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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林志忠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國吉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032 號、第15385 號、第15387 號、第17972 號、第18633 號、第24054 號、第2405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第25376 號、第25378 號、第25763 號、第26582 號、第2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順、林國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七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清順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啟福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國吉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 號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諾士公司)協理,平日負責檢測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與中興電工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簽訂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 00232L249PE ),訂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326 套,啟福公司 為中興公司上開契約中關於轉向系統之協力廠商。上開契約 第7 點交貨時間約定:中興公司應於簽約日之次日(即10 1 年2 月11日)起180 日曆天(按即101 年8 月8 日,起訴 書誤載為101 年8 月6 日前)內(含)將2 套採購標的送達 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第10點第2 款約定之驗收方式則包含目 視檢查、文件檢查。文件檢查則約定:中興公司每批交貨時 應依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欄書面審查及出廠證明規定,提供 書面文件各乙式2 份,中興公司未提供書面文件各乙式2 份 ,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若實施複驗,中興公司應重新提供 書面文件各乙式2 份,中興公司未重新提供,視同目視檢查 不合格。而關於樞軸㈠、㈡之文件檢查,依聯勤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項次1-8 轉向系統規定,中興公 司於交貨時需檢附依系統(OR00-000000 、OR00-000000 ) 「檢測標準表」所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以供審查。啟福公司 於第1 批交貨期間前之101 年7 月16日,以育承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育承公司)名義以編號:ANS0000000-A號工作委 託單委託亞諾士公司進行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檢驗項目 包含導程誤差、大徑、小徑、量銷徑,林國吉對於育承公司 提供樞軸㈠、樞軸㈡樣本進行齒形試驗檢測,檢測結果導程 誤差值介於0.010 (超出0.010 )至0.019 ,而超出上揭檢 測標準表所列之標準數值0.010 ,經林國吉將上揭不合格數 據以PDF 檔案回報啟福公司不詳人員轉知許清順知悉後,許 清順為免提交該測試報告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進而影響全 案後續履約交貨,乃經由不詳啟福公司人員要求林國吉竄改 前開檢驗報告,林國吉為免其製作之檢驗報告遭啟福公司退 件而影響報酬之計算,與許清順、不詳啟福公司人員,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樞軸㈠、樞 軸㈡檢測結果導程誤差值介於0.010 (超出0.010 )至0.01 9 ,竟於101 年7 月19日檢測後在林國吉業務上作成之編號 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中之「導程誤差」欄內虛偽登載 為「0.0100」 ,並由林國吉以檢驗者身分簽署「Hans」, 呈由書面審查人員林俊德(簽署:Paul)、張裕紹(簽署: Eleven Chang)簽名而完成檢驗報告。再由中興公司於101 年8 月6 提出上揭不實之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 等相關文件連同動力底盤2 套送達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第 209 廠完成交貨而行使之,並經該廠檢視結果與契約相符, 足以影響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下列本院引用被告許清順、林國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清順、林國吉 、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國吉之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國吉於104 年7 月15日第1 次調詢時係 受誘導及其他不正方法等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林國吉之辯 護人亦主張被告許清順、證人許振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玉萍於調詢時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7 至590 頁), 惟因本判決就針對被告林國吉部分,並未引用被告林國吉於 104 年7 月15日第1 次調詢、被告許清順、證人許振唐於調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就被告許清順部分未引用證人張玉萍於 調詢中之陳述,故不再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國吉固坦承有為啟福公司進行「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其中之轉向系統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檢驗項目包含 導程誤差、大徑、小徑、量銷徑,並於101 年7 月19日檢測 後在報告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登載「導程誤差 