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 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
2、5042、6892、6893、8083及2501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
主刑及
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安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
嗣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12月31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潘安(綽號黑面)
與與陳俊昭(綽號老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白毛」、「阿六」及「
大胖黃」(下稱「白毛」、「阿六」、「大胖黃」,並無
證
據顯示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謀籌組虛設公司詐騙財
物之犯罪集團。「白毛」於102年10月21日, 先指示潘安將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
永聯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聯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潘安
,而由潘安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由陳俊昭帶同潘安
向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 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對外營業之
假象伺機行騙。詐騙手法係先由陳俊昭等人隨機自電話簿或
電腦網頁上搜尋不特定之廠商,再由「阿六」、「大胖黃」
等集團成員以上開室內及行動電話連絡受害廠商,並以永聯
發公司或該公司員工之名義訂貨。交易之初均先以現金給付
或簽發支票兌現等方式與廠商進行小額交易,
迨取得該等廠
商之信任後,即大量訂購貨品,並以永聯發公司所開立之遠
期支票給付貨款,於詐得他人之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以上
開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等謀議既定,潘安、陳俊昭、
「白毛」、「阿六」、「大胖黃」等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訂貨時間、
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永聯發公司」、潘安
或「黃永發」之名義,利用前開手法及如附表一「訂貨時間
、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受害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
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
陷於錯誤,因
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
貨品於潘安及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
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如
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
乃分別報警處
理。經警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 持
拘票至桃園縣
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6樓, 將陳
俊昭
拘提到案,並徵得陳俊昭同意後執行
搜索,扣得陳俊昭
支付潘安擔任「永聯發公司」 名義負責人代價之如附表2所
示之筆記本1本、信封袋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量公司)、正盟電業社(下
稱正盟公司)、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下稱鴻遠公司)、阿
帕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4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炳榮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炳榮公司)、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牛公司)、明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普
萊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格公司)、精奕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奕公司)、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武
公司)、旭川光禾有限公司(下稱旭川公司)、越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昇公司)及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鋁銅旺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潘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實,
業據被告潘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7頁、第8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下稱偵
6892號卷》第115至1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8083號卷《下稱偵8083號卷》第31至33頁、第36至
37頁,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
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俊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訊問、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5014號卷㈠《下稱偵25014號卷㈠》第107至12
4頁、第169至175頁,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40號卷《下稱
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 本院卷第46頁、第147頁背面、
