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昭
顏國賓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
2、5042、6892、6893、8083及2501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
主刑及
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國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國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嗣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及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79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俊昭(綽號老仔)與潘安(綽號黑面,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毛」、「阿六」及「大
胖黃」(下稱「白毛」、「阿六」、「大胖黃」,均無
積極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謀籌組虛設公司詐騙財物
之犯罪集團,於102年10月21日,「白毛」先指示潘安將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永聯
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聯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潘安,而
由潘安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由陳俊昭帶同潘安向陽
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
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對外營業之假象
伺機行騙,詐騙手法係先由陳俊昭等人隨機自電話簿或電腦
網頁上搜尋不特定之廠商,再由「阿六」、「大胖黃」等集
團成員以上開室內及行動電話連絡受害廠商,並以永聯發公
司或該公司員工之名義訂貨,交易之初均先以現金給付或簽
發支票兌現等方式與廠商進行小額交易,
迨取得該等廠商之
信任後,即大量訂購貨品,並以永聯發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
票給付貨款,於詐得他人之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以上開方
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等謀議既定,陳俊昭、潘安、「白
毛」、「阿六」、「大胖黃」等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訂貨時間、
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永聯發公司」、潘安
或「黃永發」之名義,利用前開手法及如附表一「訂貨時間
、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受害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
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
陷於錯誤,因
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
貨品於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三、陳俊昭、顏國賓(綽號英俊仔)與陳崇業(綽號歪仔)、宋
盛統(綽號陳仔)、王德生(綽號王仔)、陳進興、康城瑋
(綽號迪仔)(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
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均
另案偵辦)等人另謀共組虛設公司
詐騙財物之犯罪集團,於103年4月21日,由王德生將址設桃
園縣蘆竹市長興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000
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德生,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銀
行帳戶,再申請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偽裝該公司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
行騙,而以前述相類手法共同詐取他人財物,詳情如下:
㈠、陳俊昭、顏國賓、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
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7「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之名義,利用前開手法及如
附表二編號3、7「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編號3、7「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或
貸款,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7「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
所示之支票及相關文件以佯裝付款或貸款,使各該廠商均陷
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7「訂購之貨物、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或款項於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
集團成員得手。
㈡、陳俊昭、顏國賓、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
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6「訂貨時間
、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
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2
、6「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二編號1、2、6「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2、6「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
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2、6「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
品於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㈢、陳俊昭、顏國賓與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
瑋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5「訂貨時間、方式及
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
「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二編號4、5「訂
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
4、5「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4、5「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顏
國賓並於上開廠商送貨之際,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陽公
司103年7月10日交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及在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臺灣耐力公司103年7月7日之交貨單「簽收」欄內
,分別偽造「王來發」署名各乙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
表彰「王來發」已收受該等貨品無誤後,再分別持之交付通
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通揚公
司、臺灣耐力公司,並使上開各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
之貨品於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四、嗣如附表一、二「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
並未兌現,如附表一、二「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始知受
騙,
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
志勝(所涉
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九
順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旺昕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裸銅線16
4公斤,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
拘票至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6樓,將陳俊昭
拘提
到案,並經徵得陳俊昭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陳俊昭所持用
而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連絡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紀錄、支付潘安擔任
「永聯發公司」名義負責人代價之筆記本1本、信封袋1個等
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昇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量公司)、正盟電業社(下
稱正盟公司)、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下稱鴻遠公司)、阿
帕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4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炳榮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炳榮公司)、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牛公司)、明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普
萊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格公司)、精奕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奕公司)
告訴及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汎武公司)、旭川光禾有限公司(下稱旭川公司)、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越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越昇公司)、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銅旺公司)、
漢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坊公司)、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森元公司)、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陽公
司)、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耐力公司)、基家
