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林志忠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國吉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032 號、第15385 號、第15387 號、第17972 號、第18633
號、第24054 號、第2405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
送
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第25376 號、第25378
號、第25763 號、第26582 號、第2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順、林國吉共同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
起訴書犯
罪事實七部分),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清順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啟福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國吉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 號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諾士公司)協理,平日負責檢測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與中興電工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簽訂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
00232L249PE ),訂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326 套,啟福公司
為中興公司上開契約中關於轉向系統之協力廠商。上開契約
第7 點交貨時間約定:中興公司應於簽約日之次日(
按即10
1 年2 月11日)起180 日曆天(按即101 年8 月8 日,
起訴
書誤載為101 年8 月6 日前)內(含)將2 套採購標的
送達
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第10點第2 款約定之驗收方式則包含目
視檢查、文件檢查。文件檢查則約定:中興公司每批交貨時
應依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欄書面審查及出廠證明規定,提供
書面文件各乙式2 份,中興公司未提供書面文件各乙式2 份
,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若實施複驗,中興公司應重新提供
書面文件各乙式2 份,中興公司未重新提供,視同目視檢查
不合格。而關於樞軸㈠、㈡之文件檢查,依聯勤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項次1-8 轉向系統規定,中興公
司於交貨時需檢附依系統(OR00-000000 、OR00-000000 )
「檢測標準表」所列委外測試報告
正本以供審查。啟福公司
乃於第1 批交貨
期間前之101 年7 月16日,以育承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育承公司)名義以編號:ANS0000000-A號工作委
託單委託亞諾士公司進行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檢驗項目
包含導程誤差、大徑、小徑、量銷徑,林國吉對於育承公司
提供樞軸㈠、樞軸㈡樣本進行齒形試驗檢測,檢測結果導程
誤差值介於0.010 (超出0.010 )至0.019 ,而超出
上揭檢
測標準表所列之標準數值0.010 ,經林國吉將上揭不合格數
據以PDF 檔案回報啟福公司不詳人員轉知許清順知悉後,許
清順為免提交該測試報告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進而影響全
案後續履約交貨,乃經由不詳啟福公司人員要求林國吉竄改
前開檢驗報告,林國吉為免其製作之檢驗報告遭啟福公司退
件而影響報酬之計算,與許清順、不詳啟福公司人員,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樞軸㈠、樞
軸㈡檢測結果導程誤差值介於0.010 (超出0.010 )至0.01
9 ,竟於101 年7 月19日檢測後在林國吉業務上作成之編號
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中之「導程誤差」欄內虛偽登載
為「0.0100」 ,並由林國吉以檢驗者身分簽署「Hans」,
呈由書面審查人員林俊德(簽署:Paul)、張裕紹(簽署:
Eleven Chang)簽名而完成檢驗報告。再由中興公司於101
年8 月6 提出上揭不實之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
等相關文件連同動力底盤2 套送達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第
209 廠完成交貨而行使之,並經該廠檢視結果與契約相符,
足以影響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偵查起訴
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
下列本院引用被告許清順、林國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清順、林國吉
、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國吉之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國吉於104 年7 月15日第1 次調詢時係
受誘導及其他
不正方法等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林國吉之辯
護人亦主張被告許清順、
證人許振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玉萍於調詢時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7 至590 頁),
惟因本判決就針對被告林國吉部分,並未引用被告林國吉於
104 年7 月15日第1 次調詢、被告許清順、證人許振唐於調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就被告許清順部分未引用證人張玉萍於
調詢中之陳述,故不再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國吉固坦承有為啟福公司進行「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其中之轉向系統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檢驗項目包含
導程誤差、大徑、小徑、量銷徑,並於101 年7 月19日檢測
後在報告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登載「導程誤差
