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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楊鴻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無罪。 楊鴻民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 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 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4年6月前某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之(故買贓物部分未據 起訴)。另於104年6、7月間,以新臺幣(以下同)6萬5000 元之價格,向陳清江購得國瑞廠牌Vios 型號、96年5月出廠 、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該車係由薛錦福出售予林士淵, 另由林士淵出售予李樹木,再由李樹木出售予陳清江)。陳 俊呈購得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俗稱 「借屍還魂」之方法,由陳俊呈委託該男子於104年7月間, 在不詳地點某汽車修配廠內,將上開故買之國瑞廠牌Vios型 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之引擎號 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磨去,再以不詳方法將其向陳清江 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 營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X581512號 、車身號碼UP1~0000000 號,偽造在其上開故買所得之同型 Vios型號自小客車上,以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 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陳俊呈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月3日將該部已偽造 上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 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 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引擎號碼X5 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 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俟經檢 驗合格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並登記車主為 不知情之林佩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8月6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與英士路口欲拘提陳俊呈,陳俊呈為免遭警查 緝,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洪昭舜旋即進入該車駕駛座 控制排檔,並向陳俊呈表明警察之身分後,陳俊呈依其日常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洪昭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若不立即停車將遭強制逮捕,暨員警強制攔停汽車,其 若仍執意駕車駛離將肇致攔查人員受傷,而涉及妨害公務犯 行,竟仍基於果若如此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務犯 意,而與洪昭舜發生拉扯,並強入排檔、急催油門駕車,洪 昭舜因而遭拖行約20至30公尺,並與同向左側郭家欣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郭家欣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及右肩、腰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該機車右側刮傷、右後照鏡斷裂,陳俊呈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因而駛至對向車道,經洪昭舜拉起手煞車始停止,洪昭 舜並受有雙肘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俊呈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 以強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俊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被告陳俊 呈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部分,即同案被 告楊鴻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無涉,併此敘明),而未主張排除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 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呈,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 第118頁及反面、 13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佩樺於警詢(見偵卷㈠第217頁 及反面)、偵查(見偵卷㈠ 第224頁及反面);證人薛錦福 於警詢(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第233至234頁)、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90頁);證人林士淵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㈡第56至62頁);證人李樹木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3頁);證人陳清江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至11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牌 照號碼AMD-65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㈡第9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0月12日國保字第104047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所提供Vios (AMD-6503)贓車1臺其引擎及車身是否遭變更 之鑑識結果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第163至165 頁、第266至26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 :薛錦福)(見本院卷㈠第167反面至第168頁、第234至235 頁)、③昇泰汽車商行林士淵名片(見本院卷㈠ 第169頁、 第236頁)、④刑案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反面、第23 7頁至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1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牌照號碼473 -EM號車輛異動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144至14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11月9日北監 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牌照號碼473-EM號(新車號 為0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各1紙(見本院卷㈠ 第146至14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0日中檢秀水104偵19911字第127306 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案由:懸掛AMD-6503號自小客車辨識採證案、案類:電解 還原)、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 俊呈、林佩樺)、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本院卷㈠ 第241 至251頁反面);證人李樹木105 年2月23傳真到院之車牌號 碼000-00號之買賣雙方資料、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見 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證人陳清江105年2月26日傳真到院 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戶名陳文德存摺封面及104 年7月5日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05 年3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3月23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8至80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 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送陳文德104 年7月5日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等在卷可憑。