有限公司(下稱基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俊昭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昭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
迭於警詢、偵
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4號卷㈠《下稱偵25014
號卷㈠》第107至124頁、第169至17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
字第640號卷《下稱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6
頁、第147頁背面、第177頁、第19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第8頁
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
下稱偵6892號卷》第115至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下稱偵8083號卷》第31至33頁、
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告顏國賓於警詢、偵訊時
具結證述
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86至193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4號卷㈡《下
稱偵25014號卷㈡》第100至102頁、第156至159頁、第205至
206頁,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背
面至148頁、第177頁背面、第191頁),及被害人汎武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東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
被害人旭川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靖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第14至18頁)、證人陳靖軍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
4號卷㈡第165至166頁)、被害人正盟公司告訴代理人戴彭
月琴於警詢、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偵訊時具結
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78號卷《下稱他878號卷》第3、6、33頁)、被
害人越昇公司告訴代理人王文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
21至24頁)、被害人鋁銅旺公司告訴代理人詹秋英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背面)、被害人鴻遠公司告訴代
理人薛一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及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
《下稱他1044號卷》第3頁、第10頁)、被害人精奕公司告
訴代理人鄭鴻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下稱他7398號卷》第9頁)
、被害人普箂格公司告訴代理人徐清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述、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00號卷《下稱他900號卷》第3頁、第48
頁)、被害人明暘公司告訴代理人曾永濂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指述、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下稱偵4342號卷》第3頁、
第19至20頁,偵8083號卷第37頁)、被害人炳榮公司(原阿
帕汽公司)告訴代理人王雅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卷《下稱偵5042
號卷》第29頁)、被害人強牛公司告訴代理人高相楹於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6893號卷《下稱偵6893號卷》第78頁)、被害人昇量公司告
訴代理人林孟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見偵6892號卷第3頁、第66至67頁)、被害人
漢坊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
偵25014號卷㈡第1至2頁、第142至143頁)、被害人森元公
司告訴代理人陳柏丞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
4號卷㈡第9至11頁、第132至133頁)、被害人通陽公司告訴
代理人姚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30至32
頁)、被害人臺灣耐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彭博政於警詢、偵訊
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51至53頁、第138至139
頁)、被害人基家公司告訴代理人閻立樹於警詢、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60至62頁、第127至128頁)
、被害人大同公司告訴代理人鍾岳峰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220至222頁背面、第251頁、偵25
014號卷㈡第135、136頁)、被害人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
緯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94至195頁),
該等廠商遭被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
貨物或款項之過程,
暨證人周志霖於警詢時(見偵25014號
卷㈡第3至5頁)證稱經漢坊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至「旺昕公司
」之過程、證人謝妙青於警詢時(見偵25014號卷㈡第46至4
8頁)證稱其於103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4日在「旺昕公司」
任職會計之工作,並負責簽發支票交予如附表二「受害廠商
」欄所示廠商等過程、證人陳妍熹於警詢、偵訊時(見偵25
014號卷㈠第48至58頁、第78至80頁、偵25014號卷㈡第118
、119頁)、證人陳世挺於警詢、偵訊時具
結證述(見偵250
14號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其等2人分別於1
0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許,受陳崇業之請託,分別載送電線、堆高機等物至
嘉義、鹿港某回收站及雲林麥寮等處之過程,證人陳阿臨於
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至3頁,偵8083號卷第8至9頁)證
稱其於102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東光跳蚤市場」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旭川公司之LED燈泡共5000顆
,並以每顆180元之代價購入之過程、證人何先智於警詢時
之(見警卷第27頁)證稱「永聯發公司」係潘安所承租等內
容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潘安指認陳俊昭部分,見警卷第28至30頁
、偵6892號卷第117頁;周志霖指認康城瑋,見偵25014號卷
㈡第6至7頁;陳柏丞指認林阿波簽收貨品,見偵25014號卷
㈡第14至15頁;姚詩偉指認被告陳俊昭簽收貨品,見偵2501
4號卷㈡第33至34頁;謝妙青指認被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
,見偵25014號卷㈡第49至50頁;彭博政指認被告顏國賓即
「王來發」,見偵25014號卷㈡第54至55頁;陳志勝指認陳
崇業,見偵25014號卷㈠第85至86頁;被告陳俊昭指認部分
,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0至132頁;鍾岳峰指認部分,見偵2
5014號卷㈠第223至224頁)10份、盛寶光電有限公司搜索現
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6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阿臨部分、見警卷第31
至33頁;潘安部分、見警卷第48至50頁;陳志勝部分,見偵
25014號卷㈠第90至91頁;被告陳俊昭部分含「自願受
搜索
同意書」,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7至14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2至65頁)各4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1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靖民部分、見警卷第
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吳東龍部分、見警卷第61頁)、「永聯發公司」
潘安名片(見警卷第67頁)、永聯發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警卷第12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044號卷第20頁)、旺昕公
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偵6893號卷第87
頁)、陳阿臨庭呈之永聯發公司潘安名片(見偵8083號卷第
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部分、見偵8083號卷第4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永聯發公司、旺昕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見偵
8083號卷第179至181頁)、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10
月6日陽信北屯字第103025號函所附之永聯發公司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083號卷第189至201頁)、永聯發
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8083號卷第215至21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10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旺昕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083號
卷第226之1至226之7頁、偵25014號卷㈡第148至153頁)、
旺昕公司「王來發」名片(見偵25014號卷㈡第25頁)、閻
立樹指認冒充「王來發」詐騙基家公司之人照片(見偵2501
4號卷㈡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顏國賓行動電話部分,見偵25014號
卷㈡第79至8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
文(103年7月7、18、21日被告顏國賓詐騙臺灣耐力公司及
通陽公司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㈡第86至87頁)、本院103年
聲搜字第1931號
搜索票影本(見偵25014號卷㈠第89頁背面
)、代保管條(見偵25014號卷㈠第92頁背面)、
通訊監察
譯文(103年7月30日陳志勝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93頁
;103年7月8、24日被告陳俊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126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易銷贓場所清冊(見偵25014號卷㈠
第98頁背面至102頁)、陳志勝「九順資源回收場」現場圖