第177頁、第191頁),並經被害人汎武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東
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被害人旭川公司
告訴代理人陳靖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4至18頁)、
證人陳靖軍於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165至
166頁)、被害人正盟公司告訴代理人戴彭月琴於警詢、 偵
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
第19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8號
卷《下稱他878號卷》第3、6、33頁)、 被害人越昇公司告
訴代理人王文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被
害人鋁銅旺公司告訴代理人詹秋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第25至26頁背面)、被害人鴻遠公司告訴代理人薛一鳳於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 《下稱他1044號
卷》第3頁、第10頁)、 被害人精奕公司告訴代理人鄭鴻輝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7398號卷《下稱他7398號卷》第9頁)、 被害人普箂
格公司告訴代理人徐清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900號卷《下稱他900號卷》第3頁、第48頁)、 被害
人明暘公司告訴代理人曾永濂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指述、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下稱偵4342號卷》第3頁、 第19至20
頁,偵8083號卷第37頁)、被害人炳榮公司(原阿帕汽公司
)告訴代理人王雅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卷 《下稱偵5042號卷》第
29頁)、被害人強牛公司告訴代理人高相楹於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3號卷
《下稱偵6893號卷》第78頁)及被害人昇量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孟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偵訊時具結之證
述 (見偵6892號卷第3頁、第66至67頁)該廠商遭被告潘安
、陳俊昭等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或款項之過程,及證人
陳阿臨於警詢、 偵訊時(見警卷第1至3頁,偵8083號卷第8
至9頁)證稱其於102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東光跳蚤市場」
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旭川公司之LED燈泡
共5000顆,並以每顆180元之代價購入之過程, 證人何先智
於警詢時之(見警卷第27頁)證稱「永聯發公司」係潘安所
承租等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
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潘安指認陳俊昭部分,見警
卷第28至30頁、偵6892號卷第1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阿臨部分,見警卷
第31至33頁;被告潘安部分,見警卷第48至50頁;陳俊昭部
分含「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7至14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1至58頁)、「永聯發公
司」被告潘安名片(見警卷第67頁)、永聯發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警卷第124頁)、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044號卷第20頁)
、陳阿臨庭呈之永聯發公司潘安名片(見偵8083號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部分、見偵8083號卷第4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永聯發公司(見偵8083號卷第179至181頁)、陽
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10月6日陽信北屯字第103025號函
所附之永聯發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083號
卷第189至201頁)、永聯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8083
號卷第215至2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易銷贓場所清冊(見偵25014號卷㈠第98頁背面至102頁)
、被告陳俊昭受搜索之
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25014號卷㈠第
158、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證明之
書證
及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潘安上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潘安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安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該條
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
告潘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潘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潘安就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潘
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行為後, 刑法雖增訂第339條
之4規定: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而自同
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潘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依行為時之刑法, 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