值:0.01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林國吉辯護稱:林國吉基於 本件檢驗結果在標準範圍內仍屬合格,再加上啟福公司提供 遭竄改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報告故意誤導 林國吉,以及業界於記載量測數值時有時會採取非數值式結 果之記載方式,故而林國吉以非數值式結果方式記載,其主 觀上就檢驗結果之記載確實認為真實,故林國吉並無偽造文 書之直接故意,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 1 頁、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許清順固坦承其為啟福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許清順辯護稱:整個過程許 清順沒有指示林國吉修正,許清順甚至對為何會產生這樣的 檢驗報告的過程都不清楚,卷內證據亦未能證實許清順有指 示變更檢驗數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惟查: 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 年2 月10日與中興公司簽訂軍 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 ),訂購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326 套,而被告許清順實際經營之啟福公司以育承公司名 義,於第1 批交貨期間前之101 年7 月16日,委託亞諾士公 司進行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檢驗項目包含導程誤差、大 徑、小徑、量銷徑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吉於偵訊(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72 號卷【下稱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時證述詳,核與證人許筑雯於調詢時 供稱:育承、世展、晉翔等3 家公司承攬中興公司分包之八 輪甲車合約,交貨前都需要附檢驗報告,育承、世展、晉翔 等3 家公司是透過中興公司或張光明介紹將相關產品的檢驗 委託亞諾士公司辦理,都是在產品要交貨前,我會提供樣品 、藍圖等給賴姿妗、張玉萍等行政人員,由我交代他們聯絡 亞諾士公司辦理檢驗相關事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下稱偵18633 卷】第2 至7 頁 )相符,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計畫清 單、檢驗項目單、標準表、檢測標準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卷【下稱偵15387 卷】㈡第77 至89頁)、100 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 購計畫清單(見偵15387 卷㈢第127 至129 頁)、工作委託 單(見偵17972 卷㈡第52頁)在卷可稽,而林國吉於101 年 7 月19日檢測後於報告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登 載「導程誤差值:0.0100」,並以檢驗者身分簽署「Hans」 ,另於書面審查人員有林俊德(簽署:Paul)、張裕紹(簽 署:Eleven Chang)簽名而完成檢驗報告,由中興公司於10 1 年8 月6 日,將上開檢驗報告提交國防部軍備局生製中心 第209 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吉於偵訊( 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興公司交貨 單(見偵15387 卷㈢第130 頁)、檢驗報告(見偵15387 卷 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國吉、許清順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中興公司亦曾委由工研院針對上開樞軸㈠、㈡檢驗,而觀之 工研院於101 年7 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樞軸㈠(OR00-0 00000 )中,栓槽1 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57,栓槽2 導程 誤差實測值為0.0233,樞軸㈡(OR00-000000 )中,栓槽1 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56,栓槽2 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49 ,有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17972 卷㈤第3 頁反面至第11 頁),可知上開工研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日期與亞諾士公司出 具之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相差僅數日,十分相近,工研院之 檢驗報告與亞諾士公司所為之檢驗結果卻大相逕庭,而工研 院是國際級的應用研究機構,且與中興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方,其尚不至於有何捏造或其他不實之情形而較為客觀 中立,是亞諾士公司之上開檢驗報告,能否逕採,尚非無疑 。參以被告林國吉於104 年7 月16日偵訊時證稱:亞諾士公 司編號ANS-VZ010520A 檢驗報告第3 頁關於齒形試驗部分我 在導程誤差的檢驗結果上做不實的登載,原來檢驗的數值我 沒有印象,我可以計算出來的結果是在小數點第3 位的變異 性,計算出來的結果落在0.01到0.019 區間,我實際上計算 出來的檢測結果並非0.0100,本來的數值不是0.0100等語( 見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益徵被告林國吉於其出具之 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中導程誤差檢測結果欄登載 之「0.0100mm」應為不實在,且其檢測結果應已超過0.0100 。被告林國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會以0.0100去呈現,是 因為我量測結果是符合範圍,我才會用0.0100的非數值方式 去呈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及被告林國吉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國吉基於本件檢驗結果在標準範圍內仍 屬合格始為更正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林國吉於104 年7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為了怕啟福公 司退件,導致亞諾士公司經濟上受有損害,所以才配合啟福 公司的需求把檢測結果改為0.0100,我不想有退件的事情發 生等語(見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可見被告林國吉為 使亞諾士公司取得上開檢驗之報酬,避免檢驗報告遭啟福公 司退件,實有在上開檢驗報告不實登載導程誤差檢測結果數 據之動機。