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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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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 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清瑋於民國90年3 月間,為應徵擔任 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乃商得友人 即告訴人英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豪公 司)負責人楊棟墻之同意得使用告訴人英豪公司名義後(借 牌),於同年月25日,以告訴人英豪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文山 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委託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起以迄91年3 月31日止,由被 告薛清瑋擔任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 有管理維護「文山親家社區」之職責,並負有催繳、代收後 暫行保管管理費(現金及支票)再悉數存入誠泰銀行「文山 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 保管銀行存摺正本、每月按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陳由財 務、監察、主任委員核閱後公布等處理財務會計帳目義務, 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所須支付予告訴人英豪 公司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萬1 千元則由被告薛清瑋以 現款收取之,嗣於90年10月8 日,被告薛清瑋方與告訴人英 豪公司正式簽訂「英豪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聯盟加 盟合約書」,而以個人身分成為告訴人英豪公司之「加盟店 」,除須給付加盟權益金35萬元外,並須給付資訊費12萬元 (每月1 萬元,按年付方式一次給付)。詎被告薛清瑋自90 年9 月間起,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代 收管理費、保管銀行存摺、製作收支財務報表之機會,陸續 將代收保管之管理費私自挪為己用,而未存入誠泰銀行之專 戶中,且為避免其侵吞管理費之惡行為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們所察覺,復以影印方式將保管中之誠泰 銀行存摺內容予以偽造,使與財務收、支情形相符,進而製 作內容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用以矇混,以迄91年1 月份 止,共計侵占77萬7,040 元。其後,由於告訴人文山親家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進行改選後交接,方始發覺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被告偽造存摺 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開所為數偽造、侵占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亦 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 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 次涉犯首揭2 項罪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該條項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 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惟其 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 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90年9 月間某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 ,連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91年1 月31日,檢察官於91年4 月18日開始偵查後, 於92年6 月11日提起公訴,92年7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 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 通緝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 本件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之時效停止期間 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及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1 年4 月又 27日,再扣除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於本院之日止之追訴 權未行使之期間1 月又10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 11月18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2年度偵緝字第 754 號),因本件已為免訴判決,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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