再者,依上 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0月12日國保字第104047 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引擎及車身是否遭 變更之鑑識結果認為: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其車身號碼擋火牆鈑件補土有字體模糊;其引擎號碼實車 字體打刻拓本比對國瑞留存拓本字距不符合,均可能遭變造 。另輔助氣囊雖有登錄編號,然經確認原車車輛(即車牌號 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無輔助氣囊配備,但鑑定車有,與 原車資料不符(見本院卷㈠ 第164頁),由此可見,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經 偽造無疑。足認被告陳俊呈上開自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俊呈雖坦承於104 年8月6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與英士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洪昭舜進入該 車駕駛座控制排檔時,與洪昭舜發生拉扯,並排檔、急催油 門駕車,洪昭舜因而遭拖行約20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洪昭舜是警察,其沒有妨害 公務的犯意云云。被告陳俊呈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員警 當時是穿著便服,也未攜帶任何證件,被告在當下被人突然 侵入車內,在急於想要脫離現場的狀況下,主觀上並沒有妨 礙公務的犯意,請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洪昭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有沒有參與在104 年8月6日逮捕被告陳俊呈的勤務?) 有。」、「(偵防車上是否有警局的標示還是沒有警局標示 的偵防車?)沒有標示的偵防車。」、「(看起來是一般的 民車?)對。」、「(你們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是否有警員 穿制服?)沒有。」、「(全部是穿著便服?)是。」、「 (在逮捕被告陳俊呈的過程中有沒有跟被告表明你們是警察 的身份?)有,口頭告知。」、「(是你告知的還是你的同 事?)是我告知的。」、「(你當時怎麼跟陳俊呈說的?) 當時他已經上自小客車,因為我們是持拘票去拘提,我把門 打開跟他說我是警察請他下車,然後他就打了排檔、踩油門 加速要逃逸。」、「(那你跟陳俊呈講你是警察時你能確定 陳俊呈有聽到嗎?)應該有聽到,因為我蠻大聲的。」、「 (你跟他講你是警察的那段過程請你敘述並說明?)他是我 們的對象,我們跟監到那個地方的時候,我們研判他應該是 要去用餐,我們就想說這是最好的時機,然後我們就下車, 以前後的方式去查緝他,我就走在車前,當我走過去時我就 發現他已經快要上車了,我就上前告訴他我是警察,請他配 合,他人已經坐在駕駛座上,他有打排檔及踩油門的動作。 」、「(你告訴他你是警察時他車子發動了嗎?)發動了。 」、「(已經發動準備要把車子開走?)對。」、「(那你 跟他說你是警察,他就打排擋車子要往前開?)對。」、「 (《提示104偵字第19911號卷一之第68頁診斷證明書,並告 以要旨》這是否當時你受傷的情形?)是。」、「(你為什 麼會受傷?)因為我人已經在他的駕駛座那邊,當時就是我 要控制他,然後就跟他互拉排檔,但是他已經踩油門了,車 子有滑行,滑行之後有去撞到第三者,然後我也被拖行。」 、「(他就是油門踩著,把你人拖著走?)對。」、「(拖 行的距離大概多少?)大約20到30公尺。」、「(所以你身 上的傷是因為被告踩油門車子拖行的關係?)對。」、「( 被告當時是否有跟質疑你們是黑道或是地下錢莊的不良份子 ,有沒有這樣跟你說?)有,他就說『我怎麼知道你是警察 ,你又沒有拿證件給我看』但是當下沒有辦法去控制他,又 提示證件給他看,我只能口頭跟他說我是警察。」、「(你 在那樣的情況下你根本沒辦法拿證件出來?)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 ㈡由上開證人洪昭舜證述之情節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逮 捕、搜索職務時,雖非駕駛一般警用車輛,且員警亦未著警 察人員制服,然此與員警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關連。 且證人洪昭舜進入被告陳俊呈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高聲表 明身份,被告陳俊呈嗣後亦反問證人洪昭舜「我怎麼知道你 是警察?」,足見被告陳俊呈當時已清楚聽聞證人洪昭舜向 其表明員警身份,其已預見證人洪昭舜係警察人員,自無足 疑。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汽車係以汽油引擎供給動能,其扭力強大,若遭拖行,極 可能受有傷害,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得預見。被告陳俊呈於 證人洪昭舜進入汽車駕駛座時,竟仍加速試圖逃離現場,足 見被告可以預見其若執意駕車駛離,可能造成依法執行職務 之證人洪昭舜遭到拖行而受傷,乃被告陳俊呈仍加速駕車逃 逸,使證人即員警洪昭舜因而遭到拖行,堪認可能而造成執 行職務之員警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陳俊呈之本意,則 其主觀上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再者,證 人洪昭舜執行逮捕勤務之時間係中午用餐時間,且在人車往 來頻繁之道路上,被告陳俊呈如懷疑證人洪昭舜係黑道或地 下錢莊,亦可當下隨即呼救,然被告陳俊呈竟於證人洪昭舜 進入自小客車後,且於聽聞證人表明警察身份後,加速駕車 逃逸,除將證人洪昭舜拖行約20至30公尺,更與機車發生擦 撞,被告陳俊呈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意思,自甚明確。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48至51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1701號搜索票(見偵卷㈠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及檢核表(見偵卷㈡第104至10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 偵卷㈡第110至119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偵卷㈡第124至125頁)。足認被告陳俊呈確實係對依法 執行逮捕、搜索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其辯稱並不知道係 警察執行職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 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呈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 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 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 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 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347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 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 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 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引 擎號碼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 號碼,毋論該等新號碼是否與真正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 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 、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 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復按刑法 