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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林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林正賢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385 號、第15387 號、第17972 號、第18633 號、 第24054 號、第2405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第25376 號、第25378 號、 第25763號、第26582號、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 ㈡、㈢),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林柏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林正賢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㈢),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推行「國防自主」政策,依國防法第22條第1 項: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法第17條第1 項:「為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國 防部應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立國防工業動員 生產體系,與經濟部共同組成作業編組,辦理軍、公、民營 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事項,以完成 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得視需要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議製 供符合軍事需要之品項,簽訂動員實施階段生產轉換契約及 訂定作業規範。」所定厚植民間國防產業能量之意旨,採行 軍品採購之「認試製」程序,其採購程序得依政府採購法之 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為完備上述軍品採購「認試製」程序 ,國防部、經濟部訂頒「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 發展會報設置要點」,並依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 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0條、第21條,辦理相關認 試製作業。「認試製」程序係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 商自行於軍品展示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競標意 願,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待軍方通知簽訂「自費試製 契約」,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 依契約相關規定提交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 間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保製程、材料品質及並無轉 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試製樣品、藍圖、 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管單位審核,並就 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經以上所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 ,由權管單位將廠商認試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 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 工合會報)審認後,由主辦單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 關於試製合格品項之軍品採購案,得依政府採購法之選擇性 招標方式邀請有合格證書之廠商參與,亦即須先取得軍品認 試製合格證,才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參與投 標。張光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 樓「億嶸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1 樓「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 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柏龍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 之負責人,林正賢自民國100 年、101 年間為址設桃園市○ ○區○○○街○○巷○○號之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均明 知參與認試製案之產品需由簽約廠商自行產製履約,未經報 請許可不得分包,更不得以外購軍品履約,其等為節省成本 、牟取暴利,張光明單獨或與林柏龍或林正賢共同於下揭合 格證採購案中為下列行為: (一)「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 ): 張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合格證,於100 年5 月18日 下午3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271 萬元標得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 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M60A 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 ),預估需求數量 為712 個,履約起訖日期為100 年5 月27日至同年9 月24 日止,張光明於同年5 月24日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向崴軒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司)訂購崴軒公司前於94 年間向泰國財生利金屬樹膠有限公司(CHAISERIMETAL&RU BBER CO , LTD ,下稱財生利公司)進口之「M60A3 承載 輪」292 個,並向財生利公司購入「M60A3 承載輪」150 個,連同億嶸公司前庫存之「M60A3 承載輪」284 個,以 其中之「M60A3 承載輪」717 個,充作江鍛公司於臺中市 大里區工廠所製作之「M60A3 承載輪」,並提出軍品品質 保證書及出廠證明等文件,以江鍛公司名義表明「本公司 承製M603A 承載輪,購案編號GP00123P182PE ,717EA , 悉依照規範CMSA-8075d要求之規格材質製作之,並符合其 性能要求,特此聲明保證」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錯 誤,誤以為所交「M60A3 承載輪」717 個均係江鍛公司在 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收合格,於100 年12月29日撥 付1,271 萬元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後,所餘 款項交予張光明,張光明以此方式詐得1,169 萬3,200 元 (計算式:1,271 萬元- 【1,271 萬元×8%=101 萬6,80 0 元】=1,169 萬3,200 元)。 (二)「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GI02121P071): 張光明、林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江鍛公司名義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 時許,以2,351 萬7,592 元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 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 GI02121P071 ),預估需求數量為1,288 個,履約起訖日 期為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張光明、林柏 龍以億嶸公司名義先後於102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7 日 向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乙項」824 個、480 個,將之 充作江鍛公司於臺中市大里區工廠所製作之「承載輪乙項 」,並提出品質保證書等文件,以江鍛公司名義表明「茲 保證本公司承製貴部GI02121P071 「承載輪乙項」乙案中 ,製程檢驗所製造之半成品及後續所製繳之成品,均係由 製程備料中之素材製作而成,且符合契約之規範要求。」 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承載輪乙 項」1,288 個均係江鍛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 收合格,於102 年10月11日撥付2,351 萬7,592 元(起訴 書誤載為2,354 萬9,792 元,應予更正)至江鍛公司帳戶 ,張光明、林柏龍以此方式各詐得1,175 萬8,796 元(計 算式:2,351 萬7,592 元÷2 =1,175 萬8,796 元)。 (三)「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號:GI02266P064): 張光明、林正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政雄公司名義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 時許,以554 萬5,800 元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 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 號:GI02266P064 ),預估需求數量為3,081 個,履約起 訖日期為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止,嗣張光明、 林正賢向財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2,300 個交由政雄公司 翻修,連同政雄公司自製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0 個 、億嶸公司庫存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482 個,合計「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82 個,將之充作政雄公司於桃園 市龜山區工廠所製作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並提出軍 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以政雄公司名義表明「茲保證本公 司承製貴部GI02266P064PE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料 號:0000000000000 」乙案中,製程檢驗所製造之半成品 及後續所製繳之成品,均係由製程備料中之素材製作而成 ,且符合契約之規範要求。」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 錯誤,誤以為所交「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82 個均係政 雄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收合格,撥付554 萬 5,800 元予政雄公司,張光明、林正賢以此方式各詐得27 7 萬2,900 元(計算式:554 萬5,800 元÷2 =277 萬2, 900 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林正賢、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 、蕭名槐、楊騏彰於調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張光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被 告張光明於調詢之陳述,屬被告林正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89頁),且均核無得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林正賢、證人張宗洵、梁新民、 許碩文、曾雅琪、蕭名槐、楊騏彰所為之上開供述,對被告 張光明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光明所為之上開供述,對 被告林正賢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 琪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 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 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偵查中接 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85號卷【下稱偵 15385 卷】㈠第88頁、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下稱軍 偵42卷】㈠第15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387 卷【下稱偵 15387 卷】㈤第65、82、131 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證人林正賢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 被告張光明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 問之瑕疵,至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部分 ,被告張光明及其之辯護人則從未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審酌證人 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開規定,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張光明有罪之證 據。