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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羅御城(原名羅文成)受不知情之佳緯冷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佳緯公司 )委託清除屬於一般事業廢物之PVC 水塔過濾板(羅御城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1165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無合法處所堆置廢棄物,為堆置上開廢棄物,經不 知情之友人蔡棋川居間仲介與楊鴻儒接洽,楊鴻儒見有利可 圖,明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屬國有,且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起, 以每年租金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624-3 地號土地提 供予羅御城堆置上開廢棄物,且為躲避查緝,以對租約毫無 認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楊陳玉(業經起訴處分)為 簽約名義人,而用印於土地借用契約書上。羅御城自該日起 ,在臺中工業區一帶隨機尋找抓斗車司機及委託不知情之司 機陳清標,自佳緯公司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臺中市○○區○○ 段○○○○○ ○號國有土地及相連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廖英方等人共同所有)處堆置,以此方式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於 102 年11月16日15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羅御城堆 置廢棄物在上開2 地號土地上,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楊鴻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共同被告羅御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賴文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科員林培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棋川、佳緯冷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程豐年、被害人廖英方於警詢時,證人陳清標、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清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 份、現場照片12張、土地借用 契約書、統一發票1 張、廢清法案現場照片2 張、佳緯冷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分署 土地勘清查表現場圖、勘查照片6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南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楊陳玉身心障礙手冊(見 警卷第48-50 、25-58 、66-70 、72、74-81 頁)、103 年 6 月20日現場照片19張、證人張清溪提供之現場照片9 張、 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 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43 、45-53 、55、57-66 、93 -121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55-58 、103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種,「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後者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 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 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 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 ,亦即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 、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 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 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 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鴻儒提供同 案被告羅御城堆置廢棄物之上開624-3 地號土地,雖係竊佔 而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 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或接續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 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為宜。是被告 於102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遭查獲期間,屢次「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另於103 年9 月間起 ,提供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 予羅御城堆置廢棄物,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61-164 頁),犯罪時間、地點均 非與本案接近,且所堆置之廢棄物內容亦與本案相異,有該 案勘測筆錄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足 認被告顯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自非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佔並提供國有土地供同案被告 羅御城堆置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非微, 惟所堆置之廢棄物幾乎已全數清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5 年1 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31 頁),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汽車鍍膜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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