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潘安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犯行之行為前、後, 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
重條件之規定, 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
應依被告潘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潘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潘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2所示犯行中,集團成員均先後向被害廠商昇量公司、汎
武公司、旭川公司、正盟公司、越昇公司、鴻遠公司、炳榮
公司(原阿帕汽公司)、強牛公司、明暘公司、普萊格公司
、精奕公司有數次訂購貨物,並陸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2「訂購之貨物、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價
值之貨品,其集團成員就前揭各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復均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
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對各單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
接續犯
。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潘安就如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昭、「永聯發公司」詐騙集
團內「白毛」、「阿六」、「大胖黃」等成員,分別擔任人
頭負責人、或擔任向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聯
絡並詐取貨物、或擔任將所詐得之貨物銷贓等工作,雖被告
潘安未必知悉其餘共犯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潘安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昭、「白毛」、「阿六
」、「大胖黃」等「永聯發公司」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安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各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
同,被告潘安就上開各犯行之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潘安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
確定。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8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
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潘安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虛設公司共組詐欺集團,而以該虛設公
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詐取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坦供全部犯行
,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罪後之
態度及被告潘安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乃擔任永聯發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並審酌被告潘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
騙集團之時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潘安
自承事後獲
得21萬元之報酬、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
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筆記本1本、信封1個,係共犯陳俊昭所有,作為其紀
錄及支付被告潘安擔任「永聯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代價之物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共犯陳俊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被告潘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潘安向電信
公司所申辦,而作為被告陳俊昭等人詐騙如附表一「受害廠
商」欄所示之廠商所用之物,惟上開之物並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該署 103年度偵緝
字第288號,關於被告潘安等犯罪集團, 以被告潘安所負責
之永聯發公司, 於103年1月9日向告訴人鴻升食品有限公司
詐騙上賓蛋捲300箱, 就被告潘安涉犯詐欺取財罪聲請
併辦
部分,因被告潘安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聲請併辦之罪
,其各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被告
潘安就上開各犯行之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並無
裁判
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
併案審理,應退還該署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受害廠商│訂貨時間、方式及│訂購之貨物、數量│證明之書證及出│簽發支票及兌現│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處 │情形 │ │
├─┼────┼────────┼────────┼───────┼───────┼───────┤
│1 │昇量公司│①、102年11月6日│高低壓開關30個、│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至③筆交│潘安共同犯詐欺│
│ │ │上午8時59分許以 │電磁閥30個,合計│單、昇量公司出│易共簽發付款銀│取財罪,累犯,│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價金8萬2,215元。│貨單各10份、宅│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急便配送聯19份│屯分行、發票日│肆月。扣案如附│
