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燕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546、54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秀燕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肇敏」印章各壹顆、SGS試驗報告(報告日期: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TB-00-00000Z-
一號)上偽造之「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敏」印
文各叁枚、「龍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上偽造之「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敏」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又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秀燕係極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向「品泰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品泰公司)承攬「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大樓病房整修工程」,明知其並未向「龍疆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採購V313-F3防潮抗燃
粒片板,為求順利承攬該工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不
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龍疆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肇敏」之公司大小章各1顆,再蓋
用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龍疆公司先前委託送驗之SGS試
驗報告上(報告日期:98年1月22日;報告編號:TB-00-000
00Z-1號,共3頁,下稱系爭SGS試驗報告),而偽造龍疆公
司大小章各3枚;
復於102年9月2日,將偽造之系爭SGS試驗
報告交予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將使
用龍疆公司V313-F3防潮抗燃粒片板承作系爭工程,且該片
板之「火源加熱時間」、「餘焰時間」、「餘燃時間」、「
炭化面積」、「耐衝擊性」、「密度」、「吸水厚度膨脹率
」、「木螺釘保持力」、「含水率」、「抗彎強度」、「抗
彎彈性模數」、「潮濕抗彎強度」、「內聚強度」、「甲醛
釋出量」、「耐酸性」、「耐鹼性」等均符合業主凱旋醫院
之要求,致廖雄明誤信馮秀燕欲向龍疆公司採購板材,因而
取得龍疆公司所提供之系爭SGS試驗報告,足生損害於龍疆
公司與廖雄明之判斷正確性,並致廖雄明因此
陷於錯誤,遂
同意將凱旋醫院之「系統櫃工程」部分發包予極物企業社,
而於同月9日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89萬元,並預先支付109萬元予馮秀燕。又於同月
21日,馮秀燕向廖雄明表示上開系統櫃工程已完工,為完成
驗收取得尾款,繼而製作虛偽之「龍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廠證明(下稱系爭出廠證明),再持上開偽刻之龍疆
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而偽造龍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1
枚後,復持之交付予廖雄明,足生損害於龍疆公司及廖雄明
判斷之正確性,致廖雄明誤信馮秀燕所使用之材料確係向龍
疆公司所採購,並於同月26日,再交付29萬元、15萬元之款
項予馮秀燕或其指定之廠商。
嗣於103年1月24日,廖雄明經
龍疆公司告知系爭出廠證明並非龍疆公司出具之文件,且馮
秀燕施做之系統櫃工程使用之材料,復經凱旋醫院委請之工
程監造人王家祥建築師驗收後,發覺其中之吸水厚度膨脹率
、抗彎強度、甲醛釋出量均不合格,廖雄明始知受騙。
二、馮秀燕除係「極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外,亦同時擔任「物
欣實業有限公司」(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向「三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攬「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工程」內之「櫥櫃
工程」部分,明知其未將所採購之板材送至桂田技術股份有
限公司桂田臺南實驗室(下稱桂田臺南實驗室)測試「密度
」、「熱傳導係數」、「吸水膨脹率」、「甲醛含量」、「
木螺絲釘」、「耐衝擊性」、「壓縮強度」、「硬度」、「
耐沸水性」、「抗彎強度」、「抗粒強度」等事項,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㈠將物欣公司前於98年2月17日
,送至桂田臺南實驗室測試之板材編號「00000000」試驗報
告,變造送樣日期欄為「97年12月23日」;原為「硬度」之
測試項目,變造為「密度」、「吸水膨脹率」、「木螺絲釘
」、「耐衝擊性」、「壓縮強度」、「耐沸水性」、「抗彎
強度」、「抗粒強度」等項目;㈡將物欣公司前於97年12月
23日,送至桂田臺南實驗室測試之板材試驗報告上原始編號
「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繼於101年6月間,再以
物欣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三星公司人員表示欲承攬上開工
程內之「櫥櫃工程」部分,並提供物欣公司實績表與報價單
予三星公司參考,三星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櫥櫃工程發包予
極物企業社,並於同年7月間,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約定
工程總價為12,602,098元;而於進場施作前,極物企業社需
提出供料證明,並將欲進料之測試報告提供予業主馬偕醫院
指定之建築師審查,經審查通過後,三星公司將依約支付總
價10分之1之定金予馮秀燕。馮秀燕遂於102年6月22日,傳
真供料證明及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即上開㈠、㈡所示,共
11頁,下合稱系爭桂田實驗室試驗報告)予三星公司,再送
交馬偕醫院所指定之譚俊彥建築師審查,以證明所使用之上
開板材均符合馬偕醫院之合約要求,足生損害於桂田臺南實
驗室及三星公司判斷之正確性,致三星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審查通過後,依約支付1,262,210元之定金予馮秀燕。
嗣因三星公司與馮秀燕原約定於同年9月間進場施工,惟馮