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 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 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 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法第22條亦規定,汽車 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 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 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 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 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 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 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二、是核被告陳俊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陳俊呈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陳俊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俊呈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復駛至監理機關 重新辦理驗車領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 疏未論及被告陳俊呈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自小 客車駛至雲林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新領牌照,此部分另涉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應另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俊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妨害公務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俊呈前曾因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經法院 判處徒刑且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至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素行 不佳,其不思正途,於故買贓物之後,再以偽造引擎號碼及 車身號碼方式取得新領之牌照使用,使治安機關不易追查贓 車,更造成失竊民眾極大之損害,更助長竊車歪風之惡行循 環,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都有莫大之損害,被告陳俊 呈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另爰審酌被告陳俊呈於員警洪昭舜依 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當場施強暴,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應非難。惟 審酌本件被告陳俊呈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僅1 部 ,及其係為圖個人驗車方便,始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並未將該車出售牟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 ㈠第35頁,偵卷㈠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充電式電鑽1支、T型扳手1支、鏈板模打洞1支、螺絲 起子5支、鉗子2支、六角扳手9支、起子1支、行動電話(NO 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61600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1張、AHQ-8 300號牌2張、6561-ZN資料袋1包、7B-2090資料袋1包、ALX- 2371號資料袋1包、ABW-2271資料袋1包、3912-UJ資料袋1包 、DK-8645資料袋1包、9436-RG資料袋1包、5338-S9資料袋1 包、MD-1781資料袋1包、9181-ZH資料袋1包、(MONDEO行車 電腦)1台、8300-U8資料袋1包、鎖匙(41把含遙控)1包、 7278-U5行照1張、RZ-2457行照1張、AHQ-8300 行照1張、汽 車買賣契約(天花板尋獲)1包、6561-ZN 號車牌0張、行車 電腦1台、AHP-8300資料袋1包等,雖係同案被告楊鴻民或被 告陳俊呈所有,然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㈡ 第133頁 及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中6561-ZN車牌0面及行車執 照,另經所有人姜玫芳聲請發還)。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檢察官仍在追查被害人,而該自小客車上 所偽造之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 僅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 明而已,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且該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固均係犯罪所生結果,然已附著於該自小客 車上,非屬被告陳俊呈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陳俊呈將竊得之小客車( 追查被害人中),委由不詳汽車修配場,將所竊得之小客車 引擎號碼、車身號磨滅,分別嵌焊被告陳俊購得之國瑞廠牌 Vios型號、9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 1~0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俊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是 上網購買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俊呈雖將其取得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 、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委由他人將該自小客車之 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磨去,再以不詳方法將其向 陳清江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X581 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偽造在其取得之同型自小 客車上,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呈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該 自小客車。 ㈡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即被告陳俊呈偽造車 身及引擎號碼於其上之自小客車),究屬何人所有,檢察官 迄未查得被害人之身分,此關起訴書記載「追查被害人中」 自明。