│ │ │年月7日出貨。 │ │、嘉里大榮物流│期:103年1月27│表二編號1、2所│
│ │ ├────────┼────────┤客戶簽收單乙份│日、票號:AD84│示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1月12 │電磁閥30個、溫控│、昇量公司銷貨│45475、金額:2│ │
│ │ │日下午1時54分許 │開關20個,合計價│付款明細表2份 │2萬3,650元支票│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金7萬665元。 │、永聯發公司開│付款,退票。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立之支票及臺灣│ │ │
│ │ │同年月14日出貨。│ │票據交換所之退│ │ │
│ │ ├────────┼────────┤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 │③、102年11月18 │ONS-C106Q021(8 │2份(見偵6892 │ │ │
│ │ │日下午1時57分許 │個)、ATB-XIG3(│號卷第4、5頁、│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30個)、DNS-D306│第71至97頁)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Q026(30個), │ │ │ │
│ │ │同年月19日出貨。│合計價金7萬770元│ │ │ │
│ │ │ │。 │ │ │ │
│ │ ├────────┼────────┤ ├───────┤ │
│ │ │④、102年11月25 │電磁閥焊接式60個│ │編號④至⑦筆交│ │
│ │ │日下午2時19分許 │,價金8萬4,420元│ │易共簽發付款銀│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 │ │行:陽信商銀北│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屯分行、發票日│ │
│ │ │同年月27日出貨。│ │ │期:103年2月15│ │
│ │ ├────────┼────────┤ │日、票號:AD84│ │
│ │ │⑤、102年12月2日│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45653、金額:3│ │
│ │ │下午2時44分許以 │30個、電磁閥牙接│ │2萬4,765元支票│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式30個,合計價金│ │付款,退票。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7萬9,065元。 │ │ │ │
│ │ │年月3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⑥、102年12月10 │電磁閥焊接式30個│ │ │ │
│ │ │日上午10時19分許│、電磁閥牙接式30│ │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個,合計價金8萬1│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270元 │ │ │ │
│ │ │同年月11日出貨。│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17 │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 │ │
│ │ │日上午10時42分許│60個,價金8萬10 │ │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元。 │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 │ │
│ │ │同年月18日出貨。│ │ │ │ │
│ │ ├────────┼────────┤ ├───────┤ │
│ │ │⑧、102年12月26 │電子閥焊口式,60│ │編號⑧至⑩筆交│ │
│ │ │日上午9時50分許 │個,價金8萬4,420│ │易沒有開票或付│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元。 │ │現。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 │ │
│ │ │同年月30日出貨。│ │ │ │ │
│ │ ├────────┼────────┤ │ │ │
│ │ │⑨、103年1月6日 │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 │ │
│ │ │上午9時14分許以 │60個,價金8萬10 │ │ │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元。 │ │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 │ │ │
│ │ │年月8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⑩、103年1月10日│電子閥牙接式108 │ │ │ │
│ │ │上午10時44分許以│個,價金14萬616 │ │ │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元。 │ │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 │ │ │
│ │ │年月14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85萬3,461元 │ │ │ │
├─┼────┼────────┼────────┼───────┼───────┼───────┤
│2 │汎武公司│①、102年11月7日│士林電磁閥開關40│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潘安共同犯詐欺│
│ │ │以傳真之方式訂貨│個、士林電磁接觸│單、汎武公司銷│易共開立付款銀│取財罪,累犯,│
│ │ │,同日出貨。 │器80個,合計金額│貨憑單、汎武公│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共3萬5,784元。 │司簽發之發票各│屯分行、發票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2份、嘉里大榮 │:103年1月25日│編號1、2所示之│
│ │ ├────────┼────────┤物流客戶簽收單│、票號:AD8445│物均沒收。 │
│ │ │②、102年11月11 │建準電機四角散熱│及新竹物流客戶│471、票面金額 │ │
│ │ │日以傳真之方式訂│風扇280台,價金4│簽收單、永聯發│:8萬2,824元支│ │
│ │ │貨,同年12日出貨│萬7,040元。 │公司簽發之支票│票付款,退票。│ │
│ │ │。 │ │影本及臺灣票據│ │ │
│ │ │ │ │交換所之退票理│ │ │
│ │ │ │ │由單影本各乙份│ │ │
│ │ │ │ │(見警卷69至75│ │ │
│ │ │ │ │頁) │ │ │
│ │ ├────────┼────────┤ │ │ │
│ │ │ │合計8萬2,824元 │ │ │ │
├─┼────┼────────┼────────┼───────┼───────┼───────┤