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25014號卷㈠第94至95頁背面)
、「旺昕公司」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B
U-1236號蒐證照片4張(見偵25014號卷㈡第72至73頁、第90
至91頁)、漢坊公司遭詐騙之鳳梨酥貨品照片2張(見偵250
14號卷㈡第92頁)、被告陳俊昭受搜索之
扣案物照片4張(
見偵25014號卷㈠第158、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可憑;復有如
附表一、二「證明之
書證及出處」欄
所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陳俊昭上開
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顏國賓部分:訊據被告顏國賓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
罪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5014號卷㈠第186至193頁
背面,偵25014號卷㈡第100至102頁、第156至159頁、第205
至206頁,見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47
頁背面至148頁、第177頁背面、第191頁)均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陳俊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07至124頁、第169至17
5頁,見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147頁背
面、第177頁、第191頁),及證人陳靖軍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165至166頁)、被害人漢坊公司告
訴代理人楊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
卷㈡第1至2頁、第142至143頁)、被害人森元公司告訴代理
人陳柏丞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9
至11頁、第132至133頁)、被害人通陽公司告訴代理人姚詩
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30至32頁)、被害
人臺灣耐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彭博政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
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51至53頁、第138至139頁)、被害
人基家公司告訴代理人閻立樹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偵25014號卷㈡第60至62頁、第127至128頁)、被害人大
同公司告訴代理人鍾岳峰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
25014號卷㈠第220至222頁背面、第251頁;偵25014號卷㈡
第135至136頁)、被害人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緯牧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94至195頁),該等廠商遭
被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或款項等過
程,暨證人周志霖於警詢時(見偵25014號卷㈡第3至5頁)
證稱經漢坊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至「旺昕公司」之過程、證人
謝妙青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46至48頁),其
於103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4日在「旺昕公司」任職會計之工
作,並負責簽發支票交予如附表二「受害廠商」欄所示廠商
之過程、證人陳妍熹於警詢、偵訊時(見偵25014號卷㈠第4
8至58頁、第78至80頁、偵25014號卷㈡第118至119頁)及證
人陳世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77
至179頁、第180至182頁),其等2人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受陳崇
業之請託,分別載送電線、堆高機等物至嘉義、鹿港某回收
站及雲林麥寮等處之過程之內容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霖指認康
城瑋,見偵25014號卷㈡第6至7頁;陳柏丞指認林阿波簽收
貨品,見偵25014號卷㈡第14至15頁;姚詩偉指認被告陳俊
昭簽收貨品,見偵25014號卷㈡第33至34頁;謝妙青指認被
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見偵25014號卷㈡第49至50頁;彭
博政指認被告顏國賓即「王來發」,見偵25014號卷㈡第54
至55頁;陳志勝指認陳崇業,見偵25014號卷㈠第85至86頁
;被告陳俊昭指認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0至132頁;
鍾岳峰指認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223至224頁)8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
勝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90至91頁;被告陳俊昭部分含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7至140頁)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2至65頁)
4份、旺昕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偵
6893號卷第87頁)、旺昕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見偵8083號卷
第179至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
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2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旺昕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8083號卷第226之1至226之7頁、偵25014號
卷㈡第148至153頁)、旺昕公司「王來發」名片(見偵2501
4號卷㈡第25頁)、閻立樹指認冒充「王來發」詐騙基家公
司之人照片(見偵25014號卷㈡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顏國賓行動電
話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㈡第79至8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3年7月7、18、21日被告顏國賓
詐騙臺灣耐力公司及通陽公司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㈡第86
至87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931號搜索票影本(見偵250
14號卷㈠第89頁背面)、代保管條(見偵25014號卷㈠第92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3年7月30日陳志勝部分,見偵
25014號卷㈠第93頁;103年7月8、24日被告陳俊昭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126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易銷贓場所清冊(
見偵25014號卷㈠第98頁背面至102頁)、陳志勝「九順資源
回收場」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25014號卷㈠第
94至95頁背面)、「旺昕公司」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ABU-1236號蒐證照片4張(見偵25014號卷㈡
第72至73頁、第90至91頁)、漢坊公司遭詐騙之鳳梨酥貨品
照片2張(見偵25014號卷㈡第92頁)、被告陳俊昭受搜索之
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25014號卷㈠第158至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可憑;復有如附表二「證明之書證及出處」欄所載之
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徵被告顏國賓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上開各次犯行,事證均已明確,
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為各上開各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昭於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於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即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陳俊昭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俊昭、顏國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被告陳俊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陳俊
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各犯行均應適用被告
陳俊昭、顏國賓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
行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
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
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
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
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前
、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陳俊昭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參照)
;第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交貨單上之「客戶
簽收」欄或「簽收」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已收受送貨者所交付貨品
之證明,而再持所偽造之出貨單交付於送貨之人員,顯然對
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明。
四、核被告陳俊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及
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如附表二編
號3、7)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詳前
述,而前開第2款規定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不限
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各次犯行時,因「旺昕公司」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尚有陳崇
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人,顯見被告陳俊
昭、顏國賓加入「旺昕公司」詐騙集團而對上開各廠商實施
詐騙時,均有三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參與,並共同對如附表二
