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輝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忠輝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山區之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啤酒
及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
及鐿銓有限公司、雷震成、陳錦煌、張宥餘、蕭孟玉所有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B5-5720號自
用小客車、E7-1751號自用小客車、D7-0731號自用小客車、
U6-0401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蘇忠輝所
駕駛之車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忠輝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
證人雷震成、蕭孟玉於警詢之陳述在卷
可參,並有10
5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5年9月21日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050046948號函送之105年9月19日職務報告、105
年9月30日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
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中
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於91年10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8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
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被告上開
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
予以相當
之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鐿銓有限公司、雷震成
、張宥餘、蕭孟玉達成
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4份在卷
可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