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陳建方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9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建方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建智(原名陳建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 「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號,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同
址「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其胞弟陳建
方係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投資說明
之業務。陳建智、陳建方均明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係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主管機關)核淮設立之證券
承銷商、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自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亦明知中央智
庫財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經營證券
業務、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犯意聯絡,而自
民國101 年6 月間起
迄102 年12月27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建智蒐集股票即將上市櫃之興櫃公司以為投資標的,並
與陳建方整理各該公司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提供電話流
水編號供不知情之沈怡芳、戴榕廷、余至立、陳宜安(原名
陳沛含)等人,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之人,向不特定人推銷公司股票,而從事分析、推薦之顧
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方式為:以電話招攬不特定
之人,向該不特定之人提供大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微
脂體股份有限公司、聿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廣華股份有限公司、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科
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股票之分析意見及建議,若該不特定之人有意投資,須先
加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會員,以會員身分與陳建智或陳建
智指定之人簽立協議書、全權委託書,約定以每股一定金額
與陳建智共同購買特定公司股票或未約定特定公司股票,而
交由陳建智全權決定投資標的(陳建智均不用出資),並由
陳建智決定所投資之股票出售時點,出售股票後所得扣除成
本及相關費用後,由陳建智及投資人依約定比例分配股票出
售價差利益,如所示黃麗織等投資人即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1 所示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或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銀行帳戶,並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股票或全權委託
陳建智購買股票,匯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481萬5000元
。
㈡陳建智、陳建方為推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輝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
乃蒐集光輝公司相關
資料,並製作光輝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宣傳資料,提供電話號碼供其不知情之員工沈怡芳、戴榕
廷、余至立、陳沛含等人,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名義,撥打
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光輝公司、中央智
庫投資公司股票,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陳建智以每股
25元取得之光輝公司股票,及
持有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
,出售予附表2 所示吳淑瑛等投資人,而以公開招募之方式
,出售光輝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從事自行買賣業
務。
㈢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2 年5 月29日持本
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上址、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6 樓2 之2 室通訊處執
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3 、4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建智及陳建方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
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
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智、陳建方(下稱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
證人沈怡芳、陳宜安、戴榕廷、余至立、曾雲露、李建政、
劉廣禮、陳翌紋、康智能、林榮祺、陳曉慧、黃文鎮、李明
昌、李貴香於調查站詢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並有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列印資料(調查卷
第31-45 頁,以下同卷)、協議書股票金額統計表(第47-
48頁)、光輝IPO 投資報告書、中央智庫財經公司會員資料
、會員吳湧練之獲利統計表(第51-55 、59-81 、85頁)、
協議書及附件、
證人余至立向民眾說明中央智庫公司募集股
東相關資料、招攬民眾之行動電話號碼表及客戶資料紀錄(
第205-209 、211-237 、247-249 頁)、入會申請書、代刻
印章同意書、全權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251 -257
頁)、證人戴榕廷提供予會員之「IP0 說明資料」、訪談單
(第281-285 、267-269 頁)、會員紀錄表(第241-245 、
291-311 頁)、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 )、名片1 張(第313 、349
頁)、證人陳宜安提供之「為何要投資IPO (準上市、櫃股
票)」說明資料、認購方案資料、拼圖式話述流程、光輝生
命醫學的優勢、空白協議書及附件、會員紀錄表(第351-38
3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423-433 、435 -443頁)、中央智庫投資公司
及中央智庫財經資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459-465 頁)
、中央智庫及光輝公司股票名冊(偵字18693 號卷第38頁,
以下同卷)、退光輝股票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退中央智庫股票名冊(
第42-82 頁)、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
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他字8352
號卷第15-20 、23-24 頁)、證人劉廣禮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證人李建政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交
查字552 號卷一第22~32頁,以下同卷)、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4 年3 月23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中央智庫投資公司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38
-141頁)、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第143-146 頁)、中央智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交易明細(第154-157 頁)、第一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104 年1 月28日一北屯字第00018 號、104 年5
月11日一北屯字第00059 號函暨附件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中
央智庫投資公司、被告陳建智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第
159-233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 年6 月2
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0 號暨附件、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4 年6 月5 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
246-24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第251-257 頁)
、協議書、全權委託書(交查字552 號卷二全卷、卷三全卷
)、中央智庫投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手寫宣講資料、電
子郵件資料、宣傳資料、公司資料、光輝公司相關資料(交
查字552 號卷四第2-157 頁)、入會申請書、全權委託書、
協議書、代刻印章同意書、匯款證明及存摺影本(交查字
552 號卷五全卷、卷六全卷、卷七第1-116 、144-156 頁)
、協議書、結算計算表、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查字552 號卷
八全卷、卷九第1-338 頁、卷十全卷)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2 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明確,均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所稱證券投資
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4 條定有明
文。是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
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2 人就附表1 所
示行為,形式上固約定與投資人共同購買某公司股票,惟實
質上投資價額全由投資人出資,依被告2 人提供分析意見、
推介建議而購買股票,被告2 人則依約定比例收取股票價差
,而從事分析、推薦,並從中獲利,而對該股票之投資與交
易,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其業務,即屬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之業務。又被告陳建智供稱:因發現投資人搶先
賣股票,所以簽訂協議書時,不載明投資標的,嗣出售股票
時,才在協議書上載明投資標的,亦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
㈡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公債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
稱之「有價證券」;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
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之」。是
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
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第2 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
勸誘之行為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更進
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 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
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
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
法第43條之6 第1 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
,係可認對不特定人藉由上開方式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
股票,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是被告2 人透
過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銷售未上市(櫃)之光輝公司、中
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自屬現行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甚明
,且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
予不特定人,另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亦不
得銷售買賣之。
㈢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
論處、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
㈣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為共同
正犯;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沈怡芳等人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
正犯。
㈤再學理上所稱之
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
可參)。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經營證券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
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各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
㈥被告2 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4 罪,均係以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為名
義,向不特定人,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犯罪目的單一,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論處。
三、
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
商之許可證照,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證券業務,即擅自向
投資大眾推介建議股市投資訊息以牟利,並招攬不特定民眾
購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對股市交易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
,確有損害
之虞;惟念被告2 人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認
前開犯行,且於本案遭調查後,即陸續向投資人購回股票,
有被告陳建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92
頁),
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係由被告
陳建智擔任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所有投資業
務,被告陳建方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蒐集並向投資
人說明等業務,兼衡被告陳建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受雇
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 子,被告陳建方為高中肄業、現
受雇從事罐頭業務、已婚、有2 名幼子需照顧(見本院卷第
105 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建方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建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為被告陳
建智胞弟,而聽命於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智之指示,所為固
對證券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惟慮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另斟上情,為使被告陳建方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避免其日後再度犯罪,而有賦予被告陳建方一定負擔之
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
,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陳建智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
明。
㈢
扣案如附表3 編號5 之中央智庫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編號
8 之手寫宣講資料,均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3 、附
表4 所示等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
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
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
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