編號1、2、4、5、6「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施詐騙而
為共犯(詳後述),顯見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前揭所為,
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
三、㈢(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所為,則係各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分別在如附
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貨單上偽造「王來發」之署押,均係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陳俊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所示犯行中,集團
成員均先後向被害廠商昇量公司、汎武公司、旭川公司、正
盟公司、越昇公司、鴻遠公司、炳榮公司(原阿帕汽公司)
、強牛公司、明暘公司、普萊格公司、精奕公司有數次訂購
貨物,並陸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訂購之貨物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價值之貨品;此外,被告
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中
,集團成員亦先後向被害廠商大同公司、森元公司、通陽公
司、臺灣耐力公司數次訂購貨物,並陸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1、3、4、5「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金額價
值之貨品,
渠等集團成員就前揭各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復均於緊接之時間內,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對各單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
接續
犯。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昭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安、
「永聯發公司」詐騙集團內「白毛」、「阿六」、「大胖黃
」等成員,分別擔任人頭負責人、或擔任向如附表一「受害
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聯絡並詐取貨物、或擔任將所詐得之貨
物銷贓等工作;而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犯罪事實欄三(即
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則另與「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所屬
之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成員,分別
擔任負責向如附表二「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聯絡並詐取
貨物,或擔任將所詐得之貨物銷贓等工作,雖被告陳俊昭、
顏國賓未必知悉其餘共犯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俊昭就如
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
潘安、「白毛」、「阿六」、「大胖黃」等「永聯發公司」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犯行,則與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
城瑋等「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
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上開各犯行
之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
告顏國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
宣告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陳俊昭、顏國賓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虛設公司共組詐欺集團,而以該虛設公
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詐取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陳俊昭前於91、93
年間,曾以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之手法涉犯多起詐欺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290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各乙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另考量被告陳
俊昭、顏國賓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坦供全部犯行,
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41頁
)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俊昭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乃擔任主
導之地位,被告顏國賓雖非擔任主導犯罪計畫之人,然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犯行係擔任「旺昕公司」冒充「王來發」
名義而向被害廠商詐取財物,顯見被告陳俊昭、顏國賓2人
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均非低,不宜輕縱;參以被告陳俊昭、顏
國賓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陳俊昭
自承共獲利13萬餘元、被
告顏國賓則供陳共獲利約19萬1,000餘元,暨被告陳俊昭、
顏國賓均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
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
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
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從而: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俊昭所有,並
供其
作為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
聯繫「旺昕公司」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時使用;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本1本、信封1個,亦係被告陳俊昭所
有,作為其紀錄及支付同案被告潘安擔任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永聯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代價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
等情,
業據被告陳俊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
可稽(見偵25014號卷㈠第126至129頁),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
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陳
俊昭、顏國賓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國賓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陽公司及旺
昕公司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及「簽收」欄內(見偵2501
4號卷㈡第35、56頁)偽簽「王來發」之署押各乙枚,雖未
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各該主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顏國賓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顏國賓提出行使而分別交予通
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之送貨人員收執,上開私文書已非屬
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㈢、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分別係
同案被告潘安及共犯王德生向電信公司所申辦,而各作為被
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詐騙如附表一、二「受害廠商」欄所
示之廠商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聯發公司」詐騙集團部分:
┌─┬────┬────────┬────────┬───────┬───────┬───────┐
│編│受害廠商│訂貨時間、方式及│訂購之貨物、數量│證明之書證及出│簽發支票及兌現│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處 │情形 │ │
├─┼────┼────────┼────────┼───────┼───────┼───────┤
│1 │昇量公司│①、102年11月6日│高低壓開關30個、│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至③筆交│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上午8時59分許以 │電磁閥30個,合計│單、昇量公司出│易共簽發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價金8萬2,215元。│貨單各10份、宅│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壹│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急便配送聯19份│屯分行、發票日│年肆月。扣案如│
│ │ │年月7日出貨。 │ │、嘉里大榮物流│期:103年1月27│附表三編號2、3│
│ │ ├────────┼────────┤客戶簽收單乙份│日、票號:AD84│所示之物,均沒│
│ │ │②、102年11月12 │電磁閥30個、溫控│、昇量公司銷貨│45475、金額:2│收。 │
│ │ │日下午1時54分許 │開關20個,合計價│付款明細表2份 │2萬3,650元支票│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金7萬665元。 │、永聯發公司開│付款,退票。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立之支票及臺灣│ │ │
│ │ │同年月14日出貨。│ │票據交換所之退│ │ │
│ │ ├────────┼────────┤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 │③、102年11月18 │ONS-C106Q021(8 │2份(見偵6892 │ │ │
│ │ │日下午1時57分許 │個)、ATB-XIG3(│號卷第4、5頁、│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30個)、DNS-D306│第71至97頁)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Q026(30個), │ │ │ │
│ │ │同年月19日出貨。│合計價金7萬770元│ │ │ │
│ │ │ │。 │ │ │ │
│ │ ├────────┼────────┤ ├───────┤ │
│ │ │④、102年11月25 │電磁閥焊接式60個│ │編號④至⑦筆交│ │
│ │ │日下午2時19分許 │,價金8萬4,420元│ │易共簽發付款銀│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 │ │行:陽信商銀北│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屯分行、發票日│ │