值:0.0100」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林國吉辯護稱:林國吉基於
本件檢驗結果在標準範圍內仍屬合格,再加上啟福公司提供
遭竄改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報告
故意誤導
林國吉,以及業界於記載量測數值時有時會採取非數值式結
果之記載方式,故而林國吉以非數值式結果方式記載,其主
觀上就檢驗結果之記載確實認為真實,故林國吉並無偽造文
書之
直接故意,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
1 頁、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許清順固坦承其為啟福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許清順辯護稱:整個過程許
清順沒有指示林國吉修正,許清順甚至對為何會產生這樣的
檢驗報告的過程都不清楚,卷內證據亦未能證實許清順有指
示變更檢驗數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惟查:
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 年2 月10日與中興公司簽訂軍
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 ),訂購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326 套,而被告許清順實際經營之啟福公司以育承公司名
義,於第1 批交貨期間前之101 年7 月16日,委託亞諾士公
司進行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檢驗項目包含導程誤差、大
徑、小徑、量銷徑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國吉於偵訊(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72 號卷【下稱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時證述
綦詳,核與證人許筑雯於調詢時
供稱:育承、世展、晉翔等3 家公司承攬中興公司分包之八
輪甲車合約,交貨前都需要附檢驗報告,育承、世展、晉翔
等3 家公司是透過中興公司或張光明介紹將相關產品的檢驗
委託亞諾士公司辦理,都是在產品要交貨前,我會提供樣品
、藍圖等給賴姿妗、張玉萍等行政人員,由我交代他們聯絡
亞諾士公司辦理檢驗相關事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下稱偵18633 卷】第2 至7 頁
)相符,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計畫清
單、檢驗項目單、標準表、檢測標準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卷【下稱偵15387 卷】㈡第77
至89頁)、100 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
購計畫清單(見偵15387 卷㈢第127 至129 頁)、工作委託
單(見偵17972 卷㈡第52頁)在卷
可稽,而林國吉於101 年
7 月19日檢測後於報告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登
載「導程誤差值:0.0100」,並以檢驗者身分簽署「Hans」
,另於書面審查人員有林俊德(簽署:Paul)、張裕紹(簽
署:Eleven Chang)簽名而完成檢驗報告,由中興公司於10
1 年8 月6 日,將上開檢驗報告提交國防部軍備局生製中心
第209 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吉於偵訊(
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時證述
綦詳,並有中興公司交貨
單(見偵15387 卷㈢第130 頁)、檢驗報告(見偵15387 卷
第29至34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國吉、許清順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二、中興公司亦曾委由工研院針對上開樞軸㈠、㈡檢驗,而觀之
工研院於101 年7 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樞軸㈠(OR00-0
00000 )中,栓槽1 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57,栓槽2 導程
誤差實測值為0.0233,樞軸㈡(OR00-000000 )中,栓槽1
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56,栓槽2 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49
,有檢驗報告附卷
可參(見偵17972 卷㈤第3 頁反面至第11
頁),可知上開工研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日期與亞諾士公司出
具之檢驗報告報告日期,相差僅數日,十分相近,工研院之
檢驗報告與亞諾士公司所為之檢驗結果卻大相逕庭,而工研
院是國際級的應用研究機構,且與中興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方,其尚不至於有何捏造或其他不實之情形而較為客觀
中立,是亞諾士公司之上開檢驗報告,能否逕採,尚非無疑
。參以被告林國吉於104 年7 月16日偵訊時證稱:亞諾士公
司編號ANS-VZ010520A 檢驗報告第3 頁關於齒形試驗部分我
在導程誤差的檢驗結果上做不實的登載,原來檢驗的數值我
沒有印象,我可以計算出來的結果是在小數點第3 位的變異
性,計算出來的結果落在0.01到0.019 區間,我實際上計算
出來的檢測結果並非0.0100,本來的數值不是0.0100等語(
見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益徵被告林國吉於其出具之
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中導程誤差檢測結果欄登載
之「0.0100mm」應為不實在,且其檢測結果應已超過0.0100
。被告林國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會以0.0100去呈現,是
因為我量測結果是符合範圍,我才會用0.0100的非數值方式
去呈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及被告林國吉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國吉基於本件檢驗結果在標準範圍內仍
屬合格始為更正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林國吉於104 年7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為了怕啟福公
司退件,導致亞諾士公司經濟上受有損害,所以才配合啟福
公司的需求把檢測結果改為0.0100,我不想有退件的事情發
生等語(見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可見被告林國吉為
