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多喜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全
送達代收人 賴淑芳
被 告 彭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彭柏瑋向訴外人陳嘉佑下單訂車後
,再由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原告營業處所外,竊取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彭
柏瑋販售獲利,因認被告彭柏瑋與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
雲閔彥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之規定,對被告與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彭柏瑋應與陳
嘉佑、林延樹、雲閔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0 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於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中,否認有該案
公訴意旨所指
之
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雖認被告彭柏瑋向訴外人陳嘉
佑下單訂車,
嗣由訴外人陳嘉佑夥同訴外人林延樹、雲閔彥
(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刑事部分,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
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罪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
院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輛,
並將該車輛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後,因認尚無足認被告彭柏瑋
犯罪之事證而
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