│ │ │同年月27日出貨。│ │ │期:103年2月15│ │
│ │ ├────────┼────────┤ │日、票號:AD84│ │
│ │ │⑤、102年12月2日│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45653、金額:3│ │
│ │ │下午2時44分許以 │30個、電磁閥牙接│ │2萬4,765元支票│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式30個,合計價金│ │付款,退票。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7萬9,065元。 │ │ │ │
│ │ │年月3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⑥、102年12月10 │電磁閥焊接式30個│ │ │ │
│ │ │日上午10時19分許│、電磁閥牙接式30│ │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個,合計價金8萬1│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270元 │ │ │ │
│ │ │同年月11日出貨。│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17 │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 │ │
│ │ │日上午10時42分許│60個,價金8萬10 │ │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元。 │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 │ │
│ │ │同年月18日出貨。│ │ │ │ │
│ │ ├────────┼────────┤ ├───────┤ │
│ │ │⑧、102年12月26 │電子閥焊口式,60│ │編號⑧至⑩筆交│ │
│ │ │日上午9時50分許 │個,價金8萬4,420│ │易沒有開票或付│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元。 │ │現。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 │ │
│ │ │同年月30日出貨。│ │ │ │ │
│ │ ├────────┼────────┤ │ │ │
│ │ │⑨、103年1月6日 │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 │ │
│ │ │上午9時14分許以 │60個,價金8萬10 │ │ │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元。 │ │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 │ │ │
│ │ │年月8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⑩、103年1月10日│電子閥牙接式108 │ │ │ │
│ │ │上午10時44分許以│個,價金14萬616 │ │ │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元。 │ │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 │ │ │
│ │ │年月14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85萬3,461元 │ │ │ │
├─┼────┼────────┼────────┼───────┼───────┼───────┤
│2 │汎武公司│①、102年11月7日│士林電磁閥開關40│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以傳真之方式訂貨│個、士林電磁接觸│單、汎武公司銷│易共開立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同日出貨。 │器80個,合計金額│貨憑單、汎武公│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捌│
│ │ │ │共3萬5,784元。 │司簽發之發票各│屯分行、發票日│月。扣案如附表│
│ │ │ │ │2份、嘉里大榮 │:103年1月25日│三編號2、3所示│
│ │ ├────────┼────────┤物流客戶簽收單│、票號:AD8445│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1月11 │建準電機四角散熱│及新竹物流客戶│471、票面金額 │ │
│ │ │日以傳真之方式訂│風扇280台,價金4│簽收單、永聯發│:8萬2,824元支│ │
│ │ │貨,同年12日出貨│萬7,040元。 │公司簽發之支票│票付款,退票。│ │
│ │ │。 │ │影本及臺灣票據│ │ │
│ │ │ │ │交換所之退票理│ │ │
│ │ │ │ │由單影本各乙份│ │ │
│ │ │ │ │(見警卷69至75│ │ │
│ │ │ │ │頁) │ │ │
│ │ ├────────┼────────┤ │ │ │
│ │ │ │合計8萬2,824元 │ │ │ │
├─┼────┼────────┼────────┼───────┼───────┼───────┤
│3 │旭川公司│①、102年11月18 │LED12W3000K黃光 │永聯發公司訂貨│簽發2張支票,1│陳俊昭共同犯修│
│ │ │日上午9時50分許 │燈泡500個、LED │單乙份、旭川光│張兌現,另1張 │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翌日(19日)上│12W6500K白光燈泡│禾公司出貨總表│付款銀行:陽信│,處有期徒刑貳│
│ │ │午11時19分許分別│500個。合計價金 │乙份、報價單6 │商銀北屯分行、│年貳月。扣案如│
│ │ │以傳真訂貨單及電│共18萬5,850元( │份、出貨簽收單│票號:AD844548│附表三編號2、3│
│ │ │話方式訂貨,同年│其中1次永聯發公 │8份、出貨明細 │4、發票日期: │所示之物,均沒│
│ │ │月21日、22日分別│司簽發之支票9萬 │單2份及泰原貨 │103年1月25日、│收。 │
│ │ │出貨。 │2925元部分兌現)│運送貨單乙份、│金額:9萬2,925│ │
│ │ │ │ │旭川光禾公司開│元,退票。 │ │
│ │ ├────────┼────────┤立之統一發票6 ├───────┤ │
│ │ │②、102年11月25 │LED12W3000K黃光 │份、永聯發公司│簽發付款銀行:│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燈管2000支、LED1│簽發之支票影本│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W3000K白光燈管 │及臺灣票據交換│行、票號:AD84│ │
│ │ │16分許以傳真回覆│2000支。合計價金│所之退票理由單│45467、發票日 │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共128萬1,000元。│影本各5份(見 │期:103年1月20│ │
│ │ │,分別於同年12月│ │警卷第83至103 │日、金額:128 │ │
│ │ │3日、6日分別出貨│ │頁,偵25014號 │萬1,000元 │ │
│ │ │。 │ │卷㈡第169至191│ │ │
│ │ ├────────┼────────┤頁) ├───────┤ │
│ │ │③、102年11月25 │LED12W6500K白光 │ │簽發2張支票,1│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燈泡3500顆、LED1│ │張兌現,另1張 │ │
│ │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W3000K黃光燈泡 │ │簽發陽信商銀北│ │
│ │ │16分許以傳真回覆│1500顆。價金共 │ │屯分行、票張號│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87萬6,750元。( │ │:AD0000000、 │ │
│ │ │,同年12月13日出│其中訂金8萬7,676│ │發票日期:103 │ │
│ │ │貨。 │元部分兌現) │ │年1月27日、金 │ │
│ │ │ │ │ │額:85萬74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 │ ├────────┼────────┤ ├───────┤ │
│ │ │④、102年12月23 │LED12W燈泡(白)│ │簽發陽信商銀北│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2500顆、LED12W燈│ │屯分行、票張號│ │
│ │ │並於同日下午4時 │泡(黃)2500顆。│ │:AD0000000、 │ │
│ │ │25分許以傳真回覆│合計損失金額87萬│ │發票日期:103 │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6,750元 │ │年2月22日、金 │ │
│ │ │,103年1月9日出 │ │ │額:87萬6,750 │ │
│ │ │貨。 │ │ │元支票付款,退│ │
│ │ │ │ │ │票 │ │
│ │ ├────────┼────────┤ ├───────┤ │
│ │ │⑤、103年1月2日 │LED T8燈管4呎, │ │簽發付款銀行:│ │
│ │ │先以電話連絡,並│1000支,價金32萬│ │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於翌日(3日)上 │5,500元、LED T8 │ │行、票號:AD84│ │
│ │ │午8時19分許以傳 │燈管4呎500支,價│ │45674、發票日 │ │
│ │ │真回覆報價單之方│金16萬2,750元。 │ │期:103年2月27│ │
│ │ │式訂貨訂貨,同年│合計損失48萬8,25│ │日、金額:32萬│ │
│ │ │13日出貨1000支、│0元 │ │5,500元支票付 │ │
│ │ │16日出貨500支。 │ │ │款,退票。左列│ │
│ │ ├────────┼────────┤ │16萬2,750元部 │ │
│ │ │ │合計352萬7,999元│ │份未付款 │ │
├─┼────┼────────┼────────┼───────┼───────┼───────┤
│4 │正盟公司│①、102年11月18 │訂購LED球泡6000 │正盟電業社採購│左列2筆交易共 │陳俊昭共同犯修│
│ │ │日以電話方式訂貨│顆,出貨5855個 │單乙份、正盟電│簽發付款銀行陽│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同年12月9日下 │ │業社出貨單8份 │信商銀北屯分行│,處有期徒刑壹│
│ │ │午5時40分許傳真 │ │、新竹物流客戶│、票號及金額如│年拾月。扣案如│
│ │ │之採購單),同年│ │簽收單3份、永 │下之支票付款,│附表三編號2、3│
│ │ │12月6日出貨燈泡 │ │聯發公司簽發之│均退票: │所示之物,均沒│
│ │ │100個、16日出貨 │ │支票影本7份及 │AD0000000、發 │收。 │
│ │ │燈泡68 個燈泡、 │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日期:103年 │ │
│ │ │19日出貨燈泡197 │ │之退票理由單影│2月20日、42萬 │ │
│ │ │個、30 日出貨燈 │ │本3份。(見警 │3,130元。 │ │
│ │ │泡492個、103年1 │ │卷第104至119頁│AD0000000、發 │ │
│ │ │月6日出貨2498個 │ │、他878號卷第 │票日期:103年 │ │
│ │ │、103年1月14日出│ │8至16頁) │2月6日、59萬 │ │
│ │ │貨2500個。 │ │ │元。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票日期:103年2│ │
│ │ │②、102年12月2日│訂購LED日光燈管1│ │月25日、46萬元│ │
│ │ │以電話方式訂貨,│萬支,出貨2840支│ │。 │ │
│ │ │並於同年月9日下 │ │ │AD0000000、發 │ │
│ │ │午5時9分許傳真訂│ │ │票日期:103年1│ │
│ │ │購單,同年月6日 │ │ │月27日、14萬11│ │
│ │ │出貨燈管200支, │ │ │95元。 │ │
│ │ │同年月31日出貨燈│ │ │AD0000000、發 │ │
│ │ │管640支、103年1 │ │ │票日期:103年1│ │
│ │ │月17日出貨燈管20│ │ │月21日、20萬元│ │
│ │ │00支 │ │ │。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 │ │票日期:103年2│ │
│ │ │ │ │ │月12日、13萬5,│ │
│ │ │ │ │ │125元。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 │ │票日期:103年1│ │
│ │ │ │ │ │月20日、6萬700│ │
│ │ │ │ │ │0元。 │ │