再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無原廠維修資料 ,透過引擎號查詢,該車原車號為000-00,無車體變更紀錄 ,該車自101年1月12日後即無回廠之紀錄等情,亦有和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和(T顧)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偵卷㈡第83至84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呈用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於其上 之自小客車,檢察官仍在追查被害人中,且生產車輛的公司 亦無法提供車主資料供參,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盜 之方法取得該車輛,自難認為被告陳俊呈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既認被告陳俊呈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論罪科刑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後 者則以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產為其成立要件,兩者在犯意 、行為、罪名均有差異,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既以 竊盜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卻以收受贓物行為論處罪刑,揆諸 首開規定,顯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 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 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 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成立要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 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固均 持有他人之動產,然此分別係客觀上竊取或故買行為所衍生 之結果,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原審認定上訴人 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對 未經起訴之故買贓物行為予以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呈有竊取他人自小客 車之犯行,理由已見前述。然被告陳俊呈於本院審理時則就 「故買贓物」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其 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揆 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呈與被告楊鴻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先駕駛懸掛偽造車牌特種 文書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至行竊現場,以不詳方式 ,竊得車輛後,沿路再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 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躲避路口監視器,駛離現場,再透過某 汽車修配廠變造,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使用上開贓車。其犯 行分述如下:㈠被告楊鴻民與陳俊呈先透過法拍,以13萬元 ,向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炳煌靠行司機張永賢取 得不堪使用、福特廠牌Mondeo型號、98 年1月出廠、引擎號 碼00000000C號、車身號碼00000000C號、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於104 年3月26日2時17分許,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7660-NO號車牌特種文書之馬自達 小客車,至同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後面,見陳嵩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同廠牌型號、99 年3 月出廠、價值40萬元至50萬元、引擎號碼A0000000C 號、車 身號碼A0000000C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啟動車輛,以前後跟車之方 式駛離,且將該車沿路陸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4070-P5號車牌特種文書,而竊取該 車得手。被告陳俊呈與被告楊鴻民為防被查獲,並於同年 5 月20日,將該車先懸掛被告陳俊呈之妻蔡思愉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與安順二街之河北 停車場內;於同年6 月28日17時25分許,改藏放在陳俊呈所 經營藏星生命禮儀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倉庫;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汽車修配場,將所竊得陳嵩 柏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分別嵌焊變造為 A0000000C號、A0000000C號,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完 成屬於準私文書之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於 同年7 月30日16時22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斗六監理站檢驗車輛,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手續,登記為蔡 思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 監理單位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陳俊呈與被告楊 鴻民先於同年3 月30日,以謝天明之名義,向詹再春購買不 堪使用、國瑞廠牌Vios型號、84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X3200 65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用小客車,而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再於104 年4月3日1時5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57 66-P3號車牌特種文書之馬自達小客車,至2時3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旁,見蔣杰峰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同廠牌型號、85年10月出廠、價值約5萬元、引擎號碼X49 8731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啟動車輛,以 前後跟車之方式駛離,且將該車沿路陸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4985-CV號車牌特種文 書,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AHV-9531號車牌改懸掛在所竊 得之蔣杰峰上開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蔡思愉及其子陳貞何 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陳俊呈、楊鴻民,均涉犯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情。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呈、楊鴻民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呈、楊鴻民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呈、楊鴻民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陳嵩柏 、蔣杰峰之指述,證人蔡思愉、陳貞何之證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報告 、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記錄器、車籍資料、車輛基本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行車記錄,車輛異動紀錄、 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 字第24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即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至4,6至11 所示)等,為其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俊呈、楊鴻民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俊呈 、楊鴻民均辯稱:其等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偽 造車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犯 行等語。被告陳俊呈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否認犯罪,如果這台車是被告去竊取陳嵩柏所有引擎 號碼A00000000C、車身號碼A0000000C號福特Mondeo 型車輛 的話,怎麼可能會是起訴書所載還去變造同樣上開車牌號碼 ,此部分不符經驗法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俊呈表 示是由被告楊鴻民自行取得並懸掛AHV-9531車牌使用,至於 該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 書應與被告無涉等語。 