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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沛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張振彬       張朱滿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05 號、第6653號、第6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公訴駁回。 理 由 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沛、 張振彬於94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董事,係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2 人均明知公司股東應 確實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縱使股東已實 際繳納股款,亦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竟與福人公司之會計被告張朱滿足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朱滿足指示不知情之股東張振書,先後於民國94年5 月 17日、18日、20日,將資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存入福人公司設於復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豐原分行之帳戶(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張振沛於94年5 月17日、20 日將資金500 萬元、250 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之上開帳戶;被 告張振彬於94年5 月20日,將資金500 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之 上開帳戶,以充作張振書、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應繳股款之 形式上證明,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寶查核, 由洪寶會計師於94年5 月21日,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並簽 證認定福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中市政府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設立登記簿冊上,而於94年6 月7 日,完成福人公司之增資 登記,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及公信力」等語。因認被告3 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股東未繳納股款,或雖已經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 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 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 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 語,是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 實質舉證之義務,固不待言;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已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為使人民能免於原本無 須接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更應於 檢察官無法舉證之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法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有 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但亦非所謂的「有合理可疑」即足,而是指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以判斷被告被起訴犯行「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而言。 參、次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規定,蓋犯罪事實如未記載明確,自亦無從 判斷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否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 而言,過去我國刑事訴訟法於職權進行主義之思考模式下, 最高法院即明白表示「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 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 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亦即放寬至起訴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作為犯罪事實記載之基準,然因此項標準過於廣泛 ,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學者所批評,因民國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基於「被告行使防禦 權」之立法目的,在自訴部分,除於第320 條第2 項比照同 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修改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並於第 320 條第3 項增訂「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 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職是,本院認為 在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下既均要求自訴代理人應如 此記載犯罪事實,身為公益代表人且與律師同具有法律專業 之檢察官,更應於該次修法後,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載 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始 足以彰顯制系之一致性,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準此,檢察 官之起訴書應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而非僅記犯罪模式或大綱,否則法院難以確 定審判之對象,亦有害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而法院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 資料,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 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過 於空泛,與上開規定即屬不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肆、經查: 一、就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之自相矛盾及歷次更正: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前段、 中段、後段係規範3 種不同之犯罪類型,可分為①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②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③任由股東收回股 款罪。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記載案外 人張振書將750 萬元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張振 沛將750 萬元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張振彬將 500 萬元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以充作案外人張振書 及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應繳股款之證明,然犯罪事實欄三並 未記載任何有關福人公司或被告張振彬、張振沛、張朱滿足 涉嫌①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③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行為,起訴書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無隻字片語之記載,檢察官反而於起 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悉數引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全部條文 ,而認定「核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所為,均 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繳納股款,或雖已經繳納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則被告3 人究係如何分工?