使亞諾士公司取得上開檢驗之報酬,避免檢驗報告遭啟福公
司退件,實有在上開檢驗報告不實登載導程誤差檢測結果數
據之動機。則被告林國吉明知其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導程
誤差檢驗欄所登載之「0.0100mm」係不實,為免遭啟福公司
退件,致亞諾士公司無法取得該檢驗報酬,而仍於其上開業
務上製作之檢驗報告導程誤差檢驗欄登載不實之「0.0100mm
」,顯然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至辯護人辯
稱:係因啟福公司提供更改過之工研院檢驗報告,導程誤差
實測值為「0.0100」,故意誤導被告林國吉,而為上述之記
載云云,然上開實測值「0.0100」,誤差值至萬分之1 ,小
數點後第3 、4 位數均為0 ,機率極低,況被告林國吉從事
測量實務有15年之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07 頁),則被告林國吉對於該實測值「0.0100」
為不實,實難諉為不知情,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國吉於偵訊時證述係因應啟福公司人員之要求,而在
報告編號:ANS-VZ010520A 號檢驗報告導程誤差欄虛偽不實
登載為「0.0100」等語(見偵17972 卷㈡第95至99頁),若
非委任之啟福公司有此要求,被告林國吉實無鋌而走險之理
,被告林國吉上開所述係因啟福公司人員要求,始於上開檢
驗報告導程誤差欄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證述,應可採信。對照
中興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暨所附之GI00232L249PE 計畫清單(見偵
15387 卷㈡第77至92頁),第10點檢驗方法約定本案之驗收
方式包含目視檢查、文件檢查,關於樞軸㈠㈡之文件檢查,
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項次1-8 轉向
系統規定,中興公司於交貨時需檢附依系統(OR00-000000
、OR00-000000 )「檢測標準表」所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以
供審查,且未提供書面文件,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另第16
點罰則第1 項亦約定:中興公司逾期辦理交貨或缺文件
等情
事,延遲部分每日按各批總價0.1%計罰。而依動力底盤系統
(委外測試項目)一覽表(見偵15387 卷㈡第88至89頁),
其中轉向系統分件75樞軸㈠及分件90樞軸㈡之導程誤差均為
0.01,準此,被告許清順實際經營之啟福公司身為中興公司
關於轉向系統之協力廠商,倘其於中興公司交貨時任由被告
林國吉依檢測後計算出來的結果導程誤差落在0.010 (超出
0.010 )到0.019 區間如實記載於檢驗報告,因與上開規定
不符,即無從驗收合格,將可能導致後續
違約金等問題,而
被告許清順
自承為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本案有履約壓
力之人為被告許清順,顯見被告許清順確有指示啟福公司人
員要求被告林國吉更改檢測報告導程誤差數值之動機,況被
告許清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這種事情,這不是隨便
改的,應該也是我去跟員工講的,不然女孩家不會這樣亂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益見被告許清順於知悉
被告林國吉所為之檢測結果,為避免驗收不合格,乃指示啟
福公司人員要求被告林國吉更改檢測報告導程誤差之數值,
應屬實在,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清順並未指示被
告林國吉修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許清順、林國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清順、林國吉上開犯行均
堪以
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國吉、許清順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
罰金刑數
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
刑法第215 條「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之
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且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
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
規定
處斷。
二、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
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
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
正犯,並無援引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
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國吉
、許清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國吉、許清順及不詳啟福公司人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其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被告林國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
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吉受託為被告許清順
實際經營之啟福公司進行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被告許清
順竟為使驗收合格,要求被告林國吉更正上開檢驗報告之導
程誤差數值,被告林國吉為獲取委託檢驗之報酬,竟於上開
檢驗報告導程誤差欄為虛偽不實登載,影響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審查檢驗報告之正確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
告林國吉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等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清順國中畢業,之前在啟福公司上班,
已婚,5 個小孩,都成年了,現在與太太同住,經濟小康。
被告林國吉二專畢業,現在幫爸爸做水電,已婚,現在跟父
母、太太及3 個未成年之小孩同住,經濟還可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宏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