│3 │旭川公司│①、102年11月18 │LED12W3000K黃光 │永聯發公司訂貨│簽發2張支票,1│潘安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9時50分許 │燈泡500個、LED │單乙份、旭川光│張兌現,另1張 │取財罪,累犯,│
│ │ │、
翌日(19日)上│12W6500K白光燈泡│禾公司出貨總表│付款銀行:陽信│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11時19分許分別│500個。合計價金 │乙份、報價單6 │商銀北屯分行、│貳月。扣案如附│
│ │ │以傳真訂貨單及電│共18萬5,850元( │份、出貨簽收單│票號:AD844548│表二編號1、2所│
│ │ │話方式訂貨,同年│其中1次永聯發公 │8份、出貨明細 │4、發票日期: │示之物均沒收。│
│ │ │月21日、22日分別│司簽發之支票9萬 │單2份及泰原貨 │103年1月25日、│ │
│ │ │出貨。 │2925元部分兌現)│運送貨單乙份、│金額:9萬2,925│ │
│ │ │ │ │旭川光禾公司開│元,退票。 │ │
│ │ ├────────┼────────┤立之統一發票6 ├───────┤ │
│ │ │②、102年11月25 │LED12W3000K黃光 │份、永聯發公司│簽發付款銀行:│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燈管2000支、LED1│簽發之支票影本│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W3000K白光燈管 │及臺灣票據交換│行、票號:AD84│ │
│ │ │16分許以傳真回覆│2000支。合計價金│所之退票理由單│45467、發票日 │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共128萬1,000元。│影本各5份(見 │期:103年1月20│ │
│ │ │,分別於同年12月│ │警卷第83至103 │日、金額:128 │ │
│ │ │3日、6日分別出貨│ │頁,偵25014號 │萬1,000元 │ │
│ │ │。 │ │卷㈡第169至191│ │ │
│ │ ├────────┼────────┤頁) ├───────┤ │
│ │ │③、102年11月25 │LED12W6500K白光 │ │簽發2張支票,1│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燈泡3500顆、LED1│ │張兌現,另1張 │ │
│ │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W3000K黃光燈泡 │ │簽發陽信商銀北│ │
│ │ │16分許以傳真回覆│1500顆。價金共 │ │屯分行、票張號│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87萬6,750元。( │ │:AD0000000、 │ │
│ │ │,同年12月13日出│其中訂金8萬7,676│ │發票日期:103 │ │
│ │ │貨。 │元部分兌現) │ │年1月27日、金 │ │
│ │ │ │ │ │額:85萬74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 │ ├────────┼────────┤ ├───────┤ │
│ │ │④、102年12月23 │LED12W燈泡(白)│ │簽發陽信商銀北│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2500顆、LED12W燈│ │屯分行、票張號│ │
│ │ │並於同日下午4時 │泡(黃)2500顆。│ │:AD0000000、 │ │
│ │ │25分許以傳真回覆│合計損失金額87萬│ │發票日期:103 │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6,750元 │ │年2月22日、金 │ │
│ │ │,103年1月9日出 │ │ │額:87萬6,750 │ │
│ │ │貨。 │ │ │元支票付款,退│ │
│ │ │ │ │ │票 │ │
│ │ ├────────┼────────┤ ├───────┤ │
│ │ │⑤、103年1月2日 │LED T8燈管4呎, │ │簽發付款銀行:│ │
│ │ │先以電話連絡,並│1000支,價金32萬│ │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於翌日(3日)上 │5,500元、LED T8 │ │行、票號:AD84│ │
│ │ │午8時19分許以傳 │燈管4呎500支,價│ │45674、發票日 │ │
│ │ │真回覆報價單之方│金16萬2,750元。 │ │期:103年2月27│ │
│ │ │式訂貨訂貨,同年│合計損失48萬8,25│ │日、金額:32萬│ │
│ │ │13日出貨1000支、│0元 │ │5,500元支票付 │ │
│ │ │16日出貨500支。 │ │ │款,退票。左列│ │
│ │ ├────────┼────────┤ │16萬2,750元部 │ │
│ │ │ │合計352萬7,999元│ │份未付款 │ │
├─┼────┼────────┼────────┼───────┼───────┼───────┤
│4 │正盟公司│①、102年11月18 │訂購LED球泡6000 │正盟電業社採購│左列2筆交易共 │潘安共同犯詐欺│
│ │ │日以電話方式訂貨│顆,出貨5855個 │單乙份、正盟電│簽發付款銀行陽│取財罪,累犯,│
│ │ │(同年12月9日下 │ │業社出貨單8份 │信商銀北屯分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午5時40分許傳真 │ │、新竹物流客戶│、票號及金額如│拾月。扣案如附│
│ │ │之採購單),同年│ │簽收單3份、永 │下之支票付款,│表二編號1、2所│
│ │ │12月6日出貨燈泡 │ │聯發公司簽發之│均退票: │示之物均沒收。│
│ │ │100個、16日出貨 │ │支票影本7份及 │AD0000000、發 │ │
│ │ │燈泡68 個燈泡、 │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日期:103年 │ │
│ │ │19日出貨燈泡197 │ │之退票理由單影│2月20日、42萬 │ │
│ │ │個、30 日出貨燈 │ │本3份。(見警 │3,130元。 │ │
│ │ │泡492個、103年1 │ │卷第104至119頁│AD0000000、發 │ │
│ │ │月6日出貨2498個 │ │、他878號卷第 │票日期:103年 │ │
│ │ │、103年1月14日出│ │8至16頁) │2月6日、59萬 │ │
│ │ │貨2500個。 │ │ │元。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票日期:103年2│ │
│ │ │②、102年12月2日│訂購LED日光燈管1│ │月25日、46萬元│ │
│ │ │以電話方式訂貨,│萬支,出貨2840支│ │。 │ │
│ │ │並於同年月9日下 │ │ │AD0000000、發 │ │
│ │ │午5時9分許傳真訂│ │ │票日期:103年1│ │
│ │ │購單,同年月6日 │ │ │月27日、14萬11│ │
│ │ │出貨燈管200支, │ │ │95元。 │ │
│ │ │同年月31日出貨燈│ │ │AD0000000、發 │ │
│ │ │管640支、103年1 │ │ │票日期:103年1│ │
│ │ │月17日出貨燈管20│ │ │月21日、20萬元│ │