秀燕詐得上開款項後,卻一再藉故拖延,遲至同年10月5日
,始至指定地點組裝樣品櫃,然其所使用之板材經
勘驗結果
卻均不合於契約規定,三星公司方於同月9日與極物企業社
解除契約。
嗣經三星公司向桂田臺南實驗室查證,始知系爭
桂田實驗室試驗報告並非桂田臺南實驗室所出具之正式報告
,方知受騙。
三、案經品泰公司、龍疆公司、三星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因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
訊據被告馮秀燕固不否認極物企業社有向品泰公司簽約並承
攬凱旋醫院上開工程中「系統櫃工程」部分,亦有交付系爭
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予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其上蓋
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真正,而品泰公司
嗣後有於上開時
點給付109萬元、29萬元、15萬元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廠商
等
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伊交給廖雄明之系爭SGS試驗報告與出廠
證明上,並無
上揭偽造之龍疆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而卷附蓋
有偽造龍疆公司大小章印文之龍疆公司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
,係極物企業社小姐賴佩琪另外交給廖雄明,伊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極物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並
未經手文書工作,故對於公司員工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均相
當信任,並不知悉有偽造情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品泰公司直接洽談系
爭工程承攬事宜,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均非龍疆
公司所出具,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亦非使用龍疆公司
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待被告提出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
證明予品泰公司後,品泰公司即依約給付109萬元、29萬元
、15萬元;而該「系統櫃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經驗收後確
認其中之「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
量」均不合格,而未通過驗收等情,
業據證人即龍疆公司業
務人員王啟芳、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綦
詳(見他卷㈠第14頁、第44頁,偵卷㈠第35頁),並有極物
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
裝修工程合約書、極物企業社報價單、102年9月26日本票(
共同發票人:極物企業社、被告;票面金額:109萬元)、1
02年9月26日簽收單、龍疆公司103年1月24日存證信函、蓋
有真正之龍疆公司大小章之出廠證明書《日期:103年2月10
日,文號:龍(證)字0000000000號》、103年3月20日及同
年4月2日之SGS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㈠第6至7頁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卷㈠第12至27頁、第40頁),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證人即品泰公司之負責人廖雄明於偵查中證稱:「(問:系
爭出廠證明這份文件何時取得?)102年9月21日要驗收時,
要拿出廠證明。」、「(問:系爭SGS試驗報告是何時取得
?)發包給被告時,就是我跟被告在102年9月9日簽約前1星
期,即102年9月2日,被告交給我試驗報告,證明我要跟她
買的材料與我跟凱旋醫院合約所要求的材料是相符的,所以
我才會跟被告簽約。」等語(見他卷㈠第44頁)。又證人即
龍疆公司之業務人員王啟芳於偵查中證以:「(問:《提示
系爭SGS試驗報告》是否是龍疆公司所出具?)內容是我們
公司,但因為其他客戶會跟我們要,所以這些資料會在外界
流通,龍疆公司的大小章不是我們的。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是
如出廠證明書(文號:龍(證)字0000000000號)上面(庭
呈出廠證明,附於他卷㈠第45頁)」等語(見他卷㈠第44頁
)。
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SGS試驗報告予品泰公司,作為
承攬工程之送審資料使用,惟嗣後並未向龍疆公司訂購材料
;且卷附之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復經證人王啟芳
明確證稱均非龍疆公司所出具,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
均非真正等情,足認被告所提供予品泰公司之系爭SGS試驗
報告及出廠證明,均屬偽造私文書
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伊交付予品泰公司之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
明上均未有偽造之龍疆公司及負責人的印文,而是公司小姐
賴佩琪另外交付的文件上才出現,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均係經品泰公司與被告聯繫
後,由被告自行或委請公司小姐提供予品泰公司之文件,業
據證人廖雄明證述明確。又經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供業主審核
後,品泰公司亦已依約給付109萬元、29萬元、15萬元之承
攬報酬等情,均為被告所詳知。再觀諸證人廖雄明歷次證述
,均明確證稱:102年9月21日要報完工時,伊要求被告提出
出廠證明,被告就拿偽造之系爭出廠證明予伊等語(見偵卷
㈠第35頁),而從未提及有收到2份以上之龍疆公司出廠證
明或試驗報告乙節;況上開文件既係供業主審核、驗收使用
,除業主有特別要求補正外,應無重複提供相同內容報告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所有文件皆由公司員工陳淑貞或賴佩琪處理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則全未提及上開文件係由
渠等2人處理乙
情,直至本案
準備程序時始初次提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經本院多次
諭知被告提出上開2名員工之
