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撤緩偵字第395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
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琮諺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琮諺前因與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承公司)有業
務往來,而取得富承公司及負責人王定義之印章(即俗稱之
公司大小章),依林琮諺、王定義二人之協議,林琮諺若有
需使用富承公司或王定義之印章時,應徵得王定義之同意,
始得使用。
詎林琮諺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琮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定義同意,即
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宋文煌住處,擅自
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
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並於簽訂該承攬契約時在契約書上盜
蓋富承公司之印章,以示該工程係由富承公司所承攬,而偽
造該契約書,再交付予宋文煌收執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富
承公司及宋文煌。
嗣因上開工程之施作方式及所用建材材質
變更,林琮諺又𢊷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
定義同意,即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在高雄市某處,擅
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
案契約補充事項」,並於簽訂該文件時在「承包商」欄上盜
蓋富承公司之印章,以示該文件係由富承公司與宋文煌所簽
訂,而偽造該文件,再交付予宋文煌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富承公司及宋文煌。
㈡林琮諺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定義同意
,於100 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路工地,擅自以富承
公司之名義,與岳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增公司)簽立工
程契約書,將上開「宋文煌店鋪新建工程」轉包予岳增公司
施作,而簽訂轉包契約書,並盜蓋富承公司及王定義之印章
於該工程契約書上,而偽造該契約書,再交付予岳增公司收
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承公司、王定義及岳增公司。
㈢嗣因岳增公司與業主宋文煌就「宋文煌店鋪新建工程」之施
作發生糾紛,林琮諺
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
得王定義同意,於102 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路某代書
事務所,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岳增公司及宋文煌就上
開工程尾款支付之相關事宜達成協議,並以富承公司之名義
與岳增公司及宋文煌書立同意書,及在該同意書上「立同意
書人」欄盜蓋富承公司及王定義之印章,以示該同意書係經
富承公司授權簽立,而偽造該同意書,再交付予岳增公司及
宋文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承公司、王定義、岳增公司及
宋文煌。
嗣王定義因富承公司所得稅申報問題,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苓雅稽徵所約談,王定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定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7 號
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王定義於偵訊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
第34至35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
年1 月6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宋文煌
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書、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約補充
要項、同意書、富承公司與岳增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及郵
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
、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本案被告於取得富承公司及負責人王定義之印章後,未依
其與王定義二人之協議,於使用富承公司或王定義之印章時
,應徵得王定義之同意,而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
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再將該偽
造之工程契約書交予宋文煌行使,嗣又接續以富承公司名義
與宋文煌簽立「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約補充事項」,
再將該偽造文件交予宋文煌行使,另又再以富承公司之名義
將該工程轉包予岳增公司,再將該偽造之轉包工程契約書交
付予岳增公司行使,另又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岳增公司及宋
文煌書立同意書達成
和解,並交付予岳增公司及宋文煌行使
,均該當於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富承公司印章(即犯罪事實一、㈠至
㈢部分)及
告訴人王定義印章(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
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未經王定義之同
意,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宋文煌店鋪住宅
新建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而偽造
私文書,並交付予宋文煌收執;嗣因上開工程之施作方式及
所用建材材質有所更易,被告又未徵得王定義同意,擅自以
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
約補充事項」,並於簽訂該文件時在「承包商」欄上盜蓋富
承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該文件,再交付予宋文煌收執,是以
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就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
」契約書及行使偽造「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約補充事
項」文件部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未經王定義之同意,擅自以富承公
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
建工程,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宋文煌收執;另於同年月
30日,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岳增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將
上開宋文煌店鋪新建工程轉包予岳增公司,而偽造私文書,
並交付予岳增公司收執;及
嗣後因岳增公司與業主宋文煌發
生糾紛,於102 年2 月27日未經王定義同意,以富承公司之
名義,與岳增公司及宋文煌書立同意書達成和解,而偽造私
文書以行使,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難認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無
從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與宋文
煌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時,
誤載被告同時在契約書上盜蓋富承公司及王定義之印章,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盜蓋富承公司印章,
附此敘明
。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
文煌簽立「三多三路2 件工程興建案契約補充事項」文件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立「宋
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
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增列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07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於取得富承公司及負責人王定義之印章後,未依
其與王定義二人之協議,於使用富承公司或王定義之印章時
,獲得王定義之同意,而擅自以富承公司之名義與宋文煌簽
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宋文煌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並再以富承
公司之名義將該工程轉包予岳增公司,另又以富承公司之名
義與岳增公司及宋文煌書立同意書達成和解,並交付予岳增
公司及宋文煌行使,致生損害於富承公司、王定義、岳增公
司及宋文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被告於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院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故上開
法律雖有變更,惟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依法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