│ │ │00支 │ │ │。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 │ │票日期:103年2│ │
│ │ │ │ │ │月12日、13萬5,│ │
│ │ │ │ │ │125元。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 │ │票日期:103年1│ │
│ │ │ │ │ │月20日、6萬700│ │
│ │ │ │ │ │0元。 │ │
│ │ ├────────┼────────┤ │(總金額共201 │ │
│ │ │ │合計201萬6,450元│ │萬6,450元,起 │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188萬1,325元)│ │
├─┼────┼────────┼────────┼───────┼───────┼───────┤
│5 │越昇公司│①、102年12月9日│大觀紅葡萄酒、阿│永聯發公司訂貨│1、2筆交易分別│潘安共同犯詐欺│
│ │ │上午11時47分許以│里安尼科紅葡萄酒│單、越昇公司出│簽發付款銀行:│取財罪,累犯,│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禮盒200組,共20 │貨單、簽發之支│陽信商銀北屯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貨,同年月20日出│萬元。 │票影本及臺灣票│行、票號:AD84│。扣案如附表二│
│ │ │貨。 │ │據交換所之退票│45650、發票日 │編號1、2所示之│
│ │ ├────────┼────────┤理由單影本各2 │期:103年1月20│物均沒收。 │
│ │ │②、102年12月27 │大觀紅葡萄酒、阿│份。(見警卷第│日及票號:AD84│ │
│ │ │日上午11時45分許│里安尼科紅葡萄酒│126至132頁) │45664、發票日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禮盒200組,共20 │ │期:103年1月29│ │
│ │ │訂貨,同年月30日│萬元。 │ │日、金額各為:│ │
│ │ │出貨。 │ │ │20萬元之支票付│ │
│ │ ├────────┼────────┤ │款,退票。 │ │
│ │ │ │合計40萬元 │ │ │ │
├─┼────┼────────┼────────┼───────┼───────┼───────┤
│6 │鋁銅旺公│102年12月9日上午│被覆銅管50箱,價│鋁銅旺公司銷貨│簽發付款銀行陽│潘安共同犯詐欺│
│ │司 │11時47分許以傳真│金共15萬2,775元 │單、永聯發公司│信商銀北屯分行│取財罪,累犯,│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簽發之支票影本│、票號:AD8445│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同年12月20日出貨│ │臺灣票據交換所│651、發票日期 │。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退票理由單影│:103年1月20日│編號1、2所示之│
│ │ │ │ │本各乙份。(見│、金額:15萬2,│物均沒收。 │
│ │ ├────────┼────────┤警卷第135至136│275元支票付款 │ │
│ │ │ │合計15萬2,775元 │頁) │,退票。 │ │
│ │ │ │ │ │ │ │
├─┼────┼────────┼────────┼───────┼───────┼───────┤
│7 │鴻遠公司│①、102年12月2日│LED T8白光燈管,│永聯發公司訂貨│簽發付款銀行:│潘安共同犯詐欺│
│ │ │上午10時53分許以│2000支,價金56萬│單2份、鴻遠企 │陽信商銀北屯分│取財罪,累犯,│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7,000元。 │業行客戶報價單│行、票號:AD84│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貨,同年12月19日│ │、銷貨單各乙份│45654、發票日 │陸月。扣案如附│
│ │ │出貨。 │ │、支票影本2份 │期:103年2月3 │表二編號1、2所│
│ │ │ │ │(見他1044號卷│日、金額:56萬│示之物均沒收。│
│ │ │ │ │第4至7頁、第13│7,000元支票付 │ │
│ │ │ │ │頁) │款,退票。 │ │
│ │ ├────────┼────────┤ ├───────┤ │
│ │ │②、102年12月24 │LED T8 20W日光燈│ │簽發付款銀行:│ │
│ │ │日訂貨,103年1月│500支、LED T8 20│ │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8日出貨。 │W日光燈1000支、 │ │行、票號:AD84│ │
│ │ │ │LED T8 10W日光燈│ │45668、發票日 │ │
│ │ │ │1000支,價金共73│ │期:103年1月25│ │
│ │ │ │萬5,000元(起訴 │ │日、金額:73萬│ │
│ │ │ │書誤載為72萬元)│ │5,000元支票付 │ │
│ │ │ │。 │ │款,退票。 │ │
│ │ ├────────┼────────┤ │ │ │
│ │ │ │合計130萬2,000元│ │ │ │
├─┼────┼────────┼────────┼───────┼───────┼───────┤
│8 │炳榮公司│①、102年11月26 │FC51V3捲釘100箱 │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潘安共同犯詐欺│
│ │(原阿帕│日上午8時50分許 │,價金6萬3,000元│單3份、阿帕汽 │易共開立付款銀│取財罪,累犯,│
│ │汽公司)│以傳真訂貨單之方│。 │公司出貨單、阿│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式訂貨,同日出貨│ │帕汽公司簽發之│屯分行、發票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統一發票各4份 │期:103年1月29│編號1、2所示之│
│ │ ├────────┼────────┤、永聯發公司開│日、票號:AD84│物均沒收。 │
│ │ │②、102年12月9日│FC51V3捲釘100箱 │立之支票及臺灣│45644、票面金 │ │
│ │ │上午9時25分許以 │,價金6萬3,000元│票據交換所之退│額:12萬6,000 │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 │票理由單影本各│元支票1張付款 │ │
│ │ │訂貨,同年月13日│ │乙份。(見偵50│,退票。 │ │
│ │ │出貨。 │ │42號卷第4至14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103年1月6日 │FC51V3捲釘,200 │ │編號③筆交易沒│ │
│ │ │上午9時54分許以 │箱,價金12萬6. │ │有開票或付現。│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00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7日 │ │ │ │ │
│ │ │出貨100箱、13日 │ │ │ │ │
│ │ │出貨100箱。 │ │ │ │ │