犯罪手段為何?檢察官既認定福人公司「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何以被告3 人竟得同時構成「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或任由 股東收回股款?公訴意旨除就各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有 任何指明,於認定被告3 人涉犯罪名之部分,顯然亦有矛盾 ,是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被訴違反公司法之具體 事實,即屬不明。檢察官之起訴書既未載明被告3 人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敘述被告 3 人之犯罪模式或大綱,甚且概括引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全部條文認定被告3 人違反該條所規定之3 種犯罪類型,本 院實無從確定審判之對象為何。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檢察官起訴書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客觀構成要件之記載,公訴檢察官先於105 年1 月2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記載如下: ①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為:「另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於94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福人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2 人均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股款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縱使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 亦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 與福人公司之會計被告張朱滿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朱滿足指示不知情之股 東張振書,自張振書所申請開立但實際上係提供予福人公司 使用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先後於94年5 月17日、18日、20日,將資金2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 元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充 作張振書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被告張振沛於94年5 月17 日,將其前述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貸得,並非其個人資金而存 放在其申請開立之臺中榮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之500 萬元,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另將向張志 僑所借得,由張志僑於94年5 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 至張振沛之臺中榮總郵局帳戶中之84萬元連同其自不詳管道 取得之款項,總計籌得250 萬元現金後,於94年5 月20日, 自兆豐銀行電匯250 萬元至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充作 被告張振沛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被告張振彬另向張志僑 借調短期資金,由張志僑於94年5 月16日,自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87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32萬元,至被告張振 彬申請開立但實際上係提供予福人公司使用之之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張振彬再於94年5 月20日,自上開大雅分行帳戶中匯款500 萬元至福人公司元 大銀行帳戶中,充作被告張振彬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連 同上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寶查核,由洪寶會計師於 94年5 月21日,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認定福人公司 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 ,而於94年6 月7 日,完成福人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待增資登記完成後,福人公司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 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張振書自該兆豐銀行帳戶中, 分別於94年6 月21日匯款98萬元、於6 月22日匯款98萬元、 於8 月4 日匯款72萬元及於8 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張志僑 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償 還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並認定「核被告張振沛、 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一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②觀諸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載,僅補充敘述被告張振 沛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共計750 萬元之股款,其資金 來源分別為向安泰人壽公司借貸500 萬元、向案外人張志僑 及不詳管道籌得250 萬元;另敘及被告張振彬匯入福人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共計500 萬元之股款,其中119 萬元為向案外 人張志僑所借貸之款項,然就被告3 人究竟有何「股東未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構成要件行為,補充理 由仍未見任何敘述、指明。況且,依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被 告張振彬、張振沛既係向他人借貸款項繳納股款,顯然均已 繳納股款,何以檢察官仍認定被告3 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之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是被告3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具體事實甚或犯罪大綱 ,依舊無從認定。 ③至補充理由書雖敘述「待增資登記完成後,福人公司於94年 6 月17日、7 月20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 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張振書 自該兆豐銀行帳戶中,分別於94年6 月21日匯款98萬元、於 6 月22日匯款98萬元、於8 月4 日匯款72萬元及於8 月15日 匯款80萬元,至張志僑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用以償還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然 檢察官既係認定被告3 人涉嫌「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未繳納股款」,則福人公司於增資登記完成後 與案外人張振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即與上述「股東未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未繳納股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無涉。 