之
法定刑度非輕,再參以被告自101 年
迄104
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為本院
依職權所知悉,衡以
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尚難認被告無逃亡
之虞。又
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即有繼續為相關
訴訟行為之必
要,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
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
刑事執行,
基於保全刑事執行與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自仍
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於國外有無資產、國
內資產是否經扣押
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
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
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
無違。是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
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