│ │ ├────────┼────────┤ │ │ │
│ │ │ │合計25萬2,000元 │ │ │ │
├─┼────┼────────┼────────┼───────┼───────┼───────┤
│9 │強牛公司│①、102年11月5日│手動油壓拖板車6 │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潘安共同犯詐欺│
│ │ │下午1時22分許以 │台,價金5萬4,000│單3份、強牛公 │易共簽發付款銀│取財罪,累犯,│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元。 │司銷貨單2份、 │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訂貨,同年11月8 │ │中連貨運貨物收│屯分行、發票日│。扣案如附表二│
│ │ │日出貨。 │ │據、永聯發公司│期:103年1月28│編號1、2所示之│
│ │ ├────────┼────────┤簽發之支票及臺│日、票號:AD84│物均沒收。 │
│ │ │②、102年11月12 │半電動油壓堆高機│灣票據交換所之│45635、金額: │ │
│ │ │日下午2時9分許以│1台,價金3萬6,50│退票理由單影本│9萬5,025元支票│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0元。 │各乙份。(見偵│付款,退票。 │ │
│ │ │訂貨,同日出貨。│ │6893號卷第9至1│ │ │
│ │ ├────────┼────────┤5頁) ├───────┤ │
│ │ │③、102年12月25 │白鐵手動油壓拖板│ │編號③筆交易沒│ │
│ │ │日上午9時9分許以│車3台、價金10萬 │ │有開票或付現。│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5,000元。 │ │ │ │
│ │ │訂貨,103年1月9 │ │ │ │ │
│ │ │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19萬5,500元 │ │ │ │
├─┼────┼────────┼────────┼───────┼───────┼───────┤
│10│明暘公司│102年11月27日訂 │R-12冷媒1桶、 │明暘公司簽收單│簽發付款銀行:│潘安共同犯詐欺│
│ │ │貨,同日出貨。 │R-408冷媒40桶, │、明暘公司簽發│陽信商銀北屯分│取財罪,累犯,│
│ │ │ │價金共7萬4,025元│之統一發票各2 │行、發票日期:│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份、永聯發公司│103年1月29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簽發之支票及臺│票號:AD844564│編號1、2所示之│
│ │ │ │ │灣票據交換所之│2、票面金額:7│物均沒收。 │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萬4,025元支票 │ │
│ │ ├────────┼────────┤各乙份。(見偵│付款,退票。 │ │
│ │ │ │合計7萬4,025元 │4342號卷第22至│ │ │
│ │ │ │ │24頁) │ │ │
├─┼────┼────────┼────────┼───────┼───────┼───────┤
│11│普箂格公│①、102年11月1日│固定式端子12P25A│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至⑥屬11│潘安共同犯詐欺│
│ │司 │上午9時10分許以 │附蓋500個,價金1│單、普萊格公司│月份月結,款項│取財罪,累犯,│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8,000元 │出貨單各13份、│一部分簽發付款│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貨,同年月4日出 │ │普萊格公司請款│銀行:陽信商業│。扣案如附表二│
│ │ │貨 │ │單3份、普箂格 │銀行北屯分行、│編號1、2所示之│
│ │ ├────────┼────────┤客戶資料建檔表│發票日期:103 │物均沒收。 │
│ │ │②、102年11月6日│MOS-P21(20個) │、銷貨月報表各│年1月28日、票 │ │
│ │ │上午8時57分許以 │、MOS-P11(60個 │乙份、普萊格公│號:AD0000000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MOS-P16(30 │司簽發之統一發│、金額:10萬9,│ │
│ │ │貨、同年月8日出 │個),價金共4萬3│票3份、永聯發 │329元支票付款 │ │
│ │ │貨 │,090元 │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 │ │
│ │ ├────────┼────────┤影本、臺灣票據│ │ │
│ │ │③、102年11月8日│固定式端子6P25A │交換所之退票理│ │ │
│ │ │上午10時26分許以│(500個),價金1│由單影本各2份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500元 │。(見他900號 │ │ │
│ │ │貨,同年月12日出│ │卷第5至32頁、 │ │ │
│ │ │貨 │ │第55、56頁) │ │ │
│ │ ├────────┼────────┤ │ │ │
│ │ │④、102年11月11 │無熔絲斷路器BH 3│ │ │ │
│ │ │日下午2時36分許 │P 30A(60個), │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價金1萬7,94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12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 │⑤、102年11月18 │電磁接觸器S-P35T│ │ │ │
│ │ │日上午9時59分許 │(10只)、電磁接│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觸器S-P30T(8只 │ │ │ │
│ │ │訂貨、同年月19日│)、電磁開關MSO-│ │ │ │
│ │ │出貨 │P35T,價金共1萬 │ │ │ │
│ │ │ │4,592元 │ │ │ │
│ │ ├────────┼────────┤ │ │ │
│ │ │⑥、102年11月27 │固定式端子12P25A│ │ │ │
│ │ │日下午2時21分許 │附蓋500只,價金1│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萬8,00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28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4日│電磁接觸器S-P11 │ │編號⑦至⑨屬12│ │
│ │ │上午9時36分許以 │(60只)、電磁接│ │月份月結,加上│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16(60只 │ │編號1至6之部分│ │
│ │ │貨、同年月6日出 │)、士林電磁接觸│ │款項,簽發陽信│ │