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次闡明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無任何違 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未繳納股款」客觀構成要件之記載,公訴檢察官 復於105 年3 月4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記載如下: ①檢察官於105 年3 月4 日補充理由書第2 次更正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為: 「另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於94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福人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2 人均明知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後,公 司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與福人公司之會計被告 張朱滿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張朱滿足指示不知情之股東張振書,自張振書所 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先後於94 年5 月17日、18日、20日,將資金200 萬元、300 萬元、25 0 萬元匯入福人公司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中,充作張振書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被告張振沛於 94年5 月17日,將其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貸得,而存放在其申 請開立之臺中榮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500 萬元,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另將向張志僑所借得 ,由張志僑於94年5 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至被告張 振沛之臺中榮總郵局帳戶中之84萬元連同其自不詳管道取得 之款項,總計籌得250 萬元現金後,於94年5 月20日,自兆 豐銀行電匯250 萬元至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充作被告 張振沛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被告張振彬另向張志僑借調 短期資金,由張志僑於94年5 月16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款87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32萬元,至被告張振彬申 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 告張振彬再於94年5 月20日,自上開大雅分行帳戶中匯款50 0 萬元至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充作被告張振彬應繳股 款之形式上證明。後福人公司連同上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洪寶查核,由洪寶會計師於94年5 月21日,據以製作查 核報告書,並簽證認定福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 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 之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於94年6 月7 日,完成 福人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 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待增資登記完成後,福人公 司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 615 元至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 該兆豐銀行帳戶中之資金,又分別於94年6 月21日匯出98萬 元、於6 月22日匯出98萬元、於8 月4 日匯出72萬元及於8 月15日匯出80萬元,至張志僑申請開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 借款。」,並認定「核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 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公司股東已繳納 股款而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等語。 ②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3 月4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後,雖認定被告3 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 「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 ,然經本院確認檢察官認定被告3 人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罪嫌所憑之證據為何,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說,僅略稱「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等語,檢察官憑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先認被告3 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之罪,復更正為認定被告3 人違 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再予變更為認定被告3 人 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罪,何以相同之證據得作 為認定完全不同犯罪類型之依據,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說明, 僅係因應準備程序中本院之質疑、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 見,而一再修正被告3 人迥然不同之犯罪事實。 ③依檢察官105 年3 月4 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認定案外人張 振書、被告張振彬、張振沛之股款資金流向如下: ⑴被告張朱滿足指示不知情之張振書自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先後將共計750 萬元之資金 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充作 張振書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 ⑵被告張振沛將其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貸得,而存放在其申請開 立之臺中榮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500 萬元 ,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另將向案外人張志僑所借 得,由張志僑於94年5 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至張振 沛之臺中榮總郵局帳戶中之84萬元連同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 款項,總計籌得250 萬元現金後,於94年5 月20日,自張振 書之兆豐銀行帳戶電匯250 萬元至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 ,充作被告張振沛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 ⑶被告張振彬向案外人張志僑借調短期資金,由張志僑於94年 5 月16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87萬元、自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32萬元,至被告張振彬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張振彬再於94年5 月20日 ,自上開大雅分行帳戶中匯款500 萬元至福人公司元大銀行 帳戶中,充作被告張振彬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 ⑷福人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先 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該兆豐銀行帳戶中之資金,又分別 於94年6 月21日匯出98萬元、於6 月22日匯出98萬元、於8 月4 日匯出72萬元及於8 月15日匯出80萬元,至案外人張志 僑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 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 ㈡檢察官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指 出證明方法,即具體指出依何證據得認定前揭該當於公訴人 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⒈就福人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 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 ①檢察官雖認福人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案外人張振書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福人公司究係從何 金融機構之何帳戶匯款?檢察官顯然並未說明。而案外人張 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於105 年 1 月20日之補充理由書內認定該帳戶係「張振書所開立但實 際上提供予福人公司使用」,然於105 年3 月4 日之補充理 由書又認為該帳戶係張振書個人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就此重要帳戶之使用權歸屬,何以檢察官竟得為完全不 同之認定?