是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 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自無可採。 三、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辯稱: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調查局 之自白係受調查員誤導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89頁、本院卷㈩第107 至108 頁)。查被 告林正賢為政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以其 於受詢問時之學經歷而言,已有豐富知識經驗,具有相當之 自主意志決定與自主判斷能力,足以認清當前之客觀情勢與 是非對錯及辨別自己所言之利害得失,倘被告林正賢確於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受不法詢問情事,衡情於檢察官訊 及「你們公司真正自己生產的數量多少?」理應立即反應才 是,然竟回答「大約一半,實際上要看扣案的資料還有我們 進貨的資料。」、「(問:履帶膠塊的舊品你們怎麼整理? )因為東西放久一點外表沒有這麼亮,所以要擦亮,鐵件部 份,要擦防銹。」、「(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將舊品整理的 像新品?)是。」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5385 卷㈠ 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所辯:林政賢於10 4 年6 月11日調查站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 ,已屬有疑。且經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林正賢於 104 年6 月11日受調查員詢問之光碟勘驗,經本院於107 年 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雖有調查員對被告稱「你就 直接講明就好,你不要再掩飾,你怎麼掩飾都掩飾不過,告 訴你人證你更無法回答,要嘛你就直接講清楚。」、「我不 是為你好,我追求的是1 個事實,我只能跟你講你一直逃避 一些東西對你不見得好,你的回答什麼?」、「曾雅琪有沒 有聽過?億嶸公司員工。不只他,許清順也講了,我先挑1 個代表性就好,大概有3 、4 個人講,今日供稱億嶸公司確 實有向泰國財生利公司採購履帶膠塊,並交給政雄公司履約 這個採購案,你有沒有什麼講法?」、「這邊直接講清楚, 等一下到檢察官那邊就不要浪費時間,我只能跟你講人證、 物證都在,你要就一次把它講清楚,到底張光明給你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㈨第62至64頁),至於被告林正賢陳述內 容,則有如下情形:「(調查人員問:張光明有交給你一些 履帶膠塊?)他說他的存貨,我有生產一些,叫我把不好的 挑掉,好的下去做,我有生產。」、「(調查人員問:他有 給你一些,你也有生產,也是你,等於你生產一部份,他給 你一部份?)對對,真的我有生產。」、「(調查人員問: 他的存貨給你就直接履約了嗎?)對。」、「(調查人員問 :數量、比例?)比例差不多一半。幾個我也忘了。」、「 (調查人員問:2000多個。)2000多個。」、「(調查人員 問:你自己生產多少?報關數字我們有,我現在要你的答案 。)因為一些我有把它挑掉,不好的。」、「(調查人員問 :最後交貨的數量大概張光明給的佔一半,我自己生產的佔 一半。)大約。鋼件還有出貨,那時候鋼件我叫他全部來我 要做,他說這些存貨就可以的就整理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㈨第62至64頁)。被告林正賢既已清楚供述其就犯罪事實 一㈢僅自行製造部分履帶膠塊之緣由,係因被告張光明提供 履帶膠塊存貨翻修,顯無辯護人辯稱係受到調查員誤導等情 形(見本院卷㈣第94頁),足見被告林正賢於調詢時所為之 陳述,應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 載,調查員於詢問及製作筆錄過程中,為使受詢問者在其他 人已經指證明確時,否認犯罪,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局面, 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 此,縱司法警察有對被告林正賢告知其他證人不利於己之證 言內容,應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係希望被告林 正賢作出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難認被告林正賢於前述接受調查詢問時有 何受調查員予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甚明。基此, 被告林正賢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準此,被告林 正賢上開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任意性自白,並 無刑事訴訟法笫156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用。