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夜間9 時許起至
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內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
翌日(4 日)凌晨0 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美尼亞國際有限公司」之後門,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張坤霖酒氣濃厚,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39分
許測得張坤霖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進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坤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48頁正、反面),並經
證人許哲
銘於警詢證述之其所任職之「美尼亞國際有限公司」後門遭
被告駕車撞擊
等情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此
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
可稽(
偵卷第5 頁、第12至19頁、第23至33頁
參照),足認被告任
意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
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緩
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9日
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 頁
),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
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
駕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
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暨其
犯後坦
承犯行及與被害人「美尼亞國際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許哲銘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卷附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自陳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以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