年籍資料
,被告卻一再虛與委蛇、推諉搪塞;倘若上開員工確實任職
於該公司,理應有留存之人事資料足資提供,然被告對於此
等有利於己之證據,竟屢屢以「沒有聯繫」、「資料遺失」
等消極理由推拒,實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工程之承攬、
相關文件之提供,既均由被告負責聯繫,而系爭SGS試驗報
告更屬關乎承攬報酬能否取得之重要送審文件,並由被告親
自交付與證人廖雄明,則被告豈會因從未看過前揭文件內容
,致對於逐頁均蓋用有偽造之龍疆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全然
不知之可能?況且,陳淑貞與賴佩琪如確為受雇員工,系爭
工程能否順利承攬進行乙事,對其等2人自身利益並無直接
關連性,應非其等所關心之事,若未受負責人指示,應無自
行偽造龍疆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進而偽造系爭SGS檢驗
報告及出廠證明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
採。
⒌復
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問:有何意見?)許榮進有
參與公司經營,他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她姪女,我負責洽談
業務及現場處理。這案子他不是很清楚,都是我在處理。」
等語(見他卷㈡第62頁)。後則稱:「(問:你是極物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不是。是許榮進。我在公司負責整個工地
流程交貨,沒有職稱。許榮進身體不適交給我經營,要他出
面時他才出面,從102年6月開始。」等語(見他卷㈡第69頁
)。嗣又陳稱:「(問:你是否為極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不是。實際負責人是許榮進,他是我母親的表親,我只是
負責業務,把工地處理完成。」(見偵卷㈢第27頁背面)。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問:極物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誰
?)許榮進。」、「(問:你與許榮進何關係?)他是我南
部的遠房親戚,他平常都沒有什麼工作。」、「(問:在10
2年9月間,你與品泰公司合作這件案子的時候,許榮進在做
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但是他會固定進來辦公室暸解一下
情形。」、「(問:對於許榮進表示他不認識你,他是街友
,他只是掛名極物企業社的負責人,他每個月因為極物企業
社的負責人,可以拿到3,000到5,000元不等的報酬,有何意
見?)我很驚訝,但是他真的每5天就會跟我討論1次企業社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比對證人許榮進於
偵查中之證述:「(問:你是極物企業社的負責人?)是。
」、「(問:你有實際參與工程?)沒有。」、「(問:極
物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只是掛名的,我只是1個
月拿一些零用錢,我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實際負責人是
1位馮小姐,本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
0。」、「(問:1個月給你多少錢?)3,000至5,000元、健
保費會幫我繳。」、「(問:你住在哪裡?)我都四處住,
我是街友。」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是被告所述顯與證
人許榮進所述不相符合,再
參諸證人廖雄明亦同證稱:是與
被告接觸、聯繫,並未看過證人許榮進乙情(見他卷㈡第62
頁),可知被告確實為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許榮
進證稱其僅掛名負責人乙節,應屬真實。然在相關事證皆彰
彰至明之情況下,被告
猶欲飾詞
卸責,足徵被告所為供述之
可信性不高。
㈢
綜上所述,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均係被告所偽造
,並蓋用事前所偽刻之龍疆公司大小章於上,進而持之交付
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而行使,以取信於品泰公司,遂行其
能順利承攬工程並獲得承攬報酬之目的,堪可認定。是以,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三星公司承攬馬偕醫院之「櫥櫃工程
」,亦有將上開供料證明及系爭桂田實驗室試驗報告傳真予
三星公司,並有收取三星公司所交付之1,262,210元之部分
承攬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本案欲使用之
板材送請桂田臺南實驗室檢驗,供料證明及系爭桂田實驗室
試驗報告均係賴佩琪傳真給三星公司,伊並不知情;伊未自
稱物欣公司之員工,是用極物企業社名義洽談本工程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桂田實驗室試驗報告是由賴佩
琪傳真到三星公司,被告並未經手,自無法知悉報告內容已
遭他人變造云云。
㈡然查:
⒈系爭桂田實驗室試驗報告內容均虛偽不實,其上
所載之報告
編號「00000000」(共10份)、「00000000」(共1份),
皆係由物欣公司先前送請桂田臺南實驗室檢驗,並由該實驗
室編定之測試編號,然其上內容均已遭變造,而與原始報告
內容不同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桂田臺南實驗室確
認系爭報告內容之真偽,經該實驗室查證後函覆
略以:「…
二、檢附之系爭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告11紙中,發現有僅
有2個測試編號,『00000000』1紙與『00000000』10紙,本
實驗室規定同一編號不得分別出具不同試驗項目之報告(但
得以將所有試驗項目出具於同一份報告中,或以分別編碼方
式各別出具),因此測試編號『00000000』之10紙報告,經
由本實驗室查閱當時之手寫掛號資料簿後發現:①測試編號
『00000000』相關試驗報告資料10紙之測試編號,係於98年
2月17日由物欣公司委送測試,並非如檢附報告中所示之送
樣日期97年12月23日,故此報告之編碼方式、出具報告方式
均與本實驗室有所差異。②該10紙報告中,其中9紙報告之
『試驗說明』欄位皆為硬度試驗之試驗說明,但僅1紙報告
係硬度試驗,明顯與報告中之試驗項目不符,有所差異。③
該10紙報告中有3紙報告之『試驗值』將其試驗結果之單位
繕打於試驗值欄位中,
而非繕打於報告中之單位欄與本實驗
所出具之報告格式有所差異。以上3項差異處應可判定,測
試編號『00000000』之10份報告,並非由本實驗所出具之正
式報告。三、另測試編號『00000000』報告1紙,經查閱當
時之手寫掛號資料簿後發現,其測試編號『00000000』相關
試驗報告之測試編號,本實驗室係於97年12月23日收件,亦
由物欣公司委送測試,共計編號7碼(00000000~00000000
)無誤,在手寫掛號資料簿發現『甲醛含量試驗』之試驗報
告所出具之測試編號應為『00000000』,並非如檢附報告中