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下列本院引用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至三除外)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18日 下午3 時許,以江鍛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 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 GP00123P182 ),預估需求數量為712 個之標案,履約時所 交付之「M60A3 承載輪」則係財生利公司所產製;被告張光 明、林柏龍就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有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 10時許,以江鍛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GI0212 1P071 ),預估需求數量為1,288 個之標案,履約時所交付 之「承載輪乙項」則係財生利公司所產製;被告張光明、林 正賢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坦承有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 ,以政雄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 名單後續邀標)「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標案案號:GI 02266P064 ),預估需求數量為3,081 個之標案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光明 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財生利公司係國際大廠,產製品提供世界各國,其所產製之 承載輪符合我國軍方要求品質,自不得認定軍方受有財產上 損害,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政 雄公司交付軍方之膠塊均屬政雄公司自製符合合格證之產品 ,並無詐欺云云。被告林柏龍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柏龍辯護稱 :交付的軍品應該有符合契約的品質,故不構成詐欺云云。 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正賢辯護稱:張光明雖交付泰 國進口之膠塊予政雄公司,但該批貨物因與本案要交付之膠 塊尺寸不合、且老舊不宜使用,故已全數將其進行回收為「 再生膠」,政雄公司並無使用該等進口之膠塊,故並無施用 詐術獲取利益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客觀事實,據被告張光明於調詢(見偵15 387 卷第96至102 頁)、偵訊(見偵15387 卷第117 至 121 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 148 至149 頁)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6 月 11日調詢時供稱、同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江鍛公司都是委託 張光明處理軍方採購的投標,所以億嶸公司有1 組江鍛公司 的大小章,張光明向我表示億嶸公司想自己承攬「M60A3 承 載輪」採購案,所以想借江鍛公司的牌投標,我為了還想繼 續跟張光明合作,就答應他的要求,後續張光明怎麼履約我 不清楚,江鍛公司並沒有製作「M60A3 承載輪」的承載輪等 語(見偵15385 卷㈠第42至47頁、第51至56頁)相符,並有 開盛新公司訂購單、崴軒公司請款單、銷貨單(見偵15385 卷㈠第141 至142 頁)、億嶸公司100 年江鍛公司承載輪採 購案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93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 被告張光明提出「M60A3 承載輪」717 個(採購數量為712 個,實施抽驗5 個)及相關證明文件,陸勤部於100 年12月 9 日驗收後於同年12月29日撥付款項1,271 萬元予江鍛公司 ,江鍛公司扣除8%之發票金額,剩餘款項則匯予被告張光明 等情,並據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6 月11日調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15385 卷㈠第46頁)、證人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處採購 員李鵬興於104 年9 月14日調詢(見偵15385 卷㈠第186 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陸勤部採購處原始憑證黏貼單、二聯式 統一發票(見偵15385 卷㈠第188 頁)、財物勞務保證書( 見偵15385 卷㈠第189 頁)、軍品品質保證書(見偵15385 卷㈠第190 頁)、出廠證明(見偵15385 卷㈠第191 頁)、 陸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15 385 卷㈠第192 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計畫清單、 「M60A3 承載輪」藍圖(見偵15385 卷㈠第193 至195 頁) 、工作表(見偵15387 卷第17頁)、億嶸公司出貨簽收單 廠商(見偵15387 卷第192 頁反面)、陸勤部105 年8 月 24日陸後採招字第1050017761號函檢送GP00123P182 「M60A 3 承載輪」案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第1 次招(邀)標資 料、第1 次投、開標資料、第2 次招標資料、第2 次投、開 標資料、第3 次招標資料、第3 次投、開(決)標資料、決 標公告)(見本院卷㈦第15至13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 觀事實,應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詢( 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2 頁)、偵訊(見偵15387 卷第 117 至121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第148 至149 頁)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林柏龍於 104 年6 月11日調詢、偵訊時供稱:102 年「承載輪乙項」 採購案是我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當時應該是承載輪的製 作成本太高,所以張光明提議要進口,後續進口作業都是張 光明處理的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42至47頁、第58至60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要自己生產來不及,所以 張光明跟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張光明進口後,把承載輪 給我,裡面要進行噴漆跟加膠,噴漆是江鍛公司做的,加膠 的部分政雄公司做的,加膠後交給江鍛公司,由江鍛公司交 給集集的國防部戰發中心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9 至220 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張光明實際經營之開盛新公司於102 年 3 月20日向江鍛公司請款「承載輪1,304 個、支付訂金為美 金8 萬4,108 元」後,億嶸公司旋於同日全數匯予財生利公 司,並載明「701 未進口之貨款」,嗣於102 年6 月4 日、 同年7 月7 日分別自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824 個及480 個 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見偵15385 卷㈠第64頁)、開盛新公司請款單(見偵15 385 卷㈠第65頁)、進口報單(見偵15387 卷第225 至22 6 頁)。