檢察官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 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雖依告訴代理人 表示之意見,補充說明福人公司應係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振書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然 自「形式上」比對卷附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4 年度交查字第136 號卷二第82頁 ),福人公司該帳戶於94年6 月17日並無匯款300 萬元之紀 錄,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證明方法,顯與客觀卷證資料未符 ;至福人公司該帳戶固於94年7 月20日有轉帳215 萬615 元 之紀錄,然觀諸該交易明細表,並無該筆資金流向之記載, 檢察官究憑何依據得認定該筆215 萬615 萬係轉帳至案外人 張振書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實無從由此窺知。 ③再者,依補充理由書所載,前揭資金福人公司與不知情之 股東張振書間之往來,檢察官既認為該兆豐銀行帳戶為案外 人張振書個人所使用,且案外人張振書僅係不知情之股東, 而該兆豐銀行帳戶亦為其個人所使用,而與被告3 人或福人 公司完全無涉,何以福人公司於前揭時間必須匯款共計515 萬615 元至案外人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戶?何以福人公司與 不知情之股東間之資金往來,得予推論為被告3 人償還福人 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所用?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明方 法並予釐清。 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104 年度交查卷第136 號卷 二第39頁、第40頁所附之張振書匯款明細分類帳,可知福人 公司確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分別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給張振書等語。然觀諸該匯款 明細分類帳,其上並無匯款行帳號為福人公司臺灣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而福人公司於臺灣銀 行大雅分行共計開立10個帳戶,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4 年 6 月18日大雅營密字第10450003961 號函可佐,告訴代理人 以該匯款明細分類帳認定福人公司與案外張振書之間有前揭 資金往來,僅屬告訴人方面之臆測,並無客觀資料可佐。況 且,依據福人公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福人公司於94年6 月17日並無300 萬元 之匯款資料,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前揭兆豐銀行匯款明細 分類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交易明細之金額確實不相吻合, 必須調取相關傳票釐清,益見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之際, 就上開資金流向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其說。 ⒉就案外人張振書於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中,分別於94年6 月 21日匯出98萬元、於6 月22日匯出98萬元、於8 月4 日匯出 72萬元及於8 月15日匯出80萬元,至案外張志僑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 用之短期借款: ①檢察官雖認定福人公司匯款515 萬615 元至案外人張振書兆 豐銀行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348 萬元予案外人張志僑,其 目的係要輾轉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然福 人公司僅為一公司法人,當須由自然人實際為匯款、轉帳之 行為,然究竟係何人匯款予案外人張振書?「不知情」之張 振書又為何會匯出高達348 萬元之款項予另名案外人張志僑 ?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語焉不詳,且遍觀全卷,亦未見檢察 官訊問張志僑、張振書此部分資金流向過程,復無相關匯款 單、傳票等資料,則究係何人匯款給案外人張振書?案外人 張振書又為何將鉅款348 萬元匯給張志僑,依現有卷證資料 ,均無從釐清。 ②另檢察官雖認為透過案外人張振書匯款予案外人張志僑之34 8 萬元,係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惟 此筆款項究係用以償還何股東之短期借款?究竟是部分清償 或全部清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未敘明,且經本院遍覽全 卷,均無任何人證物證、書證可資參酌,而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依照起訴時的證據沒有辦法釐清」 等語,是檢察官所指前揭匯款係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 使用之短期借款等語,顯乏任何證據證明。 ③縱檢察官係認為被告3 人透過上開挪用資金之方式,用以償 還福人公司增資時,被告張振彬、張振沛向案外人張志僑借 貸之款項,然依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張振彬係向案外人張 志僑借款84萬元、被告張振沛則向案外人張志僑借款119 萬 元,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合計之借款亦僅203 萬元,何以被 告3 人必須輾轉匯款348 萬元予案外人張志僑,而用以償還 僅203 萬元之借款?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 「依據交易明細只能看出有這些金額,至於為何要償還超過 借款的金額,可能要問張志僑」等語,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時 並未訊問案外人張志僑並釐清此部分資金流向之用途,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僅係憑交易明細資料而臆測該款項悉數用 以清償增資時之短期借款,公訴人除未指出證明方法,其認 定之犯罪事實更與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僅係空 泛指稱被告3 人透過上方式匯款348 萬元用以償還福人公司 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 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年6 月17日匯款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記載被告3 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等語,然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檢察官 除關於被告3 人主觀構成要件之記載外,並無所謂「不正當 方法」之敘述,亦未指明被告3 人究使何種會計事項或何種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被告3 人究竟利用何種不正當方法使何 項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形式上觀之,均 無從知悉,檢察官之起訴書既未載明被告3 人構成犯罪之具 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甚且未敘述被告3 人 之犯罪模式或大綱,本院無從確定審判之對象為何。嗣公訴 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3 月4 日之補充理由書, 則均予刪除被告3 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並當庭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犯法欄關於商業會計 法之部分均為贅載,並非起訴之範圍,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雖付之闕如,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犯罪之可能,本院亦未通 知檢察官補正,附此敘明。 伍、嗣本院於106 年1 月85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 個月內補正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等三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具體犯罪事實,且補正犯罪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收受該裁定後,補充略以:①所謂「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 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 。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 不足認定,而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 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 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②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犯罪之時間、方式等,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載明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 實)、所犯法條。