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少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被告文永仲、謝明達涉犯貪汙治罪條例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文永仲、謝明達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0號
起訴在案,據
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被告文永仲、謝東良(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於決標前
洩漏應予保密之廠商投標資料予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科公司)經辦人即被告謝明達,使長科公司順利標得新
竹市101年「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長科公司因而取得得
標之利益。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
長科公司所取得之利益係屬被告謝明達為長科公司實行違法
行為,長科公司因而取得者,因此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人即長科公司所有,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財產所有人即長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