又江鍛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經陸勤部於102 年4 月 22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9 月4 日驗收後於同年10月11日 撥付2,351 萬7,592 元予江鍛公司,扣除成本後,所餘款項 由被告張光明、林柏龍均分等情,並據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 6 月11日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385 卷㈠第46頁)、證人 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處採購員周孟秋於104 年9 月23日調詢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卷【下稱 偵25375 卷】第22至2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陸勤部採購處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見偵15385 卷㈠第48頁反面 、偵25375 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承載輪乙項 收入、支出、拆帳明細(見偵15385 卷㈠第49頁)、億嶸公 司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88 頁)、億嶸公司支出分類 帳承載輪乙項(見偵15387 卷第261 頁反面)、陸勤部採 購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25375 卷第24 頁)、財物勞務保證書(見偵25375 卷第24頁反面)、品質 保證書(見偵25375 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江鍛公司生 產製程說明書(見偵25375 卷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 復有購案清單(見偵25375 卷第30反面至第35頁)、決標公 告(見偵15387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履 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號:GI02266P064 ),預估需 求數量為3,081 個,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被 告張光明、林正賢以政雄公司標得,決標金額為554 萬5, 800 元,履約起日期為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 ,嗣經江鍛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完成履約程序後,陸勤部 撥付554 萬5,800 元予江鍛公司,扣除成本後,由被告張 光明、林正賢均分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陸軍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採購室採購官李璟翔、證人即案發時億嶸公司會 計人員簡秀珊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5 卷㈠第173 至174 頁、偵15387 卷第232 至234 頁、偵25376 卷第 69至71頁),並有政雄公司電傳單、生產製程說明書、軍 品品質保證書、進貨證明書(見偵15387 卷第180 頁反 面至第182 頁)、億嶸公司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8 7 頁反面)、億嶸公司支出分類帳(見偵15387 卷第18 9 頁反面至第190 頁)、決標公告(見偵15387 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光明、林正賢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簡秀珊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時證稱:「(問:【提 示:億嶸公司扣押物編號9-13創見隨身硬碟/ 害我被撞的 一天/ 簡秀珊2/102 年帳款/102年總表/ 支出分類帳102 年.xls】該GI02266P064PE-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及GI02 121P071PE-承載輪乙項分類帳是否由你製作?製作依據? )(詳視後答)是的,我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金 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支票開立,並製作相關傳票, 凡是公司員工有交通差旅或標案履約保固等相關費用支出 ,各業務人員都會檢附單據憑證,由我製作傳票經副總經 理張宗洵及老闆張光明核批後,我再據以支付現金或開立 支票交給請款人,並依張光明指示就每一購案費用支出及 傳票製作分類帳,以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 之參考;本分類帳是業務人員檢附相關單據向我請款,我 依上開程序給付款項後製作分類帳,登載內容均實在。」 、「,問:【提示:億嶸公司扣押物編號9-13創見隨身硬 碟/ 害我被撞的一天/ 簡秀珊2/102 年帳款/102年總表/ 結算表102 年/ 政雄9.12.xls】GI02266P064PE-履帶膠塊 總成包件乙項(政雄)結算表是否由你製作?製作依據及 目的?)(詳視後答)是的,是我依據上開製作之分類帳 登載於結算表,登載內容均實在,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 合作廠商切帳之用。其中收入部分,還會扣除逾期罰款及 依個案合作合約應支付合作廠商之發票款,也就是業務人 員會將本案有無逾期罰款公文影本及合約影本交給我,我 據以登載於結算表的收入部分,得出收入淨額,支出部分 是依據分類帳,分別列出本公司及合作廠商各自支出總帳 ,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淨額扣除本公司及合作廠商成 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問: 【同前提示】該結算表須經何人審核用印?政雄公司須負 責費用101 萬7,095 元,其中「進口成本51萬6,471 」, 所指為何?「銷貨成本42萬6,640 」所指為何?)(詳視 後答)該結算表均須由張宗洵及張光明檢閱,業務會提供 我政雄公司銷貨成本的相關數據,基於此信任的原則, 我不需要看政雄公司的單據,只要有該公司提供的相關品 項金額即可。」、「(問:政雄公司是否確有如該結算表 所載,將億嶸公司應得盈餘給付億嶸?如何給付?有無相 關憑證?)