│ │ ├────────┼────────┤ │(總金額共201 │ │
│ │ │ │合計201萬6,450元│ │萬6,450元,起 │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188萬1,325元)│ │
├─┼────┼────────┼────────┼───────┼───────┼───────┤
│5 │越昇公司│①、102年12月9日│大觀紅葡萄酒、阿│永聯發公司訂貨│1、2筆交易分別│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上午11時47分許以│里安尼科紅葡萄酒│單、越昇公司出│簽發付款銀行:│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禮盒200組,共20 │貨單、簽發之支│陽信商銀北屯分│,處有期徒刑壹│
│ │ │貨,同年月20日出│萬元。 │票影本及臺灣票│行、票號:AD84│年。扣案如附表│
│ │ │貨。 │ │據交換所之退票│45650、發票日 │三編號2、3所示│
│ │ ├────────┼────────┤理由單影本各2 │期:103年1月20│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2月27 │大觀紅葡萄酒、阿│份。(見警卷第│日及票號:AD84│ │
│ │ │日上午11時45分許│里安尼科紅葡萄酒│126至132頁) │45664、發票日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禮盒200組,共20 │ │期:103年1月29│ │
│ │ │訂貨,同年月30日│萬元。 │ │日、金額各為:│ │
│ │ │出貨。 │ │ │20萬元之支票付│ │
│ │ ├────────┼────────┤ │款,退票。 │ │
│ │ │ │合計40萬元 │ │ │ │
├─┼────┼────────┼────────┼───────┼───────┼───────┤
│6 │鋁銅旺公│102年12月9日上午│被覆銅管50箱,價│鋁銅旺公司銷貨│簽發付款銀行陽│陳俊昭共同犯修│
│ │司 │11時47分許以傳真│金共15萬2,775元 │單、永聯發公司│信商銀北屯分行│正前詐欺取財罪│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簽發之支票影本│、票號:AD8445│,處有期徒刑玖│
│ │ │同年12月20日出貨│ │臺灣票據交換所│651、發票日期 │月。扣案如附表│
│ │ │。 │ │之退票理由單影│:103年1月20日│三編號2、3所示│
│ │ │ │ │本各乙份。(見│、金額:15萬2,│之物,均沒收。│
│ │ ├────────┼────────┤警卷第135至136│275元支票付款 │ │
│ │ │ │合計15萬2,775元 │頁) │,退票。 │ │
│ │ │ │ │ │ │ │
├─┼────┼────────┼────────┼───────┼───────┼───────┤
│7 │鴻遠公司│①、102年12月2日│LED T8白光燈管,│永聯發公司訂貨│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上午10時53分許以│2000支,價金56萬│單2份、鴻遠企 │陽信商銀北屯分│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7,000元。 │業行客戶報價單│行、票號:AD84│,處有期徒刑壹│
│ │ │貨,同年12月19日│ │、銷貨單各乙份│45654、發票日 │年陸月。扣案如│
│ │ │出貨。 │ │、支票影本2份 │期:103年2月3 │附表三編號2、3│
│ │ │ │ │(見他1044號卷│日、金額:56萬│所示之物,均沒│
│ │ │ │ │第4至7頁、第13│7,000元支票付 │收。 │
│ │ │ │ │頁) │款,退票。 │ │
│ │ ├────────┼────────┤ ├───────┤ │
│ │ │②、102年12月24 │LED T8 20W日光燈│ │簽發付款銀行:│ │
│ │ │日訂貨,103年1月│500支、LED T8 20│ │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8日出貨。 │W日光燈1000支、 │ │行、票號:AD84│ │
│ │ │ │LED T8 10W日光燈│ │45668、發票日 │ │
│ │ │ │1000支,價金共73│ │期:103年1月25│ │
│ │ │ │萬5,000元(起訴 │ │日、金額:73萬│ │
│ │ │ │書誤載為72萬元)│ │5,000元支票付 │ │
│ │ │ │。 │ │款,退票。 │ │
│ │ ├────────┼────────┤ │ │ │
│ │ │ │合計130萬2,000元│ │ │ │
├─┼────┼────────┼────────┼───────┼───────┼───────┤
│8 │炳榮公司│①、102年11月26 │FC51V3捲釘100箱 │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陳俊昭共同犯修│
│ │(原阿帕│日上午8時50分許 │,價金6萬3,000元│單3份、阿帕汽 │易共開立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汽公司)│以傳真訂貨單之方│。 │公司出貨單、阿│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拾│
│ │ │式訂貨,同日出貨│ │帕汽公司簽發之│屯分行、發票日│月。扣案如附表│
│ │ │。 │ │統一發票各4份 │期:103年1月29│三編號2、3所示│
│ │ ├────────┼────────┤、永聯發公司開│日、票號:AD84│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2月9日│FC51V3捲釘100箱 │立之支票及臺灣│45644、票面金 │ │
│ │ │上午9時25分許以 │,價金6萬3,000元│票據交換所之退│額:12萬6,000 │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 │票理由單影本各│元支票1張付款 │ │
│ │ │訂貨,同年月13日│ │乙份。(見偵50│,退票。 │ │
│ │ │出貨。 │ │42號卷第4至14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103年1月6日 │FC51V3捲釘,200 │ │編號③筆交易沒│ │
│ │ │上午9時54分許以 │箱,價金12萬6. │ │有開票或付現。│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00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7日 │ │ │ │ │
│ │ │出貨100箱、13日 │ │ │ │ │
│ │ │出貨100箱。 │ │ │ │ │
│ │ ├────────┼────────┤ │ │ │
│ │ │ │合計25萬2,000元 │ │ │ │
├─┼────┼────────┼────────┼───────┼───────┼───────┤
│9 │強牛公司│①、102年11月5日│手動油壓拖板車6 │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下午1時22分許以 │台,價金5萬4,000│單3份、強牛公 │易共簽發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元。 │司銷貨單2份、 │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拾│
│ │ │訂貨,同年11月8 │ │中連貨運貨物收│屯分行、發票日│月。扣案如附表│
│ │ │日出貨。 │ │據、永聯發公司│期:103年1月28│三編號2、3所示│
│ │ ├────────┼────────┤簽發之支票及臺│日、票號:AD84│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1月12 │半電動油壓堆高機│灣票據交換所之│45635、金額: │ │
│ │ │日下午2時9分許以│1台,價金3萬6,50│退票理由單影本│9萬5,025元支票│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0元。 │各乙份。(見偵│付款,退票。 │ │
│ │ │訂貨,同日出貨。│ │6893號卷第9至1│ │ │
│ │ ├────────┼────────┤5頁) ├───────┤ │
│ │ │③、102年12月25 │白鐵手動油壓拖板│ │編號③筆交易沒│ │
│ │ │日上午9時9分許以│車3台、價金10萬 │ │有開票或付現。│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5,000元。 │ │ │ │
│ │ │訂貨,103年1月9 │ │ │ │ │
│ │ │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19萬5,500元 │ │ │ │
├─┼────┼────────┼────────┼───────┼───────┼───────┤
│10│明暘公司│102年11月27日訂 │R-12冷媒1桶、 │明暘公司簽收單│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修│
│ │ │貨,同日出貨。 │R-408冷媒40桶, │、明暘公司簽發│陽信商銀北屯分│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價金共7萬4,025元│之統一發票各2 │行、發票日期:│,處有期徒刑捌│
│ │ │ │ │份、永聯發公司│103年1月29日、│月。扣案如附表│
│ │ │ │ │簽發之支票及臺│票號:AD844564│三編號2、3所示│
│ │ │ │ │灣票據交換所之│2、票面金額:7│之物,均沒收。│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萬4,025元支票 │ │
│ │ ├────────┼────────┤各乙份。(見偵│付款,退票。 │ │
│ │ │ │合計7萬4,025元 │4342號卷第22至│ │ │
│ │ │ │ │24頁) │ │ │
├─┼────┼────────┼────────┼───────┼───────┼───────┤
│11│普箂格公│①、102年11月1日│固定式端子12P25A│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至⑥屬11│陳俊昭共同犯修│
│ │司 │上午9時10分許以 │附蓋500個,價金1│單、普萊格公司│月份月結,款項│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8,000元 │出貨單各13份、│一部分簽發付款│,處有期徒刑壹│
│ │ │貨,同年月4日出 │ │普萊格公司請款│銀行:陽信商業│年。扣案如附表│
│ │ │貨 │ │單3份、普箂格 │銀行北屯分行、│三編號2、3所示│
│ │ ├────────┼────────┤客戶資料建檔表│發票日期:103 │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1月6日│MOS-P21(20個) │、銷貨月報表各│年1月28日、票 │ │
│ │ │上午8時57分許以 │、MOS-P11(60個 │乙份、普萊格公│號:AD0000000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MOS-P16(30 │司簽發之統一發│、金額:10萬9,│ │
│ │ │貨、同年月8日出 │個),價金共4萬3│票3份、永聯發 │329元支票付款 │ │
│ │ │貨 │,090元 │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 │ │
│ │ ├────────┼────────┤影本、臺灣票據│ │ │
│ │ │③、102年11月8日│固定式端子6P25A │交換所之退票理│ │ │
│ │ │上午10時26分許以│(500個),價金1│由單影本各2份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500元 │。(見他900號 │ │ │
│ │ │貨,同年月12日出│ │卷第5至32頁、 │ │ │
│ │ │貨 │ │第55、56頁) │ │ │
│ │ ├────────┼────────┤ │ │ │
│ │ │④、102年11月11 │無熔絲斷路器BH 3│ │ │ │
│ │ │日下午2時36分許 │P 30A(60個), │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價金1萬7,94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12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 │⑤、102年11月18 │電磁接觸器S-P35T│ │ │ │
│ │ │日上午9時59分許 │(10只)、電磁接│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觸器S-P30T(8只 │ │ │ │
│ │ │訂貨、同年月19日│)、電磁開關MSO-│ │ │ │
│ │ │出貨 │P35T,價金共1萬 │ │ │ │
│ │ │ │4,592元 │ │ │ │
│ │ ├────────┼────────┤ │ │ │