所示之測試編號『00000000』,故應可判定其中測試編號『
00000000』之報告,應非由本實驗所出具之正式報告。…五
、依上說明,應可判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附之系
爭試驗報告11紙,均係為已被人為變造及擅自更改之非本實
驗室所出具之正式報告」等情(見他卷㈡第156至157頁),
並有該函所附之桂田臺南實驗結果報告、手寫掛號資料簿、
系爭桂田實驗室試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卷㈡第159至1
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置信。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
自承:「(問:102年4月11日妳有
無把變造後的實驗報告傳真給三星公司,讓他們提供給馬偕
醫院的建築師檢查?)沒有。我102年4月11日有傳真資料,
但我是提供原始資料,我並沒有變造。」等語明確(見偵卷
㈢第28頁),足見系爭桂田實驗室報告是由被告親自傳真,
其事後始改稱係由賴佩琪傳真予三星公司,伊完全不知情云
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第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及領取報酬等事宜,均由被告親自接
洽負責,而上開供料證明及系爭桂田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經審
查通過後,即可得獲得10分之1之定金,足見就上開供料證
明及試驗報告能否通過審查,對被告而言至為攸關,是被告
確有變造系爭檢驗報告之動機至顯;反觀若確為公司員工之
陳淑貞與賴佩琪,渠等並非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則該工程
之進度及報酬請領情形為何,與渠等既無直接關連性;況被
告自稱其等間已無聯繫,亦無聯絡資料,足見其等間應無特
別深厚之情誼;是此,甚難想像陳淑貞或賴佩琪會為使被告
順利獲取訂金利益,而不惜甘冒刑責風險進而變造系爭桂田
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否認其係以物欣公司員工身分與三星公司洽談本件
承攬工程云云,然依卷附之被告名片(見他卷㈡第5頁)為
「物欣公司」名片,而印製名片之目的,本係為表彰身分、
地位之用,故被告確曾任職於物欣公司,並以物欣公司員工
之名義向外洽商,且對外發送名片等情,堪可認定。如依被
告所辯未曾以物欣公司之員工身分對外洽商,又何需大費周
章地印製物欣公司之名片,徒耗公司資源之必要?更何況其
名片確曾流通在外而為他人所
持有?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均
不可採。
⒌承上,被告確有變造系爭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告,並交予
三星公司而行使,以取信於三星公司,俾求通過審查以獲取
訂金報酬之行為,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
肆、論罪
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而變造文書,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
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
判例、5
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偽造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進而使用偽刻之
龍疆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被告既非龍疆公司之員工,復未
徵得龍疆公司授權即擅自製作上開文書,
核屬偽造行為無訛
;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則係將物欣公司先前送
請臺南桂田實驗室檢驗之試驗報告,變更其上之送樣日期、
測試項目或編號等特定項目之內容,但尚未變更
原本文書之
本質,應屬變造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龍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繼於
偽造之系爭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上偽造龍疆公司及負責
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變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龍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肇敏」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基於為順利承
攬上開工程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分別以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手段,遂行獲取承攬報酬之目的,其犯罪目
的均屬單一,應各論以一行為,始為允當。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
、100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現仍在
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
累犯);㈡被告為能獲取承攬報酬,不
思以正當程序取得合乎約定之原物料,並循正常程序送驗,
反以上開偽(變)造之違法方式並訛詐款項,所為殊非可取
;㈢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至臻明確之客觀事實猶仍不願
據實以告,犯後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徵得渠等之原諒
,難認其有悔悟之心;㈣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偽造之系爭SGS試驗報告與出廠證明、變造之系爭桂田
實驗室試驗報告,因均已分別持向品泰公司、三星公司行使
,該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
告沒收。惟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龍疆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肇敏」印章各1顆,以及系爭龍
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上偽造之「龍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肇敏」之印文各4枚,則不問是否為犯
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