有的,基本上我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我都會 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 後,陳核給張宗洵及張光明,然後我依據結算表,核對本 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 作廠商會計會通知我,我再去張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刷存摺 (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在我 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有按時入帳,前述帳戶資金 均作為公司處理一般購案及合格證購案之相關雜支,含薪 資、管銷等全部費用之用。每年底張光明會告訴我本年度 分配盈餘比例,並酌留部分款項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我 會依張光明指示將盈餘匯款至張光明、張光福、張宗洵及 張台生指定帳戶。」、「(問:【同前提示】據該結算表 顯示,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1499」+ 「進口2300」 + 「政雄製作300 」- 「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 」,實際情形?)(詳視後答)一般情形我是億嶸公司與 合作廠商的訂購合約書登載,至於本結算表上記載「庫存 數量」,可能是游秀靜告知我,我據以登載的。」等語( 見偵15387 卷第232 至234 頁),核與其另於104 年7 月17日、同年9 月30日調詢時所述之情節(見偵15387 卷 第2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證人簡秀珊製作 之上開會計資料,製作過程中均係由各業務人員檢附單據 憑證據以登載,並先與合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 無誤後,陳核給張宗洵及被告張光明核批後,作為購案最 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足認該等帳冊資料客觀且 可信。 (三)證人即案發時億嶸公司顧問梁新民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 時證稱:張光明於102 年2 月7 日指示我接洽泰國財生利 公司採購承載輪及履帶膠塊,我接洽之後,先向財生利公 司詢價,財生利公司報價後,張光明在3 月底或4 月間叫 我下單,億嶸公司總共向財生利公司進口了承載輪1,000 多個,履帶膠塊幾千個,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但我在訂單 上有特別註明「FACTOR NEW」,是指下單後才能生產,以 確保橡膠不會老化,我在履帶膠塊的訂單上也有這樣註明 ,但後來是由張光明的姪子張宗洵、許碩文、及江鍛公司 負責人林柏龍的兒子林俊虢到泰國辦理驗收,我不確定交 付的軍品是否為新品,且張光明交代我在訂單上註明所訂 購的商品需運送啟福公司等語(見偵15387 卷㈤第61頁) ,參以上開會計資料(見偵15387 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 190 頁)載明:「102 年5 月24日進口成本:履帶膠塊總 成包件2300EA×15美金,匯率1 :29.94 」、支出金額10 3 萬1,792 元,並分別於3 月20日、5 月24日各預付貨款 訂金30 %即30萬8,741 元,3 月22日支付泰國匯費、郵電 費,7 月11日支出海運費、卡車、報關、傳輸、洗櫃、推 廣貿易服務費之進口成本,並紀錄「貨款70% 平均2 家」 、「4/15政雄平均支付進口費用15萬4,671 元」、「5/27 政雄平均支付進口費用36萬1,800 元」,另統計本標案進 口成本總共113 萬26元及政雄公司支付進口成本51萬6,47 1 元,嗣於102 年6 月12日億嶸公司並自財生利公司進口 履帶膠塊2,300 個,有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見偵15387 卷 第81頁),可見億嶸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標案得 標後,即以億嶸公司與政雄公司各支付一半費用之方式向 財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2,300 個無訛。另億嶸公司於10 2 年4 月3 日出貨履帶膠塊1,499 個至政雄公司,有出貨 簽收單可憑(見偵15387 卷第191 頁反面),參以被告 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億嶸公司有交一些 存貨給我們,我們公司把有些不能用的淘汰,OK的部份挑 起來整理一下,再賣給軍方,不夠的我們再補,驗收部份 都是億嶸公司在負責,履帶膠塊的舊品因為東西放久一點 外表沒有這麼亮,所以要擦亮,鐵件部份要擦防銹,是將 舊品整理的像新品,億嶸公司把履帶膠塊採購完之後,交 給我們整理,本來我們有拒絕,但億嶸公司說沒有問題, 只要把比較差的丟掉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82至87頁) ,對照上開會計資料(見偵15387 卷第187 頁反面)所 載,「庫存:1,499 」、「進口:2,300 」、「政雄製作 :300 」、「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 , 實際庫存量游小姐,貨在政雄盤點後會請政雄簽單。」乙 情,經核與上開億嶸公司出貨予政雄公司履帶膠塊及向財 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之數量均相符,況證人梁新民、許 碩文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履帶膠塊國內製造1 個要將近2,000 元,向財生利購買每個只要美金15元等語 (見偵15387 卷㈤第59至63頁、第78至81頁),可見被告 張光明、林正賢為節省成本,而有向財生利進口履帶膠塊 之動機,益徵被告林正賢上開所述屬實。是江鍛公司交付 予陸勤部之履帶膠塊合計3,082 個,其中2,300 個確係向 財生利公司進口,連同億嶸公司庫存之履帶膠塊482 個後 交由政雄公司翻修,其餘300 個則為政雄公司自製,應屬 實在。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交付 予陸勤部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之軍製品均係政雄公司 自製云云,不可採信。 (四)至證人即政雄公司員工林罡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辦 履約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時,政雄公司有收到張光明交付之 履帶膠塊,因為尺寸不合,所以均以報廢處理,交給軍方 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之產品均是政雄公司在同時間製作的 云云(見本院卷㈩第231 至236 頁),固與被告林正賢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㈨第93至94頁)及審理(見本 院卷㈩第229 至247 頁)時所述相符,然被告張光明、林 正賢甫於102 年2 月6 日以政雄公司名義標得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標案,旋即於同年3 、4 月間向財生利公司下單 履帶膠塊2,300 個,已如上述,顯見億嶸公司於向財生利 公司下單購買履帶膠塊時,當已知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 標案產品之規格等相關資訊,豈有尺寸不合之理。