│ │ │⑥、102年11月27 │固定式端子12P25A│ │ │ │
│ │ │日下午2時21分許 │附蓋500只,價金1│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萬8,00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28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4日│電磁接觸器S-P11 │ │編號⑦至⑨屬12│ │
│ │ │上午9時36分許以 │(60只)、電磁接│ │月份月結,加上│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16(60只 │ │編號1至6之部分│ │
│ │ │貨、同年月6日出 │)、士林電磁接觸│ │款項,簽發陽信│ │
│ │ │貨 │器S-P21(40只) │ │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價金共4萬640元│ │行、發票日期:│ │
│ │ ├────────┼────────┤ │103年2月20日、│ │
│ │ │⑧、102年12月19 │固定式端子6P25A │ │票號:AD844565│ │
│ │ │日上午9時10分許 │附蓋500只、固定 │ │9、金額:10萬6│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式端子12P25A(50│ │,868元支票付款│ │
│ │ │訂貨、同年月20日│0只),價金共2萬│ │,退票。 │ │
│ │ │出貨 │8,500元 │ │ │ │
│ │ ├────────┼────────┤ │ │ │
│ │ │⑨、102年12月23 │SP-11(80只), │ │ │ │
│ │ │日上午9時41分許 │價金1萬4,640元 │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 │ │ │ │
│ │ │訂貨、同年月24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⑩、102年12月30 │電磁開關MOS-P11 │ │編號⑩至⑬部分│ │
│ │ │日上午9時41分許 │(60只)、電磁開│ │未開票或付現。│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關MOS-P16(40只 │ │ │ │
│ │ │訂貨、103年1月3 │)、電磁開關MOS-│ │ │ │
│ │ │日出貨 │P21(20只),價 │ │ │ │
│ │ │ │金共4萬7,540元 │ │ │ │
│ │ ├────────┼────────┤ │ │ │
│ │ │⑪、103年1月6日 │電磁接觸器S-P16 │ │ │ │
│ │ │上午10時51分許以│(60只)、電磁接│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21(60只 │ │ │ │
│ │ │貨、同年月7日出 │),價金共3萬6,2│ │ │ │
│ │ │貨 │40元 │ │ │ │
│ │ ├────────┼────────┤ │ │ │
│ │ │⑫、103年1月10日│電磁接觸器S-P35T│ │ │ │
│ │ │上午9時47分許以 │(30只)、電磁接│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30T(30只│ │ │ │
│ │ │貨、同日出貨 │)、電磁開關MSO-│ │ │ │
│ │ │ │P35T(30只)。價│ │ │ │
│ │ │ │金共5萬1,060元 │ │ │ │
│ │ ├────────┼────────┤ │ │ │
│ │ │⑬、103年1月13日│電磁開關MOS-P21 │ │ │ │
│ │ │下午2時42分許以 │(100只),價金5│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元 │ │ │ │
│ │ │貨、同年月14日出│ │ │ │ │
│ │ │貨 │ │ │ │ │
│ │ ├────────┼────────┤ │ │ │
│ │ │ │合計39萬0,742元 │ │ │ │
├─┼────┼────────┼────────┼───────┼───────┼───────┤
│12│精奕公司│①、102年11月4日│尼龍束帶720包, │精奕公司銷貨單│編號①、②2筆 │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上午11時44分許以│金額共2萬3,541元│、統一發票、永│交易簽發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 │聯發公司訂貨單│行:陽信商業銀│,處有期徒刑玖│
│ │ │貨,同日出貨 │ │、新竹物流客戶│行北屯分行、發│月。扣案如附表│
│ │ ├────────┼────────┤簽收單各5份、 │票日期:103年1│三編號2、3所示│
│ │ │②、102年11月12 │尼龍束帶340包, │精奕公司寄發之│月27日、金額:│之物,均沒收。│
│ │ │下午1時56分許以 │金額共1萬7,136元│存證信函、應收│4萬677元、票號│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日│ │對帳單、永聯發│:AD0000000號 │ │
│ │ │訂貨,同日出貨 │ │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付款、退票│ │
│ │ │ │ │、臺灣票據交換│。 │ │
│ │ ├────────┼────────┤所之退票理由單├───────┤ │
│ │ │③、102年12月26 │尼龍束帶510包, │各乙份(見他73│編號③至⑤部分│ │
│ │ │日某時許以傳真訂│金額共2萬5704元 │98號卷第2至5頁│未付款。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第12至26頁、│ │ │
│ │ │日出貨 │ │第34頁) │ │ │
│ │ ├────────┼────────┤ │ │ │
│ │ │④、103年1月2日 │尼龍束帶540包, │ │ │ │
│ │ │上午10時58分許以│金額共1萬9,845元│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 │ │ │ │
│ │ │貨,同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⑤、103年1月9日 │尼龍束帶1080包,│ │ │ │
│ │ │上午10時12分許以│金額共3萬3,852元│ │ │ │
│ │ │傳真定貨單方式訂│ │ │ │ │
│ │ │貨,同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12萬78元 │ │ │ │
└─┴────┴────────┴────────┴───────┴───────┴───────┘
附表二、旺昕公司詐騙集團部分
┌─┬────┬────────┬────────┬───────┬───────┬───────┐
│編│受害廠商│訂貨時間、方式及│訂購之貨物、數量│證明之書證及出│簽發支票及兌現│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 │處 │情形 │ │
├─┼────┼────────┼────────┼───────┼───────┼───────┤
│1 │大同公司│①、103年6月5日 │600VXLPE/PVC電纜│銷售合約書、旺│編號①先給付現│陳俊昭共同犯刑│
│ │ │以傳真訂購單之方│250mm(400公尺)│昕公司訂購單各│14萬7,420元,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式訂貨,同年6月 │、600VXLPE電纜20│3份、旺昕公司 │餘款另簽發付款│條之四第一項第│
│ │ │27 日出貨。 │0 mm(500公尺) │簽發之支票、大│銀行:中信銀商│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600VXLPE/PVC電│同公司簽發之發│銀永吉分行、票│取財罪,處有期│
│ │ │ │纜100mm(200公尺│票(BM0000000 │號:CT0000000 │徒刑貳年。扣案│
│ │ │ │)。合計價金共58│、BM00000000、│,發票日期:10│如附表三編號1 │
│ │ │ │萬4,640元(僅給 │BM00000000、BM│3年7月31日、金│所示之物沒收。│
│ │ │ │付現14萬7,420元 │00000000)5份 │額:43萬7,220 │ │
│ │ │ │) │、大同公司出貨│元支票付款,退│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 │單4份、旺昕公 │票。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司所簽發之支票├───────┤條之四第一項第│
│ │ │②、103年7月9日 │PVC電線150mm/1C │及臺灣票據交換│編號②、③2次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上午10時40分許以│(500公尺)、PVC│所之退票理由單│交易共開付款銀│取財罪,累犯,│
│ │ │傳真訂購單之方式│電線200mm/1C(60│各2份。( 見偵│行:中信商銀永│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訂貨、同年7月11 │0公尺)。合計價 │25014號卷㈠第2│吉分行、票號:│。扣案如附表三│
│ │ │日出貨。 │金共50萬3,580元 │29至243頁;見 │CT0000000、發 │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偵25014號卷㈡ │票日期:103年8│沒收。 │
│ │ ├────────┼────────┤第192頁、第214│月30日、金額:│ │
│ │ │③、103年7月9日 │IV電線100mm/1C(│至225頁) │102萬5,955元支│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600公尺)、IV電 │ │票付款,退票。│ │
│ │ │為18日)上午10時│線250mm/1C(600 │ │ │ │
│ │ │40分許以傳真訂購│公尺)。合計價金│ │ │ │
│ │ │單之方式訂貨,同│共52萬2,375元。 │ │ │ │
│ │ │年月24日出貨 │ │ │ │ │
│ │ ├────────┼────────┤ ├───────┤ │
│ │ │④、103年7月18日│600VXLPE/PVC150m│ │編號④、⑤2次 │ │
│ │ │以傳真訂貨單之方│m(700公尺),價│ │交易未開支票或│ │
│ │ │式訂貨,同年月29│金28萬9,590元。 │ │付現 │ │
│ │ │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⑤、103年7月18日│600VXLPE/PVC200m│ │ │ │
│ │ │以傳真訂貨單之方│m(600公尺),價│ │ │ │
│ │ │式訂貨,同年月30│金31萬3,740元。 │ │ │ │
│ │ │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206萬6,505元│ │ │ │
├─┼────┼────────┼────────┼───────┼───────┼───────┤
│2 │漢坊公司│103年7月28日以傳│漢坊藏金鳳梨酥40│漢坊公司訂購單│簽發付款銀行中│陳俊昭共同犯刑│
│ │ │真旺昕公司「王來│0盒,價金共12萬 │、旺昕公司所開│信商銀永吉分行│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發」名片及電話連│元。 │立之支票及臺灣│、發票日期:1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絡之方式訂貨,同│ │票據交換所之退│3年8月5日、票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日出貨40盒,同年│ │票理由單各乙份│號:CT0000000 │取財罪,處有期│
│ │ │月30日出貨360盒 │ │。(見偵25014 │、金額:30萬元│徒刑壹年壹月。│
│ │ │ │ │號卷㈡第8、193│支票付款,退票│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232頁)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 │ │合計12萬元 │ │ │ │
│ │ │ │ │ │ │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 │ │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
│3 │森元公司│①、103年5月20日│動力電線(太平洋│森元公司對帳單│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刑│
│ │ │上午10時7分許以 │PVC電線600V100mm│乙份、銷貨單及│中信商銀永吉分│法第三百三十九│