則被告林國吉明知其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導程 誤差檢驗欄所登載之「0.0100mm」係不實,為免遭啟福公司 退件,致亞諾士公司無法取得該檢驗報酬,而仍於其上開業 務上製作之檢驗報告導程誤差檢驗欄登載不實之「0.0100mm 」,顯然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至辯護人辯 稱:係因啟福公司提供更改過之工研院檢驗報告,導程誤差 實測值為「0.0100」,故意誤導被告林國吉,而為上述之記 載云云,然上開實測值「0.0100」,誤差值至萬分之1 ,小 數點後第3 、4 位數均為0 ,機率極低,況被告林國吉從事 測量實務有15年之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07 頁),則被告林國吉對於該實測值「0.0100」 為不實,實難諉為不知情,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國吉於偵訊時證述係因應啟福公司人員之要求,而在 報告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導程誤差欄虛偽不實 登載為「0.0100」等語(見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若 非委任之啟福公司有此要求,被告林國吉實無鋌而走險之理 ,被告林國吉上開所述係因啟福公司人員要求,始於上開檢 驗報告導程誤差欄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證述,應可採信。對照 中興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暨所附之GI00232L249PE 計畫清單(見偵 15387 卷㈡第77至92頁),第10點檢驗方法約定本案之驗收 方式包含目視檢查、文件檢查,關於樞軸㈠㈡之文件檢查, 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項次1-8 轉向 系統規定,中興公司於交貨時需檢附依系統(OR00-000000 、OR00-000000 )「檢測標準表」所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以 供審查,且未提供書面文件,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另第16 點罰則第1 項亦約定:中興公司逾期辦理交貨或缺文件等情 事,延遲部分每日按各批總價0.1%計罰。而依動力底盤系統 (委外測試項目)一覽表(見偵15387 卷㈡第88至89頁), 其中轉向系統分件75樞軸㈠及分件90樞軸㈡之導程誤差均為 0.01,準此,被告許清順實際經營之啟福公司身為中興公司 關於轉向系統之協力廠商,倘其於中興公司交貨時任由被告 林國吉依檢測後計算出來的結果導程誤差落在0.010 (超出 0.010 )到0.019 區間如實記載於檢驗報告,因與上開規定 不符,即無從驗收合格,將可能導致後續違約金等問題,而 被告許清順自承為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本案有履約壓 力之人為被告許清順,顯見被告許清順確有指示啟福公司人 員要求被告林國吉更改檢測報告導程誤差數值之動機,況被 告許清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這種事情,這不是隨便 改的,應該也是我去跟員工講的,不然女孩家不會這樣亂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益見被告許清順於知悉 被告林國吉所為之檢測結果,為避免驗收不合格,乃指示啟 福公司人員要求被告林國吉更改檢測報告導程誤差之數值, 應屬實在,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清順並未指示被 告林國吉修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清順、林國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清順、林國吉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國吉、許清順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 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 刑法第215 條「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且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 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 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 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 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國吉 、許清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國吉、許清順及不詳啟福公司人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其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被告林國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 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吉受託為被告許清順 實際經營之啟福公司進行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被告許清 順竟為使驗收合格,要求被告林國吉更正上開檢驗報告之導 程誤差數值,被告林國吉為獲取委託檢驗之報酬,竟於上開 檢驗報告導程誤差欄為虛偽不實登載,影響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審查檢驗報告之正確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 告林國吉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清順國中畢業,之前在啟福公司上班, 已婚,5 個小孩,都成年了,現在與太太同住,經濟小康。 被告林國吉二專畢業,現在幫爸爸做水電,已婚,現在跟父 母、太太及3 個未成年之小孩同住,經濟還可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宏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