嗣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準備程序中 ,已先後提出105 年1 月20日104 年度蒞字第10874 號補充 理由書,105 年3 月4 日104 年度蒞字第10874 號補充理由 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所犯法條。是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 定有成立之可能,縱令本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③本案 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 個月內補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之具體犯罪事實,且補正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於理由欄內容已詳細載明,幾近已為為實體無罪 之判決,依法難謂。然查: ㈠檢察官雖謂起訴書中已載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且本院縱 認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逾期 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等語。然本 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係「照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全部條文,甚且將不可能同時成立之3 種犯罪類 型羅列當作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何以得謂起訴書業於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犯罪之時間、方式,實難理解。再者,公訴 檢察官係於起訴書「照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條文之起訴 方式下,先將起訴之犯罪事實由同時構成「未繳納股款罪、 發還股款罪、收回股款罪」,先更正為構成「未繳納股款罪 」,再更正為「發還股款罪」,而觀諸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程 序筆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徵檢察官係因應本院 、辯護人之質疑而將犯罪事實更正為「未繳納股款罪」之犯 罪事實,然此修正後之犯罪事實因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不一 ,檢察官又更正為「發還股款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除一 再更正犯罪事實外,並未提出、補充任何犯罪證據、證明方 法,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已明確表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之相關證據,就如起訴書證據欄所載」等語,是 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既未補正任何證據,自無所謂業 已補正而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之情。 ㈡本件經檢察官多次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3 人涉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然經審查起訴意 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於全卷資料客觀上無從發現有任何金 流紀錄得以證明公訴意旨所稱之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檢察官既起訴被告3 人涉犯「發還股款罪」,則依一般 經驗法則,所謂股款之「發還過程、流向」即為最基本應予 證明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證據,並無從佐 證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稱之相關資金流向資料,本院自「形 式上」檢視相關交易明細即足得知。甚且,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相關事實目前仍無法勾稽,請調取相 關交易明細,由告訴代理人釐清相關金流」等語,益見本件 連提起告訴之告訴代理人亦無法由現存卷證資料釐清最基本 之「股款發還情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可一目了然、立即 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成立「 發還股款罪」之可能。 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發還股款」之資金流向,已明 確表示「必須再調傳票才能釐清」等語,甚且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稱被告3 人係以償還訴外人張志僑債務之方式發還股款 乙節,更明確表示「依照起訴時的證據沒有辦法釐清」等語 ,足認檢察官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所 稱之「資金流向情節」。然揆諸首揭立法理由之說明,關於 「發還股款」之資金流向過程,顯非無證據可資調查,本院 為促使檢察官儘速實踐最基本之實質舉證義務,乃具體羅列 檢察官於歷次準備程序中變更犯罪事實之過程,且就各項金 流應予補正之事項予以仔細說明,以期檢察官得予儘速補正 「發還股款罪」中最基本應予證明之資金流向證據,然檢察 官竟稱本院之詳細說明為「依法難為妥適」,何以檢察官認 為違反法律規定?甚難理解。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雖改稱 其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無法釐清之待證事實」應為「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有成立之可能」,然 前揭資金流向缺乏證據可佐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 檢察官確認再三,檢察官雖改泛稱「證據方法已足認定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等語,然稽之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稱得以證 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稱資金流向之證據究竟為何,檢察官仍未 提出任何說明,本院依舊無從加以判斷。 陸、檢察官乃國家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重大 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故檢察官之起訴 具有篩選案件進入法院之功能,並確保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 。本件檢察官經多次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指之犯罪事 實,最終雖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起訴被告3 人涉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然該罪之構成要 件既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為構成要件,則股款是否發還股東之資金流向顯 為「形式上」最基本應予證明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稱發還 股款之流程,並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業經詳述如前,既然 無證據可佐證有所謂「發還股款」之情形,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 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成立「發還股款罪」之可能,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相符。況且,本件連告訴代理人都認為依起 訴時之證據資料無從釐清相關股款之資金流向,檢察官認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有成立之可能 」,顯然僅係以臆測之方式推論相關資金流向,惟本院依首 揭法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請公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1 個月內,補正被告3 人所涉犯「發還股款罪」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該裁定業經公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公訴人今已逾1 個月並未予以 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 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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