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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撤緩偵字第395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琮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琮諺前因與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承公司)有業 務往來,而取得富承公司及負責人王定義之印章(即俗稱之 公司大小章),依林琮諺、王定義二人之協議,林琮諺若有 需使用富承公司或王定義之印章時,應徵得王定義之同意, 始得使用。詎林琮諺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琮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定義同意,即 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宋文煌住處,擅自 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 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並於簽訂該承攬契約時在契約書上盜 蓋富承公司之印章,以示該工程係由富承公司所承攬,而偽 造該契約書,再交付予宋文煌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 承公司及宋文煌。嗣因上開工程之施作方式及所用建材材質 變更,林琮諺又𢊷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 定義同意,即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擅 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 案契約補充事項」,並於簽訂該文件時在「承包商」欄上盜 蓋富承公司之印章,以示該文件係由富承公司與宋文煌所簽 訂,而偽造該文件,再交付予宋文煌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富承公司及宋文煌。 ㈡林琮諺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定義同意 ,於100 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路工地,擅自以富承 公司之名義,與岳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增公司)簽立工 程契約書,將上開「宋文煌店鋪新建工程」轉包予岳增公司 施作,而簽訂轉包契約書,並盜蓋富承公司及王定義之印章 於該工程契約書上,而偽造該契約書,再交付予岳增公司收 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承公司、王定義及岳增公司。 ㈢嗣因岳增公司與業主宋文煌就「宋文煌店鋪新建工程」之施 作發生糾紛,林琮諺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 得王定義同意,於102 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路某代書 事務所,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岳增公司及宋文煌就上 開工程尾款支付之相關事宜達成協議,並以富承公司之名義 與岳增公司及宋文煌書立同意書,及在該同意書上「立同意 書人」欄盜蓋富承公司及王定義之印章,以示該同意書係經 富承公司授權簽立,而偽造該同意書,再交付予岳增公司及 宋文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承公司、王定義、岳增公司及 宋文煌。 嗣王定義因富承公司所得稅申報問題,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苓雅稽徵所約談,王定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定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7 號 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定義於偵訊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 第34至35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 年1 月6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宋文煌 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書、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約補充 要項、同意書、富承公司與岳增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及郵 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 、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本案被告於取得富承公司及負責人王定義之印章後,未依 其與王定義二人之協議,於使用富承公司或王定義之印章時 ,應徵得王定義之同意,而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 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再將該偽 造之工程契約書交予宋文煌行使,嗣又接續以富承公司名義 與宋文煌簽立「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約補充事項」, 再將該偽造文件交予宋文煌行使,另又再以富承公司之名義 將該工程轉包予岳增公司,再將該偽造之轉包工程契約書交 付予岳增公司行使,另又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岳增公司及宋 文煌書立同意書達成和解,並交付予岳增公司及宋文煌行使 ,均該當於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富承公司印章(即犯罪事實一、㈠至 ㈢部分)及告訴人王定義印章(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未經王定義之同 意,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宋文煌店鋪住宅 新建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而偽造 私文書,並交付予宋文煌收執;嗣因上開工程之施作方式及 所用建材材質有所更易,被告又未徵得王定義同意,擅自以 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 約補充事項」,並於簽訂該文件時在「承包商」欄上盜蓋富 承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該文件,再交付予宋文煌收執,是以 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就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 」契約書及行使偽造「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約補充事 項」文件部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未經王定義之同意,擅自以富承公 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 建工程,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宋文煌收執;另於同年月 30日,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岳增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將 上開宋文煌店鋪新建工程轉包予岳增公司,而偽造私文書, 並交付予岳增公司收執;及嗣後因岳增公司與業主宋文煌發 生糾紛,於102 年2 月27日未經王定義同意,以富承公司之 名義,與岳增公司及宋文煌書立同意書達成和解,而偽造私 文書以行使,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殊,難認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無 從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與宋文 煌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時, 誤載被告同時在契約書上盜蓋富承公司及王定義之印章,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盜蓋富承公司印章,附此敘明 。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 文煌簽立「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約補充事項」文件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宋 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增列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07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取得富承公司及負責人王定義之印章後,未依 其與王定義二人之協議,於使用富承公司或王定義之印章時 ,獲得王定義之同意,而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 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並再以富承 公司之名義將該工程轉包予岳增公司,另又以富承公司之名 義與岳增公司及宋文煌書立同意書達成和解,並交付予岳增 公司及宋文煌行使,致生損害於富承公司、王定義、岳增公 司及宋文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被告於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院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依法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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