再者, 上開進口之履帶膠塊2,300 個,價值為103 萬1,792 元, 已如上述,對於價值不斐之上開履帶膠塊逕以報廢處理, 更有違常情,益徵證人林罡竹及被告林正賢上開所述,難 以採信。 四、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並基於此一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 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 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必 須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需有 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查: (一)陸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6.1 條約定: 「乙方對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應自 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若違反前述規定,甲方 除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外,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第7.1 條約定:「乙方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 契約規定之規格、條件及期限,不可擅自變更。除另有約 定外,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非經甲方 同意,不得提前提出貨品。」(見偵15385 卷㈠第181 頁 ),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 制為陸勤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採購室 採購官李璟翔於104 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以工合會提 供的原則,合格證廠商繳交自製產品,是為了扶植國內國 防工業,避免於發生戰爭時沒有軍需品,所以才會有合格 證廠商,且這些廠商會納入後勤支援的廠商名單中,合格 證採購須由承包商或其協力廠商自行履約等語(見偵1538 5 卷㈡第50至51頁)。證人梁新民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 時證稱:國防部之所以會以合格證方式來進行採購,是基 於國防自主原則,由國內廠商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後,以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以選擇性招標的方式,向領取合格 證廠商進行軍品採購。是工合會報發了一本「建立合格證 廠商作業辦法」,照這個原則,所需軍品採購應該由國內 廠商自行研發製作,不可以向國外採購等語(見偵15387 卷㈤第59至63頁)。證人即案發時億嶸公司職員許碩文於 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國防部之所以會以合格證方 式來進行採購,是基於國防自主原則,由國內廠商取得軍 品試製合格證後,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以選擇性招標 的方式,向領取合格證廠商進行軍品採購,以合格證進行 軍品採購,精神確實是如此,照這個原則,所需軍品採購 應該由國內廠商自行研發製作,不可以向國外採購等語( 見偵15387 卷㈤第78至81頁)。證人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 處採購員李鵬興於104 年9 月14日調詢時證稱:合格證採 購須由承包商自行履約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187 頁) 。由上可知,關於試製合格品項之軍品採購案,得依政府 採購法之選擇性招標方式邀請有合格證書之廠商參與,且 需由簽約廠商自行產製履約,未經報請許可不得分包,更 不得以外購軍品及舊品履約,則履約之產品是否為自行製 造且為新品,自為陸勤部決定是否同意簽訂契約判斷基礎 之重要事項。 (二)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標案、被告張光明、林 柏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標案、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標案於履約期間提出予陸勤部之產品 ,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 ,已如上述,其等仍於履約期間提出軍品品質保證書表明 繳交之軍品品質均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此有軍品品質保證 書可參(見偵15385 卷㈠第190 頁、偵25375 卷第26頁、 第27頁反面、偵15387 卷第182 頁),被告張光明、林 柏龍、林正賢為了順利履約,竟虛稱該等產品均符合契約 規範要求,自屬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而證人李璟翔、李 鵬興於104 年9 月14日(見偵15385 卷㈠第174 頁、第18 7 頁)、證人周孟秋於104 年9 月23日調詢(見偵25375 卷第22頁反面)時均證述如承包商向國外進口產品履約不 會同意驗收付款等語,故陸勤部應係信任被告張光明、林 柏龍、林正賢宣稱其等所繳交履約之軍品符合契約規範要 求,致陸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所繳交履約之軍品係江鍛 公司、政雄公司自行製造之產品,始會撥付款項予其等, 參以被告張光明於104 年9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合格證不 可以外購外國貨來履約,因為當時交貨的時程比較緊迫, 且在泰國的製作成本也較便宜,成本一個約差1 、2,000 元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19 頁反面)。