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李和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
沒收。
乙○○犯隱匿刑事
證據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
88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7 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1號
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
假釋付保護
管束,甫於103 年1 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97、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內某餐廳之廁所內,收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4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4 年
4 月4 日晚間某時,丁○
攜帶前揭槍、彈與乙○○、林佩宏
、沈孟佳等3 人共同搭乘由張世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共同外出飲食;
迨於同日晚間7 時15
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 號前,丁○因取出前揭
槍、彈,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把玩,不慎誤觸扳機擊發
子彈,並擊中前座之駕駛張世鴻,致張世鴻受有腹部槍傷、
右側外髂動脈破裂及小腸穿孔破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
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乙○○等人見狀,隨即換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共同載送張世鴻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賢德醫院就醫後,
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佩宏離去,而於同日晚
間8 、9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
口附近,見丁○先前持有之槍、彈置放在後座,且明知前開
槍、彈係丁○持有且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
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前開槍、彈丟棄在路旁
,以此方式隱匿關係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過失
傷害罪嫌之證據。嗣警方經由通報系統獲知有民眾受有槍傷
,並經由賢德醫院告知張世鴻已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而前往該院調查,丁○於警方尚未知悉案發經過前,即主
動向警方
自首供出前開
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乙○○住處,
乙○○返家後,於警方尚未知悉上開槍彈去向前,即主動向
警方自首上開槍彈遭其丟棄隱匿,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
○區○○路地下道旁取出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及制
式子彈3 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
惟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
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
關、團體,是
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
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
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
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法律規定」之
傳聞例
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扣案之槍枝1 支、子彈3 顆,
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2-34 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
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承辦員警己○○、戊○○於
本院審理中就查獲過程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60-69 頁),
並有證人張世鴻、林佩宏、沈孟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欣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警卷第29-38 、41 -43
頁、偵卷第39-41 、47-50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驗照片、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單據
、台中市第三分局偵查隊110 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1 張、槍枝現場照片4 張、張世鴻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
6-13、42頁),以及前揭槍彈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3 顆、彈頭1 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 顆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 頁),足見被告
丁○、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丁○同時持有上開4 顆子彈部分,為單純
一罪。而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子彈4 顆,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
處斷。
(三)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前段項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扣案之槍、彈乃被告丁○
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並非其自行報繳,故無此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適用。又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
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
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
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
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固自白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惟上開手槍
其係放置在張世鴻前揭自小客車內,尚未移轉他人持有,
自無槍枝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則無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此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五)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與被害人在醫院,
因為我們要查是什麼情形下,他朋友才會中槍,所以將丁
○帶回去警局,當初我們真的是還不知道槍是什麼人的,
是什麼人開的槍,全部都是狀況外,只知道丁○是一車裡
面5 人之一,我們跟他懇談後,丁○才主動供出來,槍是
他在把玩時不慎槍枝走火,懇談完以後,他才帶我們去找
乙○○,乙○○回來後我們還不知道槍被他丟了,是乙○
○主動跟我們講的,才請乙○○帶我們去南門橋那邊起獲
手槍;這2 件都是他們主動的(見本院卷第60-62 、64-
65頁),核與證人即該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68 頁),由此足徵本
案被告丁○、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分別主動向承辦員警
自承非法持有槍枝,
不慎擊發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隱匿刑事證據而將槍枝丟
棄路旁之情形,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丁○、乙○○之行
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
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匪淺,惟念其持有上開
槍、彈期間,未曾持以犯罪,
犯罪動機係因前與人發生口
角,而綽號石頭之兄長交付上開槍、彈供其持有,及
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經營小生意、
尚有父母、配偶及2 名幼兒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乙○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影響
刑事案件之追
訴、審判,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
美容業、家中有外籍配偶及1 名幼兒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
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丁○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4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丁○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導
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
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8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丁○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附此敘明。
(八)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
,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扣案之彈頭1 顆,係經被
告丁○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