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利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
被 告 劉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智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怡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3032號、15385號、15387號、17972號、18633號、240
54號、24055號、104軍偵42號)及移送
併辦(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5376 號、25378號;25763號、26582號、279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所為本件就被告林國利(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三)2、3)、劉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雄(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一))、智輝科技有限公司、賴怡安(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一)(二)(三)),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國利、劉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雄、智輝科技
有限公司、賴怡安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5月2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被告林國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⒉⒊所為,依起訴
書之記載,係與被告許清順、潘世遠共同犯之,則被告林國
利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而有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再
予調查;另被告劉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雄、智輝科技有限
公司、賴怡安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則有再調查相關投標、開標及決標程序之必要。
是本院認為本案上開部分尚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
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