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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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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陳建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建方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建智(原名陳建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 「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號,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同 址「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其胞弟陳建 方係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投資說明 之業務。陳建智、陳建方均明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係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核淮設立之證券 承銷商、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自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亦明知中央智 庫財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經營證券 業務、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而自 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迄102 年12月27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建智蒐集股票即將上市櫃之興櫃公司以為投資標的,並 與陳建方整理各該公司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提供電話流 水編號供不知情之沈怡芳、戴榕廷、余至立、陳宜安(原名 陳沛含)等人,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之人,向不特定人推銷公司股票,而從事分析、推薦之顧 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方式為:以電話招攬不特定 之人,向該不特定之人提供大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微 脂體股份有限公司、聿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廣華股份有限公司、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科 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股票之分析意見及建議,若該不特定之人有意投資,須先 加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會員,以會員身分與陳建智或陳建 智指定之人簽立協議書、全權委託書,約定以每股一定金額 與陳建智共同購買特定公司股票或未約定特定公司股票,而 交由陳建智全權決定投資標的(陳建智均不用出資),並由 陳建智決定所投資之股票出售時點,出售股票後所得扣除成 本及相關費用後,由陳建智及投資人依約定比例分配股票出 售價差利益,如所示黃麗織等投資人即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1 所示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或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銀行帳戶,並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股票或全權委託 陳建智購買股票,匯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481萬5000元 。 ㈡陳建智、陳建方為推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輝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乃蒐集光輝公司相關 資料,並製作光輝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宣傳資料,提供電話號碼供其不知情之員工沈怡芳、戴榕 廷、余至立、陳沛含等人,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名義,撥打 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光輝公司、中央智 庫投資公司股票,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陳建智以每股 25元取得之光輝公司股票,及持有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 ,出售予附表2 所示吳淑瑛等投資人,而以公開招募之方式 ,出售光輝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從事自行買賣業 務。 ㈢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2 年5 月29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上址、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6 樓2 之2 室通訊處執 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3 、4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建智及陳建方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智、陳建方(下稱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證人沈怡芳、陳宜安、戴榕廷、余至立、曾雲露、李建政、 劉廣禮、陳翌紋、康智能、林榮祺、陳曉慧、黃文鎮、李明 昌、李貴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並有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列印資料(調查卷 第31-45 頁,以下同卷)、協議書股票金額統計表(第47- 48頁)、光輝IPO 投資報告書、中央智庫財經公司會員資料 、會員吳湧練之獲利統計表(第51-55 、59-81 、85頁)、 協議書及附件、證人余至立向民眾說明中央智庫公司募集股 東相關資料、招攬民眾之行動電話號碼表及客戶資料紀錄( 第205-209 、211-237 、247-249 頁)、入會申請書、代刻 印章同意書、全權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251 -257 頁)、證人戴榕廷提供予會員之「IP0 說明資料」、訪談單 (第281-285 、267-269 頁)、會員紀錄表(第241-245 、 291-311 頁)、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 )、名片1 張(第313 、349 頁)、證人陳宜安提供之「為何要投資IPO (準上市、櫃股 票)」說明資料、認購方案資料、拼圖式話述流程、光輝生 命醫學的優勢、空白協議書及附件、會員紀錄表(第351-38 3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423-433 、435 -443頁)、中央智庫投資公司 及中央智庫財經資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459-465 頁) 、中央智庫及光輝公司股票名冊(偵字18693 號卷第38頁, 以下同卷)、退光輝股票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退中央智庫股票名冊( 第42-82 頁)、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 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他字8352 號卷第15-20 、23-24 頁)、證人劉廣禮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證人李建政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交 查字552 號卷一第22~32頁,以下同卷)、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4 年3 月23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中央智庫投資公司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38 -141頁)、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第143-146 頁)、中央智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交易明細(第154-157 頁)、第一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104 年1 月28日一北屯字第00018 號、104 年5 月11日一北屯字第00059 號函暨附件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中 央智庫投資公司、被告陳建智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第 159-233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 年6 月2 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0 號暨附件、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4 年6 月5 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 246-24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第251-257 頁) 、協議書、全權委託書(交查字552 號卷二全卷、卷三全卷 )、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手寫宣講資料、電 子郵件資料、宣傳資料、公司資料、光輝公司相關資料(交 查字552 號卷四第2-157 頁)、入會申請書、全權委託書、 協議書、代刻印章同意書、匯款證明及存摺影本(交查字 552 號卷五全卷、卷六全卷、卷七第1-116 、144-156 頁) 、協議書、結算計算表、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查字552 號卷 八全卷、卷九第1-338 頁、卷十全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證券投資 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4 條定有明 文。是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 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就附表1 所 示行為,形式上固約定與投資人共同購買某公司股票,惟實 質上投資價額全由投資人出資,依被告2 人提供分析意見、 推介建議而購買股票,被告2 人則依約定比例收取股票價差 ,而從事分析、推薦,並從中獲利,而對該股票之投資與交 易,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其業務,即屬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之業務。又被告陳建智供稱:因發現投資人搶先 賣股票,所以簽訂協議書時,不載明投資標的,嗣出售股票 時,才在協議書上載明投資標的,亦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 ㈡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公債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 稱之「有價證券」;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 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是 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 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第2 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 勸誘之行為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更進 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 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 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 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 法第43條之6 第1 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 ,係可認對不特定人藉由上開方式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 股票,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是被告2 人透 過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銷售未上市(櫃)之光輝公司、中 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自屬現行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甚明 ,且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 予不特定人,另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亦不 得銷售買賣之。 ㈢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 論處、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 ㈣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為共同 正犯;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沈怡芳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經營證券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 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各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 ㈥被告2 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4 罪,均係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為名 義,向不特定人,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犯罪目的單一,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 商之許可證照,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證券業務,即擅自向 投資大眾推介建議股市投資訊息以牟利,並招攬不特定民眾 購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對股市交易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 ,確有損害之虞;惟念被告2 人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認 前開犯行,且於本案遭調查後,即陸續向投資人購回股票, 有被告陳建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92 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係由被告 陳建智擔任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所有投資業 務,被告陳建方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蒐集並向投資 人說明等業務,兼衡被告陳建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受雇 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 子,被告陳建方為高中肄業、現 受雇從事罐頭業務、已婚、有2 名幼子需照顧(見本院卷第 105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建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建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為被告陳 建智胞弟,而聽命於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智之指示,所為固 對證券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惟慮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另斟上情,為使被告陳建方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避免其日後再度犯罪,而有賦予被告陳建方一定負擔之 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 ,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陳建智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3 編號5 之中央智庫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編號 8 之手寫宣講資料,均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3 、附 表4 所示等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 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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