│ │ │貨 │器S-P21(40只) │ │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價金共4萬640元│ │行、發票日期:│ │
│ │ ├────────┼────────┤ │103年2月20日、│ │
│ │ │⑧、102年12月19 │固定式端子6P25A │ │票號:AD844565│ │
│ │ │日上午9時10分許 │附蓋500只、固定 │ │9、金額:10萬6│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式端子12P25A(50│ │,868元支票付款│ │
│ │ │訂貨、同年月20日│0只),價金共2萬│ │,退票。 │ │
│ │ │出貨 │8,500元 │ │ │ │
│ │ ├────────┼────────┤ │ │ │
│ │ │⑨、102年12月23 │SP-11(80只), │ │ │ │
│ │ │日上午9時41分許 │價金1萬4,640元 │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 │ │ │ │
│ │ │訂貨、同年月24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⑩、102年12月30 │電磁開關MOS-P11 │ │編號⑩至⑬部分│ │
│ │ │日上午9時41分許 │(60只)、電磁開│ │未開票或付現。│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關MOS-P16(40只 │ │ │ │
│ │ │訂貨、103年1月3 │)、電磁開關MOS-│ │ │ │
│ │ │日出貨 │P21(20只),價 │ │ │ │
│ │ │ │金共4萬7,540元 │ │ │ │
│ │ ├────────┼────────┤ │ │ │
│ │ │⑪、103年1月6日 │電磁接觸器S-P16 │ │ │ │
│ │ │上午10時51分許以│(60只)、電磁接│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21(60只 │ │ │ │
│ │ │貨、同年月7日出 │),價金共3萬6,2│ │ │ │
│ │ │貨 │40元 │ │ │ │
│ │ ├────────┼────────┤ │ │ │
│ │ │⑫、103年1月10日│電磁接觸器S-P35T│ │ │ │
│ │ │上午9時47分許以 │(30只)、電磁接│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30T(30只│ │ │ │
│ │ │貨、同日出貨 │)、電磁開關MSO-│ │ │ │
│ │ │ │P35T(30只)。價│ │ │ │
│ │ │ │金共5萬1,060元 │ │ │ │
│ │ ├────────┼────────┤ │ │ │
│ │ │⑬、103年1月13日│電磁開關MOS-P21 │ │ │ │
│ │ │下午2時42分許以 │(100只),價金5│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元 │ │ │ │
│ │ │貨、同年月14日出│ │ │ │ │
│ │ │貨 │ │ │ │ │
│ │ ├────────┼────────┤ │ │ │
│ │ │ │合計39萬0,742元 │ │ │ │
├─┼────┼────────┼────────┼───────┼───────┼───────┤
│12│精奕公司│①、102年11月4日│尼龍束帶720包, │精奕公司銷貨單│編號①、②2筆 │潘安共同犯詐欺│
│ │ │上午11時44分許以│金額共2萬3,541元│、統一發票、永│交易簽發付款銀│取財罪,累犯,│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 │聯發公司訂貨單│行:陽信商業銀│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貨,同日出貨 │ │、新竹物流客戶│行北屯分行、發│。扣案如附表二│
│ │ ├────────┼────────┤簽收單各5份、 │票日期:103年1│編號1、2所示之│
│ │ │②、102年11月12 │尼龍束帶340包, │精奕公司寄發之│月27日、金額:│物均沒收。 │
│ │ │下午1時56分許以 │金額共1萬7,136元│存證信函、應收│4萬677元、票號│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日│ │對帳單、永聯發│:AD0000000號 │ │
│ │ │訂貨,同日出貨 │ │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付款、退票│ │
│ │ │ │ │、臺灣票據交換│。 │ │
│ │ ├────────┼────────┤所之退票理由單├───────┤ │
│ │ │③、102年12月26 │尼龍束帶510包, │各乙份(見他73│編號③至⑤部分│ │
│ │ │日某時許以傳真訂│金額共2萬5704元 │98號卷第2至5頁│未付款。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第12至26頁、│ │ │
│ │ │日出貨 │ │第34頁) │ │ │
│ │ ├────────┼────────┤ │ │ │
│ │ │④、103年1月2日 │尼龍束帶540包, │ │ │ │
│ │ │上午10時58分許以│金額共1萬9,845元│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 │ │ │ │
│ │ │貨,同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⑤、103年1月9日 │尼龍束帶1080包,│ │ │ │
│ │ │上午10時12分許以│金額共3萬3,852元│ │ │ │
│ │ │傳真定貨單方式訂│ │ │ │ │
│ │ │貨,同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12萬7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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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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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持有│卷證出處 │
│號│ │ │人/ 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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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筆記本 │1本 │陳俊昭 │偵25014號卷㈠第1│
│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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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信封袋 │1個 │陳俊昭 │偵25014號卷㈠第1│
│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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