陸、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雖記載:「被告2 人先透過法拍方式購 得福特廠牌Mondeo型號、98年1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號、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後,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7660-NO號車 牌特種文書之馬自達小客車,竊取陳嵩柏所有之同廠牌型號 ,引擎號碼A0000000C號、車身號碼A0000000C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駛離,且將 該車沿路陸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號、4070-P5號車牌特種文書,而竊取該車得手。再於 不詳時、地,委由不詳汽車修配場,將所竊得陳嵩柏上開小 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分別嵌焊變造為A0000000 C號、A0000000C號,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完成屬於準 私文書之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前往監理站 檢驗車輛,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手續,登記為蔡思愉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然此部分並未扣得 任何偽造之號碼7360-VO號、7660-NO號等車牌,亦未扣得被 告2 人所竊得之陳嵩柏所有自小客車,更未扣得登記在被告 陳俊呈之妻蔡思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即無任何扣案證物,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之攜帶凶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雖記載:「被告2人先購買國瑞廠牌 Vios型號、84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X320065號、車身號碼UP 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而過戶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號、5766-P3號車牌特種文書之馬自達小客車,竊取蔣 杰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同廠牌型號、85年10月出廠、價值 約5萬元、引擎號碼X498731 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且將該車沿路陸續以 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4985- CV號車牌特種文書,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AHV-9531號車 牌改懸掛在所竊得之蔣杰峰上開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蔡思 愉及其子陳貞何作為代步之用」等情。然此部分並未扣得任 何偽造之號碼0765-P3號、5766-P3號、4985-V9號、4985-CV 號等車牌,亦未扣得被告2 人所竊得之蔣杰峰所有自小客車 ,更未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無任何扣 案證物,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攜帶凶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三、本院再函請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請查明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懸掛AHV-9531車牌之自小客車是否扣 案,經該分局以104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略以:「本案蔡思愉名下登記之AMD-9111及懸掛AHV -9531 號車牌等自小客車,因尚未查獲故無扣案」(見本院 卷㈠第163頁)。由此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竊取之自 小客車及偽造之車牌既均未扣案,自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2 人有何偽造車牌、竊取自小客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等犯行。 四、被告陳俊呈雖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時坦承此部分 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指認同案被告 楊鴻民負責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見偵卷㈡第76至78頁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被告陳 俊呈雖曾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亦曾於偵查中指認同案被 告楊鴻民,然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本案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 之指證,僅足以證明車輛失竊,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 所竊得。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行車紀 錄,亦均無被告2 人竊取車輛或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 影像。而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上開小客車車後均有刮痕, 與被告陳俊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D-9111號自小客 車之受損處特徵雖屬相符,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AMD-91 11號自小客車均未扣案,亦無法由被害人指認比對,自難依 此照片即認為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是本案除 被告陳俊呈上開自白及指認同案被告楊鴻民之外,實無任何 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柒、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2 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載偽造之車牌、竊取之自小客車及偽造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之車輛,均未扣案。而被告陳俊呈雖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行,另於偵查中指認同案被告楊鴻民。然被告陳俊呈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犯罪,則被告陳俊呈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而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之指證,僅足以證明車輛失竊,但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竊得。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方蒐證照片、行車紀錄,亦均無被告2 人竊取車輛或偽 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影像。而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上 開自小客車車後均有刮痕,與被告陳俊呈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AMD-9111號自小客車之受損處特徵雖屬相符,然車 牌號碼000-0000號、AMD-9111號自小客車均未扣案,亦無法 由被害人指認比對。實難僅以被告陳俊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及偵查中指證,而認被告2 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心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稱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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