│ │ │傳真訂購單及電話│1捲、600V200mm1 │森元公司簽發之│行、票號:CT0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連絡方式訂貨,同│捲、600V250mm1捲│統一發票各3份 │87794、發票日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日出貨 │),金額合計19萬│、旺昕公司訂購│期:103年7月31│取財罪,處有期│
│ │ │ │1,323元 │單、旺昕公司簽│日、金額19萬1,│徒刑壹年伍月。│
│ │ │ │ │發之支票影本各│323元支票付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2份、臺灣票據 │,退票。 │號1所示之物沒 │
│ │ ├────────┼────────┤交換所之退票理├───────┤收。 │
│ │ │②、103年6月3日 │動力電線(太平洋│由單影本乙份。│簽發付款銀行中│ │
│ │ │上午8時46分許以 │PVC電線600V100mm│(見偵25014號 │信商銀永吉分行│顏國賓共同犯刑│
│ │ │傳真訂購單及電話│1捲、600V150mm1 │卷㈡第16至24頁│、票號:CT0087│法第三百三十九│
│ │ │連絡方式訂貨,同│捲、600V200mm1捲│) │795、發票日期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日出貨 │、600V250mm1捲、│ │:103年8月30日│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600V350mm1捲),│ │、金額54萬7,30│取財罪,累犯,│
│ │ │ │金額合計54萬7,30│ │0元支票付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0元 │ │退票。 │伍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合計73萬8,623元 │ │ │之物沒收。 │
├─┼────┼────────┼────────┼───────┼───────┼───────┤
│4 │通陽公司│①、103年7月9日 │動力電線(太平洋│通陽公司交貨單│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刑│
│ │ │上午時分許以傳真│PVC電線600V100mm│(103年7月10日│中信商銀永吉分│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訂購單及電話連絡│1捲、600V150mm1 │、同年7月15日 │行、票號:CT0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方式訂貨,同年月│捲、600V200mm1捲│)、旺昕公司簽│87797、發票日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10日出貨。 │、600V250mm1捲)│發之支票影本及│期:103年7月31│取財罪,處有期│
│ │ │ │,金額合計54萬4,│臺灣票據交換所│日、金額54萬4,│徒刑壹年捌月。│
│ │ │ │215元 │之退票理由單影│215元支票付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本各2份。(見 │,退票。 │號1所示之物及 │
│ │ ├────────┼────────┤偵25014號卷㈡ ├───────┤於附表四編號1 │
│ │ │②、103年7月14日│動力電線(太平洋│第35至40頁) │簽發中信商銀永│所示文件上所偽│
│ │ │上午時分許以傳真│PVC電線600V100mm│ │吉分行,票號:│造之「王來發」│
│ │ │訂購單及電話連絡│1捲、600V150mm1 │ │CT0000000、發 │署押壹枚,均沒│
│ │ │方式訂貨,同年月│捲、600V200mm1捲│ │票日期:103年7│收。 │
│ │ │15日出貨。 │、600V250mm1捲)│ │月31日、金額75│ │
│ │ │ │,金額合計75萬5,│ │萬5,100元支票 │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100元 │ │付款,退票。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合計129萬9315元 │ │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及於附表四│
│ │ │ │ │ │ │編號1所示文件 │
│ │ │ │ │ │ │上所偽造之「王│
│ │ │ │ │ │ │來發」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 │臺灣耐力│①、103年6月底某│自走式堆高機2台 │臺灣耐力公司交│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刑│
│5 │公司 │日以傳真方式訂貨│、手動拖板車2台 │貨單乙份、簽發│中信商銀永吉分│法第三百三十九│
│ │ │,同年7月7日出貨│,價金22萬4,700 │之發票(BK4876│行、票號:CT0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元 │5060、BK487650│89381、發票日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79)2份、旺昕 │期:103年7月31│取財罪,處有期│
│ │ │②、103年7月中旬│手動拖板車2台, │公司簽發之支票│日、金額24萬9,│徒刑壹年貳月。│
│ │ │某日訂貨,同年月│價金2萬5,200元 │及臺灣票據交換│000元支票付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21日出貨 │ │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號1所示之物及 │
│ │ │ │ │影本各乙份。(│ │於附表四編號2 │
│ │ │ │ │見偵25014號卷 │ │所示文件上所偽│
│ │ │ │ │㈠第254頁;見 │ │造之「王來發」│
│ │ ├────────┼────────┤偵25014號卷㈡ │ │署押壹枚,均沒│
│ │ │ │合計24萬9,000元 │第56、57、141 │ │收。 │
│ │ │ │ │頁) │ │ │
│ │ │ │ │ │ │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 │ │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及於附表四│
│ │ │ │ │ │ │編號2所示文件 │
│ │ │ │ │ │ │上所偽造之「王│
│ │ │ │ │ │ │來發」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6 │基家公司│103年7月22日由冒│TOYOTA1.5電動車 │訂購買賣合約書│已付3萬元定金 │陳俊昭共同犯刑│
│ │ │充「王來發」之人│18萬9,000元(已 │、基家公司簽發│,餘額另簽發付│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親自至基家公司以│給付3萬元訂金) │之發票(BK5225│款銀行:中信商│條之四第一項第│
│ │ │現金3萬元之方式 │ │0504)、旺昕公│銀永吉分行、票│二款之加重詐欺│
│ │ │訂貨,同日出貨 │ │司簽發之支票及│號:CT0000000 │取財罪,處有期│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發票日期:10│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之退票理由單影│3年8月1日、金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本各乙份。(見│額15萬9,000元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合計15萬9,000元 │偵25014號卷㈡ │支票付款、退票│收。 │
│ │ │ │ │第64至68頁) │。 │ │
│ │ │ │ │ │ │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 │ │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
│7 │匯豐公司│103年5月9日 │以車牌號碼000-00│動產擔保交易動│ │陳俊昭共同犯修│
│ │ │ │81號自用小貨車向│產抵押設定登記│ │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申請書、臺灣人│ │,處有期徒刑拾│
│ │ │ │公司申請貸款,貸│壽保險股份有限│ │壹月。扣案如附│
│ │ │ │款金額35萬元,分│公司汽車貸款申│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36期每期1萬2,320│請暨約定書、借│ │之物沒收。 │
│ │ │ │元方式付款,僅繳│款暨動產抵押契│ │ │
│ │ │ │付第1期。 │約書、動產擔保│ │顏國賓共同犯修│
│ │ │ │ │交易移轉契約書│ │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 │、動產擔保交易│ │,累犯,處有期│
│ │ │ │ │動產抵押設定債│ │徒刑拾壹月。扣│
│ │ │ │ │權人變更申請書│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汽車新領牌照│ │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登記書、中古車│ │。 │
│ │ │ │ │撥款申請書、駐│ │ │
│ │ │ │ │點課員檢核與撥│ │ │
│ │ │ │ │款查詢資料、汽│ │ │
│ │ │ │ │車車籍查詢資料│ │ │
│ │ ├────────┼────────┤、汽車買賣合約│ │ │
│ │ │ │合計33萬7,680元 │書各乙份(見偵│ │ │
│ │ │ │ │25014號卷㈠第 │ │ │
│ │ │ │ │196至209頁) │ │ │
└─┴────┴────────┴────────┴───────┴───────┴───────┘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持有│卷證出處 │
│號│ │ │人/ 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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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動電話(銀色,廠牌:三星牌,│1支 │陳俊昭 │偵25014號卷㈠第1│
│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40頁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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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筆記本 │1本 │陳俊昭 │偵25014號卷㈠第1│
│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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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信封袋 │1個 │陳俊昭 │偵25014號卷㈠第1│
│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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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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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私文書名稱 │ 交貨單時間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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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通陽企業股份有限│ 103年7月10日 │「客戶簽收」欄偽│偵25014號卷㈡第3│
│ │公司交貨單 │ │造「王來發」署押│5頁正面 │
│ │ │ │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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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灣耐力股份有限│ 103年7月4日 │「簽收」欄偽造「│偵25014號卷㈡第5│
│ │公司交貨單 │ │王來發」署押乙枚│6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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