故被告張光明 、林柏龍、林正賢為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 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另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政雄公司所屬之工廠,以 證明政雄公司確有製作跑平胎之能力,所交付之履帶膠塊之 成品確係政雄公司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然 被告林正賢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 上述;況政雄公司是否確有製作跑平胎之能力,與被告林正 賢本案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綜上以觀,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 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 光明、林柏龍、林正賢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林柏龍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林正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張光明、林柏龍間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張光明、林正賢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光明所犯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認犯罪事實一㈠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因係「同一標案」之相同事實範圍,而 為裁判上一罪云云,然查被告張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所為,係於100 年5 月間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行為, 而被告張光明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則係100 年履約時 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既清楚可分,應係另行 起意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從事軍品製造,涉及 國防安全關係重大,竟為節省成本、牟取暴利,以泰國進口 之軍製品充作江鍛、政雄公司自製之軍製品之方式,欺瞞陸 勤部,藉此賺取差價,而詐得上揭款項,情節難謂輕微,兼 衡被告林正賢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張光明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被告林柏龍 、林正賢則係配合之參與情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張光明自述高 工肄業,退休前在億嶸公司擔任執行長,目前與其妻同住, 小孩1 個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柏龍自述小學畢業 ,為江鍛公司負責人,已婚,4 個小孩都已成年了,與太太 及1 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正賢自述國小畢業 ,目前仍在政雄公司上班,半退休,已婚,3 個小孩都成年 ,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龍、林正賢部分均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張光明另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 、四㈠、五㈠至部分尚待審理,日後由檢察官併同起訴書 其他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此部分暫不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 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 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立法理由修正說明) 。查: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陸勤部驗收後撥付1,271 萬元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扣除 8%的發票金額,剩餘款項則匯予被告張光明,已如上述, 則被告張光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69 萬3,200 元( 計算式:1,271 萬元- 【1,271 萬元×8%=101 萬6,800 元】=1,169 萬3,200 元)。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陸勤部於驗收後撥付2,351 萬7,592 元予江鍛公司,被告 張光明、林柏龍於扣除成本後,各分得一半之利潤,已如 上述,而依上開說明,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張光明、林柏龍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175 萬8,796 元(計算式:2,351 萬7,592 元÷2 =1,175 萬8,796 元)。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陸勤部於驗收後撥付554 萬5,800 元予政雄公司,被告張 光明、林正賢於扣除成本後,各分得一半之利潤,已如上 述,而依上開說明,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77 萬2,900 元(計算式:554 萬5,80 0 元÷2 =277 萬2,900 元)。 4、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張光 明、林柏龍、林正賢上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所有,且與 本案無關,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6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 物與本案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 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宏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 ├──┼─────┼─────────────────────────┤ │ 1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實一㈠所載